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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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三、对待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态度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大量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是一种必然。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而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程序的正义性才是建立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需要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合理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决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批判的汲取其合理的精神内核。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引进。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由于种种配套制度的缺失,很难在短期内为求效率而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其本身所有的弊病显而易见:
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这样出现的结果只能是难以起到改造罪犯和威慑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会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里犯罪率高据不下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有一个叫威廉斯的强奸杀人犯,他一生之中曾经五次因强奸或杀人被捕入狱,而五次被假释出狱。为什么一个罪恶满盈的强奸杀人犯会被屡捉屡放呢?实际上是威廉斯和他的律师在钻法律制度的空子。每次被逮捕后,威廉斯和他的律师通过辩诉交易承认数项罪行中的较轻的一项,从而避免法庭审判,而由法官对其承认的罪行直接审判。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对10.9万个释放人员的追踪调查,其中63%后来又被逮捕,他们重新犯罪的结果是:2300杀人罪,3900性暴力罪,1.7万抢劫罪,2.3万攻击罪。调查结果还显示,32%已经破案的杀人案是由假释、缓刑或保释人员所犯。[5]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是指中国和美国在专利无效程序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程序。

这些制度和程序旨在解决专利的有效性争议,并确保只有真正合法且有效的专利才能获得保护。

在中国,专利无效制度主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实施。

当他人认为某项专利无效时,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审查相关证据和理由,并根据有关规定判断该专利是否具有有效性。

如果专利被认定无效,将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在美国,专利无效制度主要由专利审查委员会实施。

当他人认为某项专利无效时,可以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起专利复审程序或其他无效程序,并提交相关证据和论证。

专利审查委员会将审查这些证据和论证,并根据专利法和相关法规判断该专利是否具有有效性。

如果专利被认定无效,将被宣布无效或部分宣布无效。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

例如,中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进行庭审,而美国的专利审查委员会则主要依赖书面材料审查。

此外,两国在专利无效程序的法律标准、申请要求和专利持有人权益保护等方面也可能存在差异。

综上所述,中美专利无效制度都是为了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机构来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

这些制
度在两国有不同的实施方式和特点,但都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和创新保护的原则。

美国专利无效制度发展简介

美国专利无效制度发展简介

美国专利无效制度发展简介美国专利无效发展制度是怎么发展的呢?小编整理了美国专利无效发展制度的相关内容。

接下来有关美国专利无效制度发展简介的相关内容就由呱呱知道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美国专利无效制度中最为大家熟知的是法院管辖的专利无效诉讼,即与专利侵权诉讼相伴而来的无效诉讼。

在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反诉专利无效,则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会首先就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理,然后再判断是否侵权。

这一专利无效机制的缺点在于相关诉讼成本非常之高,而且诉讼程序复杂。

其结果是大量“问题”专利的存在,影响了公众使用公知技术的权利。

鉴于此,美国立法机关于1980年修正专利法时,设立了单方复审程序(Ex p-Parte Reexamination)。

注意,此复审程序与中国专利法的复审不同,这里的复审事实上是对专利有效性的重新审查。

根据这一制度,任何人(包括专利权人)可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基于“与可专利性有关的新的实质问题”请求USPTO就某一专利的有效性进行重新审查,复审请求甚至可以匿名方式提出。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降低相关费用及程序复杂性。

由于程序简单快速,这一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点。

比如,复审时仅考虑出版物公开。

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后,专利权人可以就申请人提出复审理由进行答辩,这时,请求人也可对专利权人的答辩进行回应,之后,请求人就无法再介入复审腹有诗书气自华程序。

如果专利权人未进行答辩,则请求人对整个单方复审程序的参与仅限于提出请求,而对复审结果毫无控制力和影响力。

另外,申请人也不能就复审结果提起上诉,但是专利权人可以上诉。

基于对单方复审制度合理性的权衡,美国立法机关于1999年增加了新的双方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克服单方复审程序第三方请求人参与不足的缺点。

