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同居合同纠纷案例
同居合同纠纷案例案例:同居合同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1月1日,李女士和王先生开始同居生活,他们决定签订一份同居合同,以确保彼此的权益。
合同约定了他们的共同生活期限、房租分担、财产分割等事项。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的关系逐渐破裂,最终导致合同纠纷。
时间:2012年3月15日事件经过:3月15日,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合同并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李女士的主要诉讼理由如下:1.王先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多次违约,给她造成了经济困扰;2.王先生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共同生活义务,长期不与她沟通交流,严重损害了她的感情权益;3.王先生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虽然是共同购买的财产,但他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占有。
王先生则声称,他是无辜的,李女士在起诉之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享受着他的照顾和财务支持。
他坚持认为合同仍然有效,并拒绝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2年6月20日法院判决:6月20日,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同居合同,并确认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不可挽回;2.王先生应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合同违约的补偿;3.王先生应支付李女士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情感方面的损失;4.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贡献程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的同居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民事纠纷,也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况。
同居合同在保障同居双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也需要谨慎对待。
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裁定相对公正。
在同居合同纠纷中,每一方都应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合同约定,并及时提出异议以避免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在签订同居合同之前,双方应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合同条款明确、清晰,以避免未来的争议。
同时,在同居期间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持相互尊重和良好的沟通,共同维护彼此的权益。
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
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万秋【审理法官】吴万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当事人-个人】黄某某郑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卉、焦璐超李伟光【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起的上诉,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产售房款与涉案车辆售车款的分割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对于涉案房产及车辆的归属问题,经审查,黄某某与郑某某虽经两次协议离婚,但自郑某某带婚生女离开前,三人一直共同生活,郑某某与黄某某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且郑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车辆的所有权及出售所得价款归其个人所有,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具体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与车辆系二人共有财产且各分得一半,并无不当。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与李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应当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则认为,其并未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2.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如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受法律调整。
因此,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和判决。
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2)补偿原则。
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负担作出较大贡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协商原则。
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3. 本案财产分割方案。
(1)房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价值20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
(2)车辆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3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万元。
(3)其他财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如家具、家电等,根据协商原则,双方自行分割。
三、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案例背景:
甲乙二人系同事关系,两人于2024年开始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甲乙共同购置一套市区的房产、一辆汽车以及一些家居用品和储蓄。
具体案例如下:
1.房产分割:
该套房产是甲在2024年购买的,当时甲将其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但在同居期间,乙提供了一部分资金用于还贷款和装修。
经过协商,双方决定将房产按照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进行分割。
乙计算,房产总价值为150万元,自己投入了50万元,占比33.33%;甲投入了100万元,占比66.67%。
根据这个比例,乙有权获得房产价值的33.33%。
2.汽车分割:
3.家居用品分割:
4.储蓄分割:
在同居期间,甲和乙共同存储了一笔储蓄。
根据双方协商,将储蓄分割为甲和乙各自名下的金额,彼此拥有自己的储蓄。
分割结果:
经过协商,甲乙最终决定如下分割方案:
1.房产:甲获得房产价值的66.67%,乙获得房产价值的33.33%。
2.汽车:售得的价款平分给甲乙两人。
3.家居用品:甲获得家居用品价值的60%,乙获得家居用品价值的40%。
4.储蓄:甲和乙分别拥有自己名下的储蓄。
法律_同居财产分割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共同经营了一家小餐馆。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决定分手。
分手后,甲认为乙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小餐馆和房产中占有一定的份额,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乙则认为自己在经营餐馆和房产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乙双方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 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3. 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如何确定;4. 是否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法院审理(一)同居关系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餐馆,符合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此,法院认定甲乙双方构成同居关系。
(二)共同财产的范围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共同经营的小餐馆也为双方共同财产。
因此,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房产和小餐馆。
(三)共同财产的份额关于共同财产的份额,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共同经营餐馆和房产的过程中,各自投入了不同的劳动和资金。
甲在餐馆的经营中主要负责前厅服务,乙则主要负责后厨和财务。
考虑到双方的贡献,法院决定按照甲乙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实际贡献比例来确定份额。
(四)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餐馆和房产,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法院决定将房产归甲所有,小餐馆归乙所有。
同时,法院判决乙支付甲一定的财产分割补偿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甲所有;2. 小餐馆归乙所有;3. 乙支付甲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XX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同居财产分割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双方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 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3. 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4. 双方的实际贡献;5. 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例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
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
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
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感情生活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融洽,共同生活了五年。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生活矛盾不断加剧。
2015年,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 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法院判决1. 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合法有效。
2. 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车辆一辆,并共同承担了相关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贡献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同居关系;(2)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3)车辆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4)双方同居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按照各自的贡献进行分割。
四、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同居关系的解除,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对方解除同居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性格差异、生活矛盾等原因,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按照各自的贡献进行分割。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并作出相应的分割判决。
3. 法律援助对于同居关系解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等问题,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起诉过程中,得到了法律援助机构的支持,确保了其合法权益。
五、启示1.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避免同居关系解除后产生纠纷,建议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婚姻关系。
焦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谭建波【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谭建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建明;郑慧英【当事人】焦建明郑慧英【当事人-个人】焦建明郑慧英【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宏杰【代理律所】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建明【被告】郑慧英【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间接证据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本案中,焦建明将本人工资卡交郑慧英管理使用,郑慧英持卡多笔取款,焦建明并未提出异议。
焦建明对本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应予确认。
现因同居关系解除,焦建明以郑慧英私自取款为由,要求对所取款项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属于双方一般共有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建明还主张同居生活前,郑慧英索要现金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关于郑慧英提出一审判决其返还焦建明8000元不当的问题,二审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郑慧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焦建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
同居关系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同居析产案件。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10年相识,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
