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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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方与受让方第四条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受让方应当具备受让国有资产的资格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程序第六条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转让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转让等步骤。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价款支付第八条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转让信息和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和核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依法追究转让方、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的鉴定。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a)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b)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a)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b)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疑问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决策审批(4)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5)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第四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2、文件审查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津国资产权〔2022〕3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资产权〔2022〕34号各市管、委管企业,各区国资监管机构:为规范本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并经市国资委2022年第53次党委扩大会、第4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30日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2〕39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国资监管机构为天津市国资委及天津市各区国资委。

第三条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二)符合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三)有利于国有企业聚焦主业,提高核心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4年8月20日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仅供大家阅读参考!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随着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国有资产流转方式,受到了广泛关注。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是指国有资产所有人与购买方就特定国有资产的转让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转让协议的一种方式。

在进行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以确保交易公平、合法和顺利进行。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国有资产流转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在制定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转让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转让方应根据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合理确定转让条件。

例如,在确定转让价格时,需要考虑资产的市场价值、行业竞争情况、经济增长预期等因素,以确保价格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三,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注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国有资产作为国家财产,其流转过程中应注重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考虑到资产的风险性和流转后可能带来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资产的安全流转。

第四,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确定应充分考虑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行为,还涉及到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考虑到转让后对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效益最大化。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充分考虑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流转方式,应保证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确保各方了解交易的全部情况,避免信息不对称和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发生。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是确保国有资产流转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在制定条件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市场需求、资产特点、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确保国有资产协议转让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

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的规定

关于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的规定

关于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的规定近年来,国有产权转让成为了经济领域的热门话题,尤其是在中国这个拥有庞大国有资产的国家。

为了保证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成为了当务之急。

本文就关于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理念与原则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确保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效益。

基于这一理念,制定以下原则:1. 公开透明原则: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应该公开透明,确保程序公平公正,避免出现利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的现象。

2. 竞争有序原则: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应该重视竞争机制,为具备资质和条件的投资者提供公平的机会,推动市场化转型和资源优化配置。

3. 保护权益原则:国有产权转让应保护各方利益,并依法确保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避免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投资者权益。

二、制度与程序为了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和程序。

以下是一些例子:1. 严格资格审查:对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和良好信誉,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2. 开放竞争招标: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竞争,提高投资者准入门槛,确保优质投资者能够胜出。

3. 产权评估与定价:借助独立第三方进行产权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确保产权的确权和明晰。

4. 信息公开与监督:及时公开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引导舆论监督,杜绝内幕交易和权钱交易的发生。

三、违纪与处罚严肃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纪律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违纪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违纪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1. 内部人员违规交易: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内部人员,如泄露信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行政处罚。

2. 不公正竞争行为: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3. 虚假申报和财务违规: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操纵财务等行为,应严厉追究,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16•【文号】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施行日期】2022.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在推动国有资产规范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XX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转让其对公司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公司产权转让);(二)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公司增资);(三)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公司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各级控股子公司。

第五条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集团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一)战略发展总部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资产交易流程;2、负责组织开展集团公司产权交易具体工作;3、负责组织审批子公司资产交易行为,监督指导子公司开展资产交易转让具体工作;4、负责组织、审批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资产交易涉及的评估、备案等相关工作;5、负责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资产交易事项的监督检查及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二)资产财务总部1、负责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资产交易涉及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2、参与制定集团公司资产交易管理制度;3、参与集团公司资产交易事项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制订、转让价格、转让价款支付等相关工作;4、参与子公司资产交易行为的审批,负责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是出台于2015年1月22日的一项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强化国有企业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下面结合实际情况对该办法主要内容进行探讨。

一、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活动,包括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等。

二、基本原则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了以下四项基本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产权转让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优胜劣汰,推动资源向效益最大化方向转移。

2. 把握国有资产管理目标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该充分考虑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标,推行有效评估,强化转让管理、监督和评价机制。

3.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只有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才能有效避免纠纷和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护。

4. 鼓励创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技术,积极推动内部机制改革和管理创新。

三、程序和要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该严格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1. 转让书面授权产权转让必须由产权所有人书面授权,并应当履行审批程序;2. 开展公告产权转让应该开展公告,扩大信息披露范围,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3. 评估产权转让应该经过严格评估、公正价值评估和有关专家的审核,取得专业意见和结论。

4. 签订转让协议产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应该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转让协议,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5. 资产交付产权转让的受让人应该支付清晰、合理的价格,履行相关取得资产的手续,并签订资产交付手续。

四、责任和监管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制度强化各级主管部门对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管和责任:1. 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积极指导和参与产权转让工作。