根据这一制度,复审请求人需要披露自己是否真正的利害关系人。

复审过程中,专利权人和复审请求人都需回复意见书,如果不服复审的结果,双方均有上诉的权利。

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

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

3、法律援助流程
3、法律援助流程
美国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核和实施流程相对完善。申请人需要向法律援助机 构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案件性质等。机构会对申请人 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其经济状况和案件类型决定是否提供援助。一旦决定提供 援助,会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申请人代理案件,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平的审 判。
二、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
以一起美国某州涉及儿童抚养费的案件为例,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承担 律师费用,申请法律援助。法院指定了一名公共辩护人担任其律师,最终成功为 其争取到了抚养费补贴。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 的法律服务,确保了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案例分析
而在英国的一个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同样因为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法律 援助委员会审核其申请后,与一名律师签订了合同,由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虽 然最终也成功为其争取到了抚养费补贴,但整个过程耗费了较长时间,服务效率 有待提高。
制度介绍
制度介绍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为经济困难或特 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于1949年 通过《法律援助和刑事证据法案》正式确立,并在此后不断发展和完善。
制度介绍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援对象: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面向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单 亲家庭等特定群体,以及涉及人权、移民、环保等特定案件的当事人。
结论
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 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对我国而言,借鉴美国的经 验教训,加强本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任重道远。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努力推 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标准为借鉴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标准为借鉴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总第183期)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标准为借鉴蔡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0042)摘要: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协商结果的准终局性、律师行为的代理性以及指定律师、值班律师与委托律师的法律帮助存在差异,需要确立有效辩护来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施。

美国在辩诉交易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无效辩护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律师责任”和“损害结果”这两个评判有效辩护的宪法标准。

通过对美国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标准的借鉴,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标准可以分为内部标准和外部标准两方面。

内部标准主要指律师需要具备怎样的资格、履行何种义务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外部标准则是通过量刑结果和同行评判标准来判断律师辩护是否为有效辩护。

关键词:认罪认罚;有效辩护;有效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57(2021)01-0128-09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否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却并未予以明确。

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律师参与不足、律师法律帮助存在差异以及律师辩护质量不高等问题,从而影响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形成的有效辩护标准,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有效辩护的标准以完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之界定有效辩护的理念来源于美国。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1984年,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St/ckland v.Washingt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明确为“获得律师有效协助辩护的权利”。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和借鉴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和借鉴

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和借鉴罗茗会【摘要】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项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凭借内心正义感决断案件,保证审判体现公意,但是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也使得美国陪审团制度面临重大挑战.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然趋势下,通过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借鉴,我国可以从保障公民陪审权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区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责范围等方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价值.【期刊名称】《丽水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37)004【总页数】5页(P94-98)【关键词】依法治国;人民陪审员;美国陪审团制度【作者】罗茗会【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14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美国陪审团制度作为世界上发展比较成熟的司法民主制度,已然成为其他国家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借鉴。

数百年前,北美大陆上的人们吸取了英国判例法的精华,继承了罗马法“公平正义”的精髓,在自己的法律中灌输“自由、平等、人权”的理念,为推动世界司法文明的进步做出了贡献。

1787年,在费城的一座小楼里,乔治·华盛顿、本杰明·富兰克林等一批立法者认识到“一个国家的繁荣和活力,最根本的原因,来自于每一位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立法者的首要职责,在于尽力去增进和保障每一位公民的权利。

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认为,美国成功真正的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1]。

其中陪审团制度一直被认为是美国司法民主化最重要的表现之一,也是公民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形式。

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团制度,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美国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帮助权和有效辩护的互动

美国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帮助权和有效辩护的互动
师帮助权 尚需完善 , 有效辩护制度 尚且 阙如 。
关键词 : 律师帮助权 ; 有效辩护 ; 无效辩护 ; 人 身保护令
中图分类号 : D 9 7 1 . 2 ; D D 9 1 5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2 — 3 2 4 0 ( 2 0 1 3) 0 3 — 0 1 0 0 — 0 4

辩护人 、 社 区辩护人等专门组织 , 免费为需要 帮助 的 贫穷 被告 人提 供辩 护律 师 。[ 3 1 通 过 多种 制度 编织 的律
律师帮助制度与有效辩护的关 师帮助网络使律师有效辩护具备 了前提条件 , 如果没 有律 师参与 , 妄谈律 师有效辩 护 只能是镜 花水月 。 系考察

