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在适用范围和立法路线上存在差异。
但是,民法和商法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其适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建立在民法之上的。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活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商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本文将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
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交易、私人借贷、赠与、承诺等民事纠纷,而商法则涉及到商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合伙企业、航空运输、海运、保险、银行等商事纠纷。
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补充和发展,其作用是规范商人的行为并保护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尽管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商业交易中的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要同时遵循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规定。
此外,商业争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债权等法律问题也要同时考虑到民法和商法。
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关联,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不同的立法路线。
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律,而商法是特别法律。
民法是立法思想的基础,是其它法律的统领,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而商法则是专门为商业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商人间的纠纷提供特别的解决方式。
因此,商法的立法方式比民法更为灵活,并且更加趋于商品化。
商法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商业的需求和发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实用性和适用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民商法的立法思路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我国的“民商法兼容”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民商法兼容”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政府在尊重商业经营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竞争,而是强调了两者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具体来说,在制定商法法规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商品流通秩序、消费者权益、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因素。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
中国的商法立法体例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以下是一般性的借鉴要点:
1. 制定统一的商法典:中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对商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定,这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有统一的商业法典。
2. 区分民法和商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即区分民法和商法,民法调整的一般社会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业活动中的关系。
3. 制定单行的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这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4. 制定商事法规:对商法的某些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如商事仲裁、商事登记等。
5. 制定商法司法解释:对商法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这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6. 借鉴国际商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借鉴了国际商法的某些规则和原则,如在合同法、公司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上就是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的一般要点,具体的法律规定会因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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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三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的立法模式,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 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 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商事立法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 关系的各种形式。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 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 法典各自独立存在。 (二)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
(三)英美法系商法模式 即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特别的 商法典,但其商法典的内容与民商分立制的大陆 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内涵
商法立法模式
商法立法模式一、什么是商法?说到商法,它可不是个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堆成的山,也不是你在法律课上背的那些一大串名词。
商法,简单来说,就是围绕商业活动的一套规则。
你看,咱们日常生活中,买东西、做生意、签合同这些事儿,都离不开商法的框架。
法律对商人怎么做生意、公司怎么运营、合同怎么签订,都有详细的规定。
就像你去市场买菜,市场有摊主,摊主有摊位,顾客有顾客,大家各自都得遵守规则,不然一旦出事,谁也没法收场。
再比如,大家是不是觉得买个房子签个合同,就好像买了张“过期药”?其实不然,商法的规则就保证了这些合同能保护你的权益,让你买卖心里更有底。
商法它是这样一条线,把所有的商业行为串起来,大家在这条线上走,才能避免摔跟头。
二、商法立法模式是啥?商法立法模式嘛,其实就是商法是怎么被制定和执行的。
你别看它名字复杂,实际上就是决定了商法的“路线图”和“操作手册”。
拿我们国家来说,商法的立法并不像一些其他法律那样,一条条来,而是采用了“综合模式”,也就是把所有关于商业活动的法律内容集中在一个“大锅里”煮,这样一来,不管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破产法,都能集中管一管,做个整体布局。
说白了,它就是把各类商业活动的规矩都弄得有章可循,避免大家走弯路。
你看,这样的模式可不就是“磨刀不误砍柴工”吗?大家都能按规矩办事,出错的几率自然就少了。
商法的立法模式每次都在微调,就像你做饭加点盐加点糖,根据市场的变化,法律也要适时“调味”,让它更符合实际的需求。
1.为什么要有商法立法模式?就像咱们常说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商法立法模式就像是商业世界的指南针。
商业是个高速运转的机器,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搞不好哪天就得出个故障。
商法立法模式的设立,旨在规范商业行为,避免一些不道德、不合法的操作乱了大街小巷。
没有它,商人可能为了追求利益,心肠会变得越来越狠,甚至可能出尔反尔,啥也不管了。
你说,没了商法,谁敢在市场里扎根?肯定什么“野蛮生长”都得冒出来。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摘要】针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争议已久,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作为我国可供选择的两种典型模式都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民商分立论逐渐淡化商法形式上的独立,不断形式商法主义向实质商法主义转变,从而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提供了新的方向――司法二元化的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即在商事通则之外另行制定商事单行法。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单行法一、商法立法模式概述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类商法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
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英美法体例,它以不成文法和成文法为表现形式,具有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的特征,并且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体例。
传统意义上,民商合一是指将商事基本法的内容编列于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中有别于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我国而言,英美法体例是不适用的,因为其不成文的主要表现形式已与我国所推崇的成文理念背道而驰,而大陆法系下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需在各国对其适用的背景下考量。
(一)民商合一模式(二)民商分立模式的适用事实上,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要早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它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就进行了商事立法,即1675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事商事条例,在这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法国于1804年颁布《民法典》后,于180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
德国与法国类似,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同时颁行,则正式宣告德国民商分立体制的确立。
在法、德相继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后,由于它们的巨大影响,许多国家纷纷效尤,如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比较分析民商合一模式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它形成了特定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而商法却缺乏这样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传统,这便成为民法包容商法的理论根据;第二,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特征,从而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灭,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商法几个世纪以来独立存在的基础开始动摇;第三,随着时代进步、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商法典内容陈旧,仅仅通过对商法的改造修补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第四,从19世纪中叶开始,民商合一、司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欧洲泛起,对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制定,独立适用。这种立法模式在者调整范围明确,避免法律适用混淆。民法调整范围广泛,涉及公民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法则主要针对商事活动,更为具体和专门化。
