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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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代理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公民代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事务日益复杂,普通公民在处理法律事务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服务的效率,我国法律体系逐步形成了公民代理制度。

公民代理是指公民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公民代理的法律规定,包括代理的概念、种类、法律依据、代理人的资格、代理的效力、代理的终止等方面。

二、公民代理的概念公民代理,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行为。

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和相对人。

其中,委托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相对人是代理人代理行为所指向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公民代理的种类根据代理权的来源和授权方式,公民代理可分为以下几种:1.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自然享有代理权。

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

2. 指定代理: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

3. 委托代理:委托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又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

四、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我国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公民代理人的资格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聘请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代理人。

3. 代理人不得为本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代理。

4. 代理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六、公民代理的效力1.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制度。

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并非源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出了详细规定。

法律之所以为被代理人规定代理人,是因为在特定情形下被代理人本身因为年幼、疾病或者年迈等原因缺乏相应行为能力。

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为意思表示,并代其受领意思表示,可弥补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能委托代理方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因此,当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瑕疵消除,或者代理人不能继续从事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也应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法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当被代理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如作为限制行为人的精神病人已痊愈),作为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理所应当导致法定代理终止。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的代理人职责,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定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也应相应中止。

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代理在民事活动中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适用代理。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由代理人代理。

2、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例如约定必须由特定人完成的义务,如文艺表演、绘图等,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第二、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侵权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例如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自买卖黄金等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能进行,因而也不能代理。

第三、发售债券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类行为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代理,其他民事主体不得代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修改。

鉴于199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准了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对其中关于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条款并未提出保留;而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单独的刑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因此,根据我国一贯实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下列两种人不能适用死刑: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不满十八周岁,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

必须是过了十八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八周岁。

二是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知识点 2.代理(★★)(2018 年单选题;2019 年单选题、多选题;2020 年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案例导入】人参王【思考】赵某委托高某购买人参是否属于代理?『正确答案』若赵某和高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人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某承担,那么高某的行为构成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特征(2021 年调整)特征陷阱代表行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代理拍卖、寄售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传递信息、“中介”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保管物品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出席××活动、房地产中介、转交保管物品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无效代理、冒名欺诈不属于代理【例题1·单选题】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中属于代理的是()。

A.拍卖行受托拍卖物品的行为B.房地产中介的中介行为C.赵某受朋友委托出席合同签字仪式D.保险公司兼职业务员的揽保行为『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选项 A,属于行纪行为,由拍卖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不属于代理;选项 BC,委托出席活动行为,中介行为不涉及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选项 D,代理人(业务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代理。

(二)不适用代理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

【例题2·单选题】(2020 年卷 2)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可以由他人代理实施的是()。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的代理、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归于消灭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代理。

同时规定了在本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通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Ⅰ、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者,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承认时,该代理人依相对人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义务。

Ⅱ、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者,对于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者,代理人不负责任。

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可知无权代理行为为本人不予追认或承认时,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

这种情形,该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虽不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且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责任。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学者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可谓见仁见智。

有学者称之为契约责任,然而无权代理人并不是契约当事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有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默示的担保契约,但是担保以订有契约为前提,两者之间既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担保契约可言;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即无权代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相对人错误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考试题库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考试题库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考试题库单选题(共30题)1、下列各项中,不能当然引起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是()。

A.被代理人取消委托B.被代理人死亡C.代理人辞去委托D.代理人死亡【答案】 B2、行政补偿是一种()。

A.具体行政行为B.抽象行政行为C.法律责任D.行政事件【答案】 C3、甲为一乘客(老烟民,熟知烟的价格),乙为一小贩。

乙在火车车厢叫卖:“红塔山香烟,10元钱一条”,甲欣然买之。

经查,该烟为假烟,甲与乙之间的行为()。

A.无效民事行为,理由为欺诈B.可撤销民事行为,理由为欺诈C.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D.有效民事行为,理由是双方达成合意4、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的情形是()。

A.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C.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D.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答案】 D5、2016年9月,董某到某银行取款时,意外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里多了50万元存款。

经查,是银行误将一个与董某同名同姓人的存款存入董某的卡里。

此种情形可构成()。

A.意外事件B.不当得利C.赠与行为D.侵权行为【答案】 B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受理执行。

A.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B.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C.一审人民法院D.终审人民法院7、甲知其房屋南边邻地将建一座楼房,但是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乙。

半年后,南边高楼建成,乙之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

在此例中甲违反了民法的()。

A.权利不受侵害原则B.平等互利原则C.情势变更原则D.诚实信用原则【答案】 D8、蔡永父母在共同遗嘱中表示,二人共有的某处房产由蔡永继承。

蔡永父母去世前,该房由蔡永之姐蔡花借用,借用期未明确。

2012年上半年,蔡永父母先后去世,蔡永一直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要求蔡花腾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是怎样的?

