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
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中止行为本身具有密切关系:没有中止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的形态,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
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行为本身又具有区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
换言之,中止行为之前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中止行为本身属于刑法所鼓励的行为,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构成要件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这是一条精练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棘手的问题。
犯罪中止往往和犯罪既遂、未遂等停止形态有复合之处,单根据法条的规定是难以准确认定的,需要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一个清楚的把握。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这一个犯罪情节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
随着世界范围内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变,刑法学家们的视角从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向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转变,因此,犯罪中止成为顺应这一潮流而在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
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四种具体形态,各种形态之间界限分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未遂的一种特别情形,犯罪未遂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两种,但在处罚时对中止有特别规定,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4条第1项又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
危险犯之特殊中止形态研究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u a o n n P b i e u t ol g or l f n Hu a u l S c r y C l e c i e
Jn2 0 u. 09
Vo. 1 No 3 12 .
危 险 犯 之 特 殊 中止 形 态 研 究
第 19条第一款 为例 : 1 如果认定 为破 坏交通工具之 危险犯既 在工作 中有不 良情绪。同月 2 8日早饭 时 , 被告人李某 拿了 四
遂 , 在 3年 以上 1 应 0年 以 下 的法 定 刑 幅 度 作 为 基 准 进 行 处 块刚买回来 尚未验收的豆腐干吃 , 受到食堂领导的批评 , 便怀
二、 问题 之提 出
( ) 法之规 范 一 刑
以上 两则案例呈 现多种观点 : 一般通 说认 为 甲已构成危
我国现行刑法对危险犯之规定 典型体现在刑法典第 16 险犯 既遂 , 1 其后将大石头移开的行为属于悔罪行为 , 可以作为
少数学者认 为甲构成相对应 的中止犯 , 但 条和第 19条第 一款 : 1 第一 百 一十 六条 : 坏火 车、 破 汽车 、 电 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
害结果之发生 , 认定 为危险犯之 既遂 、 中止 , 是实 害犯 之 中 某在某县罐头厂食堂做季 节性临 时工期 间, 还 认为 自己辛辛 苦
止对 犯 罪 人 的定 罪 量 刑有 重 要 影 响 。 以刑 法 典 之 第 16条 和 苦喂养猪 , 1 生产季节 一过就要 回家 , 连猪 肉都吃不上 , 便一 直
张世金
( 西 民族 大 学 政 法学院 , 西 南宁 500 ) 广 广 306
摘 要 : 险犯之 中止形 态是指行 为人在故意实施犯 的行为过程 中, 危 自动停 止其犯罪行为或者 自动有 效地防止 了危险结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尹卫华!王贤文!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摘"要!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不存在积极中止"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危险犯存在积极中止$危险犯可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不存在积极中止"具体的危险犯则存在积极中止$""关键词!刑法"危险犯"犯罪中止""中图分类号!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6%)30+-.T ./+/0&%3."(G .$+’"#/@$+C .?<8P .+K *#&"P )8A J +&%K H .%!G H =J J 2J I W 09".60F U <0FR F 653M ;6<O ".60F U<0F *###&("8L F 0F ">=6F 0#"")L /0$&30%Q =3N 0\J M 6<O J I H M 6N 6F J 2J U 6;<;<=6F :<=3M 36;F J 0H <65373;6;<0F H 3J I H M 6N 36F[3M 62J L ;H M 6N 3"1L <;J N 3H M 6N 6/F J 2J U6;<;<=6F :<=3M 36;D -3M 62J L ;H M 6N 3H 0F 1376567376F <J 01;<M 0H <[3M 62J L ;H M 6N 30F 7H J F H M 3<3[3M 62J L ;H M 6N 3D Q =30H <65373;6;<0F H 3J I H M 6N 3H 0F F J <136F 01;<M 0H <[3M 62J L ;H M 6N 3"1L <H 0F136F H J F H M 3<3[3M 62J L ;H M 6N 3D ""M .1H "$D /%*#.,.)"88"9&/+#.801&*#.,+&’+&.&$")*+03*#.,+一"危险犯的概念""’危险犯指行为只须对于保护客体已构成危险"而无待实害之发生"即能成立之犯罪$()#*!-#(!#依据对保护客体的侵害程度"可以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对保护客体已造成实际损害"而危险犯对保护客体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也即造成损害的实际可能性$危险犯是实害犯之前的阶段"有发展到实害犯的可能$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是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则是与之相应的实害犯$第一百十一六条规定的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如果进一步发展"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对社会造成了实际损害"将之规定为犯罪"比较容易理解"并且直觉也告诉我们这种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是仅仅只是造成了危险就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这还有探讨的必要$要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要从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两个方面来考察$’行为的结果非价存在于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的破坏或危害之中"行为非价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方法之中($)!*!-!)