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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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以下简称占道)、挖掘路面修复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等。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产权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通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摆摊设点、搭盖棚屋、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领取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占用。

第五条经批准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实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城市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等需要中止占道的,占道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占道费余款。批准占道满期,需要继续占道的,必须在期限前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除抢建地下管线外,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

(一)城市道路竣工一年内(含一年)挖掘的,按规定标准的五倍交纳;

(二)城市道路竣工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挖

掘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三)城市道路竣工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含五年)挖掘的,按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

第八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挖掘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在建设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使用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回填土石料,分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以下部分,并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报请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修复路面。

第九条煤气、自来水、电信、电力以及其他需要经常申请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同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并在三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凡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

未按批准的时间、面积和使用性质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1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倍的占道费。

第十二条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凡米50—400元罚款。

对批准挖掘道路后,地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撤离的,处以规定标准二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带损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复原或赔偿,并处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忘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占道费、挖掘路面修复费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护养维修、挖掘路面修复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审查监督。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市政工程正常的施工、维修养护、企事业单位内部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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