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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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洁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洁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洁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洁冰【当事人】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洁冰【当事人-个人】张月明刘洁冰【当事人-公司】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志坚白占林【代理律所】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洁冰【本院观点】关于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

本案中,虽然合同名称为《水果(榴莲)合作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无论榴莲生意经营状况如何,赞邦公司需每月固定向张月明支付15000元,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返还张月明投入的资金。

可见张月明和赞邦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涵义并不相符,更符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支付款项后按月收取一定利息,并在借期届满后收回借款本金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

张月明每月收取15000元,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100000元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影、梁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影、梁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影、梁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张奥【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张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影;梁红波【当事人】张影梁红波【当事人-个人】张影梁红波【代理律师/律所】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启平【代理律所】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影;梁红波【本院观点】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红波是否拖欠张影退股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红波是否拖欠张影退股款项。

审理认为,经一、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除案涉退股款250000元外,双方还存在两笔共95000元的借款,双方亦均认可95000元已偿还完毕。

双方对于退股款偿还方式、借款偿还的金额及方式等事实的陈述均存在异议,而且均不能自圆其说。

张影称95000元系通过梁红波妻子周俏俏银行转款80000元结清,梁红波称其中35000元给付现金,剩余60000元通过其妻子周俏俏银行转款付清。

从张影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在其表示梁红波共欠其350000元,尚欠其140000元时,梁红波在视频中并没有做出明确反对的意思,况且张影在一审中申请了两个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均明确表示梁红波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称签了协议就付款,但梁红波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实际向张影付款,由上述过程能够认定梁红波尚欠张影退股款。

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张影认可梁红波父亲给付110000元是退股款,但否认同张收条所载的另一笔100000元为退股款。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经营的某时尚服装店,被告提供资金支持。

原告在入股后,把店铺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店”,并在银行开设有同样名称的账户,原告以主营方式经营此店,被告则担任资金方。

入股后不久,双方因开店政策及市场环境的变化,产生了经营纠纷。

原告称,当时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限制原告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只能选择以损失的份额作为赔偿,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的投资损失。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双方自行协商定制合伙协议,并在签署合伙协议后,发生了经营纠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担任合伙经营的资金方,并向原告投资5000元;
二、被告不得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影响原告的经营行为,应当尊重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合伙机构的长期发展;
三、原告可以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投资损失;
四、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经营的权利,不得擅自行为,以免影响店铺的发展。

三、总结
本案判决书涵盖了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种类、角色职责及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不可以限制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而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投资损失,以补偿其投资损失。

双方在合伙经营时,应该尊重双方合法权益,共同努力维护和保护合作关系,确保店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原告(甲方):×××,男/女,身份证号码:……被告(乙方):×××,男/女,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人民币××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元,被告出资人民币××元,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

合伙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对外联络和财务监督。

合伙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合伙期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导致合伙亏损严重。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经营管理,但被告置之不理。

至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企业未能实现盈利,反而亏损人民币××元。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亏损的50%。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 被告承认合伙企业的亏损,但认为亏损的原因是市场行情波动和外部环境变化,并非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2. 原告在合伙期间,未能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对合伙企业的亏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亏损的50%,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

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财产未结算,诉讼时效不适用)

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财产未结算,诉讼时效不适用)

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28民初193号原告:玉散·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多新,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被告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玉散·麦麦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称:2006年我委托被告王多新去蒙古国购买羊皮。

被告王多新先后4次从我处拿现金191200元,并向我出具领条4张。

至今未收到货物,经多次催要未果。

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多新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共有四人合伙去外蒙古做皮毛生意,钱不是被告借的,而是从原告处支取的购买皮毛的资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在合伙期间因为市场原因导致生意失败,合伙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损失。

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散·麦麦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领条4张。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91200元现金用于购买羊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四个合伙人共同的货款,而不是个人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对合伙做羊皮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领走19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多新、案外人王东亚、杨建桥四人合伙做羊皮生意。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阆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任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合伙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勇、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13日,因工程结算,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现金340,000元。