$#极端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只注重行为非价"认为行为的结果非价对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任何意义&相反"极端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是行为的结果非价决定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非价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决定性$大多数人认为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兼顾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但是对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却各有偏重"并且在各种犯罪类型中对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的重要性也有侧重$如在危险犯中"就偏重于行为非价"危险犯尚未造成损害社会的结果$德国学者赫尔佐格就说过’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著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刑法所保护的是利益"要使这种保护更加确实有效"就不应该等到侵害出现"而应该将犯罪行为前置$刑法规定危险犯是为了防止实害的出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交通的发达"高速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如果等到实害的出现才予以惩罚"势必对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如电视画面出现的空难+火车碰撞事故多为惨不忍睹且造成巨大灾难的大惨案$所以我国刑法不仅有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害犯的规定"还有第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条关于相应的危险犯的规定$创设危险犯有以下几条具体理由%’#+处罚实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护上仍嫌不足&!+侵害结果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以认定&*+掌握过失实害犯所附丽的偶然因素&(+警察的危险防御作用($)"*!-#$b!##二"危险犯的类型""危险犯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指行为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指行为只要一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该罪"就具有对保护客体的危险"无待乎具体的危险的出现$我国的刑法通说将结果犯与危险犯并列"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与危险犯是不同分类标准而产生的$德国刑法理论就认为"根据行为与行为客体的关系"可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根据对行为客体的侵害程度"可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b"!!#因为结果犯与危险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分类而产生的"结果犯与危险犯就存在着交叉关系$犯罪结果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实害犯产生实害结果"具体危险犯产生危险结果"所以实害犯与具体的危险犯都是结果犯$而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因而属于行为犯$三"国内对危险犯的积极中止的代表性观点及评析""为了说明危险犯的积极中止"先列出一个被广泛引用的例子%甲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推置一巨石于某铁路线的偏僻地段"意图制造翻车事故$甲走出#&&&米后"心生悔意"回头将该巨石推离铁路线$一小时后"一列客车安全地通过该路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而不是危险犯的中止$其主要理由为%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在犯罪过程中"只要存在着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就可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样表明行为的主观恶性减小"而且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减小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害$)**!-*$$b*$’#""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危险犯的中止$其主要理""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尹卫华!#)’’b #"男"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第!"卷第#期!&&$年#月"""""""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T J L M F 02J IA F =L 6R F 653M ;6<OJ I Q 3H =F J 2J U O !G J H 602G H 63F H 3;#""""""""c J 2D !""?J D #T 0F L 0M O "!&&$由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志"而是危险犯的成立标志#危险状态的出现只是表明危险犯已经成立"犯罪中止在其中就可以存在"就有可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这样有利于保护法益"又有利于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都有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有以下值得探讨的地方#""#f认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出现之前"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这完全是从结果犯的角度来认识犯罪"忽视了行为犯"对犯罪过程作了过于宽广的理解#犯罪过程是具体犯罪的过程"有些犯罪无待乎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危险犯来说"就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出现"既可既遂#即使对犯罪结果作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最多也只能将具体的危险犯包括进来"而抽象的危险犯是行为犯"是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形成既遂#既遂是犯罪的结局状态"既然已经形成了危险犯的既遂"就不可能形成危险犯的中止#在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中既然已达既遂"就是犯罪的结局状态"是不可能成为实害犯的既遂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也是把这种情况作为既遂处理"而不是作为犯罪中止处理#例如"法国刑法理论就认为!(犯罪一经既遂"即使行为人试图挽回犯罪后果"也不能成立)放弃*犯罪的问题"而只能成立)积极的悔罪*+#$$%&-!"%’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八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三百零六条3,第三百一十四条0,第三百二十条将这些情况规定为主动悔罪"主动悔罪是以犯罪已达既遂为前提的#""!f即使退一步"承认这种情况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也会推出自相矛盾的结论来#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的是(司法三段论+#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例事实为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把上案例中的事实按照法律逻辑来推导"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即使推导出认为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也是危险犯的既遂与实害犯的中止的竞合"而不能如该书所说"否认危险犯已达既遂#让我们进一步看在该书中对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的处理#该书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中止犯论处"对于另一罪的既遂不予追究-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罪责相适应"又可以不考虑中止犯的情况"直接按另一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b*%*’这种游移不定"完全没有标准"一切委由法官的自由裁量"严重损害了法的严肃性#使我们不知究竟应按危险犯的既遂处理"还是应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f这种观点纯从实质理性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而没有顾及到形式理性#该观点认为如按危险犯的既遂论处"处罚明显重于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考虑到这种防止实际损害发生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大的危害"所以认为应认定为中止犯#从这种角度出发思考犯罪中止问题有代表性的还有陈兴良教授认为存在(挽回犯罪损失的中止+的观点#(挽回犯罪损失的中止"是指在非毁灭性的犯罪结果发生以后"暗中自动地放弃对犯罪财物的非法占有"并将其返还事主#+$’%&-**%’按照这种观点"甲盗窃乙的财物后"细心保管"三天后完好地返回给乙"仍构成盗窃罪的中止"而不是盗窃罪的既遂#并且同书中陈教授还认为!