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第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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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冀财农〔2009〕76号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林业局: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省以下政府间财政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冀政〔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主题词:财政林业管理办法通知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原则上由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属单位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占用或征用县(市、区)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占用设区市直属单位林地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占用省直属单位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按规定属于设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属于国务院、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参照占用或征用林地的规定征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第三章缴库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财综第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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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第73号2002年10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2020/3/27(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第三章缴库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测算及 占用征用林地一般程序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测算及 占用征用林地一般程序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测算及占用征用林地一般程序一、测算依据1、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文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2、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90]54号文件”之“凡是我省境内按有关规定经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支付补偿费”的要求;3、吉林省财政厅、林业厅“吉财[2003]32号文件”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4、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5、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7、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件”施行的《吉林省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8、《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占用林地管理的通知》(吉林资字[2005]75号);9、《吉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细则》(吉林省林业厅2005年);10、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11、《吉林省征占用林地信息管理系统》(吉林省林业厅编制2004年版);12、林木生长率按《吉林省森林资源档案消长率表》中的地方区净生长率计算;13、立木材积和出材率按吉林省林业厅颁发的《吉林省地方和森工一元立木材积表和出材率表》计算;14、木材价格按照抚松县林业局提供的现行木材价格计算;15、经专业设计部门调查,逐小班按林种、树种全林实测,并依据现地调查数据计算的结果。

二、测算补偿费的原则和方法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计算各种补偿费。

具体计算原则和方法如下:1、当1㎡林地内有幼苗、幼树多株时,按1株计算;2、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可增加的木材价值:用该林木到成熟时可产木材的价值,减去被砍伐时所采木材的价值求算;3、木材价值按砍伐林木时吉林省现行的木材销售价计算;4、林木到成熟时的木材产量,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认定的当地相同树种的平均升值率、主伐年龄和原木出材率,采用复利公式推算求得,公式如下:到成熟时林分蓄积量M=现有林分蓄积m×(1+生长率)n倍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1、龄组补偿系数:幼龄林0.85,中、近熟林0.95,成、过熟林0.22;2、9㎝以下幼龄林补偿系数:人工针叶林每株每年生2.1元,天然针叶林和天然阔叶林中的水曲柳、胡桃楸、黄菠萝、椴树每株每年生1.8,其他天然阔叶林,每株每年生0.9元;3、防护林补偿系数永久占地为3.5;4、林地补偿按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农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8435元/公顷计算;5、木材现价抚松县林业局为900元/立方米;6、人员安置费系数为5;7、植被恢复费按如下标准收取:商品林按6元/㎡、一般公益林按8元/㎡、重点公益林按10元/㎡计取,疏林地、灌木林地按3元/㎡计取,未成林造林地按采伐前林种8元/㎡计取,其它林地按2元/㎡计取;8、林木采集运费为300元/立方米;9、清林费为2000元/公顷。

财综〔2002〕第73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第73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第73号2002年10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省与市县分成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非税〔2018〕588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省与市县分成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非税〔2018〕588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省与市县分成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省与市县分成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非税〔2018〕588号各市县财政局、林业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专项资金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府〔2018〕1号)对专项资金管理进行改革的精神,现决定改变省与市县分成专项的管理方式,将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原来全部作为省级财政收入,再按比例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返还市县的方式,调整为在收入环节省与市县按比例分成的方式划缴省级和市县级国库,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和《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森林植被恢复费省与市县分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占用地或征用地属于省直属林场和农场、省级及以上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省直属单位的,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二、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占用地或征用地属于市县的,在省与市县之间按2:8的比例分成,由省级财政划缴各级国库。

其中属省级的分成收入,由省级财政按时划缴;属市县的分成收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季度来文函告省级财政划缴。

三、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收缴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级不参与分成,全额缴入市县级国库。

四、此管理方式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在本通知印发之前,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属市县分成收入部分已缴入省级国库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来文函告省级财政通过更正调库方式划缴市县国库。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指政府依法对利用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改善的费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合理、便民的原则,保证征收和使用的资金安全、合法、透明。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对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森林资源的利用包括但不限于森林采伐、开垦、建设等活动。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为从事森林资源的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不同的活动和影响程度确定,并按一定比例计算。

第三章征收程序和方式第八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程序包括信息登记、评估定价、通知缴费、办理手续等环节。

第九条征收单位负责对从事森林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第十条征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定价,确保征收金额合理公正。

第十一条征收单位向征收对象发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书,并告知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二条征收单位应提供多种缴费方式,方便征收对象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资金使用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四条资金的使用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审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植树造林、防火防虫、植物保护等活动。

第十六条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督,确保使用效果和质量。

第十七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查处。

第十九条对未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单位有权采取罚款、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二十条对虚报、低报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单位有权追缴差额,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林地的通知⽂号:财税[2015]122号颁布⽇期:2015-11-18执⾏⽇期:2015-11-1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兴安岭森⼯(林业)集团公司:由占⽤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促进节约集约利⽤林地、培育和恢复森林植被、实现森林植被占补平衡的⼀项重要制度保障。

2002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管理暂⾏办法》(财综〔2002〕73号)以来,各地不断加强和规范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管理,对推动植树造林、增加森林植被⾯积发挥了重要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项建设⼯程对占⽤征收林地需求不断增加,但其⽀付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序占⽤、粗放利⽤林地问题突出,减少的森林植被⽆法得到有效恢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态⽂明体制改⾰总体⽅案》的要求,为加快健全资源有偿使⽤和⽣态补偿制度,建⽴引导节约集约利⽤林地的约束机制,确保森林植被⾯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保障国家⽣态安全,现就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林地,限制⽆序占⽤、粗放使⽤林地。

(⼆)反映不同类型林地⽣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程等建设项⽬使⽤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使⽤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企业承受能⼒,并建⽴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中央和地⽅企业不得实⾏歧视性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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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颁布日期:20021025 实施日期:20021025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财综第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第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第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第73号2002年10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和《》(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财税[2015]122号

财税[2015]122号

财税[2015]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由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促进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培育和恢复森林植被、实现森林植被占补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

2002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以来,各地不断加强和规范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对推动植树造林、增加森林植被面积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项建设工程对占用征收林地需求不断增加,但其支付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无序占用、粗放利用林地问题突出,减少的森林植被无法得到有效恢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为加快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约束机制,确保森林植被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并建立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实行歧视性征收标准。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

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

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发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分级征收,具体为:(一)占用、征用林地的或临时占用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其他林地是指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的其他林地,下同)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土管部门负责征收;(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未单独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标准如下:(一)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苗圃地取6元。

(二)末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湖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发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分级征收,具体为:(一)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其他林地是指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外的其他林地,下同)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未单独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临时占用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规定如下:(一)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柴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最全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doc

最全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doc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及《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支出主要用于或专项用于安排相关支出。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和缴库第四条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限制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使用林地企业承受能力,并建立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使用林地的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实行歧视性征收标准。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使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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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第73号
2002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缴库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其中: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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