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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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

评估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国资产权字[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属企事业单位对其所持有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评估国有经营性资产,应当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目的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的,由作为收购方或接受方的国有企业委托。

第四条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违章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五条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省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省国资委或其出资监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臵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章核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核准工作由省国资委负责。

第七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委托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八条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省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九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连同其他材料一并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自评估基准日起八个月内由出资监管单位或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向省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委托单位为出资监管单位或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

向省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核准。省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条出资监管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或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八)占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九)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

(十)委托单位承诺函;

(十一)占有单位承诺函;

(十二)评估机构承诺函;

(十三)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十四)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2名);

(十五)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

(十六)公示材料(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对外投资、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的);

(十七)评估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评估资质和专业特长;

(三)评估机构近三年内是否有违法、违规或违章记录;

(四)评估机构是否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五)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六)评估机构与该评估项目组成员是否与评估对象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七)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八)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九)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十)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十一)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十二)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三)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章备案

第十二条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国资委或其出资监管企业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下列评估项目备案由省国资委负责:

(一)省国资委出资监管单位及其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省国资委出资监管单位所属孙公司以下企业(含孙公司)发生重大产权转让(拟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导致控股权丧失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省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

除上述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出资监管单位所属孙公司以下企业(含孙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监管单位负责备案。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连同其他备案材料一并逐级上报至申报单位。

(二)转报。申报单位对委托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九个月内,向评估备案管理机构转报。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申报单位应退回委托单位,待委托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后再行转报。

(三)备案。评估备案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评估备案要求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对不符合评估备案要求的,应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列示需补充完善事项,分别送达委托单位和评估机构。委托单位或评估机构应对审核意见所列示事项予以书面回复。自评估管理机构审核意见的送达日始至委托单位或评估机构书面回复的提交日止,该时段不计入评估备案办理时限。

申报单位为出资监管单位或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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