(对于那些非毁灭性的结果"例如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结果"财物被占有这一结果就发生了"因而视为既遂不是不可以#但如果此时行为人放弃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还给事主"其意义与价值等同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视为犯罪中止较为妥当#+$’%&-**#’按照这种理论"一方面(视为既遂不是不可以+"另一方面(视为犯罪中止较为妥当+"就是既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又可定同一罪的犯罪中止"这明显与犯罪构成理论冲突#这种情况是为了替事后的悔过行为寻找到较轻处罚的标准"结果是使犯罪中止的成立漫无边际#其实应该承认行为已达犯罪既遂的事实"将事后的悔过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合上述各点"将案例中甲的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是不合适的#""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该种观点认为既遂是一种结局状态"行为一经既遂就不可能再转变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值得赞同"并且认为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转变为犯罪中止"应合理解释犯罪既遂"这种思路可取#但是该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发生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难以赞同#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既遂"刑法总则规定修正刑法分则的规定"而形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这种说法我们应予赞同#刑法分则条文就是将特定法益侵害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而该种观点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委由特定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出现"有本末倒置之嫌"也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模糊不清#所以这种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妥#四!结论""对于危险犯能否构成积极犯罪中止应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而分别考察#对于具体的危险犯来说"具体危险状况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具体危险状态是广义结果犯中的危险结果"在这个危险结果出现之前努力防止其发生的"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达到独立燃烧状态时就达放火罪的既遂&采(独立燃烧说+’"在放火行为终了以后"独立燃烧状态之前出现努力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就可以成立放火罪的中止#$%%&-(*#b(*!’而对于抽象的危险犯来说"只要行为一着手符合其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达既遂"无待乎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出现"所以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例如上述案例中所举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就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只要足以发生一定的危险为足够"而不要求具体的危险状况的出现#""对于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应按危险犯的既遂论处"事后积极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应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处理"危险犯比相应的实害犯处罚轻"如考虑悔过行为再从轻量刑与按实害犯的中止处罚相当"基本上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只是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则免除处罚#但我们认为完全按照损害是否发生而来减轻或免除处罚"立法本身就存在问题#没有出现损害的而完全免除处罚"是过于偏重结果非价而忽视了行为非价"不太合理#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下只能按照前述方法处理"但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而使之更趋完美#德国刑法将这种危险犯既遂后排除危险"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称为(主动悔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规定照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和德国刑法对中止犯不予处罚相比"既体现了它们之间的差异"又使它们衔接得更为紧密"实为妥当之立法#参考文献"$#%林山田f刑法通论&上册’$P%f中国台北!三民书局"!&&#f $!%$德%耶塞克f魏根特f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P%f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f$"%林东茂f危险犯与经济刑法f$P%f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f$*%马克昌f犯罪通论$P%f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f $(%张明楷f刑法学$P%f北京!法律出版社"!&&"f$$%$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f法国刑法总论精义$P%f罗结珍译f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f$’%陈兴良f刑法适用总论&上卷’$P%f北京!法律出版社"#)))f$%%张明楷f刑法学$P%f北京!法律出版社"!&&"f#责任编辑"陈国梅$)"尹卫华等!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什么呢
犯罪中⽌是指什么呢犯罪中⽌是指什么呢?犯罪中⽌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动放弃犯罪或者⾃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犯罪中⽌的特征(⼀)及时性是指犯罪中⽌必须发⽣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阶段开始到形成既遂阶段之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处于运动中尚未停⽌在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
故中⽌只能发⽣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阶段以及实⾏终了但结果尚未发⽣之前。
1、⾏为实⾏完毕是否就不存在犯罪中⽌呢?⾏为实⾏完毕要成⽴犯罪中⽌,必须在危害结果发⽣之前,⾃动有效地防⽌了犯罪结果的发⽣。
如果结果已出现,为既遂,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如投毒案,该⾏为的实施与危害结果发⽣有⼀段时间差。
故上的⾏为是否完毕并不必然影响是否构成中⽌,中⽌不等于终⽌。
(1)如偷彩电,已脱离所有⼈控制再放回原处,是恢复原状,属于退赃⾏为,可作为量刑上的参考因素;(2)⼜如:利⽤职务便利变动帐⾯侵吞公款,后听说要查帐,随即归还公款并恢复原帐⽬。
