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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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传统法律制度,对尊重人性与实现正义,以及保护人权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介绍”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缺失的原因,论证了如何重新构建亲亲相隐制度,以期裨益于刑事立法与司法。

关键词: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和谐社会“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而为人们所推崇。

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

然而,亲亲相隐原则并非如过去人们常常误解的为中国封建法制所独有。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1]”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以尊重”人性”为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

但在1949年以后,”亲亲相隐”被予以全面否定和摒弃。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2]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3]汉宣帝地节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为多国所继承和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曾被看作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可在对其语义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其与亲亲相隐制度大相径庭,有着一定的矛盾。

基于此,笔者拟对第188条进行分析,指出建立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构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近亲属出庭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时期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对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p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出庭作证,即“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该条文一出,许多人将其视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与亲亲相隐其实相去甚远,并且该条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对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可要求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却未作规定。

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曾经指出:“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1]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即亲亲相隐这一文化传统,那么仅仅规定近亲属有出庭豁免权,却不给予其在其他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其证言同样会被作为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其实对家庭关系的和谐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无疑是将该条文的价值形同虚设。

曾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后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将第188条中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59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由此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制度。

[2]但我们可以看到,在最终稿中,近亲属举证权并未规定进来,立法者之所以对此持保守态度,这与我国不够健全的法律体制和良莠不齐的执法情况是密切相关的。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摘要:本文通过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亲亲相隐原则的正当性进行阐释,并通过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对在现行刑法中引入该项原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进而以窝藏、包庇罪为例论述应该如何在我国的刑法中运用该项原则。

关键词:亲亲相隐期待可能性刑法的谦抑性窝藏、包庇罪一、亲亲相隐原则概述“亲亲相隐”又称为亲属容隐、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有罪可以相互包庇,为犯罪人通风报信,而且不准亲属间相互告发。

这项制度渊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如《论语·子路》里有这样的内容,”叶公语孔子日: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其中体现的就是”亲亲相隐”的思想。

以法令形式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始于西汉,宣帝四年曾下昭:”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可以看作是中国亲亲相隐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

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是在《唐律》,唐律中亲亲相隐原则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唐以后的法律,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便可援用此律,即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律的范围且扩大及于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

至于不同居的小功以下的亲属,其相容隐的权利则受到限制。

唐以后的法律还都明文规定于律得相容隐的亲属皆不得令其为证。

而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亲亲相隐”的。

[1]清末民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然而,新中国成立后,这一传统法律制度就被抛弃了。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当代法律应用、价值与重构作者:郑晓辉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史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国家长远利益,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

但是,2012年二修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草案中提及的亲属拒绝作证权定入法条。

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显然已是不合理之举,本文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阐述其历史渊源,分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当代应用,结合制度价值的分析,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重构。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渊源当代价值制度构建一、亲亲相隐制度概述(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在追诉犯罪中,罪犯亲属没有作证义务。

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之间有权相隐,如拒绝作证,且不构成犯罪;其二,没有相隐的亲属要被判有罪;其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案情影响重大的不能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不但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且西方古代和近现代立法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却没有类似原则的体现。

虽然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将亲人拒绝作证权提入草案,但修改完成后的条文仅仅规定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其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意义全然不同,(二)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发展亲亲相隐制度源于春秋战国,孔子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提出者。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与叶公的这一段对话,提出了一个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是否应该隐瞒、包庇的问题,是儒家“亲亲父为首”礼教思想的具体体现,而后此句话便成了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亲亲相隐作为一项重要的道德规范也因此形成。

真正从法律上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的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刑法制度,曾在我国法制历史的长河中相当长的时期内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儒家所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当今社会力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亲相隐”能否在丰富其内涵的基础上适应当今法制体系的要求,并取得合法地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状;完善一、“亲亲相隐”的概念及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又称“亲属相容隐”或“亲属相隐”,是指在亲属间互相隐瞒罪行而得以减轻、免除刑罚或者根本不被视为犯罪。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崇尚忠、孝、仁、悌,历朝统治阶级都采用礼教思想信念维护其统治秩序。

早在西周时就有了“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强调治国应以教化为主的治国理念。

在《礼记·檀弓》上载:“事亲有隐无犯。

”据考究,“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萌芽可追溯到春秋时期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本记录孔子言行的经典对后世儒家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了理论渊源。

