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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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6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梅

【审理法官】王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沈玉兰

【当事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沈玉兰

【当事人-个人】沈玉兰

【当事人-公司】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春雷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春雷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春雷

【代理律所】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玉兰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持异议,但其上诉主张双方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计取考勤且无固定时间,对此,上诉人应进行举证证明,现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持异议,但其上诉主张双方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计取考勤且无固定时间,对此,上诉人应进行举证证明,现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之要件的审查,仍需结合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被上诉人系任上诉人的督导员,其需在不同超市、商店间来往以履行工作职责,且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理间的录音,故被上诉人系于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亦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于骑车过程中未尽到一定审慎义务,一审法院已据此酌情减轻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其他过错,故一审法院的责任分配亦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08:51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48,498元;

二、沈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计考勤且无固定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在为上诉人工作,其受伤地点亦非与上诉人有关的工作场所,且上诉人所发的微信定位是可以更改地点发送的,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并无任何实际依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电话记录,上诉人的经理并非由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受伤事宜进行协商,而依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记录,被上诉人在聊天中一再要求上诉人经理为其出具证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这一情况是无法确定的。三、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主观行为导致的事故损害,并非进行劳务工作而遭受的。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损害后果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60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计考勤且无固定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在为上诉人工作,其受伤地点亦非与上诉人有关的工作场所,且上诉人所发的微信定位是可以更改地点发送的,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并无任何实际依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电话记录,上诉人的经理并非由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受伤事宜进行协商,而依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记录,被上诉人在聊天中一再要求上诉人经理为其出具证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这一情况是无法确定的。三、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主观行为导致的事故损害,并非进行劳务工作而遭受的。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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