( 一) 律师帮助制 度是刑事 有效辩护 的前 提条件
刑事被告人既可以 自 行辩护 , 也可以聘请律师辩 护。“ 从理论上说 , 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
该依法行使 自己的法 律权利 , 自觉成 为法律 秩序 网络
中的合格成员。 然而, 法律权利体系是复杂的。 这种复 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 自身权利时陷人手足无 措、 难以抉择的境地 。” l l l 随着诉讼的专业化, 律师辩护 在刑事辩护中越来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某种意 义上来说 ,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律师的有效参 与,其中对贫困被告人的律师帮助制度更是刑事有效
刑事诉讼 的历史就是一部辩护权不断扩大 的历 史。给予贫困的被告人律师帮助是实现律师有效辩护 的前提条件 , 律师的有效辩护则是确保律师帮助权实 质化的重要制度。与一般案件相比, 死刑案件的律师 有 效帮助权 和有效 辩护更 受社会关 注 。美 国是 律师帮 助权 和 有效 辩 护制 度 较 为发 达 的 国家 , 然而 , 也存 在 些 问题 亟需 解决 。 比如 , 宪 法第 六修 正案 保护 的律 师帮 助权是否 应 当延 伸到定罪 后程序 ?在定 罪后 的人

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与无效辩护制度-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与无效辩护制度-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

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与无效辩护制度-比较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享有有效辩护权作为一项发展性的宪法性权利上升为基本是大势所趋,也是对保障的更高要求。

目前,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比较着力于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从被追诉人的角度针对辩护权的享有和保障进行研究;一部分是从辩护人角度针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

一旦公权力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我们可以通过程序性违法制裁加以救济,一旦辩护人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不择手段故意触犯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直接追究律师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处罚。

但是,对于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辩护行为的质量是否符合有效性的标准,对于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律师没有尽到合理称职义务的辩护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被追诉人案件审理所产生的影响,探讨则阙如。

有学者提出,解决我国刑事辩护质量低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

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核心有二:一是律师的职业伦理,二是律师的职业能力与经验。

[1]123也有学者从法官的角度分析有效辩护的实施。

认为作为程序监护人,法官有义务对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行为提供外在的保障,也有义务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

否则,法官就侵犯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

[2]78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应的出台,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精细化也在不断的增强。

强化并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便是这次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显得愈发迫切。

如何保证辩护的有效性及准确判定个案中的辩护是否有效成为当务之急。

就有效辩护而言,美国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拟重点研究美国的有效辩护判断标准以及无效辩护之诉制度,以期为我国辩护制度更深层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些许思路。

一、律师辩护质量的评价准则:美国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有效辩护的概念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仅是规定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有效辩护这一概念主要从法院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发展而来。

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借鉴意义

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借鉴意义

辩 诉 交 易 制 度 及 其在 我 国 的 借 鉴 意 义
张 云玲
( 河南 师 范 大 学 法学 院 , 河南 新 乡 4 30 ) 50 7

要 : 诉 交 易制 度 起 源 于 美 国 , 辩 并为 德 国和 意 大利 等 诸 多发 达 国 家 所 借 鉴 。 建 立 辩 诉 交 易 制 度 有 利 于 保 障
0 在一定 程 诉协 议 , 据美 国 权 威 的 《 根 布莱 克法 律 辞 典》的解 美 国 9 % 以上 的案件能够 得 到及 时处 理 , 释 , 指在法 院开庭审理 之前 , 于控诉一方 的检察 度上解 决 了堆 积如 山的案件 问题 , 是 处 因此 , 已成为一 它 官和代表 被告人 一方 的辩 护 律师 进 行协 商 , 以检察 项重要 的刑事 司法制度 。 ”
优点 , 使得控 方在 证据 不 甚充 分 的情 况 下也 可 获 并
得 对被告 人 的 定 罪 , 诉 交 易 是 法 律 的 理智 选 择 。 辩
辩诉交 易 ( l agiig 亦称 辩 诉 谈 判 或 辩 “ pe b ra n ) a n 由于采用辩 诉交 易 程序操 作 简 易 , 式灵 活 , 得 方 使
ss m sol l e et lh d ad gti poe ,sc ste et l h e to uii ei yt h u as b s b se n e m rvd u h a h s bi m n fjdc lrv w e d o ai a s a e
me h n s ,a d i r v me to h ee e s se c a im n mp o e n ft e d fns y t m.
官撤销指控 、 降格 指控 或 者要 求 法 院从轻 判 处刑 罚