Everyone has many dreams in their life, but if one of them keeps disturbing you, the rest is just actio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是怎样的?有的时候我们可能有些不方便,或者认为自己能力不够时,会委托别人为自己代理一些事务,我们这样做时,又需要了解这其中的一些相关,以免无辜担上法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的方面和此息息相关,今天我们可以一起来了解一下!有的时候我们可能有些不方便,或者认为自己能力不够时,会委托别人为自己代理一些事务,我们这样做时,又需要了解这其中的一些相关,以免无辜担上法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的方面和此息息相关,今天我们可以一起来了解一下!一、《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代理分为哪几类?1、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二、关于委托代理的解释和几种情形委托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

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意定代理”或“任意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别名“意定代理”或“任意代理”。

1、内容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论-代理制度

民法总论-代理制度

长的承诺,服务。受托人不干涉委托人的这种自由。以上承诺仅仅只是受托人对于
委托人提供的承诺。
委托人(签章)
受托人:(签章)
2020年3月22日
2014年 月 日
2020年3月22日
授权委托书:由被代理人出具的证
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指明其权限的 书面法律文件,是代理资格的证明。
《民通》65条规定: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 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授权 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代理权
1、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能够以本人的名义为 法律行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 律地位或资格。
内涵:(1)代理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法律地 位或者资格;(2)对代理人而言,代理权是 一种行为资格;(3)对代理人而言,代理权 又是一种豁免资格。
2、代理权的产生
法定代理:法律规定
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扩张作用:
1)超越时间的限制,分身有术。 2)超越空间的限制,鞭长可及。 3)超越技术的限制,无所不能。
“唯个人精力、时间有限,何妨以自己所信任之人为 代理人,而依其行为以坐享其法律效果!且以自己经 济信用为背景,利用他人之才能从事活动,其效果未 必不强于自己躬亲,又何乐而不为?尤其是经济组织, 借助于代理制度,可以克服地域的限制,而在全国市 场和国际市场上进行购销、投资、合作等各种经济活 动。试看今日之在企业家,其事业遍及全球,而自己 犹高枕从容,皆代理制度之所赐。” ——梁慧星: 《民法总论》第207页。
2020年3月22日
代理与行纪的重要后果区别:“如果中间人 破产或者没有履约能力,代理中本人利益不受 影响,行纪中本人利益会因中间人破产或者没 有履约能力而遭受重大损失。”

高院新规:关于执行程序中律师持令调查的15条重要规定(附官方格式文本)

高院新规:关于执行程序中律师持令调查的15条重要规定(附官方格式文本)

⾼院新规:关于执⾏程序中律师持令调查的15条重要规定(附官⽅格式⽂本)河南省⾼级⼈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中实⾏律师调查令的若⼲规定豫⾼法〔2019〕 124号为确保⼈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事实,在执⾏程序中准确全⾯调查被执⾏⼈的实际履⾏能⼒和财产状况,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及时实现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财产调查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为的若⼲意见》和河南省⾼级⼈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范律师执业⾏为的实施意见》等有关⽂件,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及其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也可以书⾯申请⼈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执⾏案件⽴案后,⼈民法院应当通过⽹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的财产及其他相关证据或信息。

⽆法通过⽹络执⾏查控系统调查,申请执⾏⼈或其代理⼈可以书⾯申请⼈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对符合调查令申请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向案件当事⼈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相关事项。

第⼆条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程序中的调查令应当在执⾏案件结案前提出。

⼈民法院对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事⼀令、专⼈使⽤。

因暂⽆财产线索被⼈民法院终结本次执⾏程序后,申请执⾏⼈为恢复执⾏程序的,随时可以申请执⾏调查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上应当签发调查令。