西汉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的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条“亲亲得相者匿”的诏令使“亲亲相隐”制度首次得到合法化,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至唐代,“亲亲相隐”由西汉的“亲亲得相者匿”发展到“同居相为隐”,《唐律疏议·名例篇》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使“亲亲相隐”制度趋于日臻成熟和完善,其容隐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时期的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

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

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

论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摘要】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东西方史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此原则具有不同的精神内涵和法律实质,而在当代法律全球化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如何重塑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使之在具有人性化的意义同时顺应当代法治化实践与理论的背景,在立法实践中具有一个全新化的历史性定位,已成为当代法律人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本文针对2012刑事诉讼法中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提出,力图对此原则在刑事立法实践方面进行一个图景式的勾勒与塑造。

 【关键词】亲亲相隐;立法实践;立法重构随着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提出,关于亲亲相隐原则的立法旨意与立法精神的问题又一次在时隔百年之后踏上历史舞台,如何让这一具有东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制度化措施反映到当代法律文化多元背景下的全球法制化背景上来,力图使此制度在立法实践方面有一个符合中国情境下的现代含义,并使之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合法性,已是当代法律人的历史性使命。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立法理念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亲亲相隐制度化的规定体现在第188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此法律条款的规定正是“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表现,所不同的是此条款中的规定所具有时代内涵与人文精神是现代化意义上的。

(一)是否出庭作证应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针对此条款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豁免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在这里变成了证人的一项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出了古已有之的人性化思考,因为对家庭之爱是人性中最基本之需求,法律这一规定无疑凸显了法律中的人性精神,同时也符合期待可能性在刑事法律中的价值与意义。

 (二)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之间价值理念的选择与比较 中国古代大义灭亲的核心精神是指,胸怀天下之到道德高尚之人,在其亲属危害国家根本利益时,断绝父子、同胞、夫妻之情,而将之绳之以法,依典铲除之大义之举。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摘要】亲亲相隐制度自中国古代以来就已有之,它体现了伦理对中国古代法律的渗入和影响,是“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表现。

然而该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被废止,最近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使该制度再次引起关注和热议,本文拟从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形成的历史原因及其价值的角度来分析其重构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伦理;历史沿革;价值;重构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内涵和特征(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和内涵“亲亲相隐”,又称“亲属相容隐”、“亲属相隐”、“容隐权”,它既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又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从字面上来解释,“亲亲”一般指有一定血缘关系的社会群体,“相”是互相的意思,“隐”指隐匿、隐藏,不公开。

“亲亲相隐”也就是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特定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而不受处罚,知情不报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和制度。

《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给出的定义是:“亲属之间犯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可以将其主要内容归纳为以下3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亲亲相隐的例外,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征首先,亲亲相隐制度强调孝道。

古语云:“百善孝为先。

”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注重孝道的国家,当法律规定与孝的精神相冲突时,儒家主张“舍法全孝”。

特别是汉武帝时,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将孔子的儒家学说进行改造之后使其成为了封建正统思想。

“春秋决狱”也是儒家思想渗入法律的一个体现。

我国受儒家思想影响深远,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与儒家提倡的“孝道”是分不开的。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强调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其次 ,在程 序 法 上 也体 现 了这 一 态 度 转 变 。现 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事 诉 讼 法 》第 四十八 条 规定 : “凡是 知 道案件 情况 的人 ,都 有作 证 的义 务 。”据此 , 只要 知道 案件情 况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义 务 ,不 管其 与 本案 或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何 关 系 。 但 是 经 修 正 且 于 2013年 1月 1日施 行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事 诉 讼 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 :“经人 民法
第 8卷 第 1期
Vo1.8 No.1
· 法 学研 究 ·
吕梁 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iliang University
2018年 2月
Feb.2018
“亲 亲 相 隐 "刑事 立 法 之 重构
赵 海盟
(安徽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学 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摘 要 :“亲亲相隐”指行为人对亲属 的犯 罪行为 ,不告发、不作证 ,法律 不会 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 “亲亲相隐”顺应 司法改革潮流及我国法治建设的 内在 需求,具有 法制化的本土资源。为 了让“亲 亲相 隐”制度进一步 贴舍我 国的刑 事立法体 系,通过案例 分析 ,从 四个方面论述“亲亲相 隐”在 法制 化的过程 中应 当注意对“隐”的限制。 最后 ,从 实体法和程序 法、总则和分则、定罪和量刑等 角度给 出我国刑事立法 中“亲亲相 隐”制度重构的具体立 法措施。
该案 中可以看 出 ,当下在 司法实践 中法官对 于父 母等 近亲属犯罪 嫌疑人进行包 庇 、窝藏 、妨碍 作证 、帮助毁 灭伪造证 据从 而 为 帮助犯 罪 嫌疑 人躲 避 法律 制 裁 的 行为 ,若没有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 害 的 ,虽 然不 免 除刑 罚 但是一般 在量刑 中法 官都予 以考 虑 。综 上 ,可 以说我 国对 “亲 亲相 隐”的态度 ,从绝对 的不考 虑亲情严格适 用注意 ,到现在 司法 实 践 中量 刑 中 的予 以合 理 的考 虑 ,这是 我 国刑 事法 律制 度 的一个 重要 转变 。

