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

合集下载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2、对于②的案情事实,黄某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处理,并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公证,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黄某赠与的是除张某以外的其他人,黄某的行为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根据①案件事实,黄某将自己财产赠与张某,基于非法同居基础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Nhomakorabea四、总结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杨若古兰创作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断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了解后,二人便不断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商定在房屋交易中发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早期住院医治,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言,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富赠与张某,其中包含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本人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尸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挡,并当着蒋某的面颁布发表了黄某留下的遗言.当日下战书,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富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背反了法律的准绳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次序,应属无效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采取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保持原审的终审判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被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该当尊敬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来源根基则,认为黄某的遗言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方式上也合法,但遗言内容存在背法的地方,且黄某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背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言是一种背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以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撑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言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路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惹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撼,撑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合法性寻觅法理上的撑持.很多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普通情况下遗产的处分成绩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当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曾经出现了严重功能妨碍,是以,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援用普通法律准绳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是以,成绩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成绩?三、成绩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成绩.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成绩.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路遗言遗赠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筹划;有遗言的,按照遗言继承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养和谈的,按照和谈筹划.”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言将个人财富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是以,按照《继承法》的相干规定,黄某的遗言行为及其对财富的处理完整是在法律答应的范围以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言该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制了遗言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要在褫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颁布发表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如许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制地尊敬当事人(立遗言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方式要件的前提下,遗言的内容即使背反道德,只需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无效.在普通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道理做出这类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成绩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成绩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撑持了被告张学英的诉讼主意,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和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类背法行为中获益.这类结果不但背背婚姻法的准绳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当按照遗言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富交给张学英,以保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富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筹划,依法保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做出的安插.按照黄永彬的遗言对他的财富加以处理,不但符合黄永彬对本人财富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撑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敬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本人财富的权利和遗言自在的权利.”同时,也标明法院对法律的尊敬.是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掉臂,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准绳.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来源根基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后果的须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来源根基则.“将本人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本人同居的人,完整是对本人私权的处理,完整是按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该案的实质其实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成绩,因为黄某的遗言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因为黄某对法律的相信,还专门将遗言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言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率.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期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赖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四:总结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竭地完美,或许在拟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当严酷依法判案.中国是严酷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酷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须要所谓的法官自在裁量权的应用,不须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临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当信赖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当信赖波动、可预期的法律来安排他们本人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毕竟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成绩,在个案公理与普遍公理之间做出准确的选择.至于其它响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必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或许更须要理智的引诱.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巨大进程,更须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发生在2006年,离现在都十几年了,据说当时引起很大关注,我是在看其他文章的时候提到这个案子,找来一看,觉得确实值得聊。

先看简要案情:黄某和蒋某结婚后无法生育,双方领养个孩子抚育长大,但黄某与蒋某感情始终不好。

1996年,黄某与张某同居,2001年黄某因病过世,在过世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予同居人张某。

黄某过世后,蒋某做为其妻子实际掌握了全部财产,张某持遗赠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财产。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即张某没得到黄某赠予的财产,判决理由是黄某遗赠违反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法学专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而大多数民众支持法院的判决,专家与民众之间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可以说是对立的。

法学界的分析很简单:同居固然应该是受非议的,但其非议是道德层面的。

黄某做为个人,有权处分其财产,这个判决实质上以道德的负面评价而否定了法定的个人财产权,这是严重侵犯了黄某个人权利的。

老百姓的逻辑就很简单:破坏别人婚姻的二奶怎么可能得到遗产?天理不公我们常常警惕少数人的暴政,却往往忽视多数人的暴政,而多数人却很大可能比少数人更盲从、暴力、愚昧。

有的时候,群众朴素的感情表面是美好的,却经不起理性的思考。

换个同类事件,以前超生的孩子不能上户口,进而不能上学等,民众很不解,孩子归孩子,父母归父母,这政策不人道。

其实遗赠案一样,道德归道德(破坏婚姻这个道德只是历史阶段性的道德),法律归法律,我们以道德为判断,剥夺了更重要的个人自由,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在法律上,这反而是更可怕的事。

