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果(金)最新矿业法修订内容介绍(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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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背景以及宗旨

1.2002年颁布的《矿业法典》规定了对投资者非常有利的政策,尤其是海关和税收政策。

2.随着2002年的《矿业法典》以及2003年的《矿业条例》(以下简称“旧矿业法”)的适用,刚果(金)矿业发展迅速,出现了大量新的矿业企业、颁发了大量新的矿权并提升了刚果(金)矿产品的产量,同时吸引了大量的外国投资者。

3.但在旧的矿业法项下,刚果(金)政府以及人民并未真正受益于矿业领域的发展,旧矿业法的适用,本应大力促进了刚果(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实际上并未达到该目的。

4.基于此,基于以下两个目的,刚果(金)于2018年3月28日出台了新的矿业法典:

增加刚果(金)政府收益部分;

增加刚果(金)人民的权益,以期在刚果(金)出现中产阶级。

二、投资者投资回收的各种方式

➢大部分设备的采购,均是关联方和终端客户的采购,关联方再将采购的物品销售给刚果金的项目公司,推高了采购成本,将商品采购环节的差价留存在关联方;

➢大部分服务的采购,均是关联采购,将服务环节的利润留存在关联方,如EPC合同,通常是关联方作为EPC 承包商;

➢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以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提前分红;

➢产品的销售为关联销售,将销售利润留存在关联方;

➢采用较高的债股,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融资,适用较高利率,提前收回投资,推高了项目公司的财务成本;

➢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

➢未完全和正确进行税务申报等手段;(如为了避免缴纳增值税,工程合同部分的合同额为国外母公司之间的支付,刚果(金)项目公司仅支付工程合同中很小的部分);

通过上述手段,投资者将收益通过各种方式在分红之前提前收回,最后导致刚果(金)矿业企业长期亏损,刚果金政府收不到企业所得税。刚果矿业总公司合资20多年,从未收到分红,这也是出台新的矿业法典以及刚果矿业总公司急迫的寻求新的合作模式的原因。(KCC案)

在了解了上述普遍存在的实务操作后,就能更好的理解新的矿业法典。

新的矿业法典针对上述各种手段设置了不同的应对机制,以期解决在刚果(金)存在的普遍现象。

三、增加刚果(金)政府收益

(一)增加刚果(金)政府股权权益

1.申请小规模开采权、尾矿开采权、开采权时向国家转让10%的股权,政府免费取得10%的股份,且该股份不可稀释。(第71条d)

2.小规模开采权、尾矿开采权、开采权转让时,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在勘探或开采权项下应对国家履行的所有义务,尤其是按照本矿业法第71条d中规定的转让给政府股份的义务。(10%股份转给政府的义务)

3.未规定持有开采性质矿权的公司转股需向政府转让10%的股份;

4.尾矿开采权以及开采权延期时需向政府再转让5%的股权。

(二)增加刚果(金)政府的税收权益

新矿业法典通过以下方式提供了政府的税收权益:

1.调整税率和税基;

a.特许权使用费

有色金属从2%提高到3.5%,战略矿物质为10%;

税基从“实现的销售价值减运输费、质检费、保险费以及销售费”调整为“所有产品的毛商业价值”;总理以总理令的方式确定即可。

b.外籍人薪酬的税收

从“10%的税率缴纳外籍人薪酬特别税”调整为“持有人(i)在项目前10年,按照减半的法定税率(12.5%),(ii)此后按法定税率(25%)缴纳;

c.地表面积税

地表面积税翻了10倍;

d.矿床恢复准备金

从“最高企业所得税税基的5%”调整为“最高为营业额的0.5%”。

e.进口关税

中间商品和消耗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0%;

燃料和润滑剂的进口关税税率:5%

2.增加新的税种;

a.超额利润税

如果材料或商品价格发生异常飙升(超过可研报告中规定的25%),对超额利润按50%征税;

b.转股溢价税

持有矿权或采石权的法人的股票或股份的转让将根据溢价征税。股权或股份的溢价是股权或股票的转让价格与该股权或股份在会计上体现的净价值之间的差额。

如果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法人的资产位于刚果国,则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法人层面确认的溢价视为刚果来源。如果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法人资产位于多个法域,则仅就其根据刚果(金)法律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价值计算溢价。

受让方法人代扣代缴该笔溢价税,根据税收缴纳的方式支付给国库。

c.支付给外国服务提供商的款项的预提税

预提税率14%

d.签字费以及入门费

签字费:针对国家所有的已开展了研究工作,有文献资料或已经开采的矿床,在招投标过程中,国家作为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以参与权利名义支付的且投标人同意支付的不可返还的收入;

入门费:针对招投标的项目,国家所收取的不可回收的行政费用,作为国家或国家所属公司为特定矿床最初所做工作的回报,例如可行性研究,文献资料或已经开采的矿床或为了进一步的发现国家收回的开采性质的矿权所覆盖的矿脉所做工作的回报。对经研究的、有文献资料的或已经开采的属于国家的,且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矿脉,为了获得其开采权的权利,需要向国家支付矿脉价值1%的入门费,所谓矿脉价值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该矿脉的价值。如果是由于属于国家的商业公司做的研究、制作的文献或已经开采的矿床,则100%的入门费应该属于该公司。

e.样品出口税

f.森林砍伐税

g.1A类设施的安装税

h.1A类设施的年度获利税

i.1A类设施的污染税

j.矿权转让缴纳的1%的登记税

k.矿权租赁缴纳的登记税,由矿业条例规定;

l.矿权抵押登记税:

0,5 % : 从1 到100.000.000 USD ;

0,3 % : 从100.000.001 到500.000.000 USD ;

0,2 % :从500.000.001 到1.000.000.000 USD ;

0,1 % : 超过1.000.000.000 USD.

3.取消更优税收的适用原则以及税收减免项;

废除了旧矿业法典第222条,如果新矿业法典之后的普通法规定的税收或海关条件优于矿业法典,则不再直接,自动适用于矿业公司;

对于向国家领土加工实体销售的产品,持有人可获得为所销售产品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的三分之一的税收减免。

4.提高项目投资债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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