“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律价值及对我国刑法的借鉴——以包庇、窝藏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

“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律价值及对我国刑法的借鉴——以包庇、窝藏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

“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律价值及对我国刑法的借鉴——以包庇、窝藏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现代社会,人们普遍认为,亲情关系应该是相互关爱、守护的纽带,家人之间的感情应该是最密切的。

但是,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升级和犯罪手段的变多,许多犯罪分子都会利用亲情关系进行犯罪活动。

这就引发了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问题:在包庇、窝藏犯罪中,如何权衡亲情关系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的刑法中,包庇、窝藏罪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罚则也比较严厉。

在判定包庇、窝藏罪时,亲情关系在判定上是被考虑的因素之一。

但是,这也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如果过于重视亲情关系,势必会对司法正义产生一定的干扰。

因此,本文从包庇、窝藏罪的视角出发,探讨“亲亲相隐”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将重点放在亲情关系与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上。

并且,本文将从主流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借鉴国外法例的有益经验,总结我国应对亲情关系与法律价值之间冲突的策略。

二、研究现状目前,在研究包庇、窝藏罪的过程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其中,对于包庇、窝藏罪的法律规定和判定标准,已经有了比较严格的要求和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研究“亲亲相隐”问题上的研究较少,且较为普遍的研究集中在探讨该问题在古代社会中的现实意义。

此外,在国外的相关研究中,以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主。

三、研究内容及方法本文研究内容为“亲亲相隐”的现代法律价值及对我国刑法的借鉴——以包庇、窝藏罪为视角。

本文研究方法包括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和逻辑分析法等。

(1)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包括法律法规、案例和学者文章等在内的文献资料,对包庇、窝藏罪的法律规定和判决标准进行深入了解,并寻找国外相关法例的借鉴之处。

(2)比较研究法:对国内外相关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剖析其异同之处,有助于深入探讨在我国如何处理亲情关系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

(3)实证研究法: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研究包庇、窝藏罪的具体问题和典型案例,有助于分析如何处理亲情关系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

浅析当代中国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

浅析当代中国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

浅析当代中国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浅析当代中国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一、“前法典”时期的“父为子隐”思想及其意义中国的“亲亲相隐”思想起源于先秦时期,孔子首先提出“父子相隐”的概念。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於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①孔子说,如果父子之间一个人犯了罪,那么彼此间的另一个人为此人提供庇护是理所应当的。

孔子的这一说法不仅是儒家学说“仁爱”的重要表现,更成为后朝“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滥觞,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容隐思想并没有正式写入法典,故将这一时期成为“前法典”时期。

(一)“父为子隐”是挽救“礼崩乐坏”的社会风纪的尝试之一“孔子之时,周室微而礼乐废,《诗》《书》缺②”。

孔子一开始就是礼乐制度的坚决捍卫者,面对“礼崩乐坏”的局面,孔子奋力疾呼,希望能唤起民众对礼法的尊重。

他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旨在维护家庭的和睦安定,维护家庭伦理秩序,重塑家庭和睦、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和谐社会。

