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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一、总则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独立、公正、高效地办理各类登记业务。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簿册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可靠。

三、登记业务范围和程序1.不动产登记业务范围包括所有房地产、土地、矿业权等不动产的登记。

2.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和提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凭证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后,依法核准登记事项,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四、登记费用和收费标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2.登记费用应当按照不动产的价值和登记项目的复杂程度确定,并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住房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3.登记费用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五、登记信息保护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确保不泄露登记人的隐私,保护登记数据的安全。

2.登记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密,并依法提供给有权机关及相关人员。

六、登记结果确认和公示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办理登记的结果告知登记申请人,并发放相应的登记证书。

2.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确保公众的知情权。

七、法律责任1.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造成登记资料错误或遗漏等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登记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所有,对于细则的解释和修改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以上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终版,旨在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流程,保障登记申请人的权益,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

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登记的效力,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等内容。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等所有权利的登记。

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不动产权利人,由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登记,但也提出了例外情况,比如涉及到诉讼、行政处分、担保等事项时,可以由相关机构主动申请登记。

此外,登记机构的设立、机构职权的划分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也在条例中进行了规定。

关于登记的内容和方式,条例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不动产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状况、限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登记方式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但也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登记。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登记的有效期,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申请延续。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格局清晰、权利确定、保护安全的作用。

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自完成之日起产生效力,并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于不当登录登记信息的,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撤销、更正措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也进行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对于不当登记、不当注销等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行为,相关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并接受监督。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立以及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权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细化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材料要求、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范,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依据,其最新版已于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本文将对最新版的细则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包括受理登记申请、初审、登记证书的发放等。

同时,细则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便捷和高效。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和资料准备。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所需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权属证书等。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流程和方式,例如网上申请、现场申请等。

三、不动产登记中的土地和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细则对土地和房地产权利的登记流程和要求进行了规定,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

细则明确了登记的条件和要求,例如登记义务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还规定了土地和房地产权利的变更、转让和终止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四、不动产登记中的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的登记。

细则针对不动产的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细则明确了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登记的条件和要求,包括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和共同共有份额。

细则还规定了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五、不动产登记中的限制权利的登记。

细则对不动产的限制权利的登记进行了规定,包括查封、冻结、抵押等。

细则明确了限制权利登记的条件和要求,例如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支付相应的登记费用。

细则还规定了限制权利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版从多个方面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登记工作的公正、便捷和高效性。

读者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时,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确保申请的顺利进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四十七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主体和对象的规定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部门。

登记对象包括土地、房地产、林地、矿产等不动
产及其权利、权属变动等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包括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审
查和核准、登记簿册的管理等环节。

登记申请可以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
进行,申请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窗口、自助终端或互联网平台进行申请。

三、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对于不动产
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此外,
细则还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时调查登记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和公示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公示要求。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
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登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权利人和相关部门查询和核对。

五、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处罚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于违
法违规行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细则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性,提高不动产权益确权的效率和便捷程度。

这对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市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首先,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要求包括不动产的标准和相关凭证。

不动产登记的标准主要涉及建筑物的具体位置、用途、面积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属的明晰化。

相关凭证指的是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文件,如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方式包括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申请环节中,申请人需要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凭证;审查环节中,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准确性;登记环节中,经审查合格的申请将被登记机构录入不动产登记簿册,并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上附着物的登记。

其中,对于土地的登记主要涉及土地的权属、使用权和抵押权等方面的登记;对于建筑物的登记主要涉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方面的登记;对于其他土地上附着物的登记主要涉及无形资产、设备和机械等方面的登记。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和监督主要包括登记机构的职责和监督机构的监管。

登记机构在实施登记工作时需要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登记过程的公平、公正和透明;监督机构对登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总之,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工作而制定的。

通过明确登记的基本要求、程序和方式,规范登记的业务范围,强化登记的管理和监督,能够有效地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属的明晰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由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重要配套规范性文件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实施细则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实施细则已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不动产登记依申请进行实施细则在总则中明确,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对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该如何核发产权证,实施细则说,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此外,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实施细则表示,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应提供身份证明城市中,共同拥有不动产的并非少数,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拥有不动产,实施细则对共有不动产的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就不动产如何处分,实施细则说,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说,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1.2 适用范围1.3 不动产登记的原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2.1 登记机构的设立2.2 登记机构的职责2.3 登记人员的资格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簿3.1 登记簿的设置3.2 登记簿的内容3.3 登记簿的保管第四章:登记程序4.1 申请登记4.2 受理登记4.3 审核登记第五章:不动产权利登记5.1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5.2 房屋所有权登记5.3 其他不动产权利登记第六章: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6.1 变更登记6.2 转移登记6.3 注销登记第七章: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登记7.1 抵押权登记7.2 地役权登记7.3 其他权利限制登记第八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8.1 查询主体8.2 查询范围和方式8.3 查询费用第九章:法律责任9.1 违规登记的法律责任9.2 信息泄露的法律责任9.3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10.1 相关术语解释10.2 施行日期10.3 过渡期安排第十一章:签字栏11.1 制定机关代表签字11.2 审核机关代表签字11.3 制定日期11.4 施行日期以上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登记活动。