美国量刑辩护对我国量刑改革的启示

美国量刑辩护对我国量刑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 : 量刑辩护 ; 美国; 量刑改革 ; 启示 中图分类号 : 9 52 D 2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5 1 4 (0 10 — 0 8 0 2 9 — 1 0 2 1 】5 0 4 — 5


量刑 辩护 的含义
至可 以说 在大 多数案件 中 , 刑辩 护更为 重要 。 量
律 师 的辩 护可 以分 为无 罪 辩护 、 轻辩 护 、 罪 程序 美 国的量刑 辩 护跟 他们 一 系列 的外 围制 度 环境 辩护和量刑辩护。要对量刑辩护进行研究 , 我们首先 是分不 开 的 , 例如 , 交易 制度 、 辩诉 独立 的量刑 程序 以 本文试从量刑辩护所展开的 要对量刑辩护进行界定 。一般认为: 量刑辩护就是被 及详细的量刑指南制度。 告人 或被告 人 委托 的辩 护人 根据有关 的证据 , 或反驳 时间阶段对美 国的量刑辩护 进行一些分 析。 控方 的重量 刑指 控 , 证明 自己 已有从 轻或减 轻或免 或
作 为英 美法 系 的典 型代 表 , 国 , 论是 给 刑诉 即被告人 的罪行很 容易被 检察机 关证 明 , 是被告 人 美 不 于
界的研究者们还是给实务界的工作人员们 , 留下的印 很 干脆 的认 罪 , 以获得较 轻 的刑 罚 。在这 一类 型 的答 象都是 : 在他们的刑事诉讼过程 中, 被告方不仅可以 辩谈判过程中,虽然具体结果的最终决定者是法官 , 针对罪与否的事实在法庭上与检察机关针锋相对 , 但研究表明, 而 法官在答辩谈判时是相当消极 的, 即便 且对于那些明显成立犯罪的案件 , 律师们在庭审中, 有相关法律规定允许他们积极参与。因此 , 主角仍是
司法 出现 的“ 症” 亟待 “ 病 , 疗治 ” 的证据 囡 属于 刑事 司 还价差 不多[ 。 , 3 1 (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中国借鉴上研究报告分析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中国借鉴上研究报告分析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上【提要】辩诉交易是肇始于美国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但对其公正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

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在试点探索与辩诉交易近似的刑事和解制度。

如何看待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应否引入或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发展的背景以及美国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并对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分析,力图找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可资借鉴之处。

引言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

”辩诉交易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

其操作过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

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引起激烈争议。

21世纪之前,我国学者对其大多持批判态度。

然而,2002年,面对一起证据收集困难的刑事案件,省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了辩诉交易。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孟广虎在与被害人王玉杰发生争吵后,纠集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李宁【摘要】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也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不仅满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求,符合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的要求,也昭示向法治国家迈进的态度.但是在我国侦查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辩护率低、辩护质量差,律师辩护权实质内容不足和独立辩护人理论与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困境.为此,需要建立辩护质量控制体系,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和树立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辩护立场,理论界提及的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需审慎而行.【期刊名称】《乐山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4)002【总页数】8页(P88-94,101)【关键词】侦查阶段;有效辩护;律师在场权;当事人中心主义【作者】李宁【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15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辩护与指导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

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面前,无疑属于弱势群体。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取代侦查中心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必然。

而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不受侵犯,此时律师的帮助就显得尤为关键和必不可少。

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辩护的价值在于可以勉强维持控辩双方对抗的平衡态势,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我国2012年新刑诉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

