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展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标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假设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
大陆法国家的通说认为,代理制度为私法自治的扩张与补充,本应尊重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不应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使本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涉及与之进展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假设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那么世人皆不愿与代理人进展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其影响,而且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故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成认表见代理有效,虽然多少对本人不理,但可以维护交易平安,维持代理制度。
德国法民法上,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主要表达在《德国民法典》第170―173条,但并未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重要表象之一的超越代理权问题。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相比照拟明确,主要表达于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区分为代理权授予、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消灭三种情形。
但是,如果是商事代理人导致的表见代理,即商人不知以其代理人行事,但是他本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得知并加以阻止此行为人的行事,假设交易的相对人同样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然未能发现此种虚假的代理行为,从而根据所知悉的外观表象信息合理信赖该代理权的存在,并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与之进展交易,那么,该行为人就被认为具有了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对交易平安保护的需求在高风险的商事领域显得更被拔高,因此卡纳里斯将表见代理制度归入商法上的制度,其通常作用于设定商人的负担。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阐述了表见代理在民事代理活动中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明确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了委托人、受托人、相对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
代理制度是为适应社会生活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使本人利益不受损害。
但是,如果过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使相对人不愿与代理人进行法律活动,从而影响代理制度。
因此,法律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担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从而协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既能维护被代理人的安全又能维护相对人的安全,从而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由于被代理人的缘故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在代理权限内活动,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对相对人而言,无权代理行为的表面符合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2、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3、被代理人自身有过错。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1、授权表示方式;2、超越权限;3、逾期代理三种。
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相同效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而相对人承担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形成有过错,则被代理人完全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代理制度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表见代理则是民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结合对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做以下陈述。
一、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首先见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只规定了有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摘要:在当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市场交易也日渐增多,这就使一些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民商事主体不能事事都参与进去,从而产生了表见代理制度。
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表见代理对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经济及社会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审查效力一、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秩序的促进及维护。
经济价值: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交易安全的实质就是希望交易行为有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能够取得自己想要的利益,这样的交易才是人们所期望的,这不仅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存在两种交易安全的利益冲突,一为“动的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二是“静的安全”,即被代理人的所有的安全。
因此,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当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选择牺牲前者而保护后者,即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而选择保护被代理人的所有权,这种价值取舍正是表见代理制度秩序价值的体现。
二、对表见代理的审查虽然表见代理具备良好的法律制度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慎重适用,毕竟其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在交易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表见代理,如果不认真审查,就会出现本文开始的那种后果,这样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权益,而且也违背了制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初衷。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代理制度。
在主观因素上,相对人应当具有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
依据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类:授权行为表象型表见代理、授权行为延续型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型表见代理。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1. 什么是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又称代理签单制度。
它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采取代理人签单的方式,由代理人向客户销售保险并签订保单,保险公司则将代理人作为“保单持有人”,同时分配给代理人相应的佣金。
这一制度,旨在方便保险公司的销售管理,并且能为代理人提供更大的销售空间和利润,从而激发代理人的积极性,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2.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优势2.1 降低保险公司成本采取保险表见代理制度,能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由于签单、保单登记、信息管理等工作,从保险公司转移到了代理人身上,保险公司能够将专注力放在业务发展、风险评估等方面,降低运营成本。
此外,对于招募的代理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直接雇佣的成本,如薪资、社会保险等,同样能降低财务成本。
2.2 提高销售效率采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使得代理人成为保险公司的延伸和补充,在客户拓展、销售推广等方面提高了效率。
由于代理人在当地具备更丰富的渠道和资源,能直接与客户接触,了解客户需求,加大销售力度。
同时,代理人也更加自由地进行市场拓展和业务拓展。
与直属销售人员相比,代理人可以灵活地与不同厂商进行合作,开展多样化的营销手段,提高销售效率。
2.3 提升客户满意度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为便捷和高效的服务体验。
代理人在提供保险咨询、签单销售等方面的服务质量,常常得到客户的赞誉和信任。
对于客户而言,与代理人的接触过程中,更能体验到温馨、贴心的服务。
此外,由于代理人与当地的社区、企业等具有更深厚的关系,所以代理人亦可为客户提供更为个性化的服务,使客户享受到更贴心、更具感情价值的保险服务。
3.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挑战与解决方案3.1 盲目扩张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中,常常会出现代理人过度扩张而导致的业务难以管理、质量难以把控等问题。
如何有效控制代理人的数量和质量,防范代理风险是保险公司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此,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流程,要求代理人的数量需逐渐加强控制,确保招募的代理人符合保险行业相关标准,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代理人整体素质,从而确保业务的质量和效益。
浅谈代理制度
浅谈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文从表见代理的起源、概念和特征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有效代理世界各国采纳表见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因都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这种无权代理产生的风险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分配?民法更应注重维护本人的财产利益还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两种利益发生的冲突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让民法面临艰难的反复抉择。
从效益上来说,如果注重保护本人的财产利益,第三人在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时都必须详细了解真正权利人的意思,确定权利的外观与实质完全吻合后才能从事交易。
