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论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 40 8 1 1 0 —5 22 0 ) —6 — 0 0
针对不起 诉存在 的遗漏 , 第一 , 应当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
疑 人 没 有违 法 犯 罪 行 为和 犯 罪 事 实 并 非 犯 罪 嫌 疑 人所 为 的情 形 纳 入
特 定性 质 的案 件 , 以使 用 自 由裁 量权 。 次 , 于 犯 罪情 节 较轻 , 可 其 对 按 刑 法 规 定 可 能判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的案 件 , 犯罪 嫌 疑 人 具 有 可 以 且
( ) 定 不 起 诉 适 用 范 围狭 窄 一 酌 根 据 《 事 诉 讼法 》 1 2 第 2款 的规 定 , 察 机 关酌 定 是 否起 刑 第 4条 检 诉 的 对 象 必 须 足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和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或 者 免 除 刑 罚 , 项 条 件 同 时具 备 才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自 由裁 量 是 否起 诉 。 两 依 据 《 法 》 3 规 定 , 不 需要 判 处 刑 罚 ” 刑 第 7条 “ 的判 断 依 据 是“ 罪 情 节 轻 犯
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 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 院进行审 判, 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及 司法实践 , 我国的不起 诉有三种: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 诉和存疑不
起诉 。
二 、 国 现 行 不 起 诉 制 度 的缺 陷 我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何谓“ 犯罪情节轻微” 理解 不一, 造成很多本应 起诉 的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 因此, 应对“ 情节 轻微” 的标准和幅度予 以明确 , 处议作如下考虑: 首先, 裁量不起诉应考虑案件的性质 。 于 对
论述不起诉制度
论述不起诉制度引言:法律的实施是一种国家治理的基础,法律的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手段,旨在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追诉和惩罚,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点案件的处理,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本文将对不起诉制度进行论述,分析其背景、目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其发展的方向。
一、背景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初。
当时,我国法治建设正处于初步阶段,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断增加,对于打击犯罪行为和保护人民权益的追求也日益迫切。
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追诉力过强、司法资源浪费等,引入不起诉制度成为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目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和侦查,可以筛选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避免对无罪之人的错误追诉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不起诉制度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让有限的资源用于查办重点和复杂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特点1. 程序性:不起诉制度是一个程序性措施,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据证据和事实进行案件审查和侦查。
在案件审查和侦查过程中,要依法查明事实,确定证据,确保案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独立性: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独立作出,不受他人干预和影响。
这样可以确保决策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决策受到利益和压力的干扰。
3. 适用范围广: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不论罪行大小。
只要符合不起诉条件,即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减少了对特定罪行的追诉,有利于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案件审查调查的公正性。
四、存在的问题虽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 判别标准不明确: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评判标准仍然存在模糊、曖昧甚至是主观的不确定性,导致决策结果的不一致性。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摘要]不起诉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即调和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
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在追求和谐执法的过程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拟从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以实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研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同的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的,而且性质也完全不同,绝对不起诉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起诉的类型;存疑不起诉是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定罪不起诉,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而作的不起诉。
一、目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情况(一)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据某市检察机关统计,2006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524人,不起诉5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4%;2007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97人,不起诉3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2.1%;2008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86人,不起诉47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1%;2009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781人,不起诉54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
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该市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实现不起诉的诉讼分流功能,无法体现不起诉的应有价值。
(二)不起诉情形的涵盖在立法上存在疏漏。
1.关于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虽然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六种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但是,列举不够周全,概括式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明确。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作者:朱文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相对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类型,属于公诉权的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
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制度价值意义深远。
然而,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及现实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本文力图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以期起到抛砖之效。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公诉权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1-02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提起公诉的一种处理方式。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并确立后,相对不起诉制度更有了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
但目前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从立法及实践等各个层面加强对其进行完善,以便于该制度更好的发挥重要作用。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构成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两方面:第一,犯罪情节轻微。
