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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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

《国际公法》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题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强行法是指某些国际犯罪达到的法律程度,而对一切人的义务是指某种国际犯罪具有强行法的特征而产生的法律适用。

通俗的说,就是某些行为涉及对一切人义务(obligatio erga omnes)的法律适用范畴,这些行为不因为国界、国家主权等因素而具有合法性

自卫权是国家抗拒外来武力攻击的固有权利。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行使自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发动武力攻击的国家和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自卫权可在受武力攻击的当时或停止后及时付诸实施。只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自卫的武力行动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

国际组织亦称国际团体或国际机构,是具有国际性行为特征的组织,是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常设性机构。

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这个区域称为毗连区

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干出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

领土主权:国家在确定的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包括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和对领土内的资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权,这就是国家的领土主权。

领土范围: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中立(neutrality),国际法上指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间发生战争时不参加战争,不给任何交战国以援助,包括不让本国领土被任何交战国用于作战目的等。又称战时中立。一国以发表宣言、声明或事实遵守中立的方式表明其立场,同时具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简答题

1.简述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

指尊重各国主权或各国相互尊重主权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国际法

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国家主权原则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均以此为基础。国际法上所称的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按照近代国家的概念,国家和主权是不可分的,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近代国际法就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主权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3个方面:对内表现为最高权,即除国际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以外的本国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即拥有行使权力完全自主的自主性和排除外来任何干涉的排他性;还有为防止侵犯的自卫权,即国家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利。国家主权任何国家来说都是重要的,所以国家主权原则便成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也是国际法的基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了详细的阐述,其中心思想是各国主权平等,即: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同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但是,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也不是绝对不受限制,《国际法原则宣言》也是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来解释主权原则的。国家享有主权,每个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但同时每一个国家都有尊重别国主权的义务,都不得以行使自己的主权为借口去侵犯他国的主权,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家主权原则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又不断地得到了

充实和发展。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维护国家主权的决议。目前,国家主权的范围已从政治扩及到经济,从陆地扩展到海洋以至外层空间。

这是主权原则的新发展,也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家均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2.简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特点。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首先,它是各国公认的、必须遵守的,不得以条约去改变、也不得损抑或背离;其次,他约束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第三,它属于最高层面的国际规范。特点:(1)是各国公认的。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具有最高权威和普遍的拘束力;(2)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超越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全局性原则;(3)是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的基础;(4)是国际法的基础。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建立、适用和解释均应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简述适用于南极的法律制度。

南极地区在国际法上是一个特殊的区域,根据南极条约体系的规定,南极地区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但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使用的军事人员或设施不被禁止。

(2)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包括对南极领土不得提出新的或扩大现有要求;《南极条约》不构成对任何现有的对南极领土主张的支持或否定;在条约有效期内进行的任何活动都不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基础。

(4)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

(5)保护南极环境和资源。

(6)建立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甲)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丁)便利行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南极是惟一没有被瓜分的大陆,但由于英国及其他一些国家在上个世纪先后宣布了对南极的领土主权,但遭到了美国等国的反对,引起了南极的分争。为了解决这样的分争,更好地探索、考察和利用南极,12个关系国于1959年签订了《南极条约》,该条约1961年生效。它是确南极法律制度的最基本的条约。按该条约的规定,南极即南纬60度以南地区,它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利用南极必须为和平目的,不应将南极变成各国纷争的对象。因此,禁止在南极进行军事活动,例如,不得进行军事演习、建立军事基地或要塞,也不得进行武器实验或核试验等。

(二)南极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各国均可在南极地区进行考察活动,任何国家对这种考察活动不得干扰或阻拦。但考察的国家应按《南极条约》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国际合作,例如交换考察情报,与南极协商会议合作。

(三)冻结南极的领土和其他权利的主张或要求。按南极条约规定,在条约订立前,宣布或要求南极领土主权或权利的,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被否定,但不得有效。在南极条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应以任何理由对南极主张主权或权利,它们的活动也不作为要求权利的根据。

(四)维护南极的公海制度。南纬60度以南地区的公海适用海洋法规定的公海制度。

南极除上述制度外,还有一项协商会议制度。协商会议是由《南极条约》的12个原始缔约国及后来参加的成员组成,负责实施和发展南极条约和促进南极考察的国际合作。我们中国也是它的成员。

:(1)主体不同:国际法主体是国家;国内法主体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创制法律的方式不同:国际法由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默示的同意(即习惯法的形式)共同确认的;国内法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并经专门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的;

(3)强制实施方式不同:国际法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内法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领海中的管辖权有刑事和民事管辖。刑事管辖在四种情况下行使:(1)结果及于领海;(2)罪行扰乱当地良好秩序和安全;(3)船长、外交和领事代表请求协助;(4)打击贩毒。民事管辖限制:①行使民事管辖不得停船或改航;②不得为民诉执行和逮捕,但若是船舶违反沿海国的法律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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