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在中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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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

关键词: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沿革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辩诉谈判、辩诉协商。辩诉交易没有非常统一的定义,通俗的解释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处于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一方的律师进展会商与谈判,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做有罪辩论或者满足控方其他条件。假设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并得到法官的同意认可而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在开庭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开展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该制度是19世纪后半期在美国形成的,在全美国围普遍适用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场的。在纽约州,1839年的统计显示全部刑事案例的25%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辩白后判决的,这一数字在1869年增长到了70%,而到20世纪20年代,则猛增到了90%,统计数字的变化大致显示出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开展速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场大围地使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辩论〞。由于这种结案方式灵活快速,

节省人力财力资源,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采用。然而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成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实施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承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的而详细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的分类

(一)根据协商容对辩诉交易的分类

根据协商容将辩诉交易分为控诉协商、罪状协商、量刑协商。

1、控诉协商〔Charge Bargaining〕

这种协商是指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很重,检察官于是侦查起诉,但因举证较难或者为了防止繁琐的审判程序,便以减轻指控为条件,与被告人的辩护人进展协商,承诺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对于该较轻罪名的有罪辩论。被告人愿意成认控诉原因包括两方面:一是为了防止定罪记录,不至于终身背黑锅。二是为了防止重罪记录。

2、罪状协商

这种协商是指被告人犯有数罪,检察官对数罪都提起控诉,但是以减少起诉的罪数为条件,而与被告人进展协商承诺只起诉其中的一罪或者数罪,而将其他的罪数撤销,以换取被告人对被起诉的罪名的有罪

辩论。其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不进展“纵深〞控诉,即放弃对*人提起较为严重的指控。第二种是对被告人的一样罪状的附加的未决指控。第三种时将在不同法院提出的指控合并到同一法院以便融合各类不同的刑罚。

3.、量刑协商

这种协商是指被告人同意就原来起诉的罪名作有罪辩论,以换取检察官从宽量刑的承诺。这种情况需要检察官的承诺得到法官的认可和同意,否则则无法进展。

(二)根据案件类型所做的划分

从案件的类型看,辩诉交易分为明示交易和默示交易两种。

1、明示辩论交易

明示交易是指在一些严重的案件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被告人作有罪辩论的条件进展专门讨论的一种辩诉交易。因为罪行比拟严重,被告人方需要检察官作出较为明确的答复,以便清楚地知道检察官宽恕的容。在严重犯罪的案件中,因为个别情况的差异,检察官对于被告人的宽恕条件因案而异,因此,需要检察官和被告方针对不同的案件进展不同的协商。一般看来这种协商主要是在涉及较长刑期、证据缺乏等案件以及那些涉及暴力或者致命重罪和具有非寻常特征的案件。

2、默示辩论交易

默式辩论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方不对以有罪辩论作交换的条件作专门讨论,代之在这些被告人愿意辩论有罪的案件让步作为常规事项被给予。一般而言,尽管控辩双方没有就有罪辩论的条件进展专门讨

论,但是,辩护律师从经历中知道,只要被告人作有罪辩论,就会获得检察官所给予的相应回报。这种交易主要使用普通案件,其特征主要从如下一些因素反映出来:被害人和罪犯的关系、使用武力的强度、动机、罪行发生的场合和其他一些因素,与同类的其他大多数罪行特征颇为接近。在这种模式下,给予被告人的宽恕是标准化宽恕。三、辩诉交易的主体

“辩诉交易〞的主体,顾名思义,就是辩护方和起诉方。然而,事情远不是这么简单。“辩护方〞包括刑事被告人和辩护人,因此,并非单一主体。在“辩诉交易〞的主体并非单一主体的情况下,事情将显得比单一主体要复杂得多。

首先,在“辩诉交易〞中,刑事被告人的自认其罪虽然是辩护方的交易筹码,但这是以控诉方能保障刑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为前提的。在我国,基于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这个事实,刑事被告人认罪的非自愿性,显然是个严重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指望“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大规模采用是不现实的;即使大规模采用,也将因缺少刑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个根底,而仅有提高诉讼效率之利,却要付出严重损害公正的代价。这当然不可能是主在我国大规模采用“辩诉交易〞的人所期望的。

其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其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要求的法律知识、实践经历等,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几乎不可能成功,

则,我们对“辩诉交易〞必需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就很容易理解了。

再次,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是“辩诉交易〞得以进展的必要条件。如同商品中的交易一样,双方地位平等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在“辩诉交易〞中,如果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如控方)假设占据绝对优势,“交易〞就很难发生;即使有所谓的交易,也会因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地位、实力与检察官相差悬殊,对控方开出的交易条件只能被动地承受,为交易而进展的讨价还价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所谓“交易〞的公正性也就因此而不可能存在。

对“辩诉交易〞主体的这几点,可以给我们提供这样的启示:虽然“辩诉交易〞的达成必需既有刑事被告人的自认其罪,又要公诉人的同意,然而,“辩诉交易〞的主体绝不仅仅是刑事被告人与公诉人,还包括辩护律师。由于我国的刑事辩护率较低,因此,在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并非普遍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是难以普遍存在的。不仅如此,我国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难以与公诉人在平等的前提下进展只有平等主体之间才有可能进展的讨价还价,这也使我国的“辩诉交易〞难以在公正的根底上生存和开展。显然,缺少“辩诉交易〞的这两个必要条件,将使“辩诉交易〞难以在我国立足。

当然,通过开展“辩诉交易〞以提高刑事辩护率、提高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使两者因果倒置,不无可能。因此,“辩诉交易〞与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这两个因素之间,终究何为因、何为果,很可能是个难以争论出结果的问题。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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