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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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摘要:
公司法中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是国家为实现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干预而设计的。

同时不可忽略,公司内部如何决策才能既高效又民主的,是属于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公司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关键词:
公司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效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19902
1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和价值取向
《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规范组织体内部的管理。

从最基本的理念来说,公司如何管理才能既高效又民主,是公司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所以总的来讲,《公司法》应当是私法。

《公司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同时,不能忽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条例另当别论。

因此,一般的公司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主,不应当加入过多的管理。

对外合同由《合同法》来规范,《公司法》的内部管理模式也更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章程自治来解决,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法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

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交易秩序、交易环
节确实涉及到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会有些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大体、预期的公司模式,使得公司的员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公司后,有基本的预期。

一个公司,大体有这些权利、义务和规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有其积极意义。

所以,可以有些强制性规定,但在设置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否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哪些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约定做出例外规定,哪些不可以,尚需慎重考量。

根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及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一种是涉及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范。

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越接近完全自由市场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少,而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完全离自由竞争的市场越远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多。

公司法之所以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是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的需要,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公司除了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外,还承担着社会责任,雇员、顾客等利害关系者的利益。

就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为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在公司内部,国家强制是为实现法律对弱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本文,将侧重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范的解析。

2关于公司内部管理的公平与效益的考量
公平和效益是司法上讨论较多的问题,人们往往把公平看成法律的同义语,“法律也被称之为公平之宫”。

在公司内部管理中,鉴
于大股东出资多,当然拥有更大的表决权,这也是一种公平的体现。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忽略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在同股同权的情况下,在某些重大事项的表决,公司法可以规定需要更高的表决权才能通过。

如,公司章程的修订,注册资本的变更等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同时,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我们也需要做出有效率的决策。

因此,有学者甚至提出了“在法律体系中要确立效率优先的价值观。

”并进而推出“效率居先—现代法的精神之价值取向。

”尽管,这种价值取向值得商榷,但是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为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管理做了相关规定,同时规定章程或股东可以做出例外规定的条款的理解
对于此种规范,公司法往往做出一个倡导性或者说宣示性的规范。

同时也允许章程或者股东做出例外的约定。

章程或者全体股东没有做出例外的约定,就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以公司内部的分红制度为例来讲。

分红是股东最大的目的,最直接的利益,红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法》保障股东的最主要权利。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都只能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出资额来分红。

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全体股东做出例外的约定。

例如三个人每人平均出资额是33%,但前五年甲一人分80%,因为他对公司的创办、公司的经营、项目来源都做了最大
的贡献,另外两个股东分20%。

然后到了第六年,甲的比例可以降低到40%或回到原来即按出资比例或低于出资比例来分红。

这个协议是没有问题的,可以允许股东对分红制度做出约定。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只能根据确权证明上登记的股东来分红,没有其他办法。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时就把约定分红制度写进去了。

如果没有这种特别约定,当然按出资比例来分配。

所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表述在多次出现在现有的公司法里,体现了公司自治。

但是,有的规定中没有说公司章程规定除外,那些不允许公司章程做出特别规定、相反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与此并不一致,那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了,据此将以如下条款做具体的分析。

4关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管理做了规定,同时,没有规定章程或者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规范的理解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在“不承认市场机制完美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的一种完善和监督”。

如上已经提到,公司法内部强制性规范,意在保护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防止大股东滥用支配地位。

同时,如同本文已经提到,公司在做决策时不能因为防止股东滥用支配地位,而忽视了决策的效率。

我们也需要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

以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为例来进行分析。

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
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当然是强制性规定。

公司的议决事项哪些情况下实行简单多数决,哪些情况下实行绝对多数决。

本质上来讲,属于章程自治的范畴。

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改变公司组织形式”没有表明章程可以做出例外规定,这些事项章程不能做出相反规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如果某个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规定“本公司有关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经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做出有效决议”。

后来,确实要增加注册资本,但是只有半数同意,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规定。

这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提出该增资决议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对于该增资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判定了。

