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运输导航行业标准货物运输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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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_合同
关于货物降价损失一项,由于该货物不是季节性货物,亦非受到损坏,故降价非迟延交付所造成的必然损失,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行为,与承运人无关,故对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7、原告系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本案提单已由原告背书转让。
随着提单的转让,根据合同享有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已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
因此原告做为本案提单的托运人来说,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拿大买方R&G公司出具的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函件,根据该转让行为,原告取得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但所谓权益转让,只能是出让人转让其根据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就本案来说,R&G公司只能将其因承运人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失所产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即索赔权产生的依据是R&G公司遭受的损失。
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赔的损失(买卖合同违约金、补发货物运费、货物降价损失)均系原告损失而非R&G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原告依据权益转让书向承运人请求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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