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仲裁员刑事责任仲裁性质必要性制度完善前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
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
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确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难以界定。
有学者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即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是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问题1. 司法建设落后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需要法律建设作为支撑,而在我国,法律及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时候显得滞后。
特别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些制度落后、不适应时代要求、不能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权利监督等基本原则,并且法官认知、应用由于传统思维和旧有的法律体系限制,对改革的跟进发展较慢。
2. 立法形式单一问题现行立法机制往往仅有一种形式,形成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法律形式,一类是审查形式。
这样的立法机制不仅不适应今天司法权监督的新形势,而且容易形成监督权不足和限制权的问题。
这些问题会导致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不能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利的公平和公正,使得司法机关的拖延、偏袒等问题,导致一些不公正的案件判决。
3. 长期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美形成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机制,包括清晰的监管机制和规范的监管程序等,但我国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导致监督调查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些公务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滥用他们的权利,以谋取不当的利益,而由于监管机构的缺失,他们的行为很难受到惩处,最终使得司法透明度受到破坏。
4. 法官短缺问题因为各种原因,我国法官数量不足,不少法院的补充性名额都难以填上,这种人员缺乏现象会导致法官工作压力增大、服务质量下降、对案件细节的疏忽和过失增加,这会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效性。
5. 司法机关过度依赖行政过程过度依赖行政过程,或者称为“行政化”现象深刻根植在司法工作中。
在一些案件中,判决的依据是行政文件,这不但打乱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而且极大程度上削弱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二、对策1. 推进司法建设政府和司法机关要积极推进司法建设,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并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以便更好地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司法公正。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仲裁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
仲裁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
仲裁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透明度不足,一些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包括裁决的依据、
程序和结果等方面。
这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影响仲裁的效力。
2.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仲裁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参
差不齐,可能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甚至出现利益冲突等问题。
3. 程序不规范,有些仲裁程序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例
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把握不够清晰、证据审查不严谨等,可能影
响裁决的公正性和效力。
4. 强制执行困难,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存在困难,这可能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和使用意愿。
5. 法律制度不完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质疑,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加以解决,例如加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提高仲裁员的素质要求和培训,规范仲裁程序,加强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度,完善法律制度等。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升仲裁工作的公正性和效力,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20XX年9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将届50周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年来,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充分发扬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万众瞩目。
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样在加强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我市的社会稳定繁荣,推进我市的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除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参政议政职能,加强立法工作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较好行使了对一府两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近几年来在人大监督工作中出现了争论较大的一项监督,那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部分地方人大还对个案监督进行了立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还拟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草案,向全国征求修改意见。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人大对司法机关只有工作监督权,不能对具体个案实施监督。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有权对个案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个案监督权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人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
离开了个案监督权,法律实施监督权就会虚化。
至于地方各级人大在行使个案监督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那是如何改进和加以完善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
下面笔者就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个案监督应明确监督范围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明确监督范围,实行重点监督。
不宜把一般性质违法违纪和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的案件或向人大来信来访的普通案件,不分轻重一概纳入个案监督范围。
笔者不是说个案存在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或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人大就不应该监督,法院也不应纠正,听之任之,而是说,对该部分案件不宜列入个案监督范围,人大可告知当事人直接找法院处理,或由人大作一般来信来访转法院处理就行了,不必启用个案监督程序。
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讨论总结范文(三篇)
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讨论总结范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劳动的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法在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劳动仲裁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就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总结了相关的观点和建议。
1. 劳动仲裁制度的公正性问题劳动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其特点在于高效、便捷。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往往存在公正性问题。
一些劳动仲裁员可能对用人单位持有偏见,或者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导致劳动者在仲裁中无法获得公平的待遇。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加强劳动仲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该建立一个科学、公正的劳动仲裁员选拔和考核机制,加强对仲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另外,对于存在公正性问题的仲裁裁决,应该设立上诉机制,确保劳动者的申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 劳动仲裁程序的简化和规范化问题劳动仲裁的目的是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成为了阻碍解决劳动争议的因素。
有些劳动仲裁案件被拖延多年,无法及时得到解决,给劳动者造成了困扰和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应该简化劳动仲裁的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一套简化、高效的仲裁程序。