2. 监管机制各级主管部门应该严格落实监管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管与评价,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实现。

上市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06年修订)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一、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三)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方:您委托我们起草一份“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重点从立法、实践经验、风险控制等方面,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我方的法律意见。

一、国有产权法律框架1、国有资产法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础法规,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拥有者有权将其国有资产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流转,除依法另有规定外,其收益属于其所有。

2、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原则、规范和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如未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一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认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双方应当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和限制进行,否则将产生法律后果。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践经验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

招标、拍卖、协商等各种方式都可以使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符合市场规律,以公正、公平的价格进行。

价格过高或过低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尤其是价格过低,容易导致资产流失、权益受损等问题。

3、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的务工年限、工资、福利等权益必须得到合理保障,否则也将带来诸多法律风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风险控制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否则可能造成转让行为无效。

在转让前必须审查相关文件、资产、人员等,确保合法性,尤其是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审查。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双方必须签署相关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合同条款严谨、合理。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如变更登记、公告等。

另外,必须注意税收和法律风险,如产权转让税、合同履行风险等。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1、背景与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企业在国家经济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角色。

国有金融企业作为国家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国有资产转让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为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

2、转让主体与范围根据《办法》,转让主体是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定所有人,即财政部所属机关。

范围涵盖了国有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企业。

3、转让目的与原则(1)转让目的:《办法》明确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效益。

(2)转让原则:《办法》规定了三项转让原则:a) 公开透明原则:转让程序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和市场化原则。

b) 盈利性原则:转让应以盈利性为原则,坚持市场导向和经济效益。

c) 国家安全性原则:转让应重视金融风险,维护国家安全与金融稳定。

4、转让程序(1)资产评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结果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

(2)招标方式:转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确保竞争公平,防止内定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3)底价确定: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市场行情,确定的底价不能低于评估结果的70%。

(4)交易完成:交易完成后,双方应签署《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资产的合法转让。

5、转让结果的监督与管理(1)转让结果的公示:财政部将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确保整个过程公开透明。

(2)转让合同的履约监督:财政部将对转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3)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办法》的行为,财政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6、创新与改革在长期实践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还提出了一些创新与改革措施,以推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工作的不断发展。

例如,鼓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与股权制改革相结合,加强对转让人员的考核与奖惩机制等。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与范围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出资的金融企业中,国家依法享有的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金融资产转让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可转让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金融企业内部的资产划转、置换、重组;(二)已上市金融企业的股份减持或增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条件第八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转让方应确保转让的金融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和债权债务问题。

第十条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转让底价。

第四章转让程序与审批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制定详细的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受让方资质条件等。

第十二条转让方案应经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转让方案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转让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转让信息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转让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转让活动的合规性。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在转让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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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的鉴定。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a)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b)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a)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b)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疑问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决策审批(4)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5)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第四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2、文件审查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3、审计评估(1)清产核资(2)财务审计(3)资产评估(4)公示7天(5)上报核准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能委托同一家中介机构。

依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5〕69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4、协议转让《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注:该文件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可能不适用于江宁的股权转让】为了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保证改革工作健康、规范和有序进行,结合省属国有企业实际,有条件地开展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经批准,以下范围内事项,可以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国有产权:1.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以货币形式增资扩股且其所持股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另行转让的合资合作事项;2.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省属国有控股企业间的国有产权转让;3.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向非省属(包括中央所属、省内地方所属和外省所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产权,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向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非省属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国有产权;4.企业其他股东对省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控股式收购时,向国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的;5.企业持续经营亏损,历史包袱较重,意向方愿以承债式整体收购的;6.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7.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8.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属同一集团内的省属国有独资企业间的产权转让。

以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转让方必须充分说明明显优于公开转让的效果,或难以组织公开转让的理由。

经批准采用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资产评估、转让公示和进场交易环节。

1.资产评估。

2.转让公示。

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就该次转让行为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3.进场交易。

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完成交割手续,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的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

5、交易场所《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行公布。

6、转让公告《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7、受让条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

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

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省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8、转让程序《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意向受让方:(1)提出受让申请(2)缴纳保证金(3)提供资格证明材料(4)提供资信证明《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1)登记意向受让方(2)审查意向受让方的资格(3)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数量《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1)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

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2)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让或控股权转让,一般采取招投标方式。

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

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3)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

9、价格限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1)首先,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暂停交易,在在获得省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2)然后,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10、签约交割《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1)达成转让意向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2)产权转让合同由交易机构鉴证。

(3)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4)交易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将产权转让结果报告省国资委。

(5)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11、支付价款《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1)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

(2)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a)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b)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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