如果穷尽了注意义务后仍然不能了解本人真正的意思,第三人就要承担风险。
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任何情形下必须详尽考察权利人真正意思,不仅耗费成本,而且在客观上很难做到。
因为授予代理权毕竟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因此民法最终从降低交易成本上做出了选择:即只要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的有权代理本人行为外在特征上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出于信赖而形成的利益。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在现代民法上,首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该法虽然并未采用“表见代理”这一概念,但在第170 条至173 条之规定中已经包括了被德国民法学上认为是“表见代理”的内容。
此后的《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等也都相应设立了该类规定,其中尤以《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善。
虽然英美法上没有抽象法律行为的概念,但英美法学者与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在强调以代理权的客观性和对内部关系的独立性来说明代理权限的问题上看法是超乎寻常的相似的。
因此,英美法才生成了与大陆法表见代理制非常类似的“不容否认的代理说”。
不容否认的代理说的主要特征是本人通过他的言行表明代理人已获得他的授权,即表面授权(apparent authority ) 。
表面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假象的或表见的代理”通常发生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
谈谈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从代理制度上产生的一个怪胎;也是代理制度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着重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作了详细的对比分析,并附带论述了与表见代理制度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表见代理的权限和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见事实;表面授权:轻过失引言早期的英美法系判例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舍此无它。
例如,格兰沃斯勋爵在1863年“泼勒诉李斯负”一案中指出,“除非一方同意另一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做为他人的代理人”〔1〕一百多年以后的1968年皮尔森勋爵也同样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确立”。
〔2〕后来,英美法系对此观点的态度发生了一些改变。
即从主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转向从客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理人之间的合意,这也就是英美法系观不可否认代理的基础。
反观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在《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大陆《民法通则》也加以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与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梁慧星先生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3〕由此可见,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事必躬亲的束缚。
这无疑促进交易的发展、商品的流转、增加社会财富。
,同时也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尤其表现在无权代理之上。
这样的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本人的静的安全、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三在功能的表见代理应运而生。
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12-01摘要:经济交往活动之频繁,社会关系之复杂注定了事必躬亲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代理制度孕育而生。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体系内部一个难点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定义、构成要件和制度完善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情况,自然人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广泛地进行民事活动,适应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
但是,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却有充分理由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仍按一般的无权代理原则处理,认定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则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这也正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所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民事立法上,首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英美法上有“不容否认的代理”,其原理基本等同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
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1 ]。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直到新《合同法》颁布,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全,因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浅析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
存档日期:存档编号: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论文题目:浅析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姓名:徐一呈学院:专业:法律年级、学号:指导教师:彭松江苏师范大学教务处印制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原创性及知识产权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成果。
对本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因本毕业论文(设计)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本毕业论文(设计)成果归江苏师范大学所有。
特此声明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作者专业:法律作者学号:2014 年 6 月 1 日浅析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和人们的经济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作为是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中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本文首先论述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接着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类型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国表见代理的立法完善之建议,以期对维护民法上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公平提供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类型;完善SEE THE TABLE OF AGENCY SYSTEM IN CIVIL LAW[ABSTRACT]The apparent agency system is playing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the social economic life and people's economic exchanges, as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agent system, the current China apparent agency system there are many imperfections. This paper first discusses the system of apparent agency of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then the apparent analysis of elements and the types of agents, on the basis of this,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China apparent agency legislation, in order from a point on the maintenance of fair has provided in the law of trade order and transaction.[KEY WORDS] The apparent agency;Elements;Type;Perfect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绪论 (1)一、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2)二、表见代理的性质 (3)(一)有权代理说 (3)(二)无权代理说 (3)(三)观点评析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 (4)(一)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 (4)(二)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4)(三)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5)(四)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5)(五)本人在法庭判决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6)四、表见代理的类型 (6)(一)自始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6)(二)逾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8)(三)代理权终止或撤销后的表见代理 (8)五、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9)(一)完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9)(二)限制第三人的选择权 (9)(三)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 (10)(四)完善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10)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鸣谢 (14)绪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又称代理制度,是指一个组织或组织成员被授权代表另一个组织或组织成员进行行动或作决策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代理制度中,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被称为委托人,而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被称为代理人。
