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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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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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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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2c44a8c7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fb.png)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紧锣密鼓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
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它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目的性。
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独立性。
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也有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当然失效;4法律性。
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
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e096d6e8aeaad1f346933f4e.png)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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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https://img.taocdn.com/s3/m/3dc84e3e5727a5e9856a6180.png)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
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
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就批判而论批判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
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
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
[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
[65]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
[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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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本文旨在探讨物权行为的若干问题。
通过对物权行为的概述,明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然后,深入分析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和种类,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
对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和比较,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范。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本文旨在为物权行为提供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展望未来可能出现的发展方向,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关键词: 物权行为, 概述, 基本要素, 种类, 争议问题, 法律规定,研究背景, 研究目的, 总结, 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物品进行支配、利用或处分的活动。
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物权行为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对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物权行为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物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物权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
物权行为中的转让、承诺、担保等行为往往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在物权行为中,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往往会发生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对物权行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也有助于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本文旨在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对物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深入了解和分析物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影响。
通过研究物权行为的概述、基本要素、种类、争议问题和法律规定,以期揭示其中的规律和特点,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对物权行为的研究,也可以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物权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意义,从而有效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本研究旨在系统解读物权行为相关概念和条文,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bedeae01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dbfcb4f.png)
比较法借鉴
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行为理论的比较研究,可以借 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物权法的 发展和完善。
06
物权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总结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物权变动和债权债务关 系,需要明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2023-11-09
目录
•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 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 • 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关系 •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 • 物权行为理论面临的挑战与未来发展 • 物权行为案例分析
01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物权转 让和设立担保。
详细描述
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 屋买卖合同,甲向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后甲发现乙又将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 了过户手续。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 任并返还购房款。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 合同是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丙通过 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乙向甲承担 违约责任并返还购房款。
公示要求
物权变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例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方式向 社会公开披露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应当公开、透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物权变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03
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关系
物权变动概述
01
02
03
物权变动的定义
物权行为理论初谈(一)
![物权行为理论初谈(一)](https://img.taocdn.com/s3/m/989fd309dd36a32d7375814d.png)
物权行为理论初谈(一)关于物权行为的肯认与否,学术界多有争论,认为物权行为符合法理和值得坚持的一方以谢怀栻老先生和孙宪忠博士为代表,他们的主要观点罗列如下:谢怀栻老先生的意见,在该文中,谢老主要强调了私法自治是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基础: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
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
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⒈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https://img.taocdn.com/s3/m/93ae870490c69ec3d5bb7511.png)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
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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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摘要】物权行为理论一直以来备受质疑,本文将深入探讨其批评和争议,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未解决的难题,以及其局限性。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方向和未来前景,展望其可能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面讨论,读者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局限性,为未来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批评、争议、问题、难题、局限性、发展方向、未来前景、展望1. 引言1.1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的背景物权行为理论质疑的背景可以追溯到法学界对于物权概念的探讨和批判。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是对于物的支配,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物的利用和支配并不总是按照这种简单的分类方式来进行。
在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方的权益和义务,就需要考虑到更为复杂的情形,而简单地将物权划分为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可能无法完全涵盖所有情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物权的理解也在不断深化和拓展。
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无法完全贴合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物权实践。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也是对其能否适应时代发展的一种反思和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批判势在必行,以期能够对其局限性和不足之处进行全面的剖析和完善。
1.2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的意义物权行为理论质疑的意义在于促进理论的进步和完善。
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可以发现理论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引发学术界对该理论的讨论和反思。
这种批评和争议有助于推动相关研究者对理论进行深入探讨和修正,使其更加符合实际和社会需求。
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可以促进学术界对该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积极推动该领域的学科发展。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的意义还在于为相关学者和研究者提供思考和启示,激发他们对该领域研究的兴趣和热情,推动该领域的不断创新和发展。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的意义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促使学术界对理论进行深刻的思考,为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https://img.taocdn.com/s3/m/af0eaf62ddccda38376baf35.png)
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
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
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⒉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
某种行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它“应该”是无因行为,但未规定在法律中,还是不能作为无因行为看待。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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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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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一)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它对物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具有基础意义。
对物权行为的争论从十九世纪以来也从未停止过,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原则等方面入手,总结正反观点,得出我国应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的来源通说是两个:一是学说汇纂体系理论中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名义与其形式的区分以及格老修斯等人提出并发展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
但将学说汇纂体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学说与法律行为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并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提出一个全新的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
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起来为如下三个原则:(一)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
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
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
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
(二)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如用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转移。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f4adc7e6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9a.png)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第二,成立要件的缺陷不能够补正,而生效要件的缺陷可以补正。
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确定、不可能、不合法等情形都是生效要件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看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这种情况的附条件就是赋予物权行为其本身的条件。
由此也看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准。
合同不允许在实践上拖延,也不允许无限期的事后修改。
我们东方的合同文化也是要兑现的,但是,在我们的伦理道德中,允许‘远期兑现’。
这两种文化从伦理意义上说,似乎差别不大。
但是,在市场操作环节上,及时兑现的合同,具有商业预期;远期兑现的合同或无期兑现的合同,在商业上没有预期。
两者差异很大。
”(吴志攀:《WTO后时代我国产业发展的制度生态——从‘东莞现象’个案观察》,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六卷),第26页。
)他举了一个请客吃饭的例子。
这也是我想起了中国人的俗语“放长线钓大鱼”、“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滴水之恩须当涌泉相报”之类的话。
在英美国家,在这种即期兑现的信用背景下,没有必要区分债权行为之后再有个物权行为,再加上托伦斯登记,其能够完全很好的调整财产流转秩序。
而在我们中国,这种远期信用的普遍心理使得我们至少应该承认这种区分。
行为的瑕疵、而且瑕疵一致(都是未成年人),但此种情况下导致物权行为的撤销并不是以债权瑕疵为撤销原因,而是基于物权行为本身作为法律行为所具有的性质的直接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矫正.
![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矫正.](https://img.taocdn.com/s3/m/09d989d86137ee06eff918f0.png)
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矫正[内容提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是正确的,但他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
正是因为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科学和错误的成分并存,才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的尴尬局面。
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吸收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成分,同时克服了其理论中的错误因素,其不仅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而且根据这个理论构建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充分体现交易过程的自由、公正和安全价值。
我国不仅应当在民法中确立绝对物权行为的地位,而且应当在物权立法中采用“绝对物权行为”这种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立法者、法官和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往往千差万别甚至针锋相对。
时至今日,既有学者视之为解决物权变动领域内一切问题的尚方宝剑,也有学者视之为唾弃之物。
这种对物权行为理论天壤之别的态度和百家争鸣的壮丽景象,实在是法学界的一大奇观。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论著已有不少,但这决非意味着这场争论已经尘埃落定,相反,双方的争论似乎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定式。
目前,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根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
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
在经过长期的思考后,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在批判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构,提出绝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体系,目的在于维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科学成分并克服其理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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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提要:本文从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入手,剖析了物权行为在理论上的错误,并进一步论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
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1.分离原则。
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李湘如编著:《物权法》,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3.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
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
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
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
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
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
即使是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
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
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
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
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
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
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
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
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
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
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
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
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
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
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
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
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
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
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
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
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
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
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
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
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
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
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
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
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
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
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
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
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
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推翻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
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
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
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
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
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
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
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