比如说,当公司资金从五百万增加到八百万,且增资要完成了,那些不同意增资的股东不增资,增资后其相应的持股比例就减少,而追加出资的股东持股比例会相应增加。

于是,那些没有追加出资的股东会要求认定决议无效,而且整个增资行为都是无效,应当回到原来的状态进行变更登记。

如果某个股东提起这个诉讼,理由肯定是增资行为违法了《公
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

可是,作为被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会提出,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增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就可以”,诉方作为股东也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字,当时也同意了,为何现在又出尔反尔了。

另外,我们来探究,就《公司法》而言,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法定强制性规定有何目的。

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能追求一种形式上的股权平等。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投资本身就是资本多数决的问题,谁投资多谁说话算数,符合营利性行为的规则。

从另一反面来说,公司怎么完善自己的内部治理结构、达成治理网络、怎么分配,为什么在法律这种倡导性的规范下不能做出变更,而必须理解为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是不是可以进一步说《公司法》没有必要规定,什么都按照章程或者股东的约定来,这当然是否定的。

比如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设立程序的规定、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等,就必须依据强制性规定。

但是,如果公司内部管理一个关于某些事项的议事规则的问题,为什么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公司自己的约定了。

如前文已经做分析,采用绝对多数决,住要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但若是某些小股东总是反对,如致使某些重大事项的表决达不到三分之二,那么就有可能发生由少数股东来恶意控制公司,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再回头来说,一方面出资时对公司章程就同意了,章程上也已经签了字,难道是被胁迫的。

事实上,即便真因为胁迫,受胁迫股东也很难举证的。

因为在实务中主张因胁迫签合同的极少,《公司法》中举证就更加困难。

这种内部管理性规定如此的强硬是否真有必要。

我们是否可以考虑一下如下两条路径。

第一条路径,对于重大事项《公司法》做出示范性、倡导性规范,但仍然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规定。

第二条路径,如果不想采用这种模式,还是要求达到三分之二,那么主张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股东要求认定决议无效时,必须能举证证明这种决议的做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如果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决议仍是有效的。

采取绝对多数决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多数股东欺负少数股东,但实际上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没有损害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有的甚至情况相反,这个决议事实证明非常英明,如果当时不做增资,公司就会损失很大商机。

可是有少数股东看不到这点,不懂经营,看不到市场,认为增资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其股东利益也会受损。

那么,就可以用结果来证明是否应该按照多数决。

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有的股东就是为了反对而存在,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一部分人而使公司很难做出有效决定。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公司作为营利性商事主体的特性,市场瞬息万变,机不可失失不再来。

一方面需要民主,保护各方面的利益。

公司关键是营利,如股东不能选择高效的决策机制,公司就很
难形成有效的决议进而抓住商机,最后损害全体股民的利益,包括小股东。

如果能证明作决议当时就恶意,也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最后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则可以请求撤销。

这样既照顾到了持反对意见股东的利益,又照顾到了公司自治、章程自治。

所以说,针对该四十四条是否可以做如下调整。

一种模式是:这些事项原则上应当达到三分之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种模式也可以规定:如果未达到三分之二,同时又不损害不同意股东的利益,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而不是认定无效。

撤销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这样做会更好一些。

《民法通则》中规定胁迫、欺诈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到了《合同法》都变成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当初受胁迫、欺诈但可能最后得了利,而对方聪明反被聪明误,法律为什么一定要强制性规定无效呢。

有效继续履行可能更有利,所以把这个权利交给受害人,由他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无论如何,本人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比现在的规定更合理。

5结语
公司的内部采用何种管理方式既能够高效又能够民主,属于公司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

但是为了制止大股东利用便利对小股东利益进行侵犯,因此有必要进行国家强制性规定。

我们既要通过规范来寻求制衡大股东权利滥用的规范;同时,也不可忽略,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如何更有效率的做出决策也显得尤为重要。

所以,在公司内部管理上,公司法的规范既
要平衡个股东间的利益,也不可忽略公司内部决策做出的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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