但是在侦查阶段仅仅是有律师提供辩护是远远不够的,律师的辩护应该是有质量的、让当事人满意的和令办案机关尊重一项专业活动,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应该是有效的。

一、有效辩护及其标准有效辩护这一理念属于舶来品,在理论界有广义的有效辩护和狭义的有效辩护之说。

前者指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集合体,而不仅局限于律师辩护质量这一问题。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王迎龙【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

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

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

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起源发展存废争议法律标准程序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

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

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

但是,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

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

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

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

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中美两国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也是全球创新活动最为活跃的国家之一。

在创新领域,专利是保护创新成果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维护创新者的权益,中美两国都建立了专利无效制度,以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中美专利无效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背景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都是在国家法律框架下建立的,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专利无效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专利权的滥用和专利无效的问题,以确保专利制度的公平和有效性。

在中国,专利无效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

根据该法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推翻不合法或无效的专利权。

专利无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专利的滥用和垄断。

在美国,专利无效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规则》。

根据该法律和规则,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美国的专利无效制度主要是通过专利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裁决来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都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和专利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来进行的。

下面将分别介绍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

在中国,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审查委员会的受理和审查、听证会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委员会将受理请求,并根据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最终,审查委员会会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决,并公告宣告无效的决定。

在美国,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专利无效请求的提出、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裁决、上诉委员会的审理和上诉法院的判决。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委员会将受理请求,并根据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如果任何一方对审查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最终由上诉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

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是指在司法程序中,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无法履行其职责,或者被告人本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一名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无效辩护制度的实施可以避免因为被告人没有合适的辩护人而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无法自行聘请辩护人,或者辩护人无法履行其职责,这时候无效辩护制度的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无效辩护制度的实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在指定辩护人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意愿,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受被告人信任的辩护人。

同时,辩护人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好其职责,为被告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无效辩护制度是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机制,可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评析及启示目录一、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4)1.3 文献综述 (5)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5)2.1 辩诉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6)2.2 辩诉交易的历史沿革 (7)2.3 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与类型 (8)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9)3.1 效率视角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11)3.2 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辩诉交易制度 (13)3.3 法理学视角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14)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现状 (15)4.1 辩诉交易的实践操作 (17)4.2 辩诉交易的争议与问题 (18)4.3 辩诉交易与刑事司法改革 (20)五、辩诉交易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21)5.1 国际上辩诉交易制度的普遍实践 (22)5.2 不同法域下辩诉交易制度的差异性比较 (23)5.3 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25)六、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批判与反思 (26)6.1 辩诉交易制度的局限性评析 (28)6.2 辩诉交易制度的风险和冲突 (30)6.3 辩诉交易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31)七、结论与建议 (32)7.1 研究总结 (34)7.2 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启示 (35)7.3 未来研究的方向与议题 (36)一、内容概括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以其独有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相当大的谈判权力,使得许多案件以前不为人知的被告者在审判之前就已经获释。

此制度的核心在于辩方和控方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涉及被告人同意对某些指控认罪,以换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在许多情况下包括更短的刑期、避免重刑等诱惑。

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在于其迅速性和效率性,它减小了审判的负担,使资源得以集中于案件严重性和复杂性较高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辩诉交易让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法庭的压力,提高了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转效率。

针对受害方,及时地获知处理结果也提供了某种程度的闭合。

辩诉交易制度亦面临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可能导致的不公正和不平等性。

刑事诉讼法论文-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doc

刑事诉讼法论文-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doc

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要正确看待我国的辩护制度,除了解我国的制度概况外,还需了解他国的辩护制度,毕竟有比较才能提高。

由此,通过与美国辩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清楚地看到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和所存在的缺陷,以便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 辩护人; 辩护人权利引言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制约控诉权,维护被追诉者的实体性、程序性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在控辩过程中,辩护制度的合理执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被指控人正确定罪处罚,使得司法由专横、任性、随意变成民主、成熟和理智。

因而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中美两国宪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然而,中美两国辩护制度的具体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与研究,提出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合理性建议。

正文一、辩护种类的比较1、我国辩护的种类我国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最基本的形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美国是否应该废除第二修正案辩论辩题

