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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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永州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永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城乡规划建设、文化、国土资源、园林、财政、城管执法、旅游、公安、水利、房产、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有50年以上历史的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名人故居、旧居;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房产、文物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部门。

第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

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

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备选优秀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

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工作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房产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六条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属于市级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其修缮和日常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属于县区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县区财政预算安排。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历史建筑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历史建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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