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明犯罪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均较为轻微,但主要的应是定罪情节轻微。
“定罪情节”是指行为符合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也就是定性情节,“轻微”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轻微。
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构成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
当然,量刑情节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比如自首、坦白、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起诉制度的利弊分析
起诉决定对被害人的影 响是很 大的。在广大 的守法 群众朴素地认为
一
个 人 犯 了罪就 理 所 当 然 要 受 罚坐 牢 , 害 人 正翘 首等 待 对 侵 犯 自 己 被
任 何 外 界 因 素 的干 扰 而 作 出 正确 的起 诉 或不 起 诉 决 定 。 2不 起 诉 对 被 害人 的影 响 很 大作
、
我 国 刑事 诉 讼 法 中 不 起诉 制 度 的 利 弊 分 析
( 我 国刑事诉讼法 中不起诉 制度 的利 一) 不起诉制度在控制犯罪方 面有很 大的积 极作用 : 1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过去, . 麓用 刑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缺陷:
文 章编 号: 0 9 5 22 0 ) 2 6 . 1 10 . 9 (0 90 . 5 0 0 0
我 国刑事诉 讼中的不起诉, 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 对侦查部
门侦 查 终 结 移送 起 诉 的刑 事 案 件 进 行 审 查后 、 认 符 合法 律 规 定 终 止 确 刑 事 诉 讼 的 条件 , 出 的不 将 行 为人 交 付审 判 机 关 进 行 审判 的一 种 诉 作
主原则在免予起诉制度 中, 免予起 诉人的辩护权 、 被 申诉权 得不到 很
好 的 保 护 , 害人 对 免 予起 诉案 件 不 能 有 效地 监 督 。 被 不起 诉 制度 大 大
改善 了这~情况 。对犯罪 嫌疑 人而 言, 不起 诉制度的扩 大, 一是避 免 了未经审判即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 察机关给犯罪嫌疑人 定罪的作法, 符合刑事诉讼规律 : 二是规 定对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 不足 的, 可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近年来,我国对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工作一直在推进。
其中,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也备受关注。
那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究竟发生了哪些与“对不起诉”有关的事件呢?如何认识这一制度并对其进行更好的完善和改进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从这些问题入手,详细探讨一下这一议题。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对不起诉”的事件的情况比比皆是。
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在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小的纠纷之后,当事人比较怕麻烦,可能会选择和解、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这一现象的出现,既可能迎合一些“和谐社会”的理念,又可能让一些法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对于“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和改进,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对不起诉”这一概念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了解:1.对不起诉指的是,案件的原告在受到对方方面的赔偿后,自愿放弃起诉权利。
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涉事双方的隐私权、荣誉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同时也减少了顺序与繁琐的诉讼程序。
2.另一方面,“对不起诉”制度对于某些依靠诉讼维权的暴力胁迫、打击报复等恶劣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这是因为原告可以通过放弃起诉来避免受到恶劣行为的影响,对于以暴力胁迫伤害他人、甚至权益恶意侵犯的方式,起到了某种程度的实际抑制和震慑作用。
在这一基础上,无论是对现有的“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总结、分析,还是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优化,都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
具体的方法,有以下几点:1.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处理办法等。
通过建立一整套“对不起诉”案件处理办法,可以客观规范和界定有关我们当前“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指导条款、法律责任等,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和干预,实现对“对不起诉”法律规范的有效落实。
2.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在当前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的建设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针对“对不起诉”相关问题,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启蒙工作等多个方面下功夫,通过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质,鼓励其自觉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使用与维护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手段。
我国刑事不起诉救济制度初探
我国刑事不起诉救济制度初探[摘要]当前我国刑事不起诉救济制度在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保障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该项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亟要进一步的完善,扩大被不起诉人行使申诉权的范围并赋予其申请复议权、建立强制起诉制度、将“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作为绝对不起诉的法定理由之一等,以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权益。
[关键词]刑事不起诉;救济制度;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放纵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规定了不起诉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刑事不起诉救济,是指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案件当事人认为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寻求救济。
为健全和完善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此作了一些必要的调整和补充。
但现行不起诉救济途径在设计上仍明显存在缺陷。
本文试对此作几点分析。
一、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之缺陷(一)被害人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过火”按照《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这既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又与公诉案件的司法工作规律相违背。
一方面,从诉讼理论上看,公诉转为自诉的设置,实质上是将一部分公诉案件分割给了适用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被害人。
这不符合现代诉讼理论。
如果允许被害人以自诉的方式否定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从理论上讲,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是对其不起诉决定稳定性和终止诉讼权威p(二)相对被不起诉人因害怕面临被提起公诉的新威胁而不敢申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第2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对相对不起诉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探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律问题
探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律问题摘要:近年来,我国开始引进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该制度的实施虽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脱节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合规不起诉案例,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
本文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及实施价值加以分析,探讨了该制度的应用程序,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措施,增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与我国国情的适用性。
