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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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史上最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规则集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文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和明确,涉及该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客体、适用围及其效力等问题尚存争议。
本文汲取现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出版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述,梳理出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疑难实务问题,并总结、提炼相应的裁判规则,供您在司法实务中参考。
感原作者的辛苦付出和卓越智识。
目录问题1: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问题2: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能否放弃此项权利?问题3: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时如处理?问题4: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5: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6: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7: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对该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8:分包人、转包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9: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是否仍然享有优先权?问题11:建设工程灭失、毁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能否及于由此取得的相应赔偿金或其他替代财物?问题1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如把握?问题13:尚未实际发生或不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能否主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14: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的合理付款期限应如确定?问题15:通过以物抵债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16:如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问题17: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的,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18:己经竣工但有质量瑕疵的建设工程,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问题19: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20:如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中的“消费者”?问题21: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围如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问题22: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是否包括承包人的预期利润?问题23: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涵盖的工程款债权围?问题24:质量保修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问题25: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问题26:如认定购房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27:同一建设工程上存在多个建设工程优先权如处理?问题28: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式及其程序如认定?问题29: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可以自行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0:法院判决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是否意味着承包人同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1: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33: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与税务部门的税款征收权发生冲突时,者优先?问题34:建设工程优先权的6个月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或延长?问题35:当事人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在竣工之日6个月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已经丧失?问题36: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如确定?问题37: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如确定?问题38:“烂尾楼”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如确定?详解问题1: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裁判规则】预售登记并非预购商品房的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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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本期导读最⾼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涵盖诸多民事审判实务,回答了民事审判中常存争议的热点问题。
本⽂整理6条最新司法观点。
1⼀⽅当事⼈针对⼆审判决申请再审,⼈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当事⼈不服的,仍可向⼈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规定所称的当事⼈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也就是说,上诉⼈和被上诉⼈等案件当事⼈针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审或⼆审判决、裁定,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当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针对该已经发⽣法律效⼒的⼀审或⼆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未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其另⾏保留⼀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具体到问题所涉及的情形,⼈民法院针对⼀⽅当事⼈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第⼆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书并⾮⼆审判决,⽽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性质有别。
此时,由于当事⼈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可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法定事由,向⼈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合同成⽴与合同⽣效的区别合同的成⽴是合同订⽴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合同⽣效是指合同的效⼒,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
具体⽽⾔,合同成⽴与合同⽣效的区别在于:(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
合同成⽴属于合同订⽴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合同⽣效是在合同订⽴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的,开始履⾏合同义务,处于履⾏阶段,因⽽存在必须履⾏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2)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成⽴与⽣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
合同成⽴属于合同的订⽴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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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首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和比例进行款项支付。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顺序、比例和期限,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优先受偿权1.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即当建设工程因欠款等原因被拍卖或者折价时,承包人有权优先受偿。
2.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建设工程款清偿顺序1. 工程款优先清偿: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优先清偿。
即发包人应先支付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款,再支付其他款项。
2. 按比例清偿:当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按照债务比例进行清偿。
四、其他款项清偿顺序1. 普通债权:在工程款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
2.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 职工工资和补偿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补偿金。
4.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在职工工资和补偿金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
五、破产清算程序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破产情况,应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包括:1. 建立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2. 清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包括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
3.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4. 债权审查: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确认债权是否有效。
5. 债权清偿:按照上述清偿顺序,依次清偿债权。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环节。
各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合理履行付款义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第2篇一、合同约定清偿顺序1. 首先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
![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https://img.taocdn.com/s3/m/6d06115e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26c3103.png)
一、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二、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 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
2. 工程已经竣工: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
3. 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4. 工程数额已经确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已经确定,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
5. 承包人已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在6个月内,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发出合理期限的催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
不包括预期利润、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
四、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效力1.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2. 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保全债权发生竞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保全债权。
五、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则可能丧失实现优先权的机会。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障其合法权益。
了解和掌握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范围、效力及期限,对于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充分运用这一制度,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https://img.taocdn.com/s3/m/fba15fe5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f5.png)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https://img.taocdn.com/s3/m/b08ec454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b3.png)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债务违约或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在偿还债务时,该优先受偿权排在其他权利之前,得到优先偿付的保障。
