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难点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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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难点和对策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未来现金流可预测的资产,按某种共有特性,通过集中打包组成资产池,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经信用增进或评级之后,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过程。简单说,资产证券化就是将非证券资产转化为证券的过程。不良资产证券化为原始权益人将一定规模和范围的不良资产打包作为基础资产,在对不良资产未来可产生现金流评估的基础上发行证券,投资者购买证券,原始权益人从而获得收入,实现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我国商业银行自2005年起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我国暂停了资产证劵化业务的发展。2015年,我国资产证券化重新发展,政策规范体系不断进步和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规模迅猛增长,流动性明显提升,产品结构更加丰富。2016年,资产证券化市场将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迎来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黄金时代”。

一、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一)盘活存量,突破资本限制

首先,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银行可将现有的信贷资产重新组合并打包转化为证券化产品出售,将不具流动性的贷款卖出,盘活银行优质存量信贷资产,腾挪风险资产和信贷规模。在资本有限、可用风险资产不足的条件下,借助资产证券化业务,商业银行可突破资本充足率的限制,以较小的资本规模服务更多的客户、管理更大的资产规模,从输出资本的重资产模式转向输出管理的轻资产模式,从而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

其次,商业银行经营资产长期化、负债短期化趋势明显,资产负债期限结构错配问题较为突出,流动性管理压力较大。资产证券化业务将为银行提供新的资产负债管理手段,使银行灵活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减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的影响,明显提高风险控制和管理能力。通过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功能,可以将流动较弱的贷款置于资产负债表之

外,及时获取高流动性的现金资产,优化资产负债结构,降低流动性风险。

(二)加速转型,开拓新增长点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加快,存贷息差的减少会对商业银行的经营产生影响。为减少对传统存贷业务的依赖,银行可通过开展证券化业务,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开拓新的中间业务收入来源。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可引导全行尝试经营角色的转变,使银行逐步从做存量转向做流量、从贷款人转型到贷款服务商,通过为证券化资产提供管理和服务来获取服务报酬,拓宽中间业务范围,强化金融服务中介功能,从而促进银行向轻资产型银行、资产流转型银行的转变。

(三)优化财务状况

根据《新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的规定,为达到更严格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须保有与其所持资产相对应的资本。开展资产证券化交易,可提前收回现金,相应缩减负债。由于将基础资产移到表外,银行可释放相应的资本,此即资产证券化的双重释放功能。因为采用了表外融资,将被证券化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从而改善资产负债表结构。

(四)有助于化解不良资产

近几年,我国银行系统巨额不良资产的处置一直是金融界的主要课题。资产证券化可将不良资产成批量转换为可转让的资本市场产品,重新盘活部分资产的流动性,将银行资产潜在的风险转移、分散。2008年建设银行率先成功运用资产证券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开辟了我国商业银行批量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新渠道。

(五)风险转移,降低经营风险

目前,我国面临GDP增速下降、产能过剩、外部环境恶化等诸多不利因素,银行业务不良贷款比率呈快速上升趋势。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方式将贷款资产转出并收取无风险管理收入,商业银行将大幅增强在经济下行周期的盈利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

二、银行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动力

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方,具有较强的动力。在不良资产大幅增加的情况下,银行可通过转让不良资产来获得一次性收益并改善账面资产负债表。此外,相较于直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可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来获得更高的折扣率,同时享受资产回收带来的后端利润分成。综合来看,不良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资产负债端,由于支付的成本较高,对银行利润端的贡献相对较小。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手段为出售给AMC。这种方式效率较高,但AMC议价能力强,不良资产转让折扣率低,处置成本较高。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作为一种新增的处置渠道,有望提高银行的议价能力,并留存部分权益。

三、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的转让

(一)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转让

1、债权的转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原始债权人转让贷款债权,不必办理专门的批准、登记手续,贷款债权的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在原债权银行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商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亦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原债权银行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贷款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向原债权银行履行债务,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此外,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贷款债权的商业银行须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贷款债权及其抵押权等附属担保权益,通过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权利人。

2、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抗辩权。

商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可能受到债务人对于原债权银行的抵销权和抗辩权影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银行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转让的贷款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另一方面,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此前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

债权银行的抗辩权,可向受让入主张。

(二)商业银行贷款债权附属抵押权的转让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商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须同时转让该债权的附属抵押权。

目前,《担保法》对于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特定的抵押财产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以这些资产为抵押物的附属抵押权时,应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附属抵押权的转让应在转让人办理完毕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后始得生效。

(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附属保证权利的转让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商业银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附属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履行其他手续,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原债权银行事先约定仅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商业银行贷款债权附属质权的转让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情形下必须将动产转交债权人占有,否则动产质押不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上述权利质押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在主债权转让后,也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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