代理制度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包括政府、企业、非营利组织等。
它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首先,代理制度可以减轻委托人的工作负担。
在一个组织中,委托人可能无法处理所有的事务,因此他们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将一些工作交给代理人来完成。
委托人可以将精力更多地集中在自己的专业领域,提高效率和专业水准。
其次,代理制度可以提高组织的运作效率。
代理人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准备,具备了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可以更好地完成委托人交给他们的任务。
通过合理地分配任务和资源,代理制度可以提高组织的整体效能,推动事务的顺利进行。
再次,代理制度可以增加组织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在日常工作中,往往会遇到突发事件或不可预见的情况。
如果只有委托人一个人负责决策和行动,可能会导致反应不及时或错失机会。
而通过代理制度,委托人可以随时将一些权利和职责委托给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快速做出反应,保证组织的正常运转。
最后,代理制度可以增强组织的监督和约束。
委托人在委托任务时可以设定明确的目标和结果指标,并对代理人进行监督和考核。
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期望来完成任务,否则可能会失去委托人的信任和支持。
这种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地促使代理人尽职尽责,避免滥用权力和行为失范。
然而,代理制度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导致代理人在处理任务时不够透明或不诚实,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其次,委托人对代理人的选择和监督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管理不善可能会带来额外的人力和成本,甚至出现内部腐败的情况。
综上所述,代理制度在许多组织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减轻委托人的负担,提高组织的效率和适应性,并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和约束。
然而,在应用代理制度时也需要注意和解决相关的问题和挑战,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可持续发展。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代理方式。
它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以下价值和内涵:
1. 保护当事人权益:表见代理制度确保了当事人在法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当事人可以委托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代理人代表自己进行法律事务处理,从而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正性。
2. 专业化程度提升: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律事务处理专业化程度得到提升。
代理人经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等制度约束,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他们对法律法规的了解更为全面,熟悉司法程序,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代理服务,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和准确的法律援助。
3. 提高司法效率: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案件的迅速审理。
代理人能够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起草和提交法律文书,提出法律观点和辩护意见等,节约了法院的工作时间和资源。
这种分工合作的方式有助于加快案件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4. 维护司法公正: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以及代理人的角色发挥,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代理人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进行辩护,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的主观情感和个人立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同时,代理人的专业中立性和法律实践经验也有助于法院审判机关做出更公正的裁决。
总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专业化程度、促进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
它是建设法治社会、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的新概念,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的客观现象大量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的内涵却存在不同意见。
为保证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代理的内涵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就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试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依据是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认为我国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我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与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正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遗漏。
还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因为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立法机关制订该条时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订的。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理。
三、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与有权 使其行为不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则被代理人也应承当全部责任。
代理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即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一旦产生法律关系, 第 1 页共 1 页
被代理人就必需受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
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自
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 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因被代理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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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信任代理人仍具有代理 另一方则承当次要责任;
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 假如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清,而代理人以合理方式进行代理活动的,即
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 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
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者,不 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
在此限。比方在托付代理中,托付人(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 被代理人一般应当接受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撤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
生活中有多种表现,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授权表示型;
被代理人应对授权不明的后果承当责任。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被代理人
权限逾越型;
对代理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明示。
权限连续型。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 (三)权限连续型表见代理。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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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等都极具意义。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仍有许多缺陷,完善建议有二:一是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二是选择权的适当规制。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起源于1900 年德国民法典。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1 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中设有专门的代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标志着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出的简略规定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1999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内容。
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欠缺。
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
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深入的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有的学者认为,表示代理或称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即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本人必须对相对人负法律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是无授权的代理,而不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仍然承认代理权的有效性。
表见代理同样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2]。
可见,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有两种理解:第一,认为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第二,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内在本质为无权代理。