2、放弃重复侵害⾏为可否定为犯罪中⽌?案例:甲欲杀⼄,有10颗⼦弹,第⼀颗⼦弹出去未打中,甲想⼀枪打不中,不打了,是何种形态?(1)⼀种观点认为是犯罪未遂。
理由为:第⼀枪未射中不是⾏为⼈意愿,射出的第⼀枪形成了实⾏终了的未遂,虽然未再射击,也不能消除其负未遂的责任,只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考虑。
未打第⼆枪是犯罪以后的⼼理状态,不影响其犯罪形态。
(2)另⼀种观点认为是犯罪中⽌,理由是:a)符合时空条件。
重复侵害⾏为的放弃,发⽣在犯罪实⾏过程中,⽽不是在犯罪⾏为已停⽌的未遂或既遂状态。
⾏为是否实⾏终了应该是主客观的统⼀,即不但要看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为,还要看⾏为⼈是否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为是否都实⾏终了。
对重复侵害⾏为⽽⾔,主观上⾏为⼈认识到完成犯罪所必需的⾏为尚未实⾏完毕。
客观上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
因此,第⼀枪的侵害⾏为已完成,但整个犯罪⾏为没有完成。
犯罪尚未停顿在既遂或未遂状态,故存在着中⽌的时间条件(时空性)。
浅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中止问题
摘要: 本 文从 犯 罪 中止 形 态的概 念 入 手 , 通过 对 犯 罪 中止 形 态的存 在空 阃 、 行 为人 的 主 观 心 态 以及 中止犯 的责 任 等方 面进 行 详 细
阐述 和分 析 , 以期 更加 准确 把 握犯 罪 中止 形 态的 本质 特 点 , 与其 他 犯 罪形 态进 行 区 剐 , 从 而在 刑 事 案件的 审理 过 程 中得 出公 正 的
、
一
成立 犯 罪 中止 . 一般来讲 . 如 果 行 为 人 即使 做 出了 努 力 , 仍 然 未 能
阻止 结果 的发 生 . 即没 有 达 成 有 效 性 . 基 本 无 争 议 的认 定 为 犯 罪 既遂 . 否 定 中止 的 成 立 但 问题 是 如 果 情 况再 复 杂 一 点 , 在 行 为 人做 出 应有 的努 力 后 . 由于 其 他 因素 的介 入 、 导致 了努力结果 的 无效性 . 该如 何认 定 行 为 人 的犯 罪形 态 对 此 可 以 把 握这 样 一 个 总 原则 . 如 果 致成 因素 属 于 第 三人 直 接对 被 害 人 的 故 意 或 过 失 行 为的 . 则 不 影 响行 为 人 犯 罪 中止 的 成 立 : 如果 致 成 因 素 属 于 其 他 间接性质的 . 则 应 对 这 些 因 素进 行 分 析 . 如 果 该 因 素 出现 的概 率 较高 . 比 如一 贯性 塞 车 . 救 助 医 院实 际 的 医 疗 条 件 和 设备 等 因 素 造 成 的抢 救 未 成 功则 认定 为行 为人积 极努 力结 果 的无 效 性 。 构 成 既 遂形 态 . 不成 立犯 罪 中止 : 如果 该 影响 因 素 出现 的概率 较 低 , 如 意 外 事故 导致 的塞 车 .行 为人特 异体 质等等 一般 看来 几率 较低 的因素 造 成 的抢救 无效死 亡 . 应 考虑行 为人 成立犯 罪 中止 这是 与刑法 规定 犯 罪 中止 的立法 精神 相契合 的 .也是尊 重 了行为 人主观 恶性 有所减 少 这个客观事实 . 是 有 利 于 实 现刑 法 公 正 的 一 种认 定 方 法 四、 关 于 中止 犯 的 责 任 《 刑 法》 第 2 4条 第 二 款 规定 : “ 对 于 中止 犯 , 没有造成损害的 , 应 当免 除 处 罚 : 造成损害的 , 应当减轻处罚。” 这 个 规定 是 很 明确 的. 一 般 在适 用 时 也 较 少 争议 但 是 这 里 存 在 一个 容易 被 忽 略 的 问 题 . 那 就 是 所造 成 的损 害 还 应 该 继 续被 划分 为若 干种 情 况 , 以故 意 杀 人 为 例 , 中止犯所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害包 括 除死 亡 以 外 的 各 种 伤 害 程 度 , 如微伤害 、 轻 伤
危险犯既遂后中止探析
学者们通常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把犯罪中止分为 自动
放 弃犯罪 和 自动有 效地 防 止犯 罪 结 果发 生 两种 , 并认
样,在参加 比赛过程中将有两种运动员没有到达终点 冲线 ,或冲线无效:一是有的运动员 由于犯规而被淘 汰出局,二是本人主动退出比赛。第一种运动员被淘 汰是其本人所不愿意的,可 比作犯罪分子 由于意志以 外的原因使犯罪停止的情形 。这种情形如果出现在发 令枪响之前,犹 如犯罪分子处于犯罪预备形态;这种 情形如果出现在发令枪响之时起至终点冲线之前止 ,
前 ,属 于 修 正 的 犯 罪 构 成 , 不 存 在 既遂 后 的 犯 罪 中
由于意志以内原因使犯罪停止 的情形 ,这种情形如果
出现 在 发令枪 响之前 止 为预 备 中止 形 态 ;如果 出现 在
止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理论有失偏颇 ,其最大
收 稿 日期 :2 1- 1 1 0 0 1- 8
则犹 如犯罪 分 子处 于犯 罪 未 遂形 态 。第 二种 运动 员主
为前者必须具备时空性、 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成立要 件,后者除了具备这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有效性的
要 件 。闼 自动 性 和彻 底 性 被 认 为 是 犯 罪 中止 的主 观 条
件,而犯罪中止时空性和有效性被认为是犯罪中止的
缺 陷是 不合 理地 将犯 罪 中止 的终止 时间截 止 于犯罪 既
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 自 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 停止形态 。 我 国 17 【 q 99年 7月 6日通过、18 年 1 90 月
犯罪中止
6/27/2018
例如:甲开枪杀乙,第一枪未能射中,当时有条件(如枪中尚有子
弹)再射击,但甲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 罪结果没有发生。
12
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
• 理由——
• 1.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 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经被迫停 止的未遂状态下。
• 2.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 是被迫的。
• 3.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 13 6/27/2018 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 1.预备中止、实行 • 2.消极中止和积极 中止 未终了的中止与实 • 根据对其成立是否要求 行终了的中止
除赵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
• 后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即将投毒一事告知其姐夫,并随
即赶回赵家,此时赵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
被告人张某告知赵家投毒一事,并在其姐夫等人帮助
6/27/2018
下将水倒掉。(——犯罪中止 )
2
刑法典 第二十四条
•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 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原则的条件是“没有造成损害”,所谓没有造成损害,
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
6/27/2018 18
5.中止犯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
• 对中止犯适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则的前提是 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达到犯罪既遂,但还 是已经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 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情形,应不认为是犯罪。
项错误。
•
犯罪中止相关问题浅析
其对 法定 危险 状态 的理解 难 以让人信 服 。对危 害行 为 实施后 出 认 为, 在上例 中 , 甲第 一枪仅 造成 乙的轻微伤 害 , 并没 有致 乙死 亡 现 的危 险状态 究竟 应 当怎样进 行 界定 呢?应 从 以下几 个 方面 来 的危 险 , 且 甲完 全可 以继续 开第 二枪或 第三 枪 , 而 因此 实行行 为
利益 .本 文主要 就犯 罪 中止 与危 险犯 , 弃 重复侵 害行 为 的认 定 问题作 出分析 。 放 关键 词 犯 罪形 态 犯 罪 中止 危 险犯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0 . 5 . 1 1 0 .5 22 0 ) 81 8O 中图 分类号 : 9 0 D 2. 4
知枪 里还有 两发子弹 , 继续开 枪便能将 乙杀死 的情况下 由于害 怕 中止 开第 二枪 。对 于 甲是 故意 杀罪人 中止 还 足故意 杀人罪 未遂