美国是否应该废除第二修正案辩论辩题

美国是否应该废除第二修正案辩论辩题正方观点,美国应该废除第二修正案。

首先,废除第二修正案可以有效减少枪支暴力事件。

根据统计数据,美国是全球最拥有枪支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每年因枪支暴力事件导致大量无辜人员伤亡。

废除第二修正案可以限制人们获取枪支的途径,减少枪支暴力事件的发生。

例如,美国历史上多起大规模枪击事件都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废除第二修正案可以有效遏制这种现象,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

其次,废除第二修正案可以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

枪支的泛滥给社会治安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枪支暴力事件频发,不仅威胁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安全,也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废除第二修正案可以有效减少非法枪支的流通,降低犯罪率,提高社会治安水平。

比如,废除第二修正案后,澳大利亚实施了严格的枪支管制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犯罪率和枪支暴力事件明显下降。

最后,废除第二修正案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第二修正案是在18世纪制定的,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现在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

如今,枪支已经不再是保护个人安全的最有效手段,反而成为了危害社会安全的因素之一。

因此,废除第二修正案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举措,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反方观点,美国不应该废除第二修正案。

首先,第二修正案赋予了公民保护自己的权利。

根据美国宪法,公民有权利携带和持有枪支,以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

废除第二修正案将剥夺公民的自卫权利,使他们无法有效保护自己。

正如美国历史上的著名政治家托马斯·杰斐逊所说,“废除第二修正案将是对公民自由的严重侵犯。

”。

其次,第二修正案是美国国家独立和自由的象征。

美国作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尊重个人权利是其核心价值观之一。

废除第二修正案将损害美国国家的独立和自由形象,削弱公民的自由意识。

正如美国著名总统罗纳德·里根所说,“枪支是美国自由的象征,废除第二修正案将是对美国自由的背叛。

”。

最后,废除第二修正案并不能根本解决枪支暴力问题。

枪支暴力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废除第二修正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专利是创新的保护工具,为创新者提供了法律上的权益和商业上的竞争优势。

然而,专利的有效性对于创新者和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

在全球范围内,中美两国是创新活跃的地区之一,因此中美专利制度的有效性和专利无效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中美两国专利无效制度进行比较,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改进方向。

一、中美专利无效制度概述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都是为了保证专利的有效性和避免滥用专利权利而设立的。

在中国,专利无效程序包括专利无效案件的审查和专利无效宣告的程序。

专利无效案件的审查主要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则由专利评审委员会进行。

在美国,专利无效程序主要包括专利无效诉讼和专利无效申请。

专利无效诉讼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而专利无效申请则由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审查。

二、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差异尽管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都是为了保证专利的有效性,但在具体的实施和程序上存在一些差异。

1. 程序差异: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中国,专利无效案件的审查程序相对较长,一般需要经历多个阶段。

而在美国,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相对较快,一般在几个月到一年内可以得出结果。

2. 证据要求差异:中美两国对于专利无效的证据要求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需要提供更充分和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专利的无效性。

而在美国,只需提供合理且有力的证据来阐述专利的无效性。

三、中美专利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中美专利无效制度虽然都为保护专利的有效性而设立,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 制度复杂性: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相对复杂,需要经历较长的审查程序和持续的诉讼过程。

这给专利持有人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负担,同时也可能导致专利无效宣告和诉讼的耗时。

2. 制度的滥用:有些企业或个人可能滥用专利无效制度,通过频繁提起专利无效诉讼来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

这不仅增加了专利持有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对创新和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

四、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进方向为了解决中美专利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以下改进方向。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理论探析关键词: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公正/效益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但是,公正与效益在法价值体系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

简易程序的创立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于是有些法学家建议采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改进我国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

在本文中作者结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形成的背景、原因和我国的具体法治情况来阐述我国刑诉简易程序不宜全盘采纳辩诉交易制度,并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也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

”[2]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然而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

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长时间的负担诉累之苦,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都采纳了刑事案件审判的简易程序。

