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流程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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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流程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细则。总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案件应坚持依法执行,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条执行过程中应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日志,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执行信息及有关法律文书,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第三条执行实施案件应合理确定各环节的执行时限,提高执行效率,加快办案节奏。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应强化合议庭的作用,合理区分审批事项和合议事项,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第五条在采取执行措施前,要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制定应急预案。第六条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一般应组织执行听证,但案情简单、不需要听证即可查清事实的除外。执行听证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按照程序进行。听证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资料,应入卷保管。执行过程中,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要以排除妨碍、促进案件执行为目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罚款的数额及拘留的期限,应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后果等

相适应。第八条变更执行主体或扩大执行财产范围,要符合法定情形,应组织执行听证,确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标的或执行措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还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执行过程中,对于跨省采取处分性措施的,应严格把关,并逐级审批。第十二条委托执行应符合有关规定,区分案件委托和事项委托等不同情形,做好登记备案。第十三条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文书,应根据种类和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对于影响当事人等实体权利的执行法律文书,应慎重使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确需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固定送达过程的有关证据。第十四条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第十五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一)公告送达期间;(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解自动履行期间;(三)财产评估、拍卖、变卖期间;(四)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审查处理期间及诉讼期间;(五)就法律适用

问题向上级法官请示的期间;(六)执行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执行程序启动的执行准备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由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局综合室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完成登记、分案工作;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第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十八条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可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根据财产查询结果、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逐案制作执行计划。三、财产调查与控制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应全面、准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财产处置完毕之前,应保持控制性措施的有效性。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和控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六十日内完成。第二十条根据执行案件需要,采取网络查控与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基金、不动产、交通工具、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情况,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第二十一条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不能提供线索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要在确实查清财产权属

的情况下实施,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遵循适当有限原则,有多项可供执行财产的,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须的物品及费用;除不可分割或价值暂时无法确定的财产外,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搜查等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制作笔录,载明执行过程、财产明细、权属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等,并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人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五条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到场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拘传后应立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后,可视情解除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交其他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材料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对搜查到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第二十七条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应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对存放在金融机构等处的保险箱(柜)中的财物、财产凭证有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应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

匿、转移财产、投资开设分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执行行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的,执行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审计条件的,可以移交技术室,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审计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审计结果证明被执行人确有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存在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第二十九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以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财产线索。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及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动产时,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也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采取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三十一条查封不动产时,应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或公告,留存证据,并可提取相关产权证照。第三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冻结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裁定应送达第三人,并应就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冻结期限自冻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送达后第三人即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十四条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裁定应送达第三人,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叙明,查封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十五条轮候查封财产的,可同时向已知的首查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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