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集下载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
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总体监管思路,督促证券公司强化主体意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升投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水平,防范和化解投行类业务风险,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7年9月2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
传真:************
电子邮箱:****************.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7年9月8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8.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7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8月16日附件: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应当符合合规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以确保遵循合规规范、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玉环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

玉环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

玉环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玉环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股权管理,完善公司治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令〔2015〕3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银监令〔2018〕1号)、《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及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管理”主要包括股权结构、股东管理、股权变更、股权质押、股权证书、股权信息、增资扩股、转增资本、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本行按照合法合规、股权优化、操作规范和依法纳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股权管理。

(一)合法合规原则。

本行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股权管理,严格履行规定手续,确保入股资金来源、股权变更和股利分配依法合规。

(二)股权优化原则。

加快推进股权改造,既要避免股权过于分散,又要避免股权过度集中,在法人股占比达到规定比例前,限制法人股向自然人转让。

通过引导自然人股向法人股转让、增资扩股、定向增发企业法人股等方式,逐步优化股权结构。

(三)操作规范原则。

本行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不断规范股权管理办法,明确操作手续、程序、审批权限等,确保股权管理有序进行;涉及股权变更的,按规定报银监部门审批,并向有关部门报备。

(四)依法纳税原则。

本行应积极向股东宣传、解释股权管理过程中涉及税费的相关规定,积极推动依法、诚信纳税。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本行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五条无论持有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本行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且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股东按照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本行章程规定不按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六条本行的股权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法人股比例高于35%,一般应有3-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法人大股东。

内部职工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征求意见稿《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贷款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

“银保监会对《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及相关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修订,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主要修订六方面内容一是根据信贷业务实际,适度拓宽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及对象范围。

二是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受托支付标准,优化受托支付管理要求,提高受托支付执行的有效性。

三是根据新型业务场景,调整业务办理方式,支持应用大数据、非现场技术,开展贷款调查和管理。

其中,对于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小微企业包括通过供应链金融业务获得贷款融资的小微企业。

四是提升贷款办理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进一步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增加信用方式办理固定资产贷款相关内容,更好契合融资实际。

五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优化贷款结构。

六是整合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提高制度的系统性。

例如,在支付方面,《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人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五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因借款人方面原因无法完成委托支付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最迟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支付。

原《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未规定支付时间,一般情况下银行最晚次日完成受托支付,否则涉嫌转存。

例如,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方面,《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证商业银行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股权及投资问题的规定》、《关于银行管理机构及主要股东责任制有关
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指国家授权设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管理的各类商业银行。

第三条管理层和股东应当将商业银行的股东持股比例报告中国银监会和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变更股份、持股比例和股权结构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四条股东应当按照法定比例认购新发行的股东股份,履行持有股份的义务,不得
采取限制其他股东持有股份的方式。

第五条股东不得将商业银行持有的股份出售、质押、转让给他人,或者以任何其他
方式使其他人取得股份。

第六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控制商业银行,并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机构联
合投资时要遵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银行股权及投资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每家商业银
行的投资限额按批复指标来确定。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实行股权分层管理,不得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商业银
行股权、投资、合并重组、分立等事项的变更。

第八条股东应当履行股权监督义务,以保证商业银行正常运行。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时间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推动理财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银保监会起草了《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创新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4月29日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理财公司为防范化解风险,保证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而建立的组织机制、制度流程和管控措施等。

第四条(总体要求)理财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二)形成合理制约、相互监督、切实有效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三)适应本机构发展战略、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风险管理水平等,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优化调整;(四)坚持审慎经营、防范风险和投资者利益优先理念,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经济法经典案例——央企金控

经济法经典案例——央企金控

至去年年底,国家电网 公司直接控股财务、寿 险、财险、证券、信托、 经纪、期货7家金融机 构,参股17家金融机 构,资产规模达到 2460亿元。仅银行板 块,国家电网目前持有 华夏银行、广发银行、 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招商银行、光大银行、 郑州商业银行、兰州商 业银行、武汉商业银行 等银行股权。
但是:
(3)华润布局开放式金控
介绍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建基香港,是香港和中国内地 最具实力的多元化企业之一,现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副部级中央企业。华润的主营业 务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主要包括零售、电力、饮品、 地产、食品、医药、纺织、化工、水泥、微电子、燃气、 压缩机等行业。 作为一家多元化集团,如何把分布在各企业的客户 资源协同化,变成唯一具有商业价值的资源,正是依靠 金融平台,这就是发展金控的最终目的。未来的华润集 团的大平台将是华润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中石油的步伐陡然加 快。4月,斥资28.1亿元控股 克拉玛依商业银行,当月还增 持中意财险股权至51%,获得 控股权;7月,收购宁波金港 信托,将其更名为昆仑信托后 正式挂牌。
2010年2月,中石 油再度获批出资54 亿元在重庆发起组 建昆仑金融租赁公 司,中石油持股 90%。中石油已经 基本实现全金融牌 照,但并未停止步 伐。
华润2006年10月入主深国投(持股 51%,已更名为华润信托),到2009 年完成对珠商行(持股75%,已更名 为珠海华润银行)重组。华润明确将 其金融控股平台命名为华润金融控股 有限公司( “华润金控”)。香港公 司注册处提供的信息显示,华润金控 注册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英文 名为“China Resources Capital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1.06•【分类】其他正文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保监厅函〔2014〕422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为健全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附起草说明)。

