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哪些
如何理清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何理清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较多,但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提供必要条件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型,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害,雇员可以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数个侵权行为竞合型。
如:甲不法侵占他人之物,乙将该物不法损坏,甲、乙各自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3.数个违约行为竞合型。
如,建造房屋过程中,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提供材料,丙负责施工。
后因甲的设计不合格,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
甲、乙、丙三者均违反各自的合同义务,各负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
4.合同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型。
甲将车辆投保,乙不慎将车辆损坏,此时保险公司向甲赔偿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乙因侵权行为也负赔偿责任,此时保险公司与乙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文尝试结合不同法院的司法观点,仅就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后,针对雇主与侵权人之间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分析解读,以期对读者有所收获。
一、雇佣关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司法案例1、孙建春与郭晶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4)聊民一终字第53号裁判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这属于两种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
根据法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雇员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孙某与郭某系雇佣劳务关系,后孙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之后,孙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张某及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孙某获赔损失的70%,尚有30%损失无法获赔。
后孙某起诉雇主郭某要求其就30%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为:1、数个债务人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债权人的侵害;2、数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偶然因素联系起来,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4、债权人对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并因债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消灭;5、存在着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联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
[2](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性质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主要区别在于请求权行使的顺序,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不能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并无顺序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责任形态。
直接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违约、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
这些原因导致了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其中,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而第三人则可能因与案件有关而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代位求偿权、补充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等。
其中,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则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追偿权行使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追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意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责任承担在承担补充责任时,被告需要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如果被告的补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则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共同责任分担在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需要共同分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此时,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类重要的法律责任形态,在实际应用中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建议: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强化司法实践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导,促进司法实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
提高公众认知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不真正连带责任吗?这玩意儿可有意思啦!就好比说,
有几个人呢,都对一件事儿负有责任,但他们可不是那种铁板一块的
连带责任哦。
举个例子哈,你去商场买东西,结果那商品有问题,让你受了损失。
这时候,生产厂家和商场都有责任吧,但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不是那种
绑得死死的连带责任。
厂家可能是因为生产环节出了差错,而商场呢,可能是在进货检查的时候没做到位。
这就像一场接力赛,他们各自在
自己的那一棒上出了问题。
再比如说,几个人一起抬东西,其中一个人不小心松手了,东西掉
下来砸到了别人。
那松手的那个人肯定有责任吧,但其他一起抬东西
的人呢,他们可能也有一定的责任呀,因为大家是一起在做这件事儿嘛。
这不真正连带责任啊,就像是一个复杂的关系网,每个人都有自
己的那一份责任,但又不是完全等同的。
你想想看,在生活中是不是经常会遇到这样类似的情况呀?有时候
责任的划分并不是那么简单明了的。
它不像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直接,
而是有着很多弯弯绕绕。
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就是在告诉我们,责任这东西,不能一概而论,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说只要有人出了问题,其他人就都得背锅。
每个人都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
所以啊,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真不是个简单的概念,它需要我们认真去思考,去分辨。
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不能盲目地去指责别人,也不能轻易地把自己的责任推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好这个概念,让我们的生活更加公平、合理。
你说是不是呢?。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闫凯歌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来源于现实社会需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回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自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的几个世纪以来,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已为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务所采纳,但是各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概念、构成、独立性等方面的差异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简单的介绍下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四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其中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为原则,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补充。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却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始终未能平息。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客观存在,以及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类型、性质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的厘清,对于正确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权利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以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方式为重点进行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特征、制度价值及适用规则作些探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却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概念。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普遍运用着这一概念。
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通常界定为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存在多个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相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第二,多个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第三,被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选择向所有致害人赔偿,但不能分别行使请求权;第四,任何一个致害人的赔偿都可以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五,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浅析不真正连带之债
浅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当一个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他的担保人或共同债务人并不立即对这笔债务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
相反,当债权人发布通知并督促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这些担保人或共同债务人才会被要求履行其担保责任。