美国是一个高度追求效益和效率的国家,因此,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国家之一。

在大部分美国人眼中,美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制度是值得引以为豪的。

不但美国许多法学家而且我国也有不少专家都对这一制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辩诉交易制度审判案件的先例。

但是,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抵触。

在本文中笔者从多个方面来论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并且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指出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如何对待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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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林劲松3 [内容摘要] 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是一项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和公平审判的制度。

律师的失职行为侵害了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此时需要无效辩护制度来承载救济被追诉人权利的功能,美国判断无效辩护的标准兼顾了律师自主辩护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后,有必要引入无效辩护制度。

[关键词] 无效辩护 有效辩护 辩护权无效辩护与有效辩护对应,是随着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辩护权权利保障机制的日渐完善而出现的一个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通常因为利益冲突等原因,律师未能尽力帮助被告人的辩护”①。

当然,无效辩护涉及的一系列理论与制度远非词典中的三言两语所能概括。

在美国,有关无效辩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已经存在了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虽然成熟理论的出现以及对实践中诸多问题的热情关注,则不过是近二十余年来的事情。

在我国,对无效辩护制度的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强化,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理论,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应当提上法治发展的议事日程。

一、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权利基础在美国对抗制刑事司法体系中,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律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辩护效果的优劣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刑事案件的结果。

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

自辩护成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后,现代刑事诉讼对辩护权的保障已远远不止于对自我辩护权利的肯定,而将重心转移到获得律师辩护上。

因此,虽然辩护权是一个包含多种权能的复合权利概念,“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②但最令・域外法苑・ 3① 林劲松,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B ryan A.Garner ed.,B lack’s La w D icti onary,W est Gr oup,1999,p.117.人关注的仍然是其中的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在美国,“许多宪法学家认为这是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正是通过辩护律师,被告人所有的其他权利被确信受到了保护。

”①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起诉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从而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在20世纪早期以前,宪法创制者们为被告人设立的这一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重视。

20世纪30年代以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在一系列判例中对此作出解释,逐步扩大获得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并不断丰富这一权利的内涵,强化权利实现的保障条件。

②其中一个重要的举措,便是逐步建立起对律师辩护的有效性的评价机制。

从辩护权中衍生出有效辩护的内涵,是基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日益增长的需求,美国法律职业群体对辩护权不断扩张解释和运用的结果。

在美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史上,获得律师辩护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可以获得律师辩护的诉讼阶段逐步提前,从最初的审判阶段逐步扩展到整个审前程序;其二,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逐渐扩大,从被追诉人自己委托律师发展到国家向贫穷者以及其他符合司法利益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而且法律援助的对象日益广泛,试图覆盖所有自己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被追诉人,因为“对几乎所有人来说,监禁都代表着一种重大损失,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家提供律师是适宜的”③。

这种现象昭示着辩护权正迅速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平等性的基本人权。

然而,这种令人欣慰的辩护权发展状况仍然隐藏着不足。

无论是诉讼阶段上的提前还是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大,获得律师辩护权的运用都只是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尽可能保证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至少在形式上都能平等地获得律师的帮助,它们并没有涉及到被追诉人是否实际上获得了应有的律师帮助的问题。

“我们可能假定辩护律师总是称职和勤勉的,但是这仅仅是对抗制司法逻辑的理想观念而已。

在现实世界,并存着律师的好与坏、勤勉与懒惰。

”④获得律师并不就等于获得了律师的辩护,更进一步说,获得律师并不就等于当然获得了律师应当给予的辩护。

至此,便产生了律师辩护效果的有效性评价问题。

如果辩护律师并未能尽到其应尽的责任,甚至因为律师的介入使被追诉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律师的行为就违背了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初始目的,被追诉人所能得到的就只能是一种名义上的帮助,甚至异化为权利行使的障碍。

所以,从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实质效果来看,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进一步理解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

