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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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

作者:郭奕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02期

[摘要]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对企业信用进行征信,建立完善的企业征信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公开过程中,如何解决企业信用信息合法公开和企业商业秘密依法保护的法律冲突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笔者在参照国外相关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试图在我国征信法律制度构建中寻求二者冲突的平衡点来解决矛盾。

[关键词] 征信信用信息商业秘密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护和保障市场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但是信用已成为我国目前最稀缺的资源,失信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信用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信用能够在经济和法律领域最终得以贯彻,其首要保障就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其中,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制作并且最终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是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核心。但是,在征信过程中,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和公布必然会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产生冲突。如何在建立高效的企业征信法律制度过程中,同时又能完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征信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信用征信和商业秘密含义

1.企业信用征信含义

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通过对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提供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活动。其中,企业信用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营利性法人机构。

随着市场交易支付方式的多元化,尤其是信用交易量的扩大,由于发生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经常处于不对称的情况,很容易出现信用风险。为避免信用风险,达到市场经济主体最大化利益追求的目的,企业资信调查机构,即企业信用征信机构应运而生,为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提供专业化信息咨询和服务,使得企业征信业蓬勃发展起来。

企业征信服务无论对于国家宏观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还是对于企业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没有完善的企业征信服务,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行为就无法顺利进行,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作用主要体现为:一是能够增强企业间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业信用的记录、监督和约束机制;三是有助于为企业的

交易和信用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评估支持;四是为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资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为整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国外商品经济发展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企业征信法律制度是比较成熟的,美国作为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征信最发达的国家,它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体系。因此,凡是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运转良好和市场信用交易健康增长的国家称为“征信国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市场主体在提供或需求信用信息时无法可依,权利无从保障,导致我国信用缺失严重,经济损失惨重,尤其对于企业征信数据加工和公开是企业征信立法最为薄弱的环节。我国尚无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致使企业征信结构面临信息瓶颈制约,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

同时,在向透明的商业文化转轨过程中,我们又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必须解决:企业信用征集调查是否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需要隐秘保护,二者是矛盾的,因此我们必须在了解商业秘密的真正内涵的前提下,在法律上界定企业信用信息的范围,使得二者在企业信用征信体系建设中形成一个平衡和谐的局面。

2.企业商业秘密简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5款将其细化为“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于征信行为本身就是对企业信息进行收集并公开的活动,很可能会涉及企业的经营信息,如贸易记录等,当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时,企业要维持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维权和信息公开相互矛盾,冲突不断。

征信机构可以收集公开企业信息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首先决定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不明确,使得企业征信举步为艰。商业秘密该如何进行保护?

首先,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纯属画蛇添足。事实上,实用性只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而不是概念的必要构成。因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本身就是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的具体表现。因此,将实用性与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纳入一个概念之内,不符合界定法律概念的基本准则。并且,在确定何谓商业秘密时不仅要考查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性,还有考察其实用性,在司法操作中很难用具体的标准去衡量,这会带来范围界定的混乱,使得企业征信无从下手。

其次,要求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需要进一步探讨。当一项企业信息已经满足了其他的构成要件下,还要考查它是否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来最终确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当权利人对自己的技术信息或

经营信息有保密意思,而由于各种合理的原因还未来得及或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时,这项信息能否算作商业秘密。笔者认为,权利人对自己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保密意思而且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经符合了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那么,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在一定范围被视为商业秘密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当保密意思和保密措施相分离时,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要件应该是判定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而非充分必要之条件。

那么,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应该如何科学界定,从而合法合理解决企业信用信息开放和商业秘密保护之矛盾,是征信立法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德国法律在界定商业秘密所采取的理念值得借鉴。根据德国联邦法院和学者对商业秘密的概括,其概念是指所有人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的并且尚未公开并采取的资信。因此,从法律上应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思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有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才能解决公开于秘密的矛盾,促进征信公司信用数据的收集利用法律化、程序化和市场化。

商业秘密不仅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有时甚至构成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信用日益成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一个企业信用的良好与否,往往可以给企业带来巨额利益或覆灭性的打击。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公开和交换,可以增加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负面影响,迎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但是,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也必须进行良好的保护,以满足企业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精神。因此,如何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信用信息调查之间的关系,是企业征信法律制度构建必须解决的问题。

同时,在选择平衡角度时候,笔者认为应该界定征信机构所能够收集的信息范围和公开界限是关键。

二、企业征信范围的界定

企业征信和企业商业秘密冲突解决第一要素,笔者认为是首先通过征信立法对征信范围和信用信息开放范围做出规定,让社会对二者各自的领域有明确认识,对其矛盾的解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1.企业征信范围标准

企业信用征信通常会由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企业的信用信息,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将之形成征信数据,最后通过一定平台予以公布,即征信数据开放。这里所谓信用信息,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其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商业银行、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门、官方公报及数据库、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物及商业互联网站以及其他信息提供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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