目前,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担保人既作为担保人,也作为共同债务人,如果借款方不能偿还借款,则担保人与借款方享有同等的责任。
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担保人通常会被要求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时,以同等的方式承担债务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但不是债务人的共同借务人。
在这种情况下,当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通常需要对担保人发出追偿通知,并要求他们履行其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人并没有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他们只有在接到债务偿还通知后才会负有责任。
不真正连带之债是保证人制度的特有形式,也是商业信用担保的一个常见形式,它为担保人提供了更灵活的保证形式,同时有效地降低了担保人的风险。
此外,不真正连带之债还可以获得更多担保人的支持,使其更容易获得贷款,缓解了小型企业、创新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不过,不真正连带之债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风险。
比如,在此形式下,担保人和借款方享有相等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方
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担保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此外,如果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时,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或者不能有效地追回债务,将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总之,不真正连带之债形式的出现,为商业信用担保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选择,但企业在选择此种形式时,必须充分了解其特点和风险,妥善考虑自身情况,做出明智的决策,以免造成损失。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王琳一、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比如说,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这就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则不同,请求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甲可以向出租车方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例如,甲雇佣乙在丙家干活,由于丙家所有的围墙倒塌至乙死亡。
这里就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二是乙丙之间的侵权关系。
乙有权依据雇主责任向甲主张赔偿,同时也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丙主张赔偿,甲和丙在同一案件中就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
雇主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
作者: 曾晋波 发布时间: 2010-09-08 11:19:46
当债权债务为单一形态时,表现为一对一的给付请求权关系,在法律构造上较为简明,在司法审判中也较易裁断。而当债的关系涉及数人时,则发生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等问题,其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上较为复杂的课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关涉请求竞合、连带责任,在附保险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免责的债务承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等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都发挥着建构的作用,需要对其深入研究。但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在理论上颇为生僻,尚未受到广泛重视和深入探讨。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案件类似的债权债务纠纷时常发生,然而囿于理论所限,法官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知之不多,难以运用自如,实践中各地法院实际操作也不尽一致,或是疏于对债权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属于新创,法官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对此的适用。首先,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承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换言之,此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双重性,首先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其次为雇主直接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属于直接责任、单方责任。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过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区别,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寻求其独立存在的制度空间。
同时指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类型,方便司法实践的适用。
标签: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含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处理方式迥异,因此本文意图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进一步阐释,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指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解决途径。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本文就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代表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二、制度设计的意图“任何归责原则的形成都具有其自身的目地和宗旨”,明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图,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鉴别,从而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所以未被相关概念架空之处何在。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实质性的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一定存在责任份额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责任最终是由终局责任人来承担。
其本质上是因为,连带责任往往是存在于共同侵权或危险中,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是视为一个行为,各个行为人对于该行为的实施都做出了相应的贡献,自然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份额。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通谋,每一个责任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众多行为中,必有一行为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根本作用的,那么此行为人自然应该对该行为负最终的全部责任。
那么,也许有人会质疑其他行为人为什么就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实不是其没有承担,而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是责任无从转嫁风险。
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可向任意行为人请求赔偿,同时因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其他请求权相应地消灭,使得权利人不会因为受到损害而获益;另一方面,让其他行为人承担对于权利人的直接责任是符合理性和道德要求的,同时对于除最终责任人以外,其他行为人的责任都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转嫁,如此也可使真正责任人承担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 学 视 野13INTELLIGENCE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虽然预示着婚姻关系可能终止并引起原告监护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
但是,离婚之诉与监护人变更之诉是两面个不同的诉,不能把原告提出离婚视为对担任监护人提出异议,在尚未解除夫妻关系前,原告对被告依然享有监护权,承担监护义务。
此外,在尚未查清事实,作未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之前,为精神病人确定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可能使配偶一方借口推卸监护责任,不利于精神病人的生活水平及精神病的治疗。
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则还会出现监护人重复,以至于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
因此,在尚未查明事实时不宜为精神病人设立配偶以外的人作为监护人,原告仍是被告的监护人。
对监护人资格的取得方式,理论上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法定继位方式取得,如前一顺序监护人已经死亡,自然由紧挨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担任实际监护人;二是通过自愿协商方式取得,依照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均享有监护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自由处分自己的监护权利,但其处分权利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之权益,一般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不得随意以公权形式去干涉或处分当事人的监护权,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如未经当事人的请求或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硬以职权手段强行指定变更一方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实际上是处分了该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该做法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配偶,虽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鉴于离婚之利害关系,不宜再担任原监护人,但可以将自己的监护权利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方式自由变更转让给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或母,双方可签订监护关系变更协议书。
