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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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作者:秦云丽
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8期
摘要:我国《婚姻法》设立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在婚姻方面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社会的复杂性和立法本身的缺陷,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
可撤销婚姻制度是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若存有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对该婚姻予以撤销的制度。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需要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
首先,从国外和台湾地区情况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 2 项规定:对于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的以及欺诈婚姻、胁迫婚姻、虚假婚姻等,均属于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了“不能人道”(第 995 条)、“精神错乱”(第996 条)、“欺诈胁迫”(第 997 条)等,这些情形按照规定均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目前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但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欺诈、乘人之危、错误认识等所缔结的婚姻未作规定。实际上,欺诈婚、乘人之危婚、因重大误解导致的错误婚与胁迫婚性质一样,都违反了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都属于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都应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加以规定。
因此,为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体现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护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应当借鉴有关国家《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因欺诈、重大误解、虚假婚姻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等这些常见违法婚姻形态都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二、规范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规定十分简单,没有象无效婚姻那样细致,只是规定了撤销婚姻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了法院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构能够撤销婚姻
的条件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法律应只规定撤销婚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从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看,其撤销婚姻与其职权相悖。婚姻登记条例所明确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应该是婚姻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确认男女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或确认男女双方解除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行为性质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的改变也能说明这一点。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对“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 却应该是实质审查,况且因受胁迫或受欺诈而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民事侵权乃至刑事犯罪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职权范围。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均无依行政程序撤销婚姻之先例。此外,就撤销权的行使而言,撤销已有的婚姻关系并非只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等与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密切相关的诸多事项,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只能处理婚姻关系效力本身,而无权处理由此派生出来的上述诸问题,因为这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这完全可以交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优化资源配置,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并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多数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将目前实施的可撤销婚姻撤销程序的“双轨制”改为“单轨制”,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婚姻的,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
三、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
《婚姻法》第11 条对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的当事人规定了 1 年的除斥期间。但现实中的情况众多,有的被胁迫方长期被胁迫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行使自己的请求权。笔者认为,法律上对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应当有比较人性化的规定。即对于受胁迫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 1 年的,可由受胁迫方父母等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其次,关于行使期限,笔者建议未来修订《婚姻法》时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台湾地区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明显比大陆来得宽泛,且还明确区分不同情形而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等主体,分别对应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从6 个月至3 年不等)和不得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结合大陆司法实践,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不同主体对请求权行使期限和不得请求撤销的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四、区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并未加以,均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大多违背了婚姻成立的公益要件,其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而且还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婚姻只违背了婚姻成立的私益要件,其所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而因此,对二者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包括法律责任)上必须加以区别。笔者建议《婚姻法》修改时,应规定可撤销婚姻“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法》离婚问题的有关规定。对结婚效力之撤销,不溯及既往。即婚姻在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解除。如果婚姻撤销权已经消灭的,则该婚姻即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参考文献:
【1】沈旭红.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7(4)
【2】吴国平.论民法典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构建—以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为借鉴.海峡法学,2017(3)
【3】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 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