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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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
主讲人:李丹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宪法)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
•1.特点
•①天皇主权原则
•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
•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
•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
•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
全
•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是由政府草拟,天皇公布的钦定宪法。它形式上确立了君主立宪制,但实际上却是民主主义思想与绝对天皇制、反民主主义思想之间相妥协的产物,而且专制色彩浓烈。
(三)《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内容
•第一章天皇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四章国会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章司法
•第六章会计
•第七章补则
(四)功过与实施
• 1.功过评价:
•明治宪法作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和学习西方法制的结果。
•但是,其中民主、自由的内容有限。宪法条文简单,带有纲目式的特点,且运用诸如“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弹性风俗,为统治阶级在以后的宪法实施过程中进行任意解释留下余地。
2.实施
•条文虽未正式修改过,但一些原则和制度却因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新的国家机关的设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集中表现在帝国议会地位的改变,尤其是众议院。•1898年,大隈重信(激进派)最早尝试日本政党内阁,数月后倒台;
•1912年贵族院议员、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美达部达吉提出“天皇机关说”
2.实施
•1912年到1924年,要求以民主宪政为中心的两次宪政拥护运动爆发,客观上提高了一会的地位,使日本出现了短时期的有限民主制度。
•直到1932年,日本逐步法西斯化,议会地位不断下降。
二、《日本国宪法》(和平宪法)•(一)《日本国宪法》的制定
•1.制定的背景
•国际背景:二战接受,签署《波茨坦公告》•国内背景:国民呼吁新宪法,政府采取消
极态度。
•1945年10月,东久内阁反对修改宪法而集体辞职。
•1946年1月,新的币原内阁起草了“松本草案”。
•同年2月,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起草了“麦克阿瑟草案”。
•同年3月,币原内阁拟定“日本宪法修改草案纲要”
•同年4月,草案纲要形成的正式的宪法草案交付于枢密院咨询。
•同年6月,枢密院通过草案,帝国议会开始审议工作。
•同年10月29日,天皇批准,11月3日正式公布。
•1947年5月3日期正式施行。
(二)《日本国宪法》特点、原则•1.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定国民主权原则
•2.宣布放弃战争,体现和平主义原则。•3.扩大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力,强调对人权的保障。
•4.明确了分权制衡原则。
•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数国会、政府、法院这三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分权:
•41’:“国会是国家的唯一的立法机关”•65’:“行政权属于内阁”。
•76’:“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下的下级法院”
•但是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独占立法权,控制国家政治,并且拥有广泛的国会调查权。
•
立法权
(国会)
行政权(内阁)
司法权(法院)
三、《日本国宪法》的内容
•(一)天皇
•1.象征天皇制
•宪法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的象征,是日本国民同意的象征”。
•2.天皇的职权:“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