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此外,双方还共同购置了车辆一辆,价值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张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要求李某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三、争议焦点1. 双方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 双方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方式。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同居关系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双方自愿同居,未违反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合法有效。
2. 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方式(1)关于房产法院认为,该房产系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
鉴于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且双方对该房产无特别约定,故法院依法将该房产折价分割,归张某所有,李某补偿张某相应价值。
(2)关于车辆法院认为,该车辆系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共有权。
鉴于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且双方对该车辆无特别约定,故法院依法将该车辆折价分割,归张某所有,李某补偿张某相应价值。
五、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的合法性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双方自愿同居,未违反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合法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的合法性是同居析产案件的前提。
只有合法的同居关系,才具备法律上的财产分割依据。
2. 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方式(1)共同财产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和车辆,应视为共同财产。
(2)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同居析产案件中,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①协商分割:同居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定财产分割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析产纠纷典型案例:1.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同居多年,期间购买了一套房产作为共同财产。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房产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2. 案例二:王某与赵某同居多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
后来二人关系破裂,赵某拒绝将车辆归还给王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赵某应当将车辆归还给王某。
3. 案例三:李某与王某同居多年,期间王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李某要求分割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4. 案例四:刘某与张某同居多年,期间刘某购买了一辆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
后来二人关系破裂,张某要求分割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5. 案例五:杨某与陈某同居多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陈某名下。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杨某要求分割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陈某应当将房产进行分割。
6. 案例六:王某与李某同居多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将其登记在王某名下。
后来二人关系破裂,李某要求分割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王某应当将车辆进行分割。
7. 案例七:张某与王某同居多年,期间王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
后来二人感情破裂,张某要求分割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人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同居30年财产分割案例
同居30年财产分割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王某诉张某同居析产案(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
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某街某小区住宅楼1处。
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
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二)裁判结果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三)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
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
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案情介绍:日前,门头沟法院审结一起解除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判决将财产清单所载商品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
霍某(男)在与崔某(女)同居期间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一家食品摊位。
后来两人发生矛盾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就经营期间购置货物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
后来,霍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崔某平均分割货物。
崔某认为,商店是个人投资经营,货物也是自己在独立经营期间所购进的,与霍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霍某为摊位的合法经营者,两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该商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两人在共同经营期间陆续购进的商品属于共同财产。
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应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霍某要求与崔某平均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崔某认为财产清单所记载的商品是个人购置,与霍某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所以不予采纳。
婚前同居财产两人共有被判双方分割案情回放:2002年8月,宋某、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
2004年7月,两人对北房及西厢房进行了装修,2005年3月,又购买了一辆小客车。
同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
2006年11月,两人开办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连锁店,后因商店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某曾对宋某进行殴打。
2007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某回其娘家住。
2007年8月,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2年6月开始同居并确定相关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臧永【审理法官】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良久张明赵亚渝【代理律所】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尽管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并承担了交易税费,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被上诉人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应视为对上诉人刘某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
同居纠纷案例
同居纠纷案例同居关系纠纷在整个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过多部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给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
笔者试以一个案例为对象,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达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形成更多共识。
一个案例: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
同居生活期间,原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周党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紆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0000元购买一辆北京*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己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28000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
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随其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其300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一些法律问题:一、同居关系的性质;二、同居关系的受理;三、同居关系的认定;四、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
第一,关于同居联系的法律性质。
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婚外同居。
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之前,一直被定性为非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最高法公布的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6、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7、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8、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9、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10、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1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12、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13、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1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15、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16、付小某诉付培强抚养费纠纷案17、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18、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19、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20、陈某某与梁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21、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22、翁某某故意伤害案2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2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25、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案26、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一案27、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28、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29、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30、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31、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32、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33、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34、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35、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36、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37、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38、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案39、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40、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41、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42、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43、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案44、马某诉魏某子女抚养纠纷案45、何某诉周某抚养纠纷案46、吕发珍等二人诉李向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47、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48、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49、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同居析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5年相识,2016年共同居住,并在此期间共同购置了房产一处。
2019年,双方因感情破裂,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