(二)“父为子隐”是儒家解决“忠”、“孝”道德困境的方案体现在儒家学者的观念中,孝高于忠,必要的时候宁愿舍忠尽孝。

《孟子·尽心上》中记载到: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论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 三) 亲 亲相 隐制度 与 宽严 相济 的刑 事政 策
宽严 相济 的刑 事政策 , 应 该包 括刑 事立法 中 的宽严相济 和刑
变, 也有 “ 量” 的变化 , 其规 定空前 周密 , 形成 了一个规范 化 的完 备 事 司法 中的 宽严相 济 。 笔者 认为 , 立法对 亲属 相 隐行 为不加 区别 体系 。 明清基 本沿袭 唐朝 的有 关规 定 , 就 是在 法制 大动荡 的清 末 的处罚 , 不 符合 宽严 相济 的刑事 立法 政策 , 因为 该行 为属于 宽严
半点犹 豫 , 或 许 自己的一 时犹豫 就会 导致亲属 承受几年 或者几 十 和一些渎 职罪 方面 , 包 括伪证 罪 、 妨害作证 罪 、 帮 助毁 灭伪造证 据 年 的牢狱 之灾 , 甚 至 是极 刑的 审判 。所 以, 当犯罪 亲属 向行 为人 罪 、 辩 护人 、 诉 讼代 理人 毁灭 证据 、 伪造 证据 、 妨 害作 证罪 , 掩饰 、 请求 帮助 时 , 我们 不 能期待 行 为人全 面衡 量各种 利益 的性质 , 在 隐瞒犯 罪所得 及其犯 罪收 益罪 、 窝 藏包庇 罪 、 包 庇罪 、 包庇毒 品犯 亲情 义务 和法律 义 务之 间选 择法律 义务 。 ( 二) 亲 亲相 隐制度 与刑 法谦抑 性原 则
遍 规定 该制度 的 背景 下 , 这 不得 不说是 中国法制 的一个 遗憾 。本文在 对亲 亲相 隐制度 相 关文献研 究 的基础上 , 试提 出该 制 度 在 中 国重 构的 具体设 想 , 以期 为该制 度的 重构贡 献绵 薄之 力。 关键词 亲亲相 隐制度 理 论基础 重构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2 . 0 2 隐行为 和其他 犯罪主 体不加 区别 的予 以处 罚 , 表面上 看有利 于案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在犯罪活动中互相保护隐瞒罪行的行为。

这种亲属保护行为给侦查、审判、惩治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极大地阻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因此,针对“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回归是非常必要的。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危害在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往往会采取措施来保护他们,例如提供假证、掩盖罪证、阻挠侦查等,这就是所谓的“亲亲相隐”制度。

这种行为的存在严重地扰乱了刑事司法秩序,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首先,“亲亲相隐”制度阻碍了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起诉和定罪。

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提供虚假证言或隐瞒罪行,这会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判受到很大的干扰,难以取得实际的证据和事实,从而延误案件的处理时间,无法维护受害人和社会的正义。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可能造成虚假事实的出现。

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通过提供虚假证言来掩盖罪行,这可能导致案件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受到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最后,“亲亲相隐”制度会导致犯罪逃犯的逃脱。

亲属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逃脱刑事追究,假设罪犯纵火烧官员家,官员的亲属未必会向警方举报,这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与法治。

二、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亲亲相隐”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我国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相关责任方,明确侵犯司法秩序的行为的标准和对应的处罚措施。

首先,法律应给予亲属举报罪犯的权利,同时对于涉及亲属的犯罪行为设置相应处罚标准。

如果亲属在犯罪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制定法律规定应当对亲属进行固定的惩罚,例如定罪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尽管亲属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可能,但我们不能将他们视为同样的罪犯。

由于亲属的保护行为并未对犯罪的本质造成实际影响,这些亲属应该获得不同的惩罚措施,例如流言蜚语、掩盖罪证或者伪造证据家属等,该得到社区服务、行政处罚等轻微惩罚。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确立有其理论、法律及社会上的基础,也已经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亲情思想已经逐渐地被我国刑事法律所认可。

因此,对亲亲相隐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等予以明确的规定,可以真正地体现亲情在刑事法律中的作用,确保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准确运用。

亲亲相隐是指一定关系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隐匿、包庇犯罪事实而不会受到法律处罚的法律制度。

它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

该制度是我国沿用了两千多年的伦理原则和法律传统,其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

”[1]亲亲相隐是基于人性而产生的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是亲情关系在法律之中的重要体现。