被告王某某因此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第一次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

”第一次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

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将其财产变卖、抵押。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当初合伙修房时只有口头协议,对于欠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被告王某某同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协商在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投资开发修建房屋。

三人协商,由原告赵某和案外人缪强各出一部分资金,原告王某某具体修建。

三人达成协议后,原告赵某向被告王某某共出资了170,000元。

之后,该工程一直进展缓慢。

201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案外人缪强同被告王某某协商退出合伙,修建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2015年1月13日,三人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该欠款约定分两次还清。

还款时间为:第一次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

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一、案情介绍2018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在合伙经营一家餐厅。

合伙协议中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并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二、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认为:1. 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违反了合伙协议;2. 被告李某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3.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2. 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维护公司利益;3. 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答辩及理由被告李某认为:1. 原告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2. 原告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3. 被告已经尽力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1. 合同约定根据合伙协议,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同时,在合伙期间内,各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并维护公司利益。

2. 事实认定根据证据和双方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2)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3)被告李某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4)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3.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并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

当事人之间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形成合伙关系阅读提示合伙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

共同购买股权虽具备共同投资的特征,但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存在争议。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公司股权,因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不能认定为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形成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1. 2014年2月12日,吴某某、陈某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西双版纳某酒店51%的股权,并由陈某代表三人行使股东权利义务。

后陈某依照约定取得酒店51%的股权。

2. 吴某某、陈某及高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高某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高某退出《合作投资协议》。

3. 因陈某拒绝将吴某某享有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吴某某向景洪市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陈某的《合作投资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4. 陈某以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遗漏了具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李某斌、周某二人作为当事人为由,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院上诉。

吴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陈某,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法院认为:共同购买股权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中,吴某某、陈某及高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某酒店51%的股权。

后因高某的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当事人变更为吴某某和陈某。

因陈某拒绝将股权变更至吴某某名下,吴某某请求解除《合作投资协议》。

诉讼中,陈某与吴某某就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产生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股权,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特征,故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 共同购买股权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甲、乙、丙三方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无果,现诉至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

经查,甲、乙、丙三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XX行业,但在实际经营中发生了分歧,导致合伙关系破裂。

合伙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伙协议应当受到尊重,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可以在经营期满、协议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出现或者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解除。

经审理查明,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中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协商无果,合伙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

因此,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裁定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关系。

三、关于财产分配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财产分配。

经审理查明,合伙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应当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相应的分红。

同时,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各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方造成了损失。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各方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裁定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对损失进行赔偿。

五、关于诉讼费用问题。

甲、乙、丙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审理情况,裁定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裁定如下:1. 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关系;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财产分配;3. 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债务责任;4. 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进行损害赔偿;5. 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

XXXX年XX月XX日。

中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 纠纷 判决书

中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 纠纷 判决书

我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纠纷判决书一、概述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境外投资合作的增加,涉外合伙企业的纠纷案件也愈发增多。

为了维护公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外投资合作的顺利进行,我国法院积极审理并准确判决相关案件。

以下将具体介绍一起我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纠纷案的判决书及相关内容。

二、案件背景1. 甲、乙两名我国公民于2017年共同投资并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在经营管理中产生分歧,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2. 甲方主张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企业利益受损,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乙方退出合伙企业。

3. 乙方则否认甲方的主张,提出自己在企业经营中尽职尽责,纠纷的发生是双方分歧所致,并表示拒绝退出合伙企业。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1. 本案经我国法院受理,并依法进行了严格审理。

2.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但在具体事实查明中,乙方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着部分违规行为,致使企业利益受到损失。

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同时认定,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的分歧已经导致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因此依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相关规定,裁定乙方退出合伙企业,并不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4. 法院判决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并责令乙方退出合伙企业。