在这件事上,我持和专家们同样的立场。

要求自由、要求民主的呼声从来不绝于耳,俨然是政治正确,天赋人权,然而一个小小遗赠案观点的泾渭分明,就可以让我们看到,我们在自由的理解上,才刚刚开始。

当然,有的同志会说,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没有无限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象这种赠予就应该调整,否则不利于社会秩序。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涉及遗赠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的主要内容是一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将其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遗赠行为的关注和思考,也引发了对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临终时对其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遗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赠的对象、方式、撤销等。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是在遗赠人生前健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该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

老人在去世前将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他们认为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年轻人利用或胁迫进行了遗赠。

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遗赠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需要对老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如果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那么遗赠行为就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需要对遗赠时的意愿进行考量。

如果年轻人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得老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需要对遗赠的证明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针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老人在临终时进行的遗赠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能力、意愿和证明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只有在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保护和执行。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赠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遗赠行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阳早格格创做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备案完婚,婚后伉俪闭系背去较佳,并支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启女母遗产而博得里积为51仄圆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果皆市修造,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里积为77、2仄圆米的住宅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操持了房屋产权备案脚绝.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弛某相识后,两人便背去正在中租房公启共居死计.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启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代价出卖.单圆约定正在房屋贸易中爆收的税费由蒋某包袱.2001年秋节,黄某、蒋某将卖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果肝癌早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坐下书籍里遗嘱,将总数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弛某,其中包罗出卖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宅补揭金、公积金、抚恤金战自己所用的脚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果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弛某偕共状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里宣布了黄某留住的遗嘱.当日下午,弛某以蒋某侵袭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群寡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止为违犯了执法的准则战粗神,益伤了社会公德,益伤了大寡秩序,应属无效止为.依照尔人民法通则第7条的确定,于2001年10月11日干出一审判决,采与本告弛某的诉讼哀供.一审宣判后,弛某不仄一审采与诉讼哀供的判决,于2001年11日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群寡法院提起上诉.两审法院正在查明本案的到底后,以与一审法院共样的缘由,当庭干出了采与上诉,保护本审的末审判决.两、本案波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与本告弛教英的诉讼哀供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沉社会公德,不得益伤社会大寡便宜”的基根源基本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本去正在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遗嘱真量存留犯法之处,且黄某与本告的非法共居闭系违犯了婚姻法的有闭确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犯公序良雅战执法的止为,果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赢得了当天民寡的热烈支援,然而却被很多执法界人士评介为“公德与法”、“情与法”的辩论,以至认为那是正在议论的压力下干出的所有错案.