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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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常媛媛胡欢欢

摘要: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交易工具,它的出现适应了现代生活节奏,大大方便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但是它在带来缔约方便、快捷、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同时,其中的霸王条款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找到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方面的原因,并主要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途径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加以规制,以达到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格式合同;消费者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1、产生背景

十九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飞速发展,大规模的生产方式日益形成,在经济、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新的缔约方式,即用格式合同进行缔约。这种缔约方式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高效率、低耗费的要求,因而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但是,格式合同多为厂商单方拟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拟订诸多不合理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使格式合同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1)

2、格式合同的概念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格式合同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条款。我国《合同法》使用了格式条款作为对格式合同的区别定义,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格式合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我们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那些篇幅巨大的条款作品,而且还包括:一张附有预先印好的文句的普通收据;存放衣帽处张贴的“概不负责”的告示;或机动车司机要求搭乘者在表格上的签字以排除责任。(2)

3、格式合同的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3)

所谓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的人发出的;所谓持久性,是指该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在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所谓细节性,是指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

(2)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

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5)

(3)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一般而言,格式合同的相对一方多是接受商品或是服务的消费者;在流通大市场中,他们又往往是经济上的势单力薄者。而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即提供合同条款者则不然,在流通大市场中,他们或是事实上的垄断者,或为法律上的垄断者。无论是事实上的垄断者还是法律上享有独占经营权者,他们在经济上一般都有绝对的优势地位。(6)这就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

(4)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全部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

格式合同的条款实行的是一方预先拟定制,相对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起草制定。也就是说,格式合同体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已被制定出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反复协商基础上订立出来的,如常见的邮政合同(包裹单)。(7

二、在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具体表现及原因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核心作用,但毫无疑问,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对契约自由原则所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

1、具体表现

(1)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多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者,这就使得在缔约时,相对人缺乏选择缔约伙伴的完全自由,“拉郎配”变成了缔约的一个十分普通的现象。(2)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各自经济地位的悬殊性,这就使得缔约当事人,尤其是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表示出的“自愿”,在很多情况下是一种虚假的“自愿”,

或者说是一种无奈的“自愿”,而不是真实的自愿。(3)由于一方在缔约时只能就另一方当事人先拟就的条款作出取或舍的决定,这就剥夺了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进行协商的权利。(4)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会经常利用其优越的地位,拟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严重背离公平与公正原则。(8)(5)常见的表现形式有:“最终解释权”、“店堂告示”、“无效条款”、“双方合意条款”等。

2、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导致被侵犯的原因

(1)从民法角度来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和合同的制定者的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他们是平等主体。而格式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一般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由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合同条款,这些合同条款产生在合同订立前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而在格式合同中,和同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的,消费者只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由于企业是合同的提供者,企业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掌握着产品制造的技术,控制着产品销售的渠道,无论在商品的研发、制造还是流通之中,企业都处于优势地位,而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所需只能被动接受,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强大的企业,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多是垄断组织,而他们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造就了自己的强势地位,因此,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往往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消费者没法与之磋商,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讨价还

价,双方地位不平等,这就导致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2)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在通常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可以选择什么。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优点和缺点都比较清楚。他们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强化自己的优点,而隐瞒缺点和不足之处。(9)对于消费者而言,较多通过格式合同来了解产品和服务,虽然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了解,但了解的情况也是有限的。企业的这种利用消费者不知情的行为实际上就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者告知义务是实现信息均衡的主动性措施,通过法律规定或判例确定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信息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使消费者知悉。不论是一般性的先合同告知义务还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如果妥善地实施都可以稳妥地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实现信息均衡,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但经营者告知义务与一般性的先合同告知义务还是有区别的。从性质上看,经营者告知义务应当是法定义务,而一般性的先合同告知义务则不一定是法定义务;从适用范围上看,一般性的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则是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均可;从责任角度看,一般性的告知义务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在实现方式上,如果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而一般性的告知义务则不会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是一方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危害合同相对方的决定就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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