第三条调查令可⽤于调查⼈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有关被执⾏⼈的实际履⾏能⼒、与利害关系⼈之间的财产流转情况、被执⾏⼈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等相关证据、信息或财产状况:1、被执⾏⼈为⾃然⼈⾝份的基本⾝份信息,包括户籍登记、⾝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境证件信息、本⼈相⽚、婚姻登记、配偶或其同住亲属、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的⼿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付宝、⽹络虚拟账号信息等;2、被执⾏⼈为法⼈或者⾮法⼈组织的基本⾝份信息,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性质、公司规章制度、经营范围、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出资情况等;3、⼯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税收违法⾏为信息、纳税情况明细、⾮企业法⼈登记情况等;4、⾃然⼈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等;5、在银⾏、证券、保险、信托等⾦融机构的存款、理财、债券、股票、基⾦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请求权、保单现⾦价值、住房公积⾦、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6、在⽀付宝、财付通、余额宝、微信等互联⽹⾦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7、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船舶、航空器、股权、注册商标专⽤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抵押或质押登记情况及其变动;8、被执⾏⼈的债权情况,作为债权⼈的其他案件审理、执⾏情况;9、被执⾏⼈出⼝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10、执⾏财产真实性及可能虚假报告的财产情况;11、⼈民法院认为其他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待调查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大家也许都知道,代理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由于大多数需要参与诉讼的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或者没有时间亲自处理,所以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最新颁发的民法总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代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呢?律师365小编为大家代理啊详细解答,请看下文。

大家也许都知道,代理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由于大多数需要参与诉讼的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或者没有时间亲自处理,所以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最新颁发的民法总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代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呢?小编为大家代理啊详细解答,请看下文。

▲一、什么是代理?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此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代理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由于各国关于代理的理论基础、立法模式、种类和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国际代理关系不可避免发生法律适用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区分代理内部关系、代理外部关系和代理权分别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但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例如,对代理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以下不同做法:(1)适用被代理人住所地法或代理内部关系的准据法;(2)适用主要交易合同的准据法;(3)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4)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居所地法;(5)适用代理权实施地法。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二、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07•【文号】法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7.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法律规定禁止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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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家遇见过禁⽌转委托。

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转委托应符合哪些法律规则呢?今天,店铺⼩编就为⼤家带来了关于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的资料,希望能够解决您的问题,对您有所帮助。

接下来就让我们⼀起来看看吧。

法律规定禁⽌转委托的情形是如何的在中国⾏政机关在接受上级机关委托执法后不得转委托,转委托⽆效,因为⾏政执法的委托不是普通的民事中的委托,被委托的是⾏政权⼒和职能,受委托的⾏政机关⽆权将本不属于⾃⼰的职能再委托给别的机关。

如果受委托的机关⾃⾏转委托,该转委托⽆效,接受该转委托的机关的⾏为,应当视为转委托组织的⾏为,同样的,由上级机关即原来的委托机关负责。

中国法律中都有类似的相关规定。

中国《⾏政处罚法》、《⾏政许可法》都规定了关于委托执法的情形。

《⾏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政处罚。

⾏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处罚。

”《⾏政许可法》第2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委托⾏政机关对受委托⾏政机关实施⾏政许可的⾏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政机关名义实施⾏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许可。

”转委托在适⽤中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规则:1、转委托的⽬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的利益需要。

2、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

代理⼈转委托他⼈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同意的,代理⼈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征得被代理⼈的同意。

3、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为了维护被代理⼈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是否同意,均依法产⽣转委托的法律效⼒。

4、代理⼈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

5、复代理⼈是被代理⼈的代理⼈,⽽不是转委托之代理⼈的代理⼈,故复代理⼈实施代理⾏为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承受。

浅谈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

浅谈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

浅谈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作者:岑怡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工作实践中,笔者接触到一个民事案件,案情比较蹊跷。

案件发生在A市a区,两个被告其中甲在B市,乙在A市b区,但是原告向C市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该法院应是没有管辖权的,关于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边界又在哪里?本文将进行探究和分析,力图厘清其中的边界条件。

关键词律师案件禁止性条件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法院在受理此案件后,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给被告甲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给被告乙送达了相关事项。

邮寄的过程中,接收邮件的人不是被告甲,而是一个被告甲不认识的人,甲对自己作为被告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乙已经死亡,因此虽经公告也没有出庭。

于是法院在两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了,并且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判决的结果顺利的送达给了被告甲,被告甲一看吓了一跳,坚称自己是被冤枉的,于是跳出来说要上诉。