2、立法技术更专业,有利于提高法律质量和可操作性。民商分立模式下, 商法可以更加专注于商事活动的特性和规律,制定更加精细、具体的规定。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01 引言
03 民商合一 05 结论
目录
02 民商分立 04 思考与探讨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作为两种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和适用范围。 本次演示将对我国采用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商事立法模式进行思考和探讨,以 期为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提供参考。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合为一部法律,共同适用于民事和商事活动。这 种立法模式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践,其优点和不足如下:
优点:
1、立法成本较低,只需制定一部法律即可覆盖民事和商事活动的需要。这 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2、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民商合一模式下,法律 规定可以更好地兼顾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共性和特性,保障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和一 致性。
结论
总的来说,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各有其优缺点。当前我国采用民商分立的商 事立法模式较为适宜,但需要进一步完善民法和商法各自的体系,加强学术研究 和探讨,并在条件成熟时再次考虑民商合一的可能性。未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完善,以保障民事和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经 济的健康发展。
思考与探讨
综合分析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优缺点,我们可以看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当前我国商事立法采用的模式为民商分立,这种模式能够确保民法和商法各自的 独立性和专业性。然而,民商分立的不足之处是可能导致立法成本较高以及法律 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内容提要:从十七世纪末期法国制定两部具有商法性质的商法法律以来,各国商法无不是与白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白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白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白己的商法体系。
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一直是我国商法和民法学界讨论不休的话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将简要综述世界各国的商法发展和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关键词: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关于商法的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形成不同的体系和学说。
而这些学说和体系直接或问接地影响了中国的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甚至商法体系的建立。
这些观点,究竞谁更符合中国的历史和现状,谁更具有可行性和实用价值,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地加以甄别和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立法模式当今,大陆法系商法是世界商法中最完善,也最有典型意义和世界影响的商法体系,它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总称。
大陆商法遵循着制定成文法这一根本途径。
大陆商法的直接历史渊源可以到中世纪,而它的间接历史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中期,伴随着海商异地贸易规模的扩大,城市商埠的建立。
大约在中世纪尤其是商人阶层的形成,一种以特定的商人身份为调整对象的商人法在欧洲出现,这便是现代大陆商法的雏形。
到了中世纪后期和近代初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生产和贸易的种类及规模的扩大,以及在近代资本主义平等思潮影响之下,一个以商行为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即用商行为法取代商人法的倾向在欧洲大陆出现,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商法理论,它标志着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已初具形态,形成了大陆商法由商法典和商事成文法规为主要法律洲源的基本特征。
在大陆商法中存在着两种立法形式:(1 )民商分立形式,指在一个国家中,不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且存在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商法与民法完全分离,采用这种立法格局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巴西、埃及等;(2)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即在一个国家中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有关商事交易中的一般原则被归纳在民法典中,其代表国家有:瑞士、意大利、瑞典、丹麦、芬兰、挪威、蒙古、以色列等。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现存的商事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
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
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
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任何一种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都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
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
所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分析,我国理论研究上可以采取“民商合一”理论,而在立法上则宜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并以《商事通则》和单行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形式形成独立的商事立法部门,使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探讨本文将围绕“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展开讨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其立法模式及其实施效果越来越受到。
本文将从商法立法的背景和意义、特点、作用、完善措施等方面,全面阐述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立法背景和意义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商业关系也日趋复杂。
为了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起开始制定和实施商法。
商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商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商法的特点1、技术特点我国商法在立法技术方面表现出较高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在制定商法时,我国借鉴了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对商事关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同时,商法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紧密商业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独立性、自愿性、公平性等特点。
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交易方式和交易条件,独立承担其商业风险。
商法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1、调节作用商法对市场经济具有显著的调节作用。
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商法可以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例如,商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对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规范,为公司设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2、保护作用商法对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尤为突出。
商法通过明确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商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商法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例如,商法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和侵犯。
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完善措施1、修改现行立法虽然我国商法在近年来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修订,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不足。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者:姚志昊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对于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尚未形成权威的认识,本文重在对商法的性质进行探讨,进而对各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从而论证出适合我国的商法立法模式,以期对我国商法立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法;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通则一、商法的起源与发展早在公元前15世纪,古希腊的《赫梯法典》中就已经有了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罗马法后期的万民法中也有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内容的规定,而到了中世纪,随着商人阶层和商事习惯法的发展,商法开始作为一个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存在,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出现标志着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正式确立。
商法经历了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
一般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最初是商人法。
商法发展至今,其内涵与中世纪的商人法已明显不同。