关键词: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法律问题;司法实践引言:刑事合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据,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指的是基于刑事合规措施,企业在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后可避免或减轻犯罪后果,检察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不进行起诉的制度。
该制度的引进可为企业内部控制与整改的实施提供保障,提升企业法律自觉性,降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率。
本文针对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及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完善管理制度,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一、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概述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下,检察机关可责令具备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涉嫌犯罪企业针对其违法行为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后续整改,从而不对企业进行起诉[1]。
考虑到企业合规体系构建过程中的差异性,可将合规不起诉分为检察建议模式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前者由检察机关作出不对企业进行起诉的决定,并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专项合规体系的建立;后者由检察机关作出对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设定考验期,检察机关根据考验期内企业表现情况决断是否提起公诉。
目前,我国关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企业推行合规改革以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为主。
二、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价值(一)强化企业司法保护刑事法律风险对民营企业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随着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减轻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压力,消解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而且,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也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相适应,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并推进其制度化建设,可为企业提供更完善的司法保护。
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
关于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一些看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
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
17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
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
因此,中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
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及完善对策
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及完善对策[摘要]近年来,为了响应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和谐社会”伟大构想,司法机关开始大力贯彻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在对待是否起诉问题上,检察机关多次提出要做到“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
这就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创造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本文就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做些力所能及的探讨。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制度;探讨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法定追诉条件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斟酌各方面的情况,在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比起诉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亦称酌定不起诉。
从理论上讲,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还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然而,现实的适用情况却并非如此。
以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为例,该检察机关2009年受理案件453件715人,作相对不起诉13件20人;再以山东淄博市为例,该市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2005年14件16人,2009年为6件9人,①相对不起诉率极低。
在大力倡导倡导和谐的今天,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远不尽人意。
一、相对不起诉适用之现状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不起诉。
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针对是否起诉问题,该意见第8条明确指出:“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
确需提起诉讼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等方面的意见。
对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思考发布时间:2022-09-26T02:39:50.709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3月第5期作者:徐征[导读]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内部之间的竞争也愈加剧烈。
在企业发展和管理方面,必须徐征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271000摘要: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内部之间的竞争也愈加剧烈。
在企业发展和管理方面,必须要有能够约束企业正向发展的监控机制,在保证企业形成良性竞争的同时,还可以使得企业发展中不会出现严重的法律问题。
在这样的需求之下,企业合规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治理方式出现。
然而,当前企业合规这种治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于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问题,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
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进行简要分析,从而使得人们可以更加理性地认识合规不起诉制度,为我国企业发展奠定相应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企业;合规不起诉;思考引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也逐渐发展起来。
在企业发展进程中,就不免会在企业之间形成各种竞争和较量,因而当前很多企业在发展的过程面临着诸多困境,很容易就会在企业发展的大潮中被湮没。
为了保护企业稳定发展,我国企业采用了合规的方式来强化企业管理和发展。
在实际的企业发展中,企业合规制度下出现了合规不起诉的法律问题。
虽然说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一定促进作用,但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终究属于舶来品,需要对其有着正确的认识。
一、理性对待合规不起诉制度目前,根据最高检会议精神,合规不起诉制度已经过试点全面推广。
由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逐渐扩展,也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讨论和交流。
目前,针对企业合规问题主要讨论的问题可以集中在两个方面:企业方面和国家方面。
从企业层面来看,企业合规的实施并不具有特殊意义,主要是因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企业合规下都必须要遵循企业发展法律法规,都要受到宪法的约束。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
刑事不起 诉是 人 民检察 院对 公安 机关 侦查 终 结移送 起诉 的案件
或 者 自行 侦 查 终 结 的 案 件 ,经 审 查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具 有 法 定 不 追 究
刑事责 任 的情 形 ,或者犯 罪情 节轻微 依法 不需 要判 处刑 罚或 可 免除
刑 罚 的 , 及 证 据 不 足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出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公 以 作