三是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取得,被监护人之近亲属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之权益出发,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依法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同时另指定新监护人,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审判实践中,因配偶不能代理被告告与自己离婚,此时应解决近亲属的代理诉讼资格问题,关键也在于如何取得被监护人的实际监护权利资格。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作者: 蒋涛 发布时间: 2011-07-19 09:34:56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在李某处购买了由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0年2月,刘某燃放该烟花时,引线自行熄灭,因尚有1~2寸左右的引线暴露在外,刘某遂将该没有点燃的烟花用剪刀挑开外包装,让引线更暴露,在用香火点燃引线后,该烟花发生爆炸,将其左眼炸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为伤残五级。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某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万余元。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销售者李某与生产者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连带责任有共同的目的,即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数个责任人各自有单一的目的,仅是基于不同的法条规定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有意设立,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着实现共同目的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共同目的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第二,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要承担伞部责任。一人承担责任,这部分责任对全部责任人而言失去效力。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区别,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意义重大。
首先,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同一结果须承担同一内容的给付。
另外,两者的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侵权人施加的加重责任,所以各国法律有连带不得推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会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是多数人对同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从现行法规的视角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作者:代正伟、…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2251 更新时间:2005-5-30 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为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①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所具有的不同于连带债务的特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越来越引起学者和实务部门的重视,我国理论界加强了这项理论的研究,实务界也形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科学、有效的方法,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正是顺应理论和实务呐喊。
“补充责任”不仅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而且也表明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广泛应用。
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毕竟有一定差别,笔者试图通过比较法条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规定,窥视两者的异同,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归责。
一、检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法律中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的规定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能寻觅其踪影。
一是海商法及保险法中涉及的条款。
例如,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5、4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坏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二是有关产品侵权责任。
消费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其中规定,产品造成损害的后果,原告可以向销售商或者制造商要求赔偿。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讨论又上升为热点。
学者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未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缺乏理论的指引。
本文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发展做出新的探讨,采用同一层次说来区分真正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界定提出新的标准,以便来划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为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做出贡献。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范围;同一层次说;《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体系的初步建成,也由此展开了对于责任这一落脚点的大讨论,其中很多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学者意见不一。
李永军认为其中第10条、第11条、第36条、第43条、59条、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85条、第86条为不真正连带责任[1];杨立新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为第43条、第44条、第59条、第68条、第83条、第85条、第86条[2]。
可见目前我国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还未能达成共识。
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传统的研究问题迅速再一次成为我国研究的热点。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并没有正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而是处于学术研究阶段。
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广泛地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目前的判决书中大多认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标准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债务,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此种标准存在不合理因素。
由于我国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存在不足,理论基础的缺乏导致司法实践超前于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
因此,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不仅具有完善逻辑严谨的民法责任体系、推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重大理论意义,还具有明晰法律实践中若干难题、指引司法实践活动、推动法制大步前进的实践意义。
一、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之争(一)德国法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和阿依舍雷率先提出的,其理论源头为古典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和德国19世纪普通法时期的连带责任二分法。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the unreal joint liability)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
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电脑.乙在保管期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究其本质,是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为法律或当事人担保权利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有偶然性,各个责任的产生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利而设。
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散见于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领域,如侵权、不当得利、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代理、金融保险等等,虽然各国的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均承认此,我国也不例外。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相区别,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选择几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潘乐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2期摘要《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案件、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致人损害案件、环境污染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案件以及动物饲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案件的责任形式。
学术界一般认为这四种情形属于法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式。
本文从法律条文出发,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特点以及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关起诉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责任承担作者简介:潘乐平,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凯里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82-01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将多个侵权行为人的需要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按照了连带责任来认定,这样不仅造成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混淆,更重要的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限就越来越明细化。
本文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出发,具体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特征、责任划分以及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却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概念。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普遍运用着这一概念。
