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履行瑕疵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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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履行瑕疵之救济
作者:刘苗
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6期
摘要:本文在对瑕疵履行概念进行简要分析并将其区分为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之后,接着对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我国法中的法律后果进行阐述,最后本文针对我国关于合同瑕疵履行的现状,对于合同的瑕疵履行应采取的什么样的对策,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的瑕疵履行的建议。
关键词:瑕疵履行;物的瑕疵;权利瑕疵
一、瑕疵履行的概念
履行有瑕疵,换句话说,就是债务人的履行从其结果而言违反了债务履行之目的。当事人设立契约后,债务的履行就应使债权人追求的履行利益得到满足,同时债务人的履行不应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此为债务人的根本性义务。而瑕疵履行因违反了此根本性义务包括债的关系上的主要义务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简而言之,瑕疵履行,就是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和效用,通常表现为标的物质量上的瑕疵或履行行为上的瑕疵。其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因债务完全履行所得到的利益,即履行利益。
二、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
(一)两者的区分
在买卖场合,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负瑕疵担保义务。在我国法上,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我国《合同法》就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采“统合说”立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律效果是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不承认其他特别的或相对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场合,买受人有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并受瑕疵检验期间的限制,由于检验的内容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没有涉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故《合同法》第 157 条和第158 条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外,在法律效果方面,规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合同法》第 111 条所适用的对象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
综上,我国《合同法》分别界定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150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153条),故在我国法上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当然,自立法论的角度,应否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使两类瑕疵得到同一规制,进而避免区分权利瑕疵及物的瑕疵的困扰,应有进一步研讨的余地。
(二)法律效果
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时,不应只因瑕疵的存在会使物的价值或效用减少,而即立刻将其归类为物之瑕疵,而应考虑该瑕疵是否为“物本身之瑕疵”。申言之,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之区分标准乃在于瑕疵之定着点是在物上面或权利上面,而不应以瑕疵所发生的影响以为断。就法律效果方面观察,发生解除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后段,其中的“其他违约行为”,无论是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是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均可构成,二者不分伯仲。
三、对完善我国瑕疵履行制度建议
(一)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学界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281条可知,建筑合同中,承建人的缘由导致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合同的另一方在合理的日期内可主张承建人对有瑕疵的标的物进行校正,补救后若超过履行期限的,作为违约方的承建人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我国现存的法律框架内,这是对我国建筑合同领域的承建人违约时,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此外不存在其他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制。
因此崔建远教授据此,在其著作《合同法》中指出:建筑合同的承建人对其瑕施履行进行补救时,补救成本应由承建人承担。王利明教授对此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有瑕施的货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用。综上可知,当校正成本大于标的物的价值减损时,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对瑕庇履行的态度可推论出,我国的赔偿标准更倾向于采用补救成本予以赔付。当合同的瑕疵履行人不进行补救时,那么合同的守约方可以根据替代交易,根据所支付的价款要求其做出赔偿。
本文大致赞同我国《合同法》的做法,即构成瑕履行的情况下,主张的赔偿额应为校正该瑕庇的补救成本。一般情况下在与主观价值或补救成本超出守约方预期的主观价值不相关时,运用补救成本这种计算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达到合同双方的预期利益。对瑕疵履行进行补救使之满足合同的约定,是违约方校正瑕施履行行为的权利,同时也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修理、更换等校正瑕施履行的权利,若违约方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校正成本即是对计算损失的方法。
综合上文可知,校正成本的救济方式是对期望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标准。而期望损失赔偿又是使守约方的得到预期的利益。故有些学者综合有关校正成本的判决指出,相关判决不以履行行为的价值为前提,而是以现实履行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他们采取以履行为前提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所以,瑕疵履行的校正成本可认为其是替代现实履行的一种情形。
(二)对我国合同的瑕疵履行救济制度完善的建议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其不能为了追求某种理想状态而忽略其是否合乎情理,因此法律接受合理性的制约,故合理性这一条件的存在可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一种限定。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得出我国的第111条立法规定基本上是与国际立法潮流相接轨的,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但是,该规定中还存在些许小瑕疵:我国《合同法》中虽然对受害人行使补正请求所使用的字语是“可以”,但是没有规定瑕疵履行方在一定条件下的抗辩,也没有规定受害人滥用瑕疵补正时的法律后果。结合对受害人行使瑕疵补正的条件,受害人在主张瑕疵补正请求时应既要满足相应的瑕疵补正条件,也要符合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如果受害人的请求已经超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理性人的请求时,债务人即瑕疵履行人就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该项补正请求,从而选择其他救济措施对自己的履约不当行为进行补救。特别是针对那些履行瑕疵轻微或者是履行行为人无过失的情形。所以我国合同法瑕疵履行救济制度还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应规定出卖人选择补正方式的例外情形,即买受人的补正请求应该受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限制,而不是毫无限制的,如果受害人的请求已经超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理性人的请求时,债务人即瑕疵履行人就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该项补正请求,从而选择其他救济措施对自己的履约不当行为进行补救。
参考文献
[1]马立山:《论大陆法系合同中瑕疵履行的认定》,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5月。
[2]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3]孙良国:《补救成本、价值损失抑或获益赔偿——瑕履行救济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第3期。
[4]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4-725页。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刘苗(1995.8-),女,汉,陕西户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