一、我国刑法中融入亲亲相隐制度的可行性(一)理论基础在理论层面上,期待可能性理论为亲亲相隐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的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不承担刑事责任。

当某人被告知其亲属因触犯刑法而将受到刑事处罚之时,作为社会上的一般人,都会站在其亲人的角度,希望其不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帮助他们或为他们隐瞒罪行,不可能期待让人们至亲情于不顾而破坏家庭伦理关系去检举他们的亲人,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该要求替亲属隐瞒或包庇罪行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将亲亲相隐制度融入我国刑法之中符合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思想。

(二)法律基础在立法层面上,亲亲相隐这一思想明确的体现在域外刑法及我国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

首先,在域外刑法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如果为了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有意实施阻挠行为,致使他人因违法行为依法应受的刑事处罚或者措施全部或部分不被追究的,不予处罚。

”[2]除此之外,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中也均有体现。

所以,可以看出,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广泛的存在于外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学重构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学重构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学重构一、容隐制度的内涵及历史嬗变容隐制度,即亲亲相隐原则,是中国传统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亲属在犯罪时应当相互为容隐,不得告发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传统古籍中有关亲亲相隐的论述颇多。

春秋时期的史书《国语周语》中“夫君臣无狱,今虽无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语,是无上下也”或许是最早能体现亲亲相隐的论述。

明确提出亲亲相隐的应该是儒家经典《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随着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儒家所主张的亲亲相隐也为统治者所接受,并规定在法律中。

最早将容隐制度入律是在西汉时期。

宣帝地节二年的诏令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直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①汉代以后各朝基本都对容隐制度做了规定。

亲亲相隐原则在法律上得到极大完善是在唐代。

唐高宗永徽年间的《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一篇中规定了“同居相隐”原则,并对容隐的范围、内容及其限制做了具体规定。

《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坐;以泄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三等,若谋逆以上者不用此律”。

②较之以前,唐律扩大了容隐范围,将汉代的三代亲扩大至同居(同财共居者)。

唐代对容隐制度的的、规定相当完备,以后各朝只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损益增补。

《大清新刑律》取消了“干名犯义”罪名,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特征到以权利为特征在这一时期完成转变。

③民国时期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容隐制度,但是在某些具体条文中仍可以发现立法者延续了数千年来的容隐制度。

比如,在中华民国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第167条规定:“配偶、五亲等之内血亲或者三亲等之内姻亲图利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第164、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刑法的情怀_析_亲亲相隐_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导入

刑法的情怀_析_亲亲相隐_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导入

,在《论语》中有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

叶公对孔子夸耀老乡“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正直品德,孔子则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本身就具有了“直”的品格,父子之间真实情感的自然流露就是直。

但在汉代以前,亲亲相隐仅仅是一种观念,真正把其确立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的却是“汉律”,汉代大儒董仲舒秉承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学说,在《春秋》决狱中直接提倡“父为子隐”,“父子相隐”也因之成了皇帝用儒家学说补充法律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汉宣帝地节四年,第一次对首匿的对象和范围做了重要区分,《汉书·宣帝纪》载“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廷尉以闻”。

,不予处罚。

四、“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导入的意义(一)“亲亲相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以人为本,正视根植于人性之中的善良人情,关注基于人性而生的人伦精神。

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就一般人的行为规范而言,其内容往往表现为禁止或命令,即禁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命令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是,禁止也好,命令也罢,都是以人们在行为的当时可以不违反禁止规范或者命令规范为前提的,也可以说以自己能够控制不实施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前提。

血缘亲情是一种基于人性的人类基本情感,要求人们在亲属犯罪可能受刑罚处罚的情况下,主动告发、证明其有罪、不隐匿、不帮助,以有利于国家追诉,这是勉为其难得。

显然要求人们“大义灭亲”的法律是在强人所难,而“亲亲相隐”恰恰是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体现。