同时,应该规范仲裁机构的运作,加强对仲裁案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仲裁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3. 劳动仲裁赔偿方式的完善问题劳动仲裁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执行,是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的关键。
然而,当前的赔偿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完善的赔偿机制。
可以考虑将赔偿金的支付责任由劳动仲裁机构转移到政府或者社会保险基金,并建立相应的赔偿机构和制度,以确保劳动者在仲裁裁决后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总之,劳动仲裁法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行政执 法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在现代社会治理中,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是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两个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探寻有效的对策。
一、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1、执法依据不明确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模糊性和冲突性,导致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执法标准,从而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执法技能,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不够准确,甚至存在执法犯法、滥用职权的现象。
3、执法程序不规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情况,如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当事人申辩等,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执法的合法性。
4、执法手段单一部分执法部门过于依赖行政处罚等强制手段,而忽视了教育、引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导致执法效果不佳,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5、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在一些地区,为了保护本地企业或经济利益,存在地方政府干预执法的情况,使得执法难以公正进行。
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1、监督机制不完善内部监督存在形式主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有时难以到位;外部监督渠道不够畅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不高。
2、监督手段缺乏有效性监督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赖检查、考核等方式,难以对执法行为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
3、监督信息不透明执法和监督信息公开不充分,公众对执法和监督过程缺乏了解,难以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4、监督责任不明确在监督工作中,存在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导致监督工作无法有效落实。
三、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问题的对策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法律法规的科学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为行政执法提供清晰的依据。
2、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
3、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行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导言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国际社会以及经济活动至关重要。
然而,仲裁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和改进。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仲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仲裁过程中的诉讼化
1.庭审过程冗长
1.1 举证负担过重
1.2 手续复杂
2.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2.1 合同条款模糊
2.2 同一问题不同仲裁庭判决不一致司法化倾向的问题
1.仲裁员偏向
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
1.2 仲裁员素质和培训
2.程序公开度不足
2.1 审理不透明
2.2 机构运作不透明
强制执行问题
1.裁决无效的情况
1.1 对裁决不服
1.2 资产隐藏和转移
2.强制执行难度大
2.1 法律法规限制
2.2 地域壁垒
对策
1.提高仲裁的效率
1.1 推广电子化仲裁
1.2 采取简易程序
2.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2.1 建立专业的仲裁员管制机构2.2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素质要求
3.增加仲裁的透明度
3.1 公开审理程序
3.2 机构财务和运营信息公开
4.加强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
4.1 改革执行程序
4.2 加强国际合作
结论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具有很大的优势和潜力。
然而,仲裁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改进和解决。
通过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增加透明度和加强执行力度等对策,可以不断完善仲裁机制,提高其公正、高效和可信度,为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依法治监的工作思考
依法治监的工作思考依法治监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它是我们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的必经之路。
在实践中,依法治监体系必须结合国情、顺应时代发展、尊重人权、保障民众利益,加强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工作,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权威。
在实践中,依法治监的工作需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确保每起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第二,坚持法制监管,严格按照职责合法行使监管权力,确保监管与被监管之间的关系正常、合法并公开透明;第三,坚持多元发展,推动司法与管理的衔接,发展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增强政府管理和人民监督的有效性。
为了加强依法治监工作,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立法和政策研究。
在依法治监的建设过程中,必须对相关法律、政策的研究和总结进行加强。
同时,还需要开展相关研究和更加细致的工作,加强对监管政策制定、实施的研究和总结,为依法治监的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二、推进法律援助制度创新。
法律援助是维护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原则的重要手段,而在依法治监的建设中,法律援助的工作必须得到创新和完美。
我们需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加强对移民、外国人、贫困群体和少数民族等群体的法律援助支持,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拓宽群众监督渠道。
在依法治监的过程中,必须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参与,提高依法治监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我们需要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依法治监工作的宣传与教育,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并加强与之的联系与互动。
四、加强依法治监机构的建设。
依法治监机构是移民管理、社会保障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保障和支持,必须加强其建设与完善。
我们需要加强对机构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度,在推动依法治监的进程中发挥其重要的支持和作用。
总的来说,依法治监是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好依法治监体系是我们当前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责任。
只有稳扎稳打、真正做好依法治监工作,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加强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引言: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常见方式,其作为一种非司法争议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仲裁法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公正性、效率性和执行力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期为改进仲裁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问题一:仲裁公正性问题仲裁公正性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被广泛质疑。
有些人认为,一些仲裁机构成员可能受到行业利益或特定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判决不公正。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也存有质疑。
有些当事人担忧仲裁机构结构不透明,程序不公开,难以保证公正判决的实现。
解决方法一: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组成专业的仲裁员,确保其无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要求仲裁机构对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公开透明,让当事人及时了解程序进展,确保公正判决的实现。
此外,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建立投诉渠道,对于违反公正原则的仲裁判决进行有力的监督和惩处,也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重要手段。