被告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且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照同居析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
本案中,甲与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
2. 法院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共同购置的房产、共同经营所得等。
本案中,甲与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
3. 法院进一步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本案中,甲与乙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应根据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居住时间等因素进行分割。
4. 法院审理查明,甲与乙同居期间,甲负责支付房产的按揭款,乙负责家务劳动。
根据双方对房产的贡献,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乙可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甲所有。
2. 乙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
四、案例分析1. 同居析产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居住时间等因素。
2. 同居析产的具体操作(1)确定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共同购置的房产、共同经营所得等。
(2)评估财产价值: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财产的实际价值。
(3)分割财产:根据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居住时间等因素,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4)支付补偿:对分割后的财产,一方可能需要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 本案启示(1)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遵循法律规定。
(2)同居期间,双方应对财产进行合理管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3)在同居期间,双方应明确各自对财产的贡献,为日后分割财产做好准备。
陈某1、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审理法官】徐俏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1;陈某2【当事人】陈某1陈某2【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代理律师/律所】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冠文钟健李润钰【代理律所】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本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陈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陈某2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彤惠商行经营收益及诉争的XX房的分割处理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司法实务中,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即非法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享有亦不承担基于夫妻关系中关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的工资、资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合法收入,归一方所有。
对于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是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者管理所得,且双方财产混同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
同居析产的案例
同居析产的案例【篇一:同居析产的案例】案例概述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李某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
李某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未能提供付款凭证。
秦某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某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
秦某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
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
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
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 1989 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
《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意见》出台时,《》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与张某(女)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剩余50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承担。
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李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张某则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关系。
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按照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2. 证据原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
3. 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案例分析1. 证据分析李某主张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显示,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
(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显示,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
张某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房产证:房产证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显示,剩余50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承担。
2. 财产分割原则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故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3. 财产分割方案结合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本案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李某应获得该房产的50%份额。
(2)张某应向李某支付相当于该房产50%价值的补偿款。
四、结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该房产。
根据公平原则,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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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案情介绍:日前,门头沟法院审结一起解除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判决将财产清单所载商品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
霍某(男)在与崔某(女)同居期间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一家食品摊位。
后来两人发生矛盾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就经营期间购置货物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
后来,霍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崔某平均分割货物。
崔某认为,商店是个人投资经营,货物也是自己在独立经营期间所购进的,与霍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霍某为摊位的合法经营者,两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该商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两人在共同经营期间陆续购进的商品属于共同财产。
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应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霍某要求与崔某平均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崔某认为财产清单所记载的商品是个人购置,与霍某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所以不予采纳。
婚前同居财产两人共有被判双方分割
案情回放:
2002年8月,宋某、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
2004年7月,两人对北房及西厢房进行了装修,2005年3月,又购买了一辆小客车。
同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
2006年11月,两人开办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连锁店,后因商店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某曾对宋某进行殴打。
2007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某回其娘家住。
2007年8月,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2年6月开始同居并确定相关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李某均愿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是适当的。
因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认可彼此相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同居生活事实的一致确认,认定同居期
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另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准夫妻”分手闹财产纠纷未婚同居法律不认可
同居11年分手时财产如何分割
一对同居男女昨上法庭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法官称,财产要按证据来分
本报讯(记者文创)一对男女同居了11年,并有了一个9岁的孩子。
昨日,双方在渝中区法院的法庭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
双方非夫妻关系,财产该如何分割呢?
同居11年提出分手
1995年,陈丽与王辉认识并恋爱,此后,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
陈丽告诉记者,三四年前,王辉做生意顺利,日子越过越好,一个月能挣一两万,而她负责在家带孩子。
生活富裕了,甜蜜的日子竟然出现了问题。
王辉开始限制她的自由,不许她跟男性邻居打牌和长时间逛街。
陈丽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一套房子、车子和孩子的抚养权。
房子的产权人写的是陈丽和孩子两人的名字,车子的所有人是陈丽。
王辉却认为,陈丽太痴迷上网,居然还坐飞机到福州去见网友。
于是,双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
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才和好如初,还表示将把结婚提上日程。
(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律不认未婚同居
(该案承办法官):从1994年2月起,按照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从2004年1月起,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
不予受理,除非两人中有人有配偶而与对方同居,法院才会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陈丽的诉讼中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法院仍要受理。
但对于财产分割,法院将视双方的证据而定,谁拥有房产证,房子就认定为谁的,而不会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
因为,未婚同居不受《婚姻法》的保护。
代理律师认为:目前的法律不认可同居关系,同居中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和朋友、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
所以,在涉及分割财产时,一般都会采取“谁的东西归谁”的原则进行处理。
双方都要对财产的归属提出证据。
同居财产分割纠纷案
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要进行分割,那么未婚同居期间的财产离婚时将如何处理?昨天,二中院对一起离婚案作出终审判决:未婚同居期间的财产也应两人分割。
2001年8月,宋女士、李先生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
2003年7月,两人对北房及西厢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3月,又购买了一辆小客车。
同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
2004年11月,两人开办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连锁店,后因商店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先生曾对宋女士进行殴打。
2005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女士回其娘家住。
2005年8月,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先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2年6月开始同居并确定相关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宋女士与李先生均愿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是适当的。
因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认可彼此相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同居生活事实的一致确认,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李先生上诉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针对此案法官解释说,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另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