律师辩护效果的有效性评价的重要意义在于,促使获得律师辩护权从形式平等逐步向实质平等跨越。

相应地,“对获得有效辩护的保障不可避免地产生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的问题”,⑤于是,便合符逻辑地产生了用于解决此类问题的无效辩护制度。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年第4期(总第47期)①②③④⑤[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See W ayne LaFave&Jer old Israel,Cri m inal Pr ocedure,W est Gr oup,1992,pp.535-53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A lan N.Young,Adversarial Justice and the Charter of R ights:Stunting the Gr owth of the“L iving Tree”,39Cri m.L.Q. 362,365(1997).Anne M.Voigts,Narr owing the Eye of the Needle:Pr ocedural Default,Habeas Refor m,and Clai m s of I neffective A ssis2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理查森(R ichards on)一案中,①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解释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的权利,认为有效的律师辩护才是合符宪法精神的。

自此至8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大幅度地扩大了被告人的获得有效律师辩护权的范围。

如果律师的辩护明显缺乏有效性、充分性,则可能属于无效辩护,构成对第6条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的侵犯。

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其获得有效律师辩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则可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罪判决。

但是,被告人一般只能在间接复审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在直接上诉中提出通常不会被接受。

这主要是因为无效辩护申请通常涉及在法庭审判记录中没有反映或者反映极不明显的主张和证据,在直接上诉程序中难以审查。

在州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被告人首先必须穷尽州司法体系内的所有救济手段,才能向联邦法院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即使是依人身保护令程序向联邦法院提出无效辩护申请也不例外。

没有被告人的申请,上诉法院不会主动对无效辩护作出评价。

对被告人提出的无效辩护申请,上诉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驳回或进行听审。

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针对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提出,包括辩护律师的职业资格,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选择陪审员、审判、陪审团指示、量刑、上诉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行为,例如,辩护律师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其辩护律师资格、在审判前阶段没有进行审前证据展示或提出相关动议、在选择陪审团成员时没有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偏见的陪审员申请回避、在审判过程中没有传唤重要的证人、在法官指示陪审团时没有对错误指示及时提出异议、在量刑阶段帮助不力导致量刑过重、定罪后未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及时上诉,等等。

②上诉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判断无效辩护申请是否成立。

如果上诉法院支持被告人的主张,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原审判法院将重新审判案件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

实践中,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定罪后救济程序中,特别是死刑程序中,被告人经常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

研究报告显示,无效辩护是被告人提出人身保护令请求时最经常引用的理由,25%的人身保护令申请引用无效辩护作为请求的根据。

③概括起来,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无效辩护申请的提出。

被初审法院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要求上诉法院裁判其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律师辩护是无效的,侵犯了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辩护的权利,无效辩护申请可以针对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不称职行为进行;(2)无效辩护申请的审查。

由上诉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和判断标准对无效辩护申请进行审查;(3)无效辩护的后果。

上诉法院认为存在无效辩护时,将撤销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决。

二、无效辩护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无效辩护制度对获得有效辩护权的保障,首先是以权利救济的方式实现的。

当获得平等、有效的律师辩护的权利成为刑事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的时候,辩护权便显示出与传统人权不同的特征。

“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①②③Mc Mann v.R ichards on,397U.S.759(1970).See Georget o wn La w Journal A ss ociati on,Thirty-Second Annual Revie w of Cri m inal Pr ocedure,III.Trial:R ight t o Coun2sel,91Geo.L.J.455,478-480(May2003).Anne M.Voigts,Narr o wing the Eye of the Needle:Pr ocedural Default,Habeas Refor m,and Clai m s of I neffective A ssis2抗权利。

”①传统的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对抗政府、防御政府侵害个人自由的权利。

后来的人权理论发展了人权的内涵。

英国哲学家柏林(Berlin)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②此后宪法学中出现了“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划分。

前者指要求国家权力消极不作为、不干预的权利,后者指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作为以履行保护公民义务的权利。

“积极自由”或“积极权利”是具有社会性质的权利。

“很明显,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由拥有的那种自由权通过另一些自由而得以实现。

”③与人权概念的发展一致,辩护权首先是作为公民对抗政府无理追诉的一项权利而出现的,此时的辩护权是典型的防御国家权力的权利。

当从辩护权中发展出律师有效辩护的内容时,辩护权则具有了“积极自由”的性质,国家因而承担起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义务,而律师则承担了协助国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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