在上诉的过程中,被告甲对管辖法院和开庭传票的送达过程提出了很大的异议,(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法院没有合法送达给他,他对此事并不知情。

最后还将焦点集中到了原告代理律师身上,因为原告代理律师是在一审法院工作了十年之久的老书记员。

被告甲将所有的冤屈都归结到了原告代理律师身上,怀疑原告代理律师跟一审法院办案人员熟悉。

笔者对此事的公平与否暂不做任何评价,也不对该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的送达过程发表意见,仅谈谈自己对律师代理案件的禁止性条件发表些看法。

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的禁止性条件,只有第四十一条。

原文是这样的: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笔者们可以注意到只有法官、检察官才在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就意味着法官、检察官离任离任超过两年的话,还是可以代理。

并且法院、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是不受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处罚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法律效率

行政处罚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法律效率

行政处罚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法律效率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

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委托代理”的情况。

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概念。

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

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授权委托”、“代理”、“法人代表”的基本内涵(一)授权委托。

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向受托人(即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授权委托书)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授权委托行为。

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

授权委托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

(二)代理。

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

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模拟试题(5)-中大网校

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模拟试题(5)-中大网校

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模拟试题(5) 总分:100分及格:60分考试时间:120分一、单项选择题(共60题,每题1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2)下列各项中,不能当然引起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是()。

(3)甲从乙公司购得燃气热水器一台,因该热水器质量不合格,致甲在使用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方脱离危险,则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4)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物的__________,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__________。

()(5)在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6)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7)甲出于表达朋友情谊的目的请乙吃饭,却未能信守许诺,对此分析正确的是()。

(8)个体工商户属于()。

(9)质权人须经出质人同意即可行使的权利是()。

(10)权利质权的标的不包括()。

(11)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甲应在5月5日前向乙交付100吨纯净水,乙应在5月5日前向甲支付价款。

甲未履行交付义务,即要求乙向其支付价款,乙可以基于()而拒绝履行。

(12)若某公司发生分立或者合并,该公司原有的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

(13)关于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14)下列属于孳息的是()。

(15)小王为了确保男友小张能够与自己结婚,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小张必须在三年之内娶小王为妻,否则小张赔偿小王二十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关于该协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6)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为内容。

(17)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18)下列()情形不能够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19)下列请求权中,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不包括()。

2016司考民法精讲:代理

2016司考民法精讲:代理

2016司考民法精讲:代理2016司考民法精讲:代理。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考点总结:(一)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内部关系(委托)外部关系(二)代理的特征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代理行为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履行债务等;也包含部分准民事法律行为,如代理诉讼、代理纳税等。

【考点提醒】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以下行为不可代理:(1)违法行为不得代理;(2)事实行为不得代理;(3)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等;(4)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需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等。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例题·多选题】下列哪些情形属于代理?()(2012-3-4)A.甲请乙从国外代购1套名牌饮具,乙自己要买2套,故乙共买3套一并结账B.甲请乙代购茶叶,乙将甲写好茶叶名称的纸条交给销售员,告知其是为自己朋友买茶叶C.甲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乙的辩护人D.甲介绍歌星乙参加某演唱会,并与主办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答案】ABC【解析】本题考核代理。

代理有狭义、广义之分。

狭义代理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称显名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埋,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也称隐名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又规定了间接委托,间接承认了隐名代理。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委托合同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委托合同释义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本章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别委托与归纳委托,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亲自处置事务的义务,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贸易代理、委托合同解除的规定等。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两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置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置事务的协议。

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置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长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仑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

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域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

委托合同有普遍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归纳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增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

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成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言、成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置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许诺,即许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不是成立。

委托合同自许诺之时起生效,不必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必然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许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不是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对委托人来讲,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置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者本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

下面就“一般规定”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

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

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

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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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代理在民事活动中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适用代理。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由代理人代理。

2、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例如约定必须由特定人完成的义务,如文艺表演、绘图等,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第二、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侵权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例如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自买卖黄金等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能进行,因而也不能代理。

第三、发售债券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类行为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代理,其他民事主体不得代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修改。

鉴于19 9 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准了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对其中关于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条款并未提出保留;而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单独的刑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因此,根据我国一贯实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下列两种人不能适用死刑: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不满十八周岁,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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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必须是过了十八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八周岁。

二是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

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

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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