较为封闭的商人阶层已经不存在,行商权也不再为少数人所有,作为身份法的商法已经不再符合今天的现实。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般民事主体也越来越多的从事商事活动,商主体的来源和形式也越来越广泛,与一般民事主体也越来越难以区分,民法和商法联系日益密切,主张民商由分而合的学者越来越多。
二、商法的概念关于什么是商法,学界还有不同的观点。
在英美法国家,商法被认为是通过用商业贸易的形式提供货物及服务,从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一系列法律的总和。
不过学界一般认为,英美法国家,并没有成熟的商法概念[1]。
在大陆法系,根据法国立法实践,有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商行为的特别法。
而根据德国商法典,有学者认为,商法是商人的特别私法。
对于这两种观点,学界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在存在商法典的国家,在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时,都会结合主体和行为两个标准[2]。
在我国,一般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或是调整方法来区分法律。
关于商法调整的对象,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是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指因商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行为主要指营业行为和投资行为。
论商事立法模式
论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与民法是法律关系中私法的两大区域,两者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民法中的某些原则、制度和规范同时适用于商法。
不同的国家由于私法立法体制的不同,决定了商法与民法的不同关系。
现在世界上关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大致存在三种类型:1,民商合一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这种模式认为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连通性,商法也只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着私法的等精神,其内容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要么规定在商法典中,要么制定单行法律规定。
因此在民商法典之外不必另行制定商法典。
2民商分立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种模式下,商事主体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商事行为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商法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
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各国存在的民商分立模式进行具体分析又分为:客观主义模式,又称商行为法模式;主观主义模式又称商人法模式,折中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模式相结合,在商法典制定中讲商行为概念和商人概念同时作为立法的基础,因此成为折中主义模式。
3,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不论是在民商合一的国家,还是在民商分离的国家,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并非是脱离民法而存在的一个法律部门。
我国立法采用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我主张民商分立模式的理由主要有: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与民事活动完全以盈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
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2,商事立法重在进步,民事立法重在稳重。
实行民商分立便于在保持民法基本体系不废的情况下随时依据经济变化情况对商事立法进行修改。
3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趋向,而民法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
4,民大的适用具有特定性。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范畴,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民法是指对个人和家庭关系以及财产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而商法则是针对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针对民商法立法的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作为法律范畴,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互相渗透的现象。
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分支,商业活动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展开的,商业交易具有特殊性和公共性,因此商法的内容和规定往往深受民法的影响。
商法在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民法的范畴,比如合同、所有权等,商业活动中的许多法律问题都是在民法的框架下解决的。
商业活动与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民法作为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也为商法提供了基础和支撑。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商法又有其自身独立的特点。
商法对商业活动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规范和制度设计,它在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自主性和特殊性。
商法往往会针对商业活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有时会超越民法对一些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这种专门性对商法而言是必要的,因为商业活动中的问题常常与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关,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细化和规范。
民法和商法之间既有着紧密的联系和互相影响,又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在实践中,民法和商法常常共同适用,但也会在某些问题上有所不同,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和协调。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在全球范围内主要有三种模式:分立制、统一制和综合制。
分立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典进行制定和修改,各自有独立的系统和结构。
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比较独立,相互之间的影响和渗透比较有限。
这种模式在一些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比较常见,比如德国、法国等。
在这些国家,民法和商法是分别制定的,具有相对独立的体系和规定。
统一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进行统一的法典制定,将民法和商法统一在一个法典之内进行规范和制度设计,形式上将二者合二为一。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一、问题的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曾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纂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如今随着我国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该项话题又在我国法学界激起了不小的波澜。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结合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体例,民商合一又可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前者指将传统商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中。
后者指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商法主要内容则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并不制定商法典。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我国当前形成的模式是:《民法通则》统率商法,在《民法通则》中吸收基本商事规则,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由此可见,我国在事实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二、当前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呈现的弊端(一)《民法通则》统率商法的模式不能很好地促进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
深究我国当前商事立法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建国后急于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并未对经济、社会长远发展进行深层次把握;另一方面是基于追随社会主义民商合一立法潮流而未能很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民商立法经验。
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商事法律现象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商事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但是当前统领商事立法的《民法通则》既没有对商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和规则进行规定,也没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对一些新型的商事现象进行规定。
因此很多情况下《民法通则》并不能很好的实现对各商事单行法的统率,也不能有效地适应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无法较好地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
(二)当前的商事立法模式不能较好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1.从立法上来看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一直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商法是指用来调整商业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部分,严格来说它应该是商业法,但在实际使用中,商法和商业法成为可以交叉使用的名词。
商法的法律地位和立法模式对于商业活动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商法的法律地位商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商业活动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领域。
因此,商法的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商法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法是建立在《民法典》之上的补充性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商业活动中,商法有着自己独特的规定和条例,这些规定和条例是在民法领域中不能替代的。
2.商法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
商法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独立处理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同时也能够与其他领域的法律共同协同解决商业活动中的跨领域问题。