问题 , 而 提 出 完 善 的 几 点 建 议 。 进 关 键 词 :法 律 性 质 ;不 起 诉 分 类 :不 足 与 建 议
中图分 类号 : 95 D 1. 3
文 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 83 (000 —0 9 0 10— 6 121 )60 8— 2
不认 为是犯 罪 的 ; )I 己过追 诉时 效期 限的 ; ) 特赦令 免除刑 罚 f J罪 2  ̄ (经 3 的 ; ) 照刑 法告 诉才 处理 的 犯罪 , 有告 诉 或撤 回告 诉 的 ; )g f依 4 没 ( J 罪 5 嫌疑 人 , 被告 人死 亡 的 ; ) 他法 律规 定免 于追究 刑事责 任 的。 (其 6 2 .酌定不起 诉 . 也称 相对不 起诉 . 指对依 法 构成犯 罪 而可 以不 是
定 . 表 明 不 将 案 件 移 送 法 院 审 判 , 事 诉 讼 在 起 诉 环 节 终 止 , 罪 即 刑 犯 嫌 疑 人 不 再 处 于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状 态 。如 果 在 押 . 立 即 释 放 : 应 财 产 被 扣 押 、 结 的 , 予 以 解 除 :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 移 送 行 政 冻 应 需 应 机关。 2 不 起 诉 是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在 程 序 上 的 处 理 刑 诉 法 第 1 . 2条 规 定 :未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确 定 有 罪 。 ” 表 明 人 民 “ 对 这 法 院 具 有 专 属 定 罪 权 。 予 起 诉 取 消 后 , 民 检 察 院 不 再 具 有 实 际 上 免 人 的定 罪 权 , 起 诉 本 质 上 是 人 民检 察 院 放 弃 诉 权 而 非 进 行 实 体 处 理 。 不 另 一 方 面 , 起 诉 决 定 作 出 后 , 害 人 有 权 提 起 自诉 , 表 明 案 件 的 不 被 也 实 体 性 问 题 并 未 因 不 起 诉 而 得 到 解 决 3 不 起诉决 定一 经作 出 , 具有 终止 诉讼 的法 律效 力 。 讼 不再 . 就 诉 继 续 进 行 。但 终 止 诉 讼 的 法 律 效 力 并 非 是 绝 对 的 , 是 相 对 的 。台 湾 而 著 名 学 者 蔡 墩 铭 、 石 炎 指 出 : 件 虽 经 不 起 诉 处 分 。 非 追 诉 权 之 朱 案 无 不 行 使 而 己 , 于 同 一 案 件 不 过 限 制 其 再 行 起 诉 而 己 , 案 之 起 诉 权 对 该 依 然 存 在 , 未 因 而 消 灭 , 有 发 现 新 事 实 或 新 证 据 , 者 原 处 分 所 并 遇 或 凭 证 物 己 证 明 其 伪 造 或 变 造 ,或 所 凭 之 通 常 法 院 或 特 别 法 院 之 裁 判
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根据被暂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最后是否不起诉。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以刑罚目的刑理论、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理论基础,具有公平、秩序、自由、效率及人权价值。
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的背景下,不应仅考虑静态的制度完善,还要更多地关注动态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对此,可以通过设立“检察机关指导——帮教小组执行”的二元监督考察机制以及充分救济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权利来保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制度良好运行。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学者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关注附条件不起诉。
实践方面,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地检察机关相继实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针对一些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
一些地区也颁布了有关细则和办法,如《XX区人民检察机关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XX省检察机关关于暂缓起诉的试行办法》等。
这些地方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监督机制不完善,实践操作较为混乱,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受到很多质疑。
201X 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单章中得以确立,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和进步,受到广泛的关注。
现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国内长期以来司法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是对现实探讨的立法肯定,也是对法律人积极探索有益法律制度的鼓舞。
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不同,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存在意义,在我国的构建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必将对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改革有重大影响。
当下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如何建立相关配套机制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良好运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进一步发展有重要意义。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告.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告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诉 累起 到 了非常 重要 的作 用 。
、
相 对 不起 诉制 度 的适 用条件
( ) 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二 有
现 代刑事 诉讼 制度越 来越 注重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 力 尽
《 刑法 》 三十 七条 规 定 : 对 于犯 罪情 节轻 微不 需要 判处 刑 第 “
成要件的情节, 也就是定性情节, 轻微” “ 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 的情节 在 危害 社会 的程度 上轻 微 。实 际上 就是 要求 行 为构
成 的犯 罪属 于轻 微 犯罪 。 当然 , 量刑 情节 对于相 对 不起 诉 的适用
被害 方心 理创 伤 、 物质 、 精神 损 失得 到弥 也起 着 重要 的参 考 作用 ,比如 自首 、 白、 偿等 法定 和酌 定情 害 的社会 关系 的恢 复 , 坦 赔
起 诉 的法 律依 据 。
对 不起 诉权 , 时终止 刑事 诉 讼 , 够最 大 限度地 保 障犯 罪嫌 疑 适 能
从 以上规 定 中我们可 以看 出 , 对不起 诉制度 的适用 条件 包 人 的合 法权 益 。同 时 , 于被 害人 来讲 , 相 对 相对 不起 诉 制度 能 在一
括两 方面 :
罚的 , 以免予刑 事处 罚 , 是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诉法》 可 但 《 第 避 免他 们 的合 法权 益在 刑事 诉讼 中受 到侵 害 。对于 不 需要 判 处
一
尽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人 民检察 院 刑 罚 的犯罪嫌 疑 人来 讲 , 早使 之脱 离被 追 究刑 事责 任 的樊 篱, “ … 可 以做 出不起 诉 决定 。 ”以上 两 部法律 的规 定构 成 了适用 相对 不 是 其最 重 要 的利益 所 在 。对符 合法 定 条件 的犯 罪嫌 疑 人行 使 相
不起诉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
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种类和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对不起诉的制约和救济做了规定,基本上形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不起诉制度,这为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但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不起诉的学理分类和适用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看,不起诉有三种:绝对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符合法定情形时,必须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这三种不起诉的条件分别是:(一)绝对不起诉的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指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诉权角度讲,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不具有诉权或诉权已经消灭。
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余地。
(二)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其条件具体涉及到多个刑法条款,适用该种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1)犯罪情节轻微,①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定罪情节,既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情况,也包括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我国建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讨论