(三)“亲亲相隐”符合刑法的人道主义价值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人性的基本原则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每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 亲 相 隐 制度 在 我 国现 行刑 法 中 的 回归
许 艳棋
摘 要 :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法律 中的确立有其理论 、法律及社会上的基础 ,也 已经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亲情思想已经逐渐地被我 国开 事法律所认可。因此,对亲亲相隐的 主体及适用范围等予以明确的规定,可以真正地体现亲情在刑事法律 中 的作用, 确保其在刑事法律 中 的准 确运用。 关键 词:亲情思想;刑 事法律 ;亲亲相 隐 亲亲相 隐是指一定关 系范围内的亲属之 间相互 隐匿、包 庇犯罪事实 而不 会 受 到法 律处 罚 的法 律 制 度 。 它规 定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亲 属 可 以 相 互 隐 匿犯 罪,若对 法律规 定应该相互 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 发者将被处 以 刑罚 。该制 度是我 国沿用 了两千 多年的伦理原则 和法律 传统 ,其来源 于 孔子 宣扬 的 “ 父 为 子隐 ,子为 父隐 ,直 在其 中。 ” 亲 亲相隐是 基于人 性 而产生的人的一 种 自然权 利 ,是亲情关 系在法律之 中的重要体现 。 我 国 刑 法 中 融入 亲 亲相 隐 制度 的可 行 性

共 安全等具有严 重危害的或者侵 害亲属人身权 利的犯 罪进 行隐瞒并不 能 免责 ,否则就违背了亲亲相隐的思想 。 其 次 ,对 于 第 3 1 0条 的窝 藏 、包 庇 行 为 ,无 论 是 刑法 还 是 司法 解 释 并没有对 “ 亲属 ”这一特殊 主体 做特 别 的规定 ,因此 ,无 论行 为人 与 被 窝 藏 、包 庇 的 犯 罪 行 为 人 之 间 有 着 何 种 特 殊 的 身 份 关 系 ,无 论 行 为 人 是出于何种人类情感的驱使 ,只要进行了窝藏包庇行为 ,一律都将 受到 法 律 的 制 裁 ,亲 人 之 间 的 相 互 容 隐 被 法 律 予 以 明 确 的 否 定 。这 样 虽 然 有 利 于 惩 罚 犯 罪 ,但 也 体 现 了 法 律 对 家 庭 伦 理 道 德 的 轻 视 ,这 样 必 然 会 破 坏 家 庭 和 谐 ,甚 至 有 可 能 导 致 “ 亲 属 连 坐 ” 现 象 的 出 现 ,不 利 于 司 法 公信力的形成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 、现 行 刑 法 中融 入 亲 亲 相 隐 制 度 的 建 议 第一 ,应该明确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我 国 《 刑事 诉讼法》 第 1 0 6 条第 6款规定 :“ 近亲属是指夫 、妻 、父 、母 、子、女 、同胞 兄弟姐妹 。 而第 1 8 8条对不得强迫出庭作证的主体限定在配偶 、父母 、子女 中。从 刑诉法 的规定 中可 以看 出 ,亲亲相 隐的 主体范 围可以包括 配偶 、父母 、 子 女 及 同胞 兄 弟 姐 妹 。但 在 目前 的家 庭 生 活 中 , 由于 许 多 父母 要 外 出挣 钱 ,所 以他们 的孩子从小跟他们 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 活在一起 ,他们 之 间有 着 深 厚 的感 情 ,因此 笔 者认 为 ,他 们 也 应 该 纳 入 到 亲 亲 相 隐 的 主 体 范围中。所 以 ,基 于亲情及 家庭伦理关 系,亲亲相隐 的主体应该包 括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及 同胞 兄 弟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化研究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化研究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化研究近年来,中国国家机关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的法规和制度,旨在对一些侵害他人隐私、尊严等人身权益的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

其中之一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近段时间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并结合一些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实施的效果。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在官员的家庭成员或者身边人员中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时,官员隐瞒或者为其开脱的行为。

对于这样的行为,相关部门将对官员进行纪律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措施的出台,旨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打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来讲,在执行上,“亲亲相隐”制度是与违法犯罪案件职责追究制度相结合的。

一旦发现官员家庭成员或身边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官员隐瞒情况,则将根据相关法规进行追究,甚至实行刑事立法化。

在这样的制度下,官员与其家庭成员、身边人员之间的关系将进一步呈透明化状态。

不难看出,“亲亲相隐”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具有极大的意义。

近年来,这一制度在一些地区开始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

同时,在执行上,还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使制度更趋完善。

下面,本文将通过一些相关案例来探讨这一制度的效果。

首先,2015年,重庆市江津区就以一例“亲亲相隐”制度的案例进行了司法立案刑事追究。

当时,就有一名江津区委的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儿子开了一张卡片,存入了数万元钱财,用于满足孩子上学及生活的开支。

