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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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在中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一)以宪法为统帅主要表现在法律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这主要表现在我国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等各个方面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般说宪法是“母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的。正是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通常都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譬如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又如,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还有一些法律在第一条中,甚至具体规定该法是根据宪法的某个专门条款而制定的。例如,兵役法第一条就这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这些都是明显的例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也表现在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以宪法为依据确立的。例如,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是根据宪法所确立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些规定,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宪法依据。根据宪法的规定,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先后确立了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并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制度。再譬如,国家赔偿制度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确立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还表现在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标和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者某项特定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加以具体明确。宪法有45处对哪些事项应制定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如,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统帅,我国的立法,过去如此,将来仍将如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将来还要继续使这个体系日臻完善,有些新的法律需要制定,或者现行的某个法律必须适应客观实际的变化而需要修正,到了那个时候,仍然要坚持以宪法为立法依据。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未来的

发展,都离不开宪法发挥其始终具有的统帅作用。

(二)以宪法为统帅是由宪法的性质地位和内容决定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必需以宪法为统帅,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扬民主制定的,反映了党的纲领、路线和方针政策,也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们在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法律化的时候,党的那些最根本、最重要的主张以及人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意志,就制定为宪法,并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党的具体的主张和人民的一般的意志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它们虽然也有国家赋予的拘束力,但是,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不相同,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而且,一切法律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需以宪法为统帅,也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宪法不是法律大全,不能把全部法律规范都包括无遗,更不能代替一般的立法。宪法的主要内容仅仅在于规定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政治制度等的根本原则。我国宪法序言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这里所说的根本制度就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这里所说的根本任务指的是宪法序言所宣布的“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促进根本任务的完成,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所涉及的也是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根本原则需要其他各项单行的法律加以具体化,特别是宪法明文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的。例如,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至于在什么范围内可以经营呢?宪法并不作具体规定,而是由通常的立法去加以解决。宪法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正是诸如此类的一系列规定,要求有大量的相应的立法,才能使宪法的原则落到实处。这表明,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统帅地位和作用是必然的和必要的。

(三)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以宪法为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容极其丰富,涉及面非常广泛,但是千条万条,既然形成了体系,它就不能不是一个层次分明、结构清晰的整体。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里强调的当然也就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必须指出,统一和尊严应该有公认的共同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宪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所以,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最基本的要义是统一于宪法,服从于宪法的尊严,也只有在宪法的基础上,才能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要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做到依宪治国。

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方针是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不可缺少的前提。假如无法,那就什么都谈不上。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亦即有法可依这个前提已经具备。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假如不抓实施,那么法律制定的再多再好,也是枉然。吴邦国委员长强调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所以,制定法律与实施法律必须并重。过去我们国家正是这样做的,现在和将来更应做到有法必依,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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