关于我国建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讨论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司法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过于依赖调查机关的意见,使得合法合规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面临较大的风险。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建立了合规不起诉制度,该制度旨在促进企业和个人遵守法律法规,减少其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惩罚。
然而,这一制度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以1200字以上的篇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我国建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利与弊。
首先,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提升企业和个人的遵法意识。
在没有这一制度的情况下,企业和个人可能会将法律法规的约束度降低,因为他们知道自己即使违反法律,也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可以通过给予符合要求的企业和个人一定的法律豁免,激励他们增强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但司法资源有限,难以应对如此庞大的案件负荷。
因此,建立合规不起诉制度可以通过减少一些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使其能够更好地投入到其他重要案件的办理中,提升司法效率。
然而,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制度的透明度受到了质疑。
虽然合规不起诉制度旨在鼓励合规行为,但是制度的具体操作和审查标准并没有公开透明,并且这些标准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可能存在差异,这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和不公平性,也容易引发社会舆论的质疑。
因此,建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同时,应该加强对制度的规范和公开,确保其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合规不起诉制度可能存在滥用风险。
作为一种律法适用的例外机制,合规不起诉制度容易被滥用,使得一些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得以逃脱应有的法律追究,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因此,应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合规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和审计,以防止滥用权力和局限司法公正。
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
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对不起诉制度的看法及完善的思索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落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详细规则。
但由于下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勇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利,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清楚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讯,形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奖励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规律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扬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则:“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然以为证据缺乏,不契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议。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则:“立功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则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议。
”“关于立功情节细微,依照刑法规则不需求判处刑罚或许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议”。
据此,不难归结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许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为立功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则的不清查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许立功嫌疑人立功情节细微依法不需求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许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到达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停止审讯的决议。
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停止审讯而终止诉讼的决议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关于立功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立功的案件,鉴于该立功嫌疑人立功的详细状况,不将其交付审讯和处以刑罚更契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害后有决议不起诉的自在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2、经过侦查以为确实不构成立功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议权;3、人民检察院经过仔细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依然以为证据缺乏,理想不清,决议暂不能统一功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议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清查立功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许不需求清查或无法清查立功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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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内容摘要:传统的观念将不起诉制度等同于不起诉,本文试图从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与对不起诉权的制约三个方面全面阐述,以此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探讨,并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思考,权作抛砖之举。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起诉便宜主义歉抑原则听证一、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不起诉的种类(一)概念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1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和刑法的谦抑原则。
不起诉制度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或称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和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可以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具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没有完成诉讼任务,其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和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对此进行监督,考察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罚效果。
这是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
人民检察院具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并非不受制约。
为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程序。
笔者认为,孤立地看这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二)不起诉的种类对于不起诉的种类,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分类。
第一种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认为存疑不起诉应归入绝对不起诉中。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以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表明,对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是绝对的,因而称之为法定不起诉。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有学者认为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不同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由于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存疑不起诉,不应归入法定不起诉中。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而要认定有罪,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唯一的选择,而不能决定提起公诉。