问题二:仲裁案件执行力问题仲裁判决的执行力一直是被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有时仲裁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严重影响了仲裁制度的可信度和效力。
在实践中,由于仲裁判决缺乏执行手段,当事人可能面临强制执行困难。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躲避执行,可能会转移财产或采取其他逃避方式,增加了执行难度。
解决方法二:加强仲裁判决的执行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要通过立法或相关文件使仲裁判决与法院判决具备同等效力,确保其得到强制执行的能力。
另一方面,建立起联合惩戒、合作追索等机制,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和追踪,控制其转移财产等行为。
同时,将仲裁判决纳入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信用评价,强化其履行仲裁判决的积极性。
问题三:仲裁效率问题与司法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应该具备更高的效率。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概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为了确保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仲裁过程,仲裁委员会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
本文将探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
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透明的仲裁过程。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并提高各方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 独立性与独立调查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构或个人影响。
独立调查机构应设立,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2. 透明度与信息公开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决策和程序的透明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以及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内部监察机构仲裁委员会应设立内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并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道德准则。
内部监察机构应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4. 培训与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1. 强化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利益冲突。
应建立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提高透明度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可以建立一个在线平台,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并发布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加强内部监察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
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意见
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意见
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提高仲裁公信力,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公正组织,必须保持独立性和专业性,避免因利益、人员相互牵扯导致不公
正的情况出现。
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度,加强对仲裁员和机构的履职
监督,提高仲裁公信力。
2.加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仲裁程序应该更加公开透明,仲裁结
果应该向外公布。
对于文书、仲裁庭听证记录等有关材料的处理,应
该规范化,提高透明度,让当事人和公众更好地了解仲裁过程和结果。
3.加强仲裁员培训和评价:仲裁员是仲裁工作的核心,需要保持
高素质。
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评价,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是提
高仲裁公信力的关键措施。
4.完善仲裁法律框架:现有仲裁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建立,但仍然
需要进一步完善。
完善仲裁规则、程序和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有
利于进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提高仲裁服务质量。
总之,建立完善的仲裁机构和制度,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评价,提高仲裁公信力,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
谐发展。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引言仲裁法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在商业领域和国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问题一:仲裁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仲裁机构作为争端解决的第三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对于公众的信任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时会受到质疑。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不透明仲裁员是仲裁过程中的关键角色之一,他们的素质和专业能力直接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然而,由于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不透明,导致很难评估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2 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问题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可能会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
如果仲裁机构的资金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缴费,那么仲裁机构可能会受到一方或多方的影响,导致其公正性受损。
1.3 冲突利益问题仲裁机构的成员可能同时参与多个仲裁案件,这可能导致冲突利益的问题。
例如,如果仲裁员在其他案件中涉及到了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那么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可能受到质疑。
解决方法一: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2.1 透明化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仲裁机构应当公开其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评估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2 多元化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为了避免仲裁机构受到单一方或多方的影响,可以考虑引入国家资助、公益捐赠等多元化的资金来源,以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2.3 设立冲突利益披露制度仲裁机构应建立冲突利益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员在接受仲裁案件之前,必须向仲裁机构披露可能存在的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冲突利益,并接受仲裁机构的评估。
问题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仲裁裁决是仲裁过程的最终结果,对于争端解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总是顺利进行,存在以下问题:2.1 提起诉讼的成本高诉讼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相比之下,提起诉讼的成本往往较高。
关于建立健全有效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思考
关于建立健全有效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思考建立健全有效的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是保障政府行为合法性、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实现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背景下,以下是我们对建立健全有效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1.建立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依法行政是保障权力合法性的基础。
应通过立法和各类规章制度构建健全的法律体系,明确政府权力的界限和行使条件,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行使的公开、透明。
2.强化立法监督机构的作用:立法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
应建立独立、专业的立法监督机构,对政府立法行为进行监督,确保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加强对法律实施效果的监督,及时纠正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保障法律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3.加强行政监督机构的职能建设:行政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加强行政监察机构的职能建设,提升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同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政府行政机关的运行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4.推进司法独立,加强司法监督:司法独立是权力制约的重要保障。