我国刑 法第 2 条规 定:在犯 罪过 程 中,自动放 弃犯 罪或 者 4 “
自动有 效地 防止犯 罪结 果发生 的, 是犯 罪 中止 。对 于 中止犯 , 没 呢 ?持否定观 点的学者 认为 , 向乙开枪第一枪 的行为 本身就 已 甲
程始于 犯罪 预备行 为 的实施 , 终于 犯罪 既遂 。在 实践 中, 对于 引
行完 毕 , 客观 上又存 在进 一步 实行犯 罪的 条件 , 果放弃 重复侵 如
起 法定 危险 状态后 以采 取积极 行动 避免 危害 结 果发生 的行 为容 害的 , 视为 符合犯 罪中止 的 时间性 条件 , 应 成立 犯罪 中止而 非犯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徐跃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危险犯是犯罪构成的一种形态而非犯罪既遂形态。
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实质上是未遂犯,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条件,否则其行为不能成立该种犯罪,更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只能以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为前提。
应以行为人期待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目前刑法 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依然是“目的说'“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 在这三种理论观点中,“构成要件说”至今仍 是犯罪既遂判断标准之通说。
[1]但“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分类标准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将危 险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不仅违背犯罪 既遂理论的基本精神,而且不能为刑事司法实 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刑事司法标准的 不统一'〇―、在危险犯是否是既遂犯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争议“构成要件说”将其界定为犯罪既遂的一 种类型。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2]或者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 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只要危害行为造成的客观 危险状态成为该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成立危 险犯既遂。
[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危害行为尚 未发生实害结果,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 害结果发生,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4]在中国当代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到底 是否属于既遂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30-06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危险犯是未遂犯。
刑法学习之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注意】犯罪人对“能够继续犯罪”有认识错误时,按主观上的主动性与被迫性定,主观上认为自已是被追放弃犯罪的,就定未遂;主观上认为自己是主动放弃犯罪的就定中止。
也即,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
在此坚持主观说。
2、犯罪中止的两种模型3、常见的中止情形【注意】若考题仅指明犯罪分子遇到了障碍,一般可以认为这个障碍不是特别大,犯罪行为应可以继续,他停止下来的,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题目特别指明了,在遇到障碍时,犯罪分子自己都明确表态“障碍太大,犯罪无法继续进行”,停止下来的,成立犯罪未遂。
4、中止的有效性: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5、犯罪中止VS犯罪未遂1.犯罪未完成是否符合行为人的意愿(1)犯罪未遂,未完成犯罪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2)犯罪中止,未完成犯罪符合行为人的意愿。
2.处罚上是否需要“嘉奖”(1)犯罪未遂:不需要“嘉奖”。
犯罪分子内心还是期待完成犯罪的,因此,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小。
(2)犯罪中止:需要对之“嘉奖”。
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迷途知返,因而需要“嘉奖”,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大。
6、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丈夫在砍杀妻子的时候,不想被年幼的女儿看到,于是放弃砍杀。
关于丈夫的行为定性,正确的是:A.如果行为人基于同情而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B.如果行为人本可以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即使伦理上不能犯罪,也成立中止C.行为人是正常人能作出的选择则不成立中止,很异常的行为才成立中止D.如果行为人是考虑到别人的感受停止了不法侵害,成立中止答案及解析【答案】AB D【考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可以综合采取心理说和规范回转说。
第一步,根据主观心理说,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以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的,才可能成立中止。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无法继续犯罪,虽然在客观上还可以继续犯罪,这显然不成立中止。
第二步,在此基础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放弃是否在向合法秩序回归。
也即根据理性犯罪人标准,由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是否有从犯罪“回转”的“合法性回归”进行规范评价。
浅议危险犯中止的合理性
( 一学 界存 在 的 闻观 点 ) 第一一 种观点认为, 当成立危险犯 的既遂 , 应 不能 成立犯罪 中止 :网 土 l,危险犯是以法定 危险状 态的出现作 为既遂标 志 ,危险状态一 旦出 J 现 , 为便 已构成既遂 , 行 不可能 再成立中止。 但这种悔罪的态度和表现 , 托靖刑 时应 该考虑:这是我 国刑法理论界通行 的观点 f l } 旃 一种观点认 . 时危险 犯虽 已既遂 , 此 佃是这种行 为仍可 以成立 犯 罪 l止 : 一股 来说 ,犯 罪 巾止 只能 发 生 在 犯 罪预 备 以后 至 犯 罪 既 遂 f 1 l 前. 但由于犯罪t 止的时 问忡受其有设性制约 , 1 因而也有例外情况 、虽 然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可能发生 的犯罪 ,可 既遂后结果 发生 前 成立 犯 罪 中 止 。作为 犯 罪 【止 时 间 条件 的犯 罪 过 程 , 理解 为 犯罪 的 f j 应 预备阶段 ,犯罪 的着手文行阶段以 及犯罪结果的 发展阶段集合而成的 个过 程 根据 我 国刑 法 关 于 犯 罪 【 止 的规 定 , 罪 中 止 限 于发 生 在 犯 } 】 犯 罪 结 果 出 现 之 间 , 并不 限 j既 遂 之 前 .虽 然 犯 罪 行 为 已达 既 遂 , 要 但 : 只 犯 罪结 果 尚 未发 生 , 仍 可以 成立 犯 罪 t 。 就 { 止 ( ) 以上 观点 的 折 二 对 第一种观点认 为, 不能存在危险犯 中止是对 “ 犯罪过程” 理解 的错 误 。 犯罪过程” 埘“ 有狭义 , 义的两种理解 . 广 . 狭义说认 为, 行为人的犯罪 活 动 过 程 , 于犯 罪活 动 预 备 , 于犯 罪 既 遂 。持 这种 观 点 的 学 _ 认 为 , 始 终 者 在 犯 罪 既遂 之 后 就 不 可 能 再成 立 i 罪 中 止 。 即 该 条 所 称 “ 罪 过 程 中 ” 巳 犯 即是 指 犯罪 既 遂 之 前 的 整 个 犯 罪 过 程 巾 否 定 了既 遂 之 后 也 可 成 立 犯 罪 巾 止 的 观点 : 义 说 的 观点 则 认 为 : 罪 过 程是 指 从 犯 罪 预 备 开 始 到 广 犯 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 观点 的学者认 为, 在犯罪 既遂 之后 , 实 际损害结果发生 前. 