事情被上级政府发现后,对于这名工作人员的女儿,几乎没有过问范围。

然而,江津区方面认为,这名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务员法》等相关法规,于是对其进行了立案追究,并按照相关法规实行了纪律处分。

除此之外,2018年,广东警方也曝光了一起“亲亲相隐”案例,证明了这一制度的实效性。

当时,该案涉及广东一名官员的女儿,在执法部门抓捕其涉嫌犯罪的男友时,该女子利用自己父亲的权利力量,要求警方放开其男友。

由于警方工作人员一时疏忽,未将这一情况提报给上级部门。

事情被发现后,这名官员的女儿也面临相应的职务追究和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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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亲亲相隐”又叫“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既父亲或儿子应该对彼此间的犯罪行为相隐,而.不是去揭发、去作证,否则就是不正直的人,这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思想萌芽。

汉宣帝时规定“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至此,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开创了亲属间有罪相互隐匿的先河。

隋唐时期对亲亲相隐制度予以更加详细的规定,《名例律》中还规定了相隐的限制性内容,这一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较秦汉时期既有“质”的改变,也有“量”的变化,其规定空前周密,形成了一个规X化的完备体系。

明清基本沿袭唐朝的有关规定,...就是在法制大动荡的清末及明国时期该制度仍没有废止。

然而,建国后我们并没有批判的继承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而是将其视为封建糟粕予以了全盘否定,至此在我国沿袭了数千年的亲亲相隐制度正式消亡。

二、亲亲相隐制度重构的理论基础(一)亲亲相隐制度与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XX行为而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相暗...合。

亲属相隐是基于人世间最自然的情感,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这是一种原始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当犯罪亲属向行为人求助时,普通人都不会检举揭发他们,也不会忍心犯罪亲属因自己的不作为而受到法律的严厉的处罚。

而且亲属面临的都是紧急情况,容不得半点犹豫,或许自己的一时犹豫就会导致亲属承受几年或者几十年的牢狱之灾,甚至是极刑的审判。

所以,当犯罪亲属向行为人请求帮助时,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全面衡量各种利益的性质,在亲情义...务和法律义务之间选择法律义务。

(二)亲亲相隐制度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包括刑法的经济性、补充性、紧缩性。

刑罚的适用是需要成本的,如果为处罚某种行为,所投入的成本远远超过这种行为得到控制后所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了控制这种行为而侵犯了国民其他更重要的利益则是得不偿失的。

对亲属相隐行为和其他犯罪主体不加区别的予以处罚,表面上看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从长远来看,...会破坏最基本的人伦关系,导致家庭关系的崩溃和人际关系的异化,有害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而且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基于血缘、亲情而成立的亲属团体,是各种形式的团体中最自然、最无私的团体,其依靠传统的伦理道德来调整亲属之间的关系,并不需要法律或其他的外在强制,因此,严格说来亲属相隐应该属于道德的调控X畴,“亲亲相隐”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和紧缩性。

(三)亲亲相隐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包括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和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

笔者认为,立法对亲属相隐行为不加区别的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因为该行为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予以从宽处理的情况。

首先,“亲亲相隐”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传统,对犯罪亲属予以窝藏包庇是人之常情。

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亲属相隐的行为只是出于亲属之爱单纯的保护犯了罪的亲属,这是一种人性的本能,行为人并没有从这种行为中得到什么好处,也没有侵...犯其他人利益的主观意图。

最后,行为人的相隐行为是以其亲属犯罪为前提,综合行为人的各种情况我们无法得出行为人会再次犯相隐以外的其他罪行,行为人不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

所以,亲属之间的犯罪相隐属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中从宽处罚的情况。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一)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缺失的具体体现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缺失主要体现在妨害...司法罪和一些渎职罪方面,包括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收益罪、窝藏包庇罪、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规定也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立功制度中仅规定了“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他人作进一步的限制,因此,亲属就可以成为犯罪人检举、揭发的对象。

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罪犯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卑鄙目的,检举、揭发犯罪的亲属,甚至是曾经窝藏、包庇过自己的亲属。

笔者认为,肯定罪犯检举、揭发亲属的行为成立立功,不仅是对社会基本道德根基的违反和挑战,更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封建统治者强加于人们的一项义务,要求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在这种背境下,检举、揭发亲属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更不用说立功受奖。