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1月17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至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肖丹丹郭菁电话:(010)66286181 (010)6628618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14年11月6日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高公司治理质效,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公司治理准则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司治理准则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月29日附件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高公司治理质效,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准则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第三条(公司治理架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四条(良好公司治理机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逐步达到良好公司治理标准。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10月26日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一般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的企业不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提升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银保监会持续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工作,在深入研究论证、总结国内外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银保监会法规部(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11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11月11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党的领导)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监管范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宏观视角

宏观视角
基金公 司专户理财不 得承诺保底 保收益
国家发 改 委 和 商 务部联 合发 布 通 知 ,要求所有成品油经 营企业必 须 严 格 执行 国家规 定 的价格政 策 ,严 禁 违 反 规 定擅 自提 价 。 民 营批 发 企 业 之 间应依照 公平 、 对 等 、协商 的原 则 ,实 行重组 联 合 , 调 整企业 结构 ,提高服 务水平和 成 品油 经 营集 中度 。
捷”


中国不 允许降低房贷首付
保持高压 态势 , 坚持打早 打小 ,露头
从 周土 资源 部获悉 , 全 国油气资

就打 ,做到常抓 不懈 。
j斗
中国银 监会 主席刘 明康表示 , 我
源 战 略选 区 项 目取 得 阶段 性 成 果 首 ,
∞ 0 0
N
国不 会 出现类似美 国的次贷危机 ,
今年将尽快 出台信贷征信管理 条例
今年将推 出水价涨价措施
国家发改委有关人士透露 ,各地 已 经 将水价 列入 涨 价 目录 , 会在今 年 择机 推 出水价涨 价 的措施 。 至 于 各 地 上 涨水 价 的 幅度 问题 , 是 由地 方政 府来做 , 国家发改委 只做监 管工 作 , 但 提 出 了 附加 条 件 :与 C P I 、 地 方 人 均 收入等指标挂钩 。
禁止 成 品 油 企 业擅 自提价
国家信息 化测评 中心 发 布的数
据显 示 ,200 7 年人 选 中国企业 信息化
500
强 的企业 销售 收入 达
8 9l .
万亿
元 相 , 当于 中 国 G D P 的 3 0 % 。
中国连续五 年夺魁投资回报最有 保 障国家
会 议提 出的从 紧货 币政 策取 向。 同 时 , 根 据 国 内外经 济金 融 形 势 的变 化 , 正 确把握金融宏观 调控 的节奏 、 重点和力度 。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银行保险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统称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条(大股东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四)提名董事、监事合计两名以上的;(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六)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四条(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持股行为第五条(充分了解权利义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银行业或保险业的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组织管理;(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四)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五)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九)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十)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参与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先进的金融行业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四)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七)住所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八)该项投资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九)住所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有犯罪记录。

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具有银行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管理银行股权的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经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权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其他股权投资情况;(三)该机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和关联方的详细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机构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该机构除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境外监管当局同意该境外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意见;(二)境外监管当局对该境外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三)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四)境外金融机构保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对取得控制权的审查,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银行控股股东合并、分立和终止导致银行控制权变更的,应当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并表的监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面反映其整体财务情况、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银行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在被控股银行年报中详细披露其组织架构、关联机构、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全部关联交易、年度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二条银行控股股东的资本充足状况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净资产应当持续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应在单一机构层面和并表层面持续符合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净资本或清偿能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

银行控股股东对其与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应进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被控股银行不得对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

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与被控股银行之间的其他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银行控股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该金融机构的主监管机构应当与银监会建立有效的、令银监会满意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二十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及被控股银行有违法变更控制权、违法分配红利或者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银行控股股东或其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银行控股股东财务会计等有关的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七条银行控股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银行控制权,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严重危及被控股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股东权利;(二)责令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三)责令被控股银行调整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银监会批准取得银行控制权的,银监会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罚:(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