一审判决公启后,引起了法教界热烈的振动,支援该判决的教者,从百般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觅找法理上的支撑.很多教者认为,继启法仅便普遍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做出的确定,对付于“第三者”受是可担当遗赠,并不粗确做出确定.正在日益富饶的现时华夏社会,继启法的确定已经出现了宽沉功能障碍,果此,那里存留着一个执法马脚,法院正在出现执法马脚的情况下引用普遍执法准则去举止裁判,是切合法造粗神的.果此,问题的闭键是:执法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真量: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本案的闭键正在于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所有遗嘱遗赠纠葛,该当适用继启法.《继启法》第五条确定:“继启启初后,依照法定继启操持;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启大概者遗赠操持;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操持.”其余,第十六条第三款还确定:“百姓不妨坐遗嘱将部分财产赠给国家、普遍大概者法定继启人以中的人.”果此,依照《继启法》的相闭确定,黄某的遗嘱止为及其对付财产的处理完尽是正在执法允许的范畴之内.共时,从现止《继启法》战其余执法准则的确定去瞅,真真不克制所谓的“第三者”担当遗赠的真量战准则.《继启法》第十九条确定:“遗嘱应当对付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死存需要的遗产份额”,粗确规定了遗嘱遗赠的范畴.便是道,惟有正在褫夺了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不妨受到节造(被撤消、宣布无效大概部分无效).咱们也共意那样的瞅法,即坐法者的本意是最大极限天尊沉当事人(坐遗嘱人)的意义自治,正在切合其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真量纵然违犯公德,只消不波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便该当认定其为合法灵验.正在普遍情况下,法官皆市以“特天法劣于一般法”的本理干出那种采用,然而,当本案处正在泸州民寡、乃至齐人民寡寡目睽睽的闭注之下时,问题便变得不那么简朴了.人们提出的间接问题是:如果依照现止继启法的确定,支援了本告弛教英的诉讼主弛,那么也便是肯定了“包两奶”的止为,以及他们对付合法婚姻家庭的侵袭,并启认了他们不妨从那种犯法止为中获益.那种截止不然而违背婚姻法的准则战确定,而且与公序良雅各走各路.正在常常的情况下,对付该案的处理,最先该当依照遗嘱的真量,将其列出的财产接给弛教英,以维护弛教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弛教英控造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余财产再按法定继启的步调操持,照章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启权.那便是执法该当对付当事人单圆的权利战包袱干出的安插.依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付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然而切合黄永彬对付自己财产处理的决定预期,更为闭键的是,“法官支援弛教英的诉讼哀供,本去不是标明法院对付弛教英充当‘第三者’的止为的认可战放纵,而是标明法院尊沉死者黄永彬动做一个华夏百姓死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战遗嘱自由的权利.”共时,也标明法院对付执法的尊沉.果此,法官正在适用执法时决不克不迭放弃《继启法》的简曲典型于掉臂,而去间接适用极具朦胧性与不决定性的公序良雅准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启法》属于特天法的确定,然而是仍旧置法令中“特天法应劣于一般法”的基根源基本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验的需要,偏偏离了法令的基根源基本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共居的人,完尽是对付自己公权的处理,完尽是依照执法举止的民事止为——那便是黄某遗赠止为的本量.”该案的真量本去不是执法的辩论、执法马脚战执法阐明的问题,果为黄某的遗嘱止为皆是依照执法的确定去举止的,而且由于黄某对付执法的疑好,还博门将遗嘱举止了公证,其脚段是要给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正在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执法、公证等国家毅力皆不克不迭给当事人以决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视有什么不妨稳当天指引他们的止为呢?他们还能断定国家战执法些什么呢??四:归纳执法准则要正在法造的进程中不竭天完备,大概许正在造定继启法中,坐法者不思量周齐,然而正在执法尚已兴改之前仍旧该当庄重照章判案.华夏是庄重的成文法国家,针对付本案,庄重照章处世,并不达到隐得执法公仄的天步,基础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需要法官干真量推理战便宜衡量,即不妨达到办理纠葛的脚段.本案判决则枉法依公德断之,虽是姑且赢得了一些民寡的掌声,然而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天省悟过去,他们到底是该当疑好情绪的启动战法官的曲观与本心,仍旧更该当疑好宁静、可预期的执法去支配他们自己的止为战裁判他人的止为,民寡究竟会理智天瞅待那一个问题,正在个案正义与一致正义之间干出粗确的采用.至于其余相映的系列社会成果,则留给公德去评判.正在一定的意义战程度上,咱们更认为,民寡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带领.所谓的民意,偶尔是大寡采用的截止,偶尔则是顺从、情绪化、不知情(对付执法的不相识)、不加分解战不计成果的截止.修造法造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止为去襄帮,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鼓励.。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案例一:
泸州二奶遗赠案
黄某与蒋某系夫妻,张某系第三者,黄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赠给张某一人所有,其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

