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解构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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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解构与分析
刘勇
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单独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虽然已有《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立法举措,对进一步构建公平合理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亮点: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清晰明确的作了规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包括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因此,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污染单位和个人就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至于有无过错、是否超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上述法律对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曾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有无过错是不是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法定条件?
为此,湖北省环保局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湖水污染案件的过程中,就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问题致函原国家环保局。原国家环保局严格依《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形式,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法定条件作出专门解释:“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符合环境法学基本理念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应该得到严格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明确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首先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减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很难通过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因为环境污染案件的表现形式往往错综复杂,让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污染企业在内部管理、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是不妥当、不现实、不合理的。
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符合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原告只要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排污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且证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法官就应直接推定行为与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的,免除责任;不成立的,则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问题:
结合环境保护实践和环境侵权纠纷的特点,环境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还有一些问题值得重视和关注:
.环境侵权的外延范围过于局限。
事实上,实践中因环境破坏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纠纷比比皆是。把环境侵权仅定义为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侵权难以涵盖环境侵权的全部。一方面因环境破坏行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对因环境破坏遭受损失的受害人的保护出现一个极大的缺口;另一方面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力度,虽然可依据《刑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行政责任,但是生态环境的治理与恢复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结果势必大大增加政府和纳税人的负担,且对于侵权行为人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与制裁效果。建议把环境破坏行为摄入到环境侵权行为的外延中,以增加环境破坏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更全面地制裁环境侵权行为,更有力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缺乏对生态环境的人文关怀。
鉴于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环境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虽然名为《侵权责任法》,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于是制定本法。但生态文明建设,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题中的应有之意。如果忽视了与相关生态资源保护法等环境法律体系的配合与呼应,将不利于统一和谐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构建。建议增加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在责任人确实没有技术条件治理修复时,可以要求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修复,强制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增设规定保护性诉讼时效。
实践表明,因环境污染对人体和环境产生实际损害的过程是缓慢的、潜在的、渐进的和逐步累积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对这一特点应给予充分重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但由于环境损害的上述特性,建议在现有基础上增设特殊诉讼时效,可以适当延长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
.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一些地方已经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了对其加强引导和规范,建议补充规定 :个人、检察机关、环保团体等社会组织,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环境侵权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专门机构(如环保部门)代表国家对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引入对环境侵权损失赔偿的保障措施。
法律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还赋予受害人损失赔偿选择权,似乎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已经很充分。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侵权人自身条件的有限性,受害人损失得不到补偿,合法权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有必要引入对环境污染破坏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这样,在侵权人由于自身能力不足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时,由环境污染破坏责任保险经费对其进行补偿。实践中,尤其是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排污单位应当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加大对这一制度实施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