为人积极采取措施 , 行 防止 实际损害结果发生 的 , H以成立犯罪 中止:p , 笔者认为, 第二者观点更具可行性 理 由在于 : 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的评价并不是采用 同一 标准 , 既 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 则规定 的全部 要件 为标 准 ,中止 以是 否 自动 防 止 犯罪 结 果 的 发 生 为标 准 从 逻 辑 上 讲 , 类 标 准 的不 统 , 能造 分 可 成 外延 的重 叠 , 因此 , 罪 既遂 与犯 罪 中 止 完 全有 可 能 并 存 。 犯 其 次 , 刑 法理 论 来看 , 为人 实 施 了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的行 为并 出现 从 行 危 险状 态 后 , 主 动采 取 措 施 有 效 消 除 危 险 的 , 合犯 罪 中止 的 四个 条 又 符 件, 即时 间 性 、 自动性 、 性 、 效性 。 客观 有 冉次 , “ 住 犯罪过程” 巾将“ 犯罪结 果” 作为过程 的 一部分 是 1分有 一 意 义的 ,它 不 仅 有助 于 反 映 犯 罪 q止 所 发 生 的犯 罪 过 程时 空 范 围 的全 貌,而 且可以为已经实行终 了的犯罪分 子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 犯 罪结 果 发 生 的 行为 , 出 合 理 的 判罚 。 作 第二种观点认 为危险犯既遂后, 仍可成立 J I止是可行 的 _ 这 里 有 一 个 问题 需 要 加 以 说 明 ,即 故 意 犯 罪 过 程 中的 犯 罪 形 态 是 否能够并存 ? 通行的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的态度 理由是 , 故意犯罪形 态 是 故 意 犯 罪过 程 中 由 于主 客 观 原 闳 已 经 停 止 下 来 的 各 种 不 同 的 结 局 状 态 , 于相 对静 止 范 畴 的 概 念 ; 然 已 经停 止 , 不 可 能 再 往 前 发 展 , 属 既 就 他 们 之 间 是 一种 彼 此 独 立 存 在 的 关 系 而 不 能 再 相 互 转 化 。 笔 者 不 同 意 这种看法。 首先 , 这种观点仍然是 以将犯罪既遂作为犯 罪过程终点的传 统 刑 法理 论 为立 论 前提 的 。 犯 罪 巾 止要 求行 为 人 自动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发生 , 由于 犯 罪 既 遂 犯 罪结 果 是 两个 不 同 的 慨 念 , 据 本 文 上 面 j 根 对 犯 罪过 程 所 作 的 广 义 理 解 ,如 果犯 罪 已经 既 遂并 不 能 表 明 犯 罪 结 果 尚未发生 , 邡就表明犯罪f然处 于发展过程 中, J j 怎么能说犯罪 已绎 停止 了呢?其 次, 犯罪即遂表明犯罪构成要件 的齐备 , 以此 为追 究犯罪 人的 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 犯罪r止 则是 为犯罪人 的刑罚减免提供立法保 障 , } 1 以此来鼓励犯罪人避免或减少犯 罪造 成的实 际损 害。犯罪 中』制 度 一 _ [ = 定程序 可 以看作是l犯罪既遂 以后 对犯罪分 子适用 刑罚 上的…种 修 卜 在 正, 正如犯罪分子犯罪后可 以通过立功 、 自首获得刑 罚上的从宽处理 一 佯。因此 , 犯罪既遂 以后完全可 以成立犯罪 叫止 , 】 犯罪 中止 可以与 犯罪 既遂 在同…犯罪过程中并存 。1 5 1 二 、 险 犯 中止 的 法理 基 础 危 认定危险犯存在中止不仪有现文的可行性 ,而且 具有 充分的法理 基础. . ( )犯罪 中lS_ ” 一 “ k  ̄ 立法价值 论 犯罪 巾止制度的设立 , 主要是基 _刑事政策 的考虑 : 丁 认定 危险犯既
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及处罚原则
项目
内容
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1. 自动放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犯罪的犯罪中止: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
2.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
注意事项
1. 犯罪中止形态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
2. 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
3. 犯罪中止形态要求行为人彻底放弃实施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并完成的犯罪行为。
犯罪中止形态的处罚原则
1. 从宽处罚原则:对中止犯予以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基本处罚原则。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充分发挥犯罪中止制度的作用。
2. 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对中止犯,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3. 必减主义:对于中止犯,审判人员必须予以从宽处罚,没有予以从宽或不予以从宽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论危险犯的中止
度之设 立是基 于 刑事政 策 的考 虑 , 一方 面在 立法 上通 过 减免 刑罚 的规定 , 使 犯 罪人 迷 途 知 返 ; 一方 面 促 另
在 司法上 则 以减免 的判 决 , 奖赏 自动 中止犯 罪 的行 为
人, 从而 降低犯 罪 既遂 的可 能性 , 幅度 地 减轻 犯 罪 大 对社 会 的危害 性 。可 以说 , 定犯 罪 中止 的 目的与犯 规 罪预 备 、 遂 和既遂 有 所 不 同 , 罪 中止 的行 为 本 身 未 犯
为“ 引导犯 罪人返 回 的黄 金 桥 ” 。刑 法设 立 犯 罪 中止
立应 具备 的条 件 。其一 是 时 间性 条 件 。我 国刑 法 规
定 中止犯 的时 间 性 条 件 是 在 “ 犯 罪 过 程 中” 即 在 在 , 犯 罪行 为 开 始 实 施 之 后 , 罪 呈 现 结 局 之 前 均 可 中 犯
并不是 犯罪 行 为 , 恰 恰 是 刑 法 上要 鼓 励 的行 为 ; 而 犯 罪 中止 以前 的行 为才 是刑 法 上 应予 处 罚 的行 为 。而
点 。 中止 的时 间性 , 中止 的有 效性 决定 。其二 是 自 由 动性 条件 , 犯 罪行为 人在 确信 能够将 危 险行 为进行 指 到底 的情 况 下 , 于本 人 的意志决 定 而停止 犯罪 的行 基
的实行 终 了的 中止 。但 对 于在 法定 危险状 态发生 后 , 行 为人 自动采 取一 定 措施 解 除 危 险状 态 从 而 防止 了
险犯 犯罪 中止 的实 质是 在危 险犯犯 罪行 为过 程 中 , 行 为人 自动停 止 其犯罪 行 为 , 或者 自动有效 地 防止 了危 险结果 发生 的一种 危 险犯 犯 罪形 态 , 中华 人 民共 即《 和 国刑 法》 二 十 四条第 一 款 的 规定 , 在 犯 罪 过 程 第 “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关键词
危 险犯
犯 罪 中止
犯 罪成 立
犯 罪 既遂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52 2 1 )2— 6 0 10 0 9 (0 0 0 22— 2
中 图分 类号 : 9 4 1 D 2 .
目前 , 法理论 通说 认 为 , 险 犯 , 以造 成 某 种 特 征有 三 : 一 , 第 行
否 成立 的标 志 , 而非 是否既 遂 的标 志 , 险状 态没 有发 生时 是绝 危
对 不成立危 险犯 的 , 而不是 可 以成 立危 险犯 的未遂或 中止形 态。 二、 理论界关 于危 险犯中止 问题的观 点
为 人实行 了危害行 为 ; 二 , 害行为 足 以造成 某 种严重 危 害 第 此危
作 者简 介 : 王柯 懿 , 北京航 空航 天 大学法 学院。
22 6
笔 者基本上 同意第 四种观 点 。
第 一种观点 过于绝 对 , 为危 险 状态 一 旦形 成 就 达到 了危 认
L g l y tm n o i y e a se A d S ce S t
{占 I 轧金 ; I
结果; 三, 第 尚未对 法益造 成危害 结果 。因此 , 险犯 的既 遂 , 危 只 要 出现 了法定危 险状态 , 不需要 发生实 际 的损害 结果 , 即可成 立 既遂 。但是 在现 实中往 往 出现 这样 一 种情 形 , 为 人在 造 成 法 行 定 危险状 态后 , 主动采 取措施 解除 已经存 在 的危 险状 态 , 而 又 从 避免 了实 际损 害结果 的最 终 发生 。如 在铁 轨 上 放 置 巨石 , 火 在 车经过前 悔悟将 其挪 开 , 这种 情况该 如何定 罪 , 目前 尚无 统一 认 识 。笔者 试对危 险犯 的概念及 中止 问题 的不 同观点 总结 并加 以
危险犯中止研究
危险犯中止研究[摘要] 学界对于危险犯中止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本文对此问题就发生时间展开讨论,认为在预备阶段应该非犯罪化;在实行阶段和危险状态出现后,本文主张危险犯应仅具体危险犯情形可以成立中止,并认为抽象危险犯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应从危险犯中驱逐。
[关键词] 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犯罪中止抽象危险犯随着科技突飞猛进以及人类生活方式的剧烈变迁,人类社会进入以科技为主导的风险社会。
