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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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生活实际的改变和更新,要求国家的立法不断随之进行调整以适应时代进步所提出的新的要求和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为保障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的法,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社会生活中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不断发现《继承法》所存在的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因此,关于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的讨论和争议从未停止。当前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总体来看较为合理,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讨论,而这些讨论主的焦点要集中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权利丧失形式以及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等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以及继承权丧失本身的效力范围。从而使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更为完善,兼具法理与人情,更好地调整继承关系,适应社会发展。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事由;绝对丧失;相对丧失
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至今的三十余年间,除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补充以外,并未再次进行修订或补充。然而,当今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背景较之《继承法》制定之初有着巨大的变化。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的缺陷日益显现出来,《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作出调整。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
(一)继承权与继承权丧失
所谓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是构成我国继承权的两种形式: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抚养关系这三种人身关系为基础;遗嘱继承权为法定继承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
“继承权的丧失则是指继承人被剥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继承权放弃是指继承人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主动放弃继承权,是遵循个人意志的法律行为,不以继承人的过错和法定事由为成立的条件。而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因继承法的法定事由,被剥夺原本享有的继承权,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因此,继承权丧失属于民事制裁的一种。
此外,“根据能否恢复被剥夺的继承权,继承权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永久性的丧失,不会因为任何事由得到恢复,而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则是被依法剥夺的继承权可以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得以恢复。明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对于讨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分别为以下几点: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此处“故意杀害”并非要求继承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首先,继承人存在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其次,继承人并非停留在主观阶段,而是也客观实施了杀害行为。只要满足这两个要件,便可断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该行为人也据此丧失继承人资格,并且无法恢复,也就是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值得强调的一点是,本条规定并未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结果做出划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指出,不管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行为的结果是既遂与否,都不影响其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的法律后果。
2、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
与上述第一点法定事由不同,该法定事由对行为人杀害其他被继承人行为的目的做出了
明确的限制,只有在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的情况下实施杀害行为才会丧失继承权。假使继承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其他被继承人,并非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该继承人的继承权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有违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初衷。
3、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并且情节严重的
与其他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不同的是,出于引人向善、维护家庭和睦、引导社会风气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最高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继承人有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有明显悔过表现,被继承人在生前做出的原谅的意思表示,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得到恢复,也就是说,该法定事由引起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继承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伪造、篡改甚至于销毁遗嘱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正当权利。而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由于上述行为,造成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困难。出现此法定事由的法律后果是,实施该行为的继承人,其继承权绝对丧失。
5、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相关规定
上述的各项法定事由,是法律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的,而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可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如此说来,遗嘱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应义务也可以引起继承权丧失和接受遗赠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故而“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原因,除《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五种原因外,还应包扩《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接受遗嘱继承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所负义务的”。[3] (三)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
继承权的丧失,即当事人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机构是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的丧失并不局限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同样适用,其中,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法律效力略有不同。
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该继承权不得恢复,该继承人无权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即使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原谅,或者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人民法院经确认可以认定与此相关的遗嘱内容无效。而正如上文中所述,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在特定法定事由发生时可以恢复。被继承人对具有会过表现的继承人表示原谅,或者通过确立遗嘱的方式表示其全部或部分遗产由该继承人继承,该继承人即可参与遗产的继承。继承权丧失的效力,不仅适用于本人,同样适用于代为权,即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即便相关主体被适当分给遗产,但此时当事人并非是代位继承,而是以非继承人的身份接受遗产。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立法时间晚,体系不够完善,社会发展不断提出各种新的问题,通过前文对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阐述,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有待完善的不足和需要修改的地方。总结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法定事由范围过窄,表述不清
在关于继承权丧失方面,我国继承法立法过于简单笼统,表述稍显空泛不够全面,即使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仍然会出现诸多存在争议的问题。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事由缺乏详细规定
首先,按照当前法律规定的解读,并未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事由的完成状态加以却别规定。结合继承法和司法解释所表述的意思,即继承人具备杀害继承人的故意并且付诸实践,其结果不论既遂与否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