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虽然该案判决的落脚点及引发的讨论焦点均在于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两级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定黄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案例二:
郎咸平与小三赠与案
知名财经人士郎咸平给小三和小三她爹各买了一套房,与小三感情破裂后,先是自己起诉小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购房款被驳回;后联合前妻,让前妻起诉自己与小三等人,称郎咸平非法处置夫妻婚内财产,要求小三返还购房款,结果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三:
岳阳追讨房款案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汇款138万元给情人付某购买房屋,登记在付某名下。

两人离婚后张某才知晓此事,遂向华容县法院起诉付某要求返还138万房款,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对于这13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刘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遗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到遗赠问题,引发了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遗赠人的意愿是否清晰,受益人是否合法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基本概念。

遗赠是指个人在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对财产的赠与。

在我国的法律中,遗赠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遗赠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赠时必须是清醒的,没有被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

另外,受益人也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这起案件中,遗赠人是一位老年人,他在生前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并进行了公证。

但是在其去世后,其家人对遗赠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一方面,一些家人认为遗赠人在生前并没有清晰地表达遗赠意愿,另一方面,一些家人则认为公证文件已经证明了遗赠人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遗赠人生前的意愿进行梳理和确认,以及对受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生前的意愿是否清晰、真实,并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受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的真实意愿以及遗产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重视,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涉及到遗赠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我们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遗产问题的重视,也能够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

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

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泸州遗赠案

泸州遗赠案

泸州遗赠案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律与道德之争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研究

法律与道德之争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研究

法律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其难以涵盖所有道德问题的范围。尽管《继承法》对 于遗嘱的形式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并未对遗嘱的内容和道德性进行审查。 这使得一些违背道德伦理的遗嘱得以合法化,从而引发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3、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争的体现和影响分析
在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争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 法律强调的是遵循成文法规和程序正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另一方面, 道德则更加注重人类情感、伦理道德和社会公益,力图引导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规 范。
法律部分
1、遗赠案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的梳理和解读
泸州遗赠案涉及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遗 赠人黄某将其财产遗赠给了自己的外甥女,而未提及其妻子和儿子。在法律上, 黄某的财产应由其妻子和儿子共同继承。因此,在本案中,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 如何解释和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尽管法律程序要求严格遵循《继承法》的规定,但同时也需要考 虑黄某遗嘱是否符合道德伦理。这使得司法裁判过程变得复杂化,既需要在法律 规定范围内作出裁决,又要兼顾社会伦理道德的因素。
对于影响方面,泸州遗赠案的判决结果虽然满足了法律的程序要求,但却未 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此外,该案件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律与道德 之间关系的深入思考,促使人们更加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和平衡。
道德部分
1、遗赠案中的道德问题分析和 评价
泸州遗赠案中的道德问题主要围绕黄某遗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展开。从道德 意识角度来看,黄某在世时并未充分考虑到妻儿的生活需要和权益保障,而将财 产全部遗赠给外甥女,显然忽略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伦理。此外,黄某遗嘱的 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伦理道德所不容。
在泸州遗赠案中,道德与法律、亲情、财富等因素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 具体而言,黄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此 外,黄某的遗嘱也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财富纠纷和亲情矛盾。这使得案件不仅仅 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涉及道德、亲情和财富的社会问题。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背景信息:泸州遗赠案是一起涉及遗赠财产的纠纷案件。

基本情况为:黄某是一位孤寡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一位远房亲戚张某,并进行了公证。

然而,在黄某去世后,张某却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为合法继承人并依法分配遗产。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重点:1、遗赠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遗赠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遗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

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黄某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方式进行继承。

3、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张某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这起案件中,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个人观点:我认为泸州遗赠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黄某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经过了公证。

其次,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结论: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3、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今后,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律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遗赠案判决书

遗赠案判决书

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法理课经典案例)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

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泸州遗赠案
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
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张学英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

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
益。

故法院依法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个人观点: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但是,我认为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另外,《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

由此,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

而且“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

”黄永彬只是因为张学英在他生病期间一直不离不弃的照顾他,才决定把自己的那份遗产分给张学英,并没有损害夫妻共同利益。

因此,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

”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

法官虽然也认识到
《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