而反映在刑法上,则是危险犯被大量地使用。
危险犯旨在预防现代社会中的风险,“立法者在刑法中利用‘危险概念’创设危险犯之犯罪类型,希望透过立法方式,将某部分犯罪行为,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提前加以处罚,以达到预防目的。
”[1]根据危险犯发生的时间又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在预备阶段,其二是在危险犯实行阶段,危险状态尚未出现;其三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前。
然而对于危险犯究竟能否成立中止一直争议不断。
笔者拟对此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犯在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中止问题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学界大都持肯定说。
理由是“危险犯是不以实害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并且我国刑法以处罚所有预备犯为原则,因此至少在理论上危险犯存在预备状态,只不过危险犯的预备形态必须在行为已造成危险的前提下才能存在。
”[2]笔者认为危险犯在实行阶段是可以成立中止的,因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之时或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对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已构成现实的威胁,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
对于危险犯在预备阶段,学界之所以可以成立中止是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的立法模式决定的,时间条件为“在犯罪过程中,因而预备阶段也是可以成立中止。
笔者则认为不宜以中止来认定,理由如下:实施犯罪预备中止的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表明其具有较为明显的趋善弃恶的自由意志,主观恶性非常小;同时,犯罪预备的中止不会使法益遭受任何实质的损害,其客观危害性极为轻微。
因此,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轻微的。
犯罪中止的量刑标准(犯罪中止怎么定罪)
犯罪中止的量刑标准(犯罪中止怎么定罪)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
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法律分析】犯罪中止量刑规定如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减轻处罚;行为人中止犯罪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犯罪分子主动采取措施,成功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止后,然后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劝告,放弃本来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应认定为未遂的教唆;帮助犯有一定的从属性,实行犯中止犯罪,帮助犯不知道,对其应按照犯罪预备认定;反过来,教唆犯、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对教唆犯来讲,必须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使实行犯打消犯罪的念头,才构成中止,而帮助犯应采取有效措施,抵销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中止犯如果向有关机关报告,司法机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也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应如何量刑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指构成另一轻罪的既遂犯,所以,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量刑时,既要受刑法第63条规定的制约,也要与轻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实践相协调,即不应超过轻罪的法定刑裁量刑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危险犯的未遂与中止
如 按照 危险 犯 的既遂来 认定 , 又没 有 “ 以造成 大多数 人 的身体 实施 。但是这 个 时候没有 处 罚的必要 。 足 危 害” 。笔者 认为这 个 时候认 定为危 险犯 的 未遂形态 比较 合适 。
第 二方 面, 有关 是不是 存在 行为 实施完 毕后 的 中止 。 家经 大
出 , 危险 犯是 否有 未遂 的 问题 , 能一概 而论 。就具体 危险 犯 行 为不 能完成 犯罪 。可 以解 决司法 实践 中这 一无 论是 按无 罪处 对 不
也 而言 , 很难 理解 这类 犯罪 存在 具有可 罚性 的未遂 。 因为这 无疑 是 理还 是按照 既遂来 说都 不合 适 , 不能保 证最 基本 的法律 正义 。 说处 罚能: 引起危 害 的“ 险的危 险” 但 对于推 定危 险犯 ( 危 。 抽象 危 也就 是说在 危 险犯 的未遂 形态 当中 除 了在 实施 可 能造 成危
罪类 型一样 存在 未遂 和 中止 形 态?刑 法传统 理论 并没有 给很 明确 的答案 。 关键 词 危 险犯 未遂 中止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6—2 10—5 220 )2370
深处 的不安全 感 以及整 个社会 的恐慌 感 , 而对 未遂行 为 的惩罚则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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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
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
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
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
但如果从刑罚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的论断有失偏颇,经过研讨,学者们认为它不仅存在既遂形态,而且存在其他的犯罪形态。
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不得不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从正义和公正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进行重新审视。
但本文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
一、危险犯概念及特征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
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危险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则构成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
上述特征说明危险犯是既遂状态出现在犯罪结果之前的一种犯罪,这也就决定了危险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点。
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不同于结果犯。
首先,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
在举动犯中,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了一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而在危险犯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这种行为足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
其次,危险犯不同于行为犯。
在行为犯中,同样是以实行一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至于这种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再次,危险犯也不同于结果犯。