在现代社会,“亲亲相隐”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行为人可以检举、揭发犯罪的亲属,但对于罪犯检举、揭发亲属能否立功受奖,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这是因为,一方面亲亲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宽谅、照顾、维护人类最基本的亲情,如果罪犯检举、揭发亲属可以成立立功,无疑是在鼓励亲属之间相互告密、揭发,在宣扬人性中最罪恶的一面,这有违亲情、人性,不符合亲亲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内涵是既不强制亲属之间必须隐匿,也不鼓励亲属之间相互检举、...揭发,而仅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相应的对检举揭发者的奖励处罚上,我们也应该持中性的态度,对检举揭发者既不应该像古代那样予以刑罚处罚,但也绝不应该以立功受奖的形式来鼓励骨肉相残。

所以,笔者认为肯定罪犯检举、揭发亲属可以成立立功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重构的限制性条件1.亲属X围的限制亲亲相隐制度的入律要首先明确亲属的X围,因为,亲属X围的宽窄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设立的效果,过宽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过窄则不能很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

我国理论界对亲属相隐的X围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大多数学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亲属X围应该仅限于近亲属。

笔者认为,考虑各种因素当前亲亲相隐制度入律的亲属X围可以设定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但是从长远来看将亲属相隐的X围仅限定于近亲属,X围过窄。

因为当行为人涉嫌犯罪时,近亲属往往是公安司法机关注的焦点,现实中给犯罪人提供窝藏、包庇等直接帮助行为的,一...般并不非犯罪人的近亲属,多数相隐行为是由亲他亲属实施。

因此,如果将亲属相隐的X围仅限定于近亲属,并没有达到设立亲属相隐制度的目的。

2.相隐罪行种类的限制所谓相隐罪行种类的限制,就是指行为人对哪些犯罪不能相隐。

法律对亲情的让步也是有限度的,并非对任何犯罪都允许相隐。

但在具体哪些犯罪不可以相隐时,国内外学者则分歧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国事重罪和亲属间的犯罪应排除在外,有的学者认为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不...适用亲属相隐。

笔者认为,国事重罪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的是国家政权和国家安全,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安全和利益,现阶段不允许对其相隐的观点是合理的。

所以,笔者赞同国事重罪不能相隐的观点。

3.相隐行为的限制相隐行为的限制,是指刑法所宽容的隐匿行为。

我们虽然允许行为人享有隐匿亲属的豁免权,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心所欲的实施任何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中所允许的行为,应包括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通风报信、...向有关机关做假证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证人作证、窝藏、转移赃物几种。

另外,行为人在实施相隐行为时,相隐行为的程度也应该有所限制。

换言之,行为人再实施相隐行为时不能侵犯他人的重大法益触犯其他罪名,且行为的指向一般也应仅限于犯罪的亲属、证物和赃物。

4.相隐主观动机的限制大多数行为人都是出于关心、保护亲属的目的而采取的相隐行为,但也不排除部分亲属为了不可告人的其他私人利益而给亲属提供...帮助。

对此行为是否仍适用“亲亲相隐”,这就涉及到相隐主观动机的限制问题。

诚如,正当防卫需要防卫意识一样,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立也需要一定的主观条件,因为,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如果没有一定的相隐意识就不成立“亲亲相隐”。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相隐行为是否属于“亲亲相隐”时,就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亲属之间的隐匿行为必须是出于对亲属的关心、保护,必须是发自内心的情感,而不能掺杂其他私人利益。

..... 5.职权和职务行为的限制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职权或职务的便利为亲属提供的相隐行为是否适用亲亲相隐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这种相隐行为虽仍符合亲属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基于自己的情感需要,体现了亲属间的人伦、亲情,但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的便利实施相隐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自己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而且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损害了全体国民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亲属之间利用职务便利的相隐行为不适用相隐制度。

(三)亲亲相隐制度重构的具体条文设置对于分则中相关条文的设置,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另增设一条:犯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触犯本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以及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一)犯罪人触犯国家安全犯罪的;(二)非出于维护亲属利益的;(三)侵犯其他法益,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四)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的。

同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和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各增设一款亲属相隐的规定。

总则中的立功制度可以设置如下: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处的“他人”不包括犯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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