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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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
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晋升法官等级
第五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
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
以上等次。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

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一条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
(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

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级别升降
第十六条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

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在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法官职数晋升法官等级;
(二)随意放宽或改变法官等级和级别晋升的资格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 (
(五)突击晋升法官等级和级别;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采办法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官对降低等级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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