危险犯仅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现实地出现;而后者则以危害行为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要研究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就必须看一看刑法总则理论中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在犯罪过程中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和所处的犯罪阶段都有所不同,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停止的犯罪。
(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
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
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样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
一般情况下,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施阶段,在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因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所以不会出现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即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法定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这段时间里。
具体就危险犯而言,它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呢?通说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因此在犯罪的形态上,危险犯理所当然地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纵观通说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它之所以将危险犯归为既遂形态,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通说的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其危害行为就实施完毕,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
行为人在此后的行为,如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的行为只能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复和补救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既遂的定性。
通说的观点显然过于教条和片面,因为它缺少了法律的基本理念,那就是公平和正义,忽略了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尚未出现前的自动中止行为,没有考虑到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表现,及其主观恶性相对减少的事实,而是武断地将此种情况与在铁轨上放巨石造成火车倾覆一样属于既遂。
两相对比,对前者显然不公,不利于行为人弃恶从善,所以结合上述实例,笔者认为,危险犯也可有中止等其他形态。
通说之所以认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是因为对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产生难以让人信服的解释。
首先笔者认为对法定危险提法有待商榷。
所谓法定即法律规定,但刑法典对此并没有对法定的危险状态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在法理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通说。
如果真有一个通说,对危险犯也不会出现十分激烈的争议了。
所以笔者认为,对危害行为实施后出现的危险状态应称为客观的危险状态较科学一点,而不宜提法定的危险状态。
那么对“客观危险状态”应当怎样进行界定呢?1、危险状态的客观性。
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
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
2、危险状态出现的现实可能性。
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足以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实际影响,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
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
3、危险状态的足量性。
从量上来看,该危险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以后,此时火车尚在五百里之外,你能说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火车就一定会翻车吗?当然不能,因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还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行为人可能自动将巨石搬开,巨石也可能被铁路工作发现而将它搬开,这些情况都会使危险状态达不到一个足以使火车倾覆的量,通说怎么会武断地说,只要放上巨石客观危险就出现了呢?4、法益受到损害的临界性。
危害行为实施后,法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已迫在眉睫,没有逆转的可能,也不可能出现其他的形态。
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这时火车已距巨石只有1000米,也不可能出现使巨石搬离的其他情形,火车倾覆已成为必然,我们就可以说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
当然在具体的犯罪中,法官应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证,作出对危险状态的认定。
绝不能简单地武断地对具体问题不出具体分析就作结论,抹杀危险犯存在其他形态的可能性。
我们对危险犯有无中止等形态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形态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
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
(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
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的阶段。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也主张将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以法律对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不同要求为标准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
所谓的抽象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都不作具体性规定,它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是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相应的刑法条款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人员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之外,还须确定是否存在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
如果具有这种危险状态,即构成危险犯,如果不具有这种状态,则不构成该罪。
笔者不对此分类不敢苟同,因为刑法总则和分则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总则是一般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分则是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的理论,即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特殊与一般相互融合,紧密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并贯穿分则,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是在总则的指导下的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