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营运资格:出租汽车车辆必须取得有效的营运许可证,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才能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2. 车辆管理:出租汽车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包括车辆年限、车身颜色等。
3. 驾驶员管理: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且需要通过相关的考核和培训。
驾驶员还需具备良好的驾驶习惯和服务态度。
4. 运价管理:出租汽车的运价由当地政府进行规定和管理,出租车经营者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运价。
5. 服务质量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安全、礼貌、诚信等方面。
6. 违规行为处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惩罚,包括罚款、责令停运、吊销许可证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行业的不同而略有差异。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合法经营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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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厦府办[2006]147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6.27【实施日期】2006.06.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阶段性文件,任务已完成)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建设部等国家十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的通知》(建城﹝2006﹞116号)、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城﹝2006﹞121号)、财政部和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活动,促进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使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收费行为、用工关系、经营权转让更加规范,非法营运和异地营运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司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做到政府放心,经营者顺心,乘客称心。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下发《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
厦交法[2006]7号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下发《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全市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导性意见》已经我委研究制定,现下发给你们。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日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指导性意见为逐步实现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完善行业标准化考核体系,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规定,特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规范化管理既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的必然要求。
我市出租汽车行业通过经营权招投标改革和企业兼并重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企业实力明显增强,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有了较大的改善,整体形象进一步提升。
但由于我市大多数出租汽车公司是由原来小散企业整合而成,组织架构、制度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利益分配、费用收取等方面不规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公司经营理念与市场发展需要和政府的政策要求差距较大,企业管理方式、经营模式与司机权益保障还不够和谐,服务水平与乘客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时有发生。
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了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范化管理势在必行。
各公司要统一思想、更新观念,破除旧的经营理念,按照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起符合公司化、规模化经营要求的规范化管理体系;要以强化品牌意识、提升整体服务质量为核心,狠抓规范化经营管理,树立良好形象;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克服经营管理中的随意性和简单化倾向,有效纠正以包代管、以罚代管的粗放型管理方式方法。
二、依法构建层次分明、责权清晰、运行规范的组织体系科学规范的组织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实施规范化经营管理的基本保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厦府[2008]31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厦府〔2008〕315号)为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租赁业经营企业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告如下: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实行监管。
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本通告所称的小型客车租赁是指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5座以下(含5座)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实行备案制度。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停车场地证明,车辆产权、数量及技术检测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新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企业增加或减少租赁车辆以及租赁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备案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及其租赁车辆等向社会公布。
四、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检测,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二)遵守价格、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使用统一的票据。
(三)使用由行业协会统一制订的小型客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社会交通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分为运营和管理两个环节,请客人拨打并接电话;Booking和订单管理。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过相关的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妥善驾驶车辆,确保乘客安全。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线路,提供合理的行车路线选择,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辆清洁整洁,车内禁止吸烟,确保乘客乘坐环境舒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热情周到地为乘客服务,尊重乘客的权益和需求,提供准确的信息咨询和导航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行程单据,配合乘客投诉处理和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的价格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的安全设施配备,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
第三章订单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订单管理系统,规范订单生成和配送流程。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编造虚假订单。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保护乘客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出租车营运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保障出租车营运秩序,维护乘客和出租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服务、诚信守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租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许可第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
第六条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经营者需重新申请换发。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车辆、驾驶员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出租车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出租车车辆第十条出租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车辆类型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每辆出租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出租车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出租车标识,并保持标识的完好。
第十三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确保车辆安全、环保。
第十四条出租车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出租车驾驶员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
第十六条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四)无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的经营管理进
行规范。
第二章出租车的经营许可
第三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
能力和资质。
第四条
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给予许可。
第三章出租车的运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乘客
的安全出行。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乘客上车后应提供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驾驶员驾驶时精神状态良好。
第四章处罚和责任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条
对于驾驶员违规行为,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为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的内容,欢迎社会各界遵守并配合执行,共同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是指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法规文件,旨在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出行安全。
以下是《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原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推动行业创新发展。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采取综合监管、分类管理、法治化管理的原则,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资金、经验和管理能力。
严禁无资质、无经营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车辆投入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况良好。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确保驾驶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运营证,并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车辆运营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标识,确保易识别、易辨认。
同时,车辆应当配备GPS定位装置和监控设备,方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运营情况。
第九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良好的乘客服务,保证车内空气清洁、座椅舒适、行车平稳,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和提供违法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乘客权益,不得拒载、议价、绕路等损害乘客权益的行为,严禁驾驶员涉嫌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经营监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确保乘客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抽查,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对违反规定的经营主体进行处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驾驶员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抽查和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供相关运营数据和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罚款、暂停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6•【字号】厦府[2002]246号•【施行日期】2002.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厦府[2002]246号)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从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后将材料送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经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岗位服务资格认定并发给服务证。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
“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
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或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明知乘客乘坐出租汽车从事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条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一)“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
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二)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营运车辆的管理,保障车辆安全运营,维护广大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出租车辆是指具有出租行驶资质,主要从事城市客运服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车辆登记、运营许可、安全检测等手续,遵守政府部门规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合法拥有出租车辆,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险等保养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辆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和生活条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保险服务。
第六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涨价,保障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和行人的安全。