这种优先受偿权通常由相关法律规定或债务合同约定。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建设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款支付的优先顺序中,首先要确保对建设单位的债务得到偿还。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委托方,通常承担了较大的工程费用,因此其债权得到优先保障。
2. 对劳务人员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中的劳务人员包括施工工人、技术人员等。
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优先保障劳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这是因为劳务人员通常是工程项目中最直接参与、最容易受到损失的群体,保障其利益具有社会公平性和道德性。
3. 对建筑材料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需要大量采购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砂石等。
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债权置于优先位置,确保其能够及时收回款项,维护其经营正常运转。
4. 对其他优先权的尊重: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优先权,如融资方、保险公司等。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可能还涉及到银行贷款、保险投保
等业务,这些相关方在债务清偿中也应得到优先保障。
总之,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项目中保护各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机制。
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债务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权利人和优先顺序可能有所差异,但其基本目的都是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完整地收回债权,促进建筑工程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86ce79f2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82.png)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研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条表现形式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之中。
根据此条文的字面解释可以得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以下几点。
其一,建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承包人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是该法律条文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若因承包人本身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将自身义务履行完毕,诸如工程质量不达标、工期严重拖延等等,发包人自然可能出现不支付价款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出现的过错方在于承包人本身,而不在于发包人,承包人还需要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承包人没有任何理由和前提行使此项优先受偿权。
另外,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经过相关的验收程序,唯有经过验收程序方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承包人的如约履行也是确认发包人需要支付的价款数额的重要前提。
其二,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承包人必须先向发包人予以催告。
并不是说只要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成立,承包人也不能随意就对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折价、拍卖,而是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
即假设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需要向承包人支付价款,而验收后30日期限已到发包人仍未支付价款,承包人需催告发包人,给予发包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支付。
即在30日之外的另外合理期限内只要发包人支付价款,即不存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实务中较为困难的是如何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催告后的15日到60日应当被认定成是合理期限,若催告后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方可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其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限制,且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afc3b061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0113256.png)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c6a02eb6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9f.png)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其为法律针对承包人所规定的一种具有保障功能的特别权利,目的是保障建筑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自该权利被确立以来,对其性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优先顺位,以及由该权利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等法律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
问题概述规范性司法文件与司法判例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暂未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司法文件(以下简称司法文件),对审判实务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予以指导。
笔者试结合四份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判例,探讨工程款优先权能否转让的法律问题。
司法文件一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川渝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三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18》)。
司法文件四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23》)。
司法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例)。
两种司法理念及裁判结果《川渝高院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https://img.taocdn.com/s3/m/2da1aaa8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88.png)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优先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建设工程价款。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权利性质、行使条件及优先顺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我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权利性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留置权,主要发生在承揽合同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抵押权,因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投入的劳动和材料等财产,可以视为对工程的一种抵押。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债权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2. 承包人已经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
4. 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
四、优先顺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序如下:1. 消费者权益。
如果在建工程已以预售形式向消费者销售,且消费者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消费者的权益优先于在建工程的优先权。
2. 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五、结语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的一种法律保障。
了解其法律依据、权利性质、行使条件和优先顺序,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4eeb52cc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3a.png)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开发商方处于优势地位,大环境属于“买方市场”,为了保护施工企业的弱势群体地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
那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1、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
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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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的界定【摘要】一直以来,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颇受争议。
本文中,笔者首先界定“实际施工人”的具体内涵,紧接着论述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法理论基础,并在最后提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加以严格的限制,已达到利益保护的平衡。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性质优先受偿权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1]规定了承包人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二条用了八个条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效力、行使条件、行使期限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仍然难以充分应对司法实践中频出的新问题。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范围上,尤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况。
一、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界定建筑市场环境纷繁复杂,为了弥补对违反相关规定、实际投入工程施工的主体权利保护的缺失,司法解释提出了“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
如《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文中均提到了“实际施工人”,但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dcb2e169336c1eb91a375de9.png)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授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己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己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1条至第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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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2017最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随着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发展迅速,商品房市场中的发包人”市场也随之形成。
建设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
由于建筑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因此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债务纠纷,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特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鉴于该条规定的特别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
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法》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
相应的,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归类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https://img.taocdn.com/s3/m/955f4b30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8b.png)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
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无疑问。
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勘察人、设计人也属于广义上的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一、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监理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他们的劳动也都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排除在外。
