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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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
主讲人:李丹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宪法)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
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
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
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
•1.特点
•①天皇主权原则
•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
•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
•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
•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
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
全
•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
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是由政府草拟,天皇公布的钦定宪法。
它形式上确立了君主立宪制,但实际上却是民主主义思想与绝对天皇制、反民主主义思想之间相妥协的产物,而且专制色彩浓烈。
(三)《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内容
•第一章天皇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四章国会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章司法
•第六章会计
•第七章补则
(四)功过与实施
• 1.功过评价:
•明治宪法作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和学习西方法制的结果。
•但是,其中民主、自由的内容有限。
宪法条文简单,带有纲目式的特点,且运用诸如“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弹性风俗,为统治阶级在以后的宪法实施过程中进行任意解释留下余地。
2.实施
•条文虽未正式修改过,但一些原则和制度却因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新的国家机关的设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这集中表现在帝国议会地位的改变,尤其是众议院。
•1898年,大隈重信(激进派)最早尝试日本政党内阁,数月后倒台;
•1912年贵族院议员、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美达部达吉提出“天皇机关说”
2.实施
•1912年到1924年,要求以民主宪政为中心的两次宪政拥护运动爆发,客观上提高了一会的地位,使日本出现了短时期的有限民主制度。
•直到1932年,日本逐步法西斯化,议会地位不断下降。
二、《日本国宪法》(和平宪法)•(一)《日本国宪法》的制定
•1.制定的背景
•国际背景:二战接受,签署《波茨坦公告》•国内背景:国民呼吁新宪法,政府采取消
极态度。
•1945年10月,东久内阁反对修改宪法而集体辞职。
•1946年1月,新的币原内阁起草了“松本草案”。
•同年2月,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起草了“麦克阿瑟草案”。
•同年3月,币原内阁拟定“日本宪法修改草案纲要”
•同年4月,草案纲要形成的正式的宪法草案交付于枢密院咨询。
•同年6月,枢密院通过草案,帝国议会开始审议工作。
•同年10月29日,天皇批准,11月3日正式公布。
•1947年5月3日期正式施行。
(二)《日本国宪法》特点、原则•1.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定国民主权原则
•2.宣布放弃战争,体现和平主义原则。
•3.扩大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力,强调对人权的保障。
•4.明确了分权制衡原则。
•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数国会、政府、法院这三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分权:
•41’:“国会是国家的唯一的立法机关”•65’:“行政权属于内阁”。
•76’:“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下的下级法院”
•但是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独占立法权,控制国家政治,并且拥有广泛的国会调查权。
•
立法权
(国会)
行政权(内阁)
司法权(法院)
三、《日本国宪法》的内容
•(一)天皇
•1.象征天皇制
•宪法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的象征,是日本国民同意的象征”。
•2.天皇的职权:“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一)天皇
•3.皇室的经济
•第88条规定皇室财产被国有化,皇室开支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此外,皇室接受或赐予财产也必须经过国会的决议。
这是为了防止皇室与特定个人或团体建立特别关系而拥有不当的支配力。
(二)第二章放弃战争•第九条【放弃战争,战争力量及交战权的否认】
•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案例:第9条审判·惠庭事件•由于本地自卫队在进行实弹演习时,未按照约定提前通知当地居民,导致野崎兄弟的牧场遭受了经济损失,野崎兄弟气愤之下剪断了自卫队的通信线。
•根据《自卫队法》第121条的规定:“破坏防卫用品将处以5年以下简直或5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这样,野崎兄弟就将因为剪断自卫队通信线的行为而遭到刑事处罚。
但是由于《自卫队法》本身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宪,野崎兄弟自然应为无罪。
•惠庭事件发生后,日本国内普遍认为这是法院对《自卫队法》的合宪性作出判断的一个契机。
然而作为一审法院的札幌地方法院却利用技术手段回避了宪法判断。
札幌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自卫队法》第121条所规定的防卫用品应当是与武器、弹药、航空器等在条文中得以列举的物品“具有能与之同样列入其中的高度类似性的物品”,而被告人剪断的通信线并不属于“防卫用品”,因此被告当然无罪。
•由于被告人已判为无罪,自然就没有必要对《自卫队法》的合宪性作出判断。
(三)第三章基本人权•1.自由权
•①精神自由:内在的自由+外在的自由•②人身自由
•③经济自由
•④参政权与国务请求权
•2.社会权
•①生存权
•②受教育权
•③劳动权与劳动基本权
(四)国家组织机构
•1.国会:立法机关、最高机关
第四十二条【两院制】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两院的组成、代表】
①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②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且“众议院优位”(1.5院制)
•第五十九条②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④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①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②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2)国会的职能
•两院都具有的只能包括自律权、国政调查权。
众议院单独享有内阁的不信任议决权、参议院则单独享有紧急集会的全能。
•①自律权
•议院自律权事项处于司法审查界限之外。
•在1945年国会对新警察法进行审议的过程中,由于在会期末国会陷入混乱,众议院在议长长期无法进入议长席的情况下延长了会期的决议,并在因此而来的延长国会中通过了新警察法。
上告人认为国会通过延长会期的决议违反众议院规则而无效,因此通过的新警察法亦属无效,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告。
•对于此主张,最高法院认为:“同法(新警察法)既经两院决议并经由适法程序予以公布,法院即以尊重两院的自主性而不应对有关同法制定之所论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而对其是否无效作出判断。
”从而驳回了上告。
•此后,这一原则也基本上得到了下级法院的遵循。
2.第五章:内阁
•第六十五条【行政权与内阁】行政权属于内阁。
•(1)内阁的组成
•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和其他国务大臣组成。
•(2)内阁的职能
•第七十三条【内阁的事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2)内阁的职能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制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
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3.司法
•(1)法院系统:四级三审制
•最高法院:小法庭+大法庭
•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
•(2)违宪审查
•第81条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4.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①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②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四、对《日本国宪法》的评价•1.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反映了大部分日本国民热爱和平、要求民主的愿望。
利于战后日本的恢复与发展。
•2.仓促制定导致概念混用,且实施遇到极大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