第八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对驾驶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监督机制,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保障车辆的车况和乘坐环境,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和维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出租车辆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一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权益。
第十二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严格管理出租车辆,做到定期检测、维修,保障司乘安全。
第十四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权益。
第十五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出租车辆的管理,及时处理问题,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六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车辆日常安全运营。
第十七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制定出租车辆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获得广大乘客的认可。
第十八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维护经营形象。
第十九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文件档案管理,保障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厦门网约车规章制度
厦门网约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市民和乘客的出行安全,规范网约车市场秩序,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网约车是指通过网络平台、手机App等电子方式实现的个体出租汽车服务。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在厦门市注册合法经营并与驾驶员、车辆签订服务合同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资质,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确保服务质量和乘客安全。
第四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服务评价机制,及时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提高服务水平和乘客满意度。
第五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车辆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车辆的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驾驶员安全培训和日常监督管理,提高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服务技能。
第七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和纠纷,保护乘客的权益。
第八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降价,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法纳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促进城市交通发展和经济繁荣作出贡献。
第十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整改,保证网约车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网约车服务及管理第十一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对服务质量差的驾驶员进行处罚或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对驾驶员资质、背景等进行审查和审核,确保符合资格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十三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服务技能,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
第十四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不得违法酒驾、毒驾等行为,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26•【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5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6日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安全管理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安全管理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安全管理的决定为确保2020年在本市举办的重大国际性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授权决定,现就汽车租赁安全管理作出如下决定: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安全保卫管理制度;㈡安装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真实、准确的企业、从业人员以及车辆承租人信息即时上传至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㈢为租赁车辆安装与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兼容的车辆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二、车辆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㈡随车携带租赁车辆的相关证件;㈢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举报。
对符合条件的检举、举报,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㈠提供有价值线索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㈡提供有重特大价值线索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㈠未安装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0元的罚款;㈡未将真实、准确的企业、从业人员以及车辆承租人信息即时上传至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㈢未安装与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兼容的车辆定位装置,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决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5月2日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厦府规〔2020〕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规〔2020〕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9日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网信、工信、人社、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完善网约车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引导,根据本市城市特点、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网约车有序发展。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第六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线上服务能力按规定由企业注册地有权部门审核认定。
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同时具备投诉处理、驾驶员培训、网络监控等本地化服务管理能力。
出租汽车运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运营管理规定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们出行需求的不断增加,出租汽车成为了城市交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的规范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营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管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车辆和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车辆应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如计价器、顶灯、灭火器等。
同时,车辆要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并通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和服务意识。
此外,驾驶员应无犯罪记录、无重大交通违法记录,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出租汽车运营工作的要求。
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1、驾驶员服务规范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礼貌待客。
着装整洁,保持车辆内部整洁卫生。
主动为乘客提供发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2、运营服务流程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主动询问目的地,合理选择行驶路线。
如遇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路线,应提前向乘客说明。
到达目的地后,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协助乘客下车。
3、特殊情况处理遇到乘客遗失物品,驾驶员应主动归还或上交公司;如遇乘客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送医。
三、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出租汽车运价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市场供求、运营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
运价调整应经过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应严格执行运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
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运价标准,让乘客清楚了解收费情况。
四、出租汽车运营监督管理1、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规运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2、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监督,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如电话、网络等。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厦府〔2018〕321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目录管理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四章备案管理第五章异议与投诉第六章附则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权益,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平竞争、安全高效、服务优质、诚信守约。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法申请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遵循“谁申请,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在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文件;(二)车辆所有权证明;(三)车辆行驶证;(四)车辆检验合格证;(五)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六)车辆保险证明;(七)相应的经营场地证明文件。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可以续期申请。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车辆应为轿车或多功能客车,外观整洁,车身无严重变形或修补痕迹;(二)车辆应配备通讯设施,以便及时响应客户需求;(三)车辆应安装计价器、运营管理系统等必要设备;(四)车辆应按照国家车辆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测。
第八条出租汽车的使用年限为八年,超过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得再进行出租汽车经营。
第九条出租汽车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
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二)具备良好的驾驶记录;(三)经过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并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穿着整洁、文明驾驶,不得饮酒、吸烟影响驾驶安全。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服务管理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管理制度,要求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按照服务管理制度的要求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礼貌待客、规范计价、遵守交通规则等。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7•【字号】厦府办[2006]147号•【施行日期】200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厦门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建设部等国家十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的通知》(建城﹝2006﹞116号)、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城﹝2006﹞121号)、财政部和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活动,促进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使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收费行为、用工关系、经营权转让更加规范,非法营运和异地营运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司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做到政府放心,经营者顺心,乘客称心。
二、组织领导成立厦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交通委主任任副组长,市交通委、宣传部、政法委、公安局、财政局、经发局、监察局、工商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思明区政府、湖里区政府为成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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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1.27
【实施日期】2002.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0日)修订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
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拆。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拆案件。
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拆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
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
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
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
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三)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
汽车: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四)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
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