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通常界定为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存在多个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相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第二,多个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第三,被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选择向所有致害人赔偿,但不能分别行使请求权;第四,任何一个致害人的赔偿都可以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五,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一、定义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简单而言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概念比较连带责任中,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因此连带责任是多个侵权人基于共同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即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特征比较过错责任: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3.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推定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法。
连带责任:1.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2.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一、概述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们提供了便捷的信息获取、交易、社交等功能,同时也面临着众多的法律挑战。
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是近年来法律领域讨论的热点。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本质上都是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境下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但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条件上有所区别。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指的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这些条件可能包括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等。
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满足了这些条件,其可能仅需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在满足某些条件后完全免除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则是指网络平台提供者在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造成损害时,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这种责任形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取决于其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责任大小。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网络侵权、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等领域尤为常见,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研究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对于完善网络法律体系、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 网络平台提供者角色的定义与重要性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已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
这些平台,如社交媒体、电商网站、在线支付系统等,为用户提供了便捷的交流、交易和信息获取渠道,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随着其影响力的扩大,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法律层面所承担的责任也日益凸显。
特别是在涉及侵权、违约等纠纷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往往被要求承担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角色,首先是一个信息中介和技术支持者。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那么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那么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并合责任内容提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背法概念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数补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依照专门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份或全数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概念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爱惜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别离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
关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爱惜。
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如此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爱惜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记录错误记录机构与错误记录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那么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缘故此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数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确实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确实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背法概念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数补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依照专门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份或全数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捐害,就 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 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
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1、产品责任不 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 对外关系,是第4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 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其要点是如下。(1)被侵权人对于产品生产者或
除非产品缺陷的产生,是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原因造 成的,不过,如果是这样,则成立共同侵权责任,当然 是连带责任。 (二)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
对内关系 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就是承 担中间责任的一方向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一方的追偿关 系。这就是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内容
,即“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 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 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1)在
者承担中间责任的时候,销售者不得以自己对产品缺陷 的产生无过错而进行抗辩。(3)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 权人同时起诉两个被告,具体做法有两种:一
是判决直接确定负有最终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直 接确定最终责任;二是确定各个被告的总体责任,负有不 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任何一方承担
中间责任。对此,均可采用。(4)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分份 额,在一承担,也不能连带承担。
者销售者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从中选择一个, 作为侵权责任人。对此,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法官应 当完全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
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2)不论是 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这个规则,对生产者没有意义,因为生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哪些情形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哪些情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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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
1、因数个侵权行为的竞合。
它指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般是数人因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人对此损失均负全部责任。
如乙不法侵占甲之轿车,丙又将轿车损害,乙和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2、数个债务不履行行为的竞合。
指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债权人修建房屋,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材料,丙负责施工,后因甲设计不合格,乙提供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致使房屋不能使用,甲乙丙三人都各自违反了履行义务,各负全部损害的义务。
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指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甲将物品交乙保管,乙在保管过程中未尽保管义务,保管物被丙盗窃。
乙承担的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丙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乙,丙对甲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4、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债务的竞合。
例如甲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乙不慎将轿车损坏。
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因侵权行为也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二者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