条文中“可以”只是一种语言的表述,而不具有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因此,笔者认为将存疑不起诉归入法定不起诉更为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酌定不起诉。
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通过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一定的教育,并且通过其他非刑罚的手段足以惩罚和教育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是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案件已达到法定起诉条件,并且权力的行使受到一定的制约,因而又称为相对不起诉。
二、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起诉问题上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立场。
所谓起诉法定主义是指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由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起诉不得不起诉。
反之,检察机关则不得起诉。
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的是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起诉数罪中的一部或全部。
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具有节约诉讼成本的优点,符合国际上注重刑法的教育功能和刑罚个别化、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因此原先坚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吸收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部分,形成了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起诉制度。
我国因为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早在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犯罪分子的决定》就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在起诉问题上一定的裁量权,即免予起诉权。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起诉和免予起诉制度。
79刑诉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不起诉的几种情况。
现行刑诉法第十五条与之相比,无多大变化,只是立法用语更为规范。
79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但没有规定对于被免予起诉人的事后处理,是不完善的,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这样解释废除免予起诉的原因:“免予起诉制度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
问题是1、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和法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
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草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
”于是现行刑诉法在废除免予起诉的基础上发展了现有的不起诉制度。
三、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一)起诉便宜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在起诉的理论方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即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能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得依职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何种罪名起诉,以及起诉数罪中的一部还是全部。
检察机关对案件享有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固然由于法律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等方面的影响,但更现实的理由是出于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
例如在美国,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
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至于哪些犯罪种类、哪些犯罪人以及哪些犯罪行为应当截留,则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对此是无权过问的。
1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在法律活动中(包括立法与司法)应当以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法律活动的成本和法律活动所产生的效益进行比较,力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只要资源是有限的、具有稀缺性,那么在资源利用的过程中就必然产生资源利用的成本和产生的收益的比较问题。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在利用司法资源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就必然产生成本﹝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费用﹞和收益(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利益)的比较问题。
我国现在的司法现实是,一方面犯罪种类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一方面与犯罪作斗争的司法资源增长缓慢,导致羁押场所人满为患。
另据有关文章报道,在中国每关押一名罪犯的直接费用为2800元,多关押一名罪犯就等于少让七个孩子上学。
因此现实决定了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
国家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
对于轻微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
不起诉制度很好地体现了这一思想,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缩短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防止和控制犯罪。
”刑法的谦抑原则蕴涵了这样一种理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适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司法活动加以解决。
”1刑事惩罚是各种惩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若动用刑事惩罚仍不能切实地维护社会秩序,那么社会秩序的维护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因此,对于刑罚一定要慎用,慎用的刑罚才能保持对犯罪的最大威慑。
“在刑罚多少偏于残酷的国家,并不使人因此而更服从法律。
在刑罚较轻的国家,人们惧怕刑罚,也不下于刑罚残暴恶毒的国家。
”2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尽可能不用刑罚,而代之以其他非刑罚化的处罚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提出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检察意见,对犯罪行为处以非刑罚的惩罚,这是谦抑原则在不起诉制度上的体现。
此外,刑法的谦抑原则在立法上的影响表现为许多国家对轻微罪处理的轻刑化、非刑罚化和非刑法化。
由过去对犯罪单纯的惩罚转向对犯罪的惩罚与预防并重,并突出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犯罪产生的社会责任。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等国际公约极大地促进了刑事立法的宽松化。
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理论的发展方向,有助于树立我国刑罚文明的法治国家形象。
四、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一)法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1、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外,补充侦查的案件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诉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中“可以”改为“应当”则更为妥当,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不起诉的种类中详细讲述过理由。
)根据《实施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补充侦查的次数有决定权,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只补充侦查一次,不以补充侦查两次为前提。
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丝毫自由裁量之余地。
若人民检察院将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起诉,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违法律职业者恪守法律的从业道德。
(二)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
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