应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的公正行使,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不当干预。
5.强化媒体监督的角色:媒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
应鼓励和支持媒体的监督报道,及时揭露政府权力的不当行为,推动政府行为的公开、透明。
同时,加强对媒体行业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虚假报道和不当干预,保障媒体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6.加强民众参与,推动社会监督:民众是权力制约的重要主体。
应鼓励和支持广大民众的参与,加强社会监督机制的建设。
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参与机制,引导和吸纳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政府行为中的问题,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7.提升权力制约监督的能力水平:应加强权力制约监督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监督能力和水平。
仲裁,心得体会
仲裁,心得体会篇一:学习仲裁的几点心得学习仲裁法的几点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十五年了。
十五年来,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和服务作用。
仲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化解社会矛盾集民间性与司法性为一体的手段之一。
通过这两天我对《仲裁法》的学习,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从字面上看,“仲”就是居于中间,“裁”就是裁定解决,合起来“仲裁”的含义就是居中裁决。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其具有以下特点:(一)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是否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交予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专业性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
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三)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四)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是世界性的通行做法。
我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在仲裁过程开始之前,法院可能需要裁定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具有约束力。
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时不会产生无效或违法的纠纷。
2. 保全和临时措施: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需要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这些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3.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结束后,当事人可能需要法院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裁决符合要求,法院会予以承认和执行。
4. 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纠正:在仲裁过程中,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合法合规。
如果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或者程序不当等问题,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纠正,甚至撤销仲裁裁决。
5. 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法院会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定程序。
这包括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监督。
总之,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纠正以及仲裁程序的监督等方面。
这些监督内容旨在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合法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由于其高效、简便和保密等优点,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所采纳。
然而,随着仲裁案件数量的增加,仲裁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
本文将从仲裁程序、仲裁员素质、仲裁机构管理等方面探讨仲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仲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诉讼化倾向由于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追求胜诉,往往会将争议转化为“对抗性”的辩论,导致仲裁程序逐渐呈现出诉讼化倾向。
对策:强调调解功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
同时,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调解程序和结果具有约束力。
2. 不公正现象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受到某些因素的影响(如利益关系),仲裁员可能会不公正地做出判决或者调解结果。
对策: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仲裁员的行为,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
同时,建立公正、透明的仲裁机构评价制度,对不公正现象进行监督和惩罚。
3. 证据收集难度大在仲裁程序中,证据的收集难度往往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结果。
对策: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方式和期限,并由仲裁机构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同时,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如视频调解)辅助证据收集。
三、仲裁员素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专业素质不足一些仲裁员在法律知识、行业知识等方面存在不足,可能会影响其审理案件的质量。
对策: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素质。
同时,在选聘仲裁员时要注重其专业背景和经验。
2. 利益关系干扰一些仲裁员可能受到利益关系干扰,导致其不公正地做出判决或者调解结果。
对策:加强对仲裁员行为的监督和惩罚,建立严格的利益冲突申报制度,并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
3. 语言能力不足由于仲裁员需要处理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案件,语言能力的不足可能会导致其审理效率和质量的下降。
对策:加强对仲裁员语言能力的培训和考核,建立多语种支持体系,提高仲裁员在跨国争议解决中的应对能力。
四、仲裁机构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管理体系不完善一些仲裁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体系,导致其内部管理混乱、效率低下。
当前仲裁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实行公开选拔和面试考核等程序,增强选任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避 免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等问题。
加强仲裁员素质培训和提高职业水平
强化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通过定期举办专业培训班、研讨会和学术交流活动等,提高仲裁员 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使其更好地应对复杂的仲裁案件。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培养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观念和责任意识,强调公正、公平、廉洁的 仲裁原则,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专业能力不足
01
一些仲裁员的专业能力不足,导致在仲裁过程中无法正确判断
事实和适用法律,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职业道德问题
02
个别仲裁员存在职业道德问题,如收受贿赂、偏袒一方等,影
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语言能力和文化背景差异
03
一些仲裁员的语言能力和文化背景差异也会影响仲裁结果的公
04
完善仲裁员制度的建议
建立完善的仲裁员选任机制
01
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良好的道德品质,以保证仲裁的公
正性和权威性。
02 03
多元化的选任渠道
除了专业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推荐外,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专家推荐等 方式拓宽选任渠道,确保选任的仲裁员具备广泛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
正性和公信力。
仲裁员回避制度不健全
回避理由过于狭窄
目前的仲裁员回避制度中,回避理由过于狭窄,导致一些应当回 避的情况没有被正确处理。
回避程序不完善
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 不确定性。
对回避权的监督不足
对于仲裁员的回避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回避权的滥 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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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仲裁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指导教师:姓名:学号:班级:专业:学校:目录摘要 (3)关键词 (3)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 (5)(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5)(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 (5)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 (6)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 (7)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8)(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8)(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9)(三)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绝对化,无救济途径 (9)(四)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二元标准,制约仲裁发展 (9)参考文献........................................................... 12 2摘要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有二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而这种监督制度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