因为,代理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本人的授权,而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但是,相对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有关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单一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
一方面,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另一方面,相对人出于善意且无过失。
根据此说,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仅审查相对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即可,不必考察认定难度较大的本人过错问题。
2.双重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除了要符合单一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求本人有主观过错而相对人为善意[4]。
也就是说,一方面,由于本人主观上的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相对人相信代理权有效存在。
另一方面,相对人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未经授权。
可见,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即在本人无过错或虽有过错而相对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相对人有非常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对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比较后可以发现,单一要件说将有表象与理由让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这一要件置于很高的地位,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方面更具优势。
第一,单一要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
双重要件说在具体适用时很难把握。
因为,一方面,要查清本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本人无过错,就不构成表见代理。
然而,本人有过错与否是难以认定的。
因为,在大多情况下,无权代理都是违背本人意志的行为。
本人一般都会否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进而千方百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给司法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另一方面,要查清相对人有无过错。
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则更加困难。
因为,即使理由与表象再多,相对人还是有轻信他人的过错。
若本人据此抗辩,会使表见代理更加难以认定。
单一要件说则不存在前述问题。
第二,单一要件说更能体现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
根据单一要件说的相关理论,成立表见代理,一方面要求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另一方面,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样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充分体现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
我们认为,单一要件说具有一定的现实适应性。
所以,应当在采取单一要件说的基础上给予其一定的限制。
现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述如下。
1.一般要件表见代理制度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必须符合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
这些要件主要有:其一,行为人必须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即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其三,行为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均以被代理人之名义做出;其四,行为人的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其他有效要件。
2.特殊要件一是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必须是无代理权的行为。
即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是缺少本人授权的或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代理权。
二是必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相应事实或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对这一要件加以认定时,必须综合衡量一般交易情况以及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合伙关系、劳动雇佣关系等。
其二,因被代理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如本人以各种形式向第三人表示以行为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对行为人进行授权。
其三,行为人非经授权,却因某种事由而持有本人具有证明代理权意义的文件或印章等。
其四,因授权模糊而导致的越权代理,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本人并没有能够及时告知相对人。
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在主观方面的要求。
主观上出于善意,即指相对人的确不知晓或不应知晓无权代理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的情况。
因为,一方面,如果相对人明确知道代理人不可能获得本人的相关授权,却仍然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说明相对人心存恶意,想要置本人于不利的境地,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另一方面,若相对人应当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存有过失的,其利益就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合理构建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对表见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立法的过程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成立是否应当以本人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这一问题存在争论。
最终,立法机关选择了不以本人有过错为必要条件的单一要件说。
我国《合同法》第49 条的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
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让我国有无表见代理制度的争论得以终结。
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是非常明确的。
民法最初设立代理的本意是扩张和补充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使民事主体能够摆脱任何事情都必须亲自处理的境况,提高交易的效率。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无权代理的产生,使得交易变得不确定,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
在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本人的授权,从而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相对人有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从而丧失一定的利益。
因此,法律进行价值评判的首要问题就是平衡本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此,倘若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代理都认定为无效,将非常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权代理行为具有类似于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的利益。
所以,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这不仅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而且对平衡社会整体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还很不完善,如代理的适用范围过小,相对人选择权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有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以便能够更好地发挥表见代理制度应有的作用。
我们将就此提出两点简单的看法。
1.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仅适用于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我国民法规定了极为广泛的可以被代理的事项,包括意思表示行为、处分行为、终止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各个阶段。
可见,应当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即扩大为交易的整个过程,以便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进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2.选择权的适当规制《合同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由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
即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必须对善意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不能以代理人之无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此外,法律还规定,相对人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或者选择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
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是《合同法》明确赋予的,这就意味着无权代理人以表见代理为由所进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而本人在相对人选择狭义无权代理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据此规定,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相对人所处的境地比有权代理更加有利。
这不仅违背了设立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如果赋予相对人反复变更选择的权利,会导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待定的状态,从而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相对人只能选择一次。
相对人以表见代理为由向本人主张权利后,其选择权的行使便已经终结。
参考文献:[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7.[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88.[4]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