3.商法的法律地位使商业活动的法律问题可以更快更好地解决。
商法体系的建立使商业法律问题的处理速度得到了大大加快。
商法的快捷处理方式有助于商业活动的顺畅进行,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模式选择商法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需要有相应的立法模式来进行制定。
在立法模式方面,商法在国内外都有多种不同的立法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完全立法模式。
完全立法模式即将商法独立出一个法典或法规,独立制定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则。
这种立法模式可以更好地解决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同时也能够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公司法》、《合同法》等都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进行制定的。
2.改革立法模式。
改革立法模式指在民法领域中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时,另外增加一些新的商法规定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求。
这种立法模式适合一些法律体系比较完整的国家。
在我国,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在某些涉及商业活动的问题上,采用民事法律与商法的合一模式,也属于改革立法模式。
3.普通法立法模式。
普通法立法模式是指在商业领域中,依据常法原则,依据判例、裁判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的立法方式。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下)兼论《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苗延波关键词: 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内容提要: 商法是与每个国家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自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自己的商法体系。
中国制定《商法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基本具备,中国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具有中国特点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相对集中的带有商事总则性质的法律。
中国在《民法典》之外不须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可制定《商法通则》,建立一个《商法通则》加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四、对中国商法立法模式构建的思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欲科学地构建中国未来商法的立法模式,应当首先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与民法典并驾齐驱的商法典有学者指出,商法典的使命是对商事领域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作出系统性规定,通过法典编纂技术将相关商法规范予以体系化整理,使商法典成为商事领域的基本法。
因此,既然可以制定《商法通则》等形式商法,就自然可以制定商法典。
之所以会产生制定商事通则的想法,当是受我国特有的《民法通则》的影响,而《民法通则》的出台实际上二是基于当时特定的经济建设背景,在尚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弊端已是人所皆知。
因而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趋于完善的情况下,在商法领域当然不应再走《民法通则》的弯路。
这样,问题就简化成商法典的体系问题以及以商法典为中心的整个商法体系问题。
在商法典体系的内容取舍上,必然考虑到将哪些商法部门独立于商法典而单独立法,因此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密切关联的。
[1]对于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试论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和立法模式选择
试论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和立法模式选择作者:张满洋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6期摘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本文从我国法学界关于商法地位不同观点的分析入手,提出民商关系应该“大融合、小分立”的观点,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比分析得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理想选择。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事单行法中图分类号:D923.9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7-一、引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今日商事交易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1]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其次, 21世纪将是商法空前扩张和大显身手的世纪。
综观世界,人类已步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
“地球村”中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商品服务贸易的扩展日新月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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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
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
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
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
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
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
[1](p22)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后来,德国也采取了这种分立模式,于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又编纂了新的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使民商分立的模式达到了顶峰。
但就在民商分立制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同时,即已出现了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即得到学术界响应。
一时间,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
在立法实践上,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订商法典。
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其中既包括民事规范,也包括商事规范,放弃了民商分立体制,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布时,将其债务法纳入,确立了民商合一制。
之后的苏俄民法典、泰国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制。
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不休时,20世纪下半叶之后,为了交易的方便,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等诸多方面借鉴了大陆商法,尤其德国民商法的经验,但其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颇不一样,《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
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的商法典都是以民法典的存在为前提的。
民法典是一般法,包括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商法典是特别法。
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民商界限,也不存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民法典。
所以作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也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
同时,统一商法典也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
大陆法系法典一般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通常会对该领域的问题作出全面而完整的规定,该法典可以独立运用。
而《统一商法典》虽然名为法典,但它并没有就所涉及的商事交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规定了商事交易中的一部分问题,对于它没有涉及到的大量问题仍需要依靠美国的普通法。
所以《统一商法典》是很难独立运用的,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和运用。
而且,《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各洲的其他成文法、各种联邦成文法以及各洲法院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加以结合运用。
由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普通法之上的特别法。
[2](p372)二、从现有的商事立法模式看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纵观以上世界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就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有形式意义的商法。
但是针对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
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
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3](二)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民国之初,就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考虑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依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法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即我国的商法是否应该采用法典化的形式。
主张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并认为商法的独立性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4]发人深思的是,面对这些激烈的论争,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5]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
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
[6](p158)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
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因此那些提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当前有学者提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着手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
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