1.3 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构2.1 登记机构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2.2 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立、维护、更新等工作。

2.3 登记人员的资格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簿3.1 登记簿的设置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电子介质为主,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方式。

条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必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房屋权属、其它不动产权属等基本信息。

同时,还规定了登记方式,包括现场登记、邮寄登记、在线登记等多种方式,为不同区域和不同需求的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便利。

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和责任。

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机构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并管理。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受理、审查、登簿和发证等工作。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基本质量要求,包括设立合适的场所,配置适当的设施与人员等。

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环节。

条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包括资料收集、初审、公示、审查等多个环节。

其中,公示环节的设立有助于提高公开透明度,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材料要求,包括各类证明、证件等,并对登记材料的审查内容和标准进行了明确。

最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涉及了不动产登记的数据管理和信息公开。

为了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数据管理和信息交换制度,条例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并保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同时,条例还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范围和途径,为社会公众和相关机构获取登记信息提供了便利。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通过明确登记内容和方式、规范登记的主体和责任、完善登记的程序和环节以及管理登记的数据和信息,为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高效实施和便民化提供了法律支持。

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以及保护产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不从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从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并于2022年2月14日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对该细则的详细解析。

一、实施细则概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共108条,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程序、类型、形式等。

该细则的发布标志着不动产登记制度工作重点开始落地基层,对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1. 登记机构及人员实施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

2. 登记类型实施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包括不动产权利登记、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不动产注销登记等。

不动产权利登记是指对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进行登记;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是指对不动产抵押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不动产注销登记是指因权利转移、权利消灭等原因,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事项进行注销。

3. 登记簿证实施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证的种类和制作要求。

不动产登记簿证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

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权利、义务、限制等事项的法定文书,是不动产登记的核心。

不动产登记证明是证明不动产权利、义务、限制等事项的法定文书。

4. 登记程序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证明。

5. 登记权利类型实施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权利类型的范围,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不动产登记技术应用,提升数据质量和服务效能,保障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服务,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有无,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协同办理能力。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不动产权益人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属状况,以及不动产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及时进行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应当立即驳回,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理由。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法规的重要配套法规之一,于2024年3月11日由国务院颁布并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促进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化、高效化具有重要意义。

该细则共有63条,涵盖了不动产登记的各个环节和具体操作事项。

下面将从分类登记、权属变更、登记证明等方面进行逐条解读。

首先,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分类,包括不动产权利、限制权利、其他登记事项等三类。

其中,不动产权利登记即为登记的核心,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限制权利登记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等合法权益所做的登记,如抵押权、查封等;其他登记事项包括土地权属确认、有关公共设施的登记等。

这种分类明确有助于不同类型登记的规范实施。

其次,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程序和要件。

例如,不动产出租需要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应当填写不动产出租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动产赠与、转让等也需要进行登记,要求提供交易合同、转让书等等多种材料。

这些规定有助于明确权属变更的流程和必备材料,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另外,该细则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内容和形式。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包括登记事项、权证编号等信息。

此外,该证明还可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细则还涉及到了登记机构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工作流程,确保登记事项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具有重要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同时,该细则的实施对于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不动产交易的增加,该细则还需不断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不动产登记工作需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一、总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细则。

二、登记内容1.不动产登记应当包括: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权、林权等不动产权利状况。

2.不动产登记应当记录的内容包括:不动产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权利人、权属来源、登记机构、登记时间等。

三、登记流程1.不动产登记申请: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不动产描述等内容。

2.权属调查:登记机构接到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权属调查,核实不动产权属和权利状况,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对有关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核。

4.登记登簿: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登簿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补正或重新申请。

5.公示告知: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及时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并通知权利人。

四、信息管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电子化存储和查询。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准确性。

五、登记机构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专业人员和相应的设备,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六、监督管理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运行和公正执行。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责任1.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情况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终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进一步保障公民和企业的财产权益,国务院于2017年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该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制定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申请时请提交以下材料:1.身份证明:个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企业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2.不动产权属证明:应提供能够证明本不动产的所有权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2)以前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3)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

包括既往购买合同、继承证明、协议、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

3.权证明材料:包括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查封登记证明书以及其他类似的证明。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流程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如下:1.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已认定的不动产所有权状况证明及权证明材料。

2.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申请材料。

3.对于申请材料合法、齐全,并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申请人的意愿予以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

4.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合法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需要补正,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其补正后重新审核。

第三条登记范围和登记标准1.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构件、土地、林木、山岭、水域、草原、滩涂及其他不动产。

2.登记标准:不动产登记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不动产的特征和不动产权利制度的不同情况,合理界定不动产登记的标准。

第四条费用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费用标准为每页5元。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和权利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管理和维护不动产登记台账和存档,并定期进行备份和存档工作,保障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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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农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1月1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八节地役权登记
第九节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一节更正登记
第二节异议登记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四节查封登记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xxx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xxx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
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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