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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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五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领导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第七条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决策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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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单位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管决策事项的负责人;决策人,一般指有决策决定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对于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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