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理应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理由有如下两点:1.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非建设工程合同,监理人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自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勘察、设计人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勘察、设计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且费用相对于工程款而言较少,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会拖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三)](https://img.taocdn.com/s3/m/5e3b6f08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8b.png)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三)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狭义的条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就已完工程部分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集中在适用性和安全性方面。
工程质量可以划分为法定质量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约定质量标准(最为主要的部分是合同设计文件的要求)。
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3.0.7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实践中,如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高于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在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承包人是否有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常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工程质量合格的,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及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可以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158号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https://img.taocdn.com/s3/m/ae4a2d0ca8114431b90dd858.png)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2015年12月08日15:13新浪司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稍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不仅其合理性堪虞,实践中也令人广为诟病。
我们查阅了大量近年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鉴于优先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为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依法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一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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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导读: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对于平衡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无法适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权利出台的相关解释及审判纪要可谓“乱象丛生”。
本文从该权利的法律依据进行归纳总结,结合当前的一些典型案例,对该权利进行全面分析,以帮助各位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好类似案件。
一、法律依据(一)法律《合同法》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司法解释1、《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上海高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2002年)(1)定性: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依合同法286条,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限制: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范围: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时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3条施工合同无效,且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10条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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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
准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设工人工资实现,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
如果允许承包人凭其意思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将使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如是,承包人被迫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更不待言。
在实践中,工程承包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发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负责建设工程。
但是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发包人并不能如期付款,那么就可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承包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如果在优先权中产生纠纷的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是什么呢?小编在下文解答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随着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我国的商品房市场发展迅速,商品房市场中的“发包人”市场也随之形成。
建设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
由于建筑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因此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债务纠纷,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特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鉴于该条规定的特别效力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定位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定性适用不一。
有把其作为留置权适用的,也有按照抵押权的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做法。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不宜在《合同法》中对留置权的客体做扩大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
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显然也不应将该权利归属于抵押权处理。
相应的,等同于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归类为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属于物权范畴。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方面
虽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的范围并未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限定于工程造价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单位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材料、设备供应商。
其中,承包人应具有法定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且未与发包人建立直接的
工程承包关系的分包人原则上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分包人可以代为行使。
由于现阶段对此并无明确限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
(二)客体方面
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
其中,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应注意的是,发包人未支付的该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经
竣工决算确定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该价款应是根据合同可以确定的进度款或备料款。
而且,该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已届清偿期。
若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则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向发包人确定履行期限。
若发包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则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三)受偿范围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全部,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
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垫资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问题的解释,确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中部分的,应予支持追偿。
至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窝返工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受偿期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合同白治原则,承发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延长期限。
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犯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至于司法解释中有关“约定的竣工之日”的规定,则主要用来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烂尾楼”工程,不让此类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竣工时间被无限期拖延而无法行使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
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一)购房人买受权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这是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体现,但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购房须用于消费,购买商业经营用房者不适用本条;二是购房人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未支付房款或只付少许房款的购房者不在此列;三是尚未取得合法产权,对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发包人已不再享有权利,承包人当然不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鉴于实践中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借预售之机虚假售房以规避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承包人若能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主张人民法院撤销“售房”合同或确认“售房”合同无效。
(二)数个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彼此限制
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
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
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
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
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三)诉讼保全措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鉴于诉讼保全目的在于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提供担保,保全财产上依法定或议定的优先权利不因该保全措施而受到影响,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均可依法对保全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程序上如何操作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保全的建设工程时,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能否在保全财产未被处置之前主张提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存争议,程序上也存在障碍。
综合上文中所述,我们已经大概了解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裁判标准,可以与发包方协商对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取得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
法律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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