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修正版
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2023修正版)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2023修正版)第一章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勘察设计组织机构第一节总体要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组织结构1.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应设立科学合理的组织结构,明确职责和权责关系。
2. 设计机构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并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
第三节人员配备1. 勘察设计机构应根据项目规模和任务要求,合理配置人员。
2. 人员配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确保专业技术能力和经验。
第三章勘察设计过程管理第一节项目立项1. 勘察设计项目应正确评估勘察设计范围和任务,并确定项目立项方案。
2. 项目立项要经过相关部门或单位批准。
第二节基础调查1. 勘察设计应根据项目要求进行充分的基础调查,包括地质勘察、水文勘察等。
2. 基础调查报告应真实准确,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节设计方案1. 勘察设计应编制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设计方案。
2. 设计方案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并考虑工程的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四节技术交流与审查1. 勘察设计机构应与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流,接受审查意见。
2. 技术交流和审查应遵循互相尊重、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一节质量控制1. 勘察设计机构应建立科学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勘察设计的质量。
2. 质量控制应包括设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及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二节质量验收1. 勘察设计完成后,需进行质量验收。
2. 质量验收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确保设计符合要求。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一节安全评估1. 勘察设计中应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建设项目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2. 安全评估结果应作为决策依据,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施工图设计1. 施工图设计应包括详细的施工工艺和安全措施。
2. 施工图设计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类,分别对应不同的勘察设计能力和业绩。
第四条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核定、变更、注销等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现代化的勘察设计技术和设备,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勘察设计业务活动所需的基本条件,包括办公场所、设备、人才、资金等。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技术素质培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准则。
第三章资质申请、评审和核定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请,申请材料应包含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人事档案等证明文件;(三)业绩清单、实际出资情况、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等资料;(四)申请资质所涉及的各类技术和资质证书等;(五)其他与勘察设计资质审查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的甲、乙、丙级资质评审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人应按照相关标准制定业绩清单,并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的甲、乙、丙级资质评审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一)企业规模、组织机构和人才队伍;(二)科技创新能力和技术水平;(三)工作质量、安全绩效和信誉度;(四)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资质评审通过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定期进行复审。
复审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时,应当对自己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不得夸大业绩、冒用他人资质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促进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参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条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分为甲、乙、丙三类,具体分级和资质条件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勘察设计资质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须向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
第六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被评审单位须向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专家评审工作。
第八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对申请资格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资质管理与评审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获得资质后,须及时向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其业绩、人员组成以及相关变动情况。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资质进行,不得超过资质范围从事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资质复核,凡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资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勘察设计职责,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资质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并在严重情况下取消其资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虚假申报相关资质材料的,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是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旨在规范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批、管理和评审工作,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这意味着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的评标过程中,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
但是,如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列举了几种情况,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例如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等。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0号 2007年6月26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机构和勘察设计个人。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经过相应的注册和认证程序。
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分级管理,不同级别的资质对应着不同等级的工程项目设计能力。
第四条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得分来确定,评价内容包括经济实力、技术实力、人才素质等方面。
第五条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准入资质和继续资质两类。
准入资质是指勘察设计单位获得资质后,可以承接相应级别的工程项目;继续资质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后,继续保持资质的有效性。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接相应级别的工程项目。
不得超出自身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工程质量控制和评估。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差错等情况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资质。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和认证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九条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证明文件;2. 勘察设计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3. 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和技术实力证明;4. 勘察设计单位的过往项目经验和成果。
第十条勘察设计资质的认证程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
认证结果将根据评审意见和综合评分得出。
第三章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负责,对勘察设计资质的准入和继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资质的有效性。
对于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质等。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发表日期:2015年8月31日出处:住房保障处(政策法规处)【编辑录入:牛小杰】(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建设部第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第五章质量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2023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23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的权益,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的秩序和竞争公平。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第五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审核、评定、监督和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建设部门是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章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审核和评定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勘察设计资质。
第九条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申请表格;(二)组织机构及人员情况;(三)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四)技术力量和技术设备;(五)在建工程情况及结构设计、地基处理、监测等技术方案;(六)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资质审核和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的资质申请情况,审核其组织机构、人员情况、业绩和技术能力等方面的资质,确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对于资质审核不通过的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不通过决定后的一定时间内,出具不通过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申诉。
第四章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对已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财务状况的检查;(二)项目质量和安全情况的检查;(三)技术能力的检查;(四)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的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勘察、设计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所需的资料、条件和协助。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勘察、设计任务,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勘察、设计报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护勘察、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复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质量控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报酬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60号令精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2023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23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维护行业竞争的公平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人员,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三条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业类,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勘察设计范围。
第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遵循科学性、科学社会主义性、合理性、创新性、经济性和可持续性原则。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质的审批与管理第五条勘察设计资质的审批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综合类资质的审批要求包括:(一)具备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满足要求;(二)具备与承担项目规模和难度相对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三)有一定的设计和技术管理能力;(四)通过资质审查和实地考核。
第七条专业类资质的审批要求包括:(一)具备与承担项目规模和难度相对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二)有丰富的设计经验和能力;(三)通过资质审查和实地考核。
第八条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包括:(一)定期审核和评估资质等级,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降级或撤销;(二)建立勘察设计人员的注册制度,对注册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相关资质信息和业绩情况;(四)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管,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三章勘察设计人员的管理第九条勘察设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二)具备一定的设计经验和技术能力;(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条勘察设计人员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勘察设计任务,确保设计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课程,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资格考核,确保持有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设计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依法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不同的等级,主要包括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五条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实行准入制和退出制。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第二章申请和备案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二)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三)具备丰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验;(四)具备足够的财务实力。
第十条勘察设计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二)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能和经验;(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申请者)或身份证明(个人申请者);(三)申请资质等级和类别的证明文件;(四)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五)具备丰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验的证明文件;(六)具备足够的财务实力的证明文件;(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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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修正版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发表日期:2015年8月31日?? 出处:住房保障处(政策法规处) ?? ????【编辑录入:牛小杰】(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6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
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