对《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
目的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出的选择。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公正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
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滥用。
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中容易走偏,因此冷静、理智地反思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外国仲裁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裁历史发展,结合中国实践,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本文拟就此进行研讨。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在我国加入WTO以来,仲裁制度作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Alter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其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
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践,对国家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
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
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
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的尊重与承认。
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
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提高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十分必要的。
从各国仲裁法的立法条例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是各国的通常做法。
①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
②参见翁晓健:“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9—369页。
②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①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1、从仲裁的性质看法院监督的必然性。
关于仲裁的性质,大致有司法权论、契约论、自治论和混合论四种主张。
司法权论强调仲裁与国家强制力的联系;契约论者又将当事人的协议效力推至极端;自治论提出的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制意思自治权、仲裁具有超国家性又与现实相脱离;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两重性。
我国基本赞同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在现阶段具有两重性,即契约性和司法性。
实则,在契约性与司法性之中契约性占主导地位,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
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员主要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准据法的确定等方面拥有广泛自主权。
而仲裁的司法性则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由法院处理。
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源自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于司法主权,因此,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因此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
2、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的有效保障。
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准司法性。
仲裁自主性原则是仲裁正当性的保障,但仲裁自主性原则也存在着缺陷。
它可以在宏观上保障整个仲裁机制基本上符合正当性,但在个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则尚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当性。
因此,仲裁机制整体正当性得到自主性原则保证的同时,还需要司法监督来维护仲裁个案的正当性。
3、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开始监督仲裁本身就表明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也在一种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④(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仲裁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过度的监督如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赵健:《论仲裁的性质》,载黄进主编:《国际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139页。
④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9页。
③③丛生。
对仲裁实行的司法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
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
在实体的公正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同样要受到当事人意愿的制约。
这就提出了司法监督适度性的问题。
所谓适度司法监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审查,即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以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
由于各国对仲裁的性质界定不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追求也不同,所以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作法迥异。
如前所述,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在价值层面上,既有效率的要求,又有公正的要求,因此,各国基本上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对第一方面的内容进行监督。
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存在与有效与否,仲裁员是否存在欺诈、受贿、渎职等不当行为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有缺陷等。
而对于第二方面的监督,各国由于仲裁传统的不同,其在审查度上的把握往往不同,这一方面的内容也往往是理论界最为关注和争议的问题。
争议的中心问题是,实体问题是否可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可以的话,哪些事项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目前,尚有少数的国家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如新修订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又如德国允许法院在出现伪证的情况下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的仲裁法则实行双轨制,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而国内仲裁还要对法律适用和证据的问题进行实体监督。
从总体上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重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 6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
大部分国家一般将法院的审查局限于程序问题的监督,只要在仲裁程序上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一般也不应对其进行监督。
⑤这种立法的考虑主要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价值追求上更注重对效率的关注。
这也和现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对法律适用问题采取较为宽松的作法的趋势相吻合。
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程序。
我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 6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⑦二者对比,在各自规定的六项事由中,除(4)、(5)两项不同外,余下各项几无差别。
就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基于第(4)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只需就该证据本身进行真伪性的审查,即可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当事人基于第(5)项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仍可仅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的真伪性而不必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即可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