四、结语我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合伙企业纠纷时的严格和公正。

通过本案的审理,有效维护了甲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希望通过此判决书的介绍,能够更好地了解并维护国内公民在境外投资合作的权益,促进涉外投资合作的健康发展。

经过上述案件的判决,对我国公民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也反映出我国法院在涉外合伙企业纠纷案件审理中始终坚持独立、公正、客观、公开的审判原则,切实维护公民在境外投资合作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涉外投资合作的顺利进行。

合伙协议判决书,未清算,驳回

合伙协议判决书,未清算,驳回

合伙协议判决书,未清算,驳回篇一:吴小梅与张建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

委托代理人王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梅。

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代理审判员陈俊松代理审判员唐国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易静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二:未签书面协议时合伙人退伙的处理连江法院:论未签书面协议时合伙人退伙的处理XX-10-27 15:37:49【要点提示】个人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人提出退伙,原则上应准许,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案情】原告郑某钗,男,193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被告谢某运,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被告熊某桃,男,193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XX年,原告郑某钗和被告谢某运、熊某桃对合伙成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自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即按照2:2:1比例出资。

XX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投资款2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运保管,被告谢某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执存;但被告谢某运和熊某桃均未出资。

XX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谢某运出面承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49号先施大厦月座6C的房屋一套作为办公联络地点使用,租赁期至XX年11月2日止。

张晓兰与陈家驹、张练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晓兰与陈家驹、张练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晓兰与陈家驹、张练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8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密岳淑敏朱丽蕴【审理法官】陈密岳淑敏朱丽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兰;陈家驹;陈建章;张练松【当事人】张晓兰陈家驹陈建章张练松【当事人-个人】张晓兰陈家驹陈建章张练松【代理律师/律所】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张馨允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张馨允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展谦张馨允【代理律所】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兰【被告】陈家驹;陈建章;张练松【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说明,在此不赘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例如法律关系性质和偿还数额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张忆湘与郝国顺合伙纠纷案

张忆湘与郝国顺合伙纠纷案

张忆湘与郝国顺合伙纠纷案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忆湘。

委托代理人谢瑜,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顺。

上诉人张忆湘、郝国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忆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瑜、上诉人郝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忆湘、郝国顺经协商后,共同开采甘肃煤田地质研究所煤炭资源普查钻孔工程。

2011年2月21日,由张忆湘与甘肃煤田地质研究所签订了一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名称为甘肃省泾川高平镇—灵台独店镇煤炭资源普查,地点在灵台,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钻机型号TXJ-1600型。

约定钻孔质量标准均按《煤炭地质钻探工程质量标准》最新标准执行。

全孔进行简易水文观测,按技术要求进行封孔,封孔后在孔口埋设标石,其它要求按地质施工设计。

钻探施工工艺参照项目设计、钻孔施工设计中有关工程技术要求执行。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施工完成一个钻孔,甲方验收合格后视项目到款情况付款,保证施工的流动资金。

但项目未结束,暂付给该孔70%的工程款,其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付到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

地质报告审查完后,一次付清。

同日还签订了钻探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

随后,张忆湘租赁师遵义TXJ-1600型钻机、郝国顺用自有的一台钻机,共同承担了开采甘肃煤炭地质研究所的五口钻孔的钻探任务,即2407、1607、1201、1205、5616钻孔。

此外,还钻探了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五队的5201钻孔的钻探任务。

张忆湘、郝国顺开采的甘肃煤田地质研究所五口钻孔的总收入2096467.79元,甘肃煤田地质研究所于2011年9月之前分期向二人分别进行了支付,并按钻孔的深度及质量计算后全部付清,其中张忆湘收款1003634.39元,郝国顺收款1092833.40元。

合伙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同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甲方(原告):
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
住所/地址:
电话:
乙方(被告):
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
住所/地址:
电话:
鉴于甲、乙两方因合伙合同引发纠纷,现已达成以下判决:
第一条合同签订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合伙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元。

合同生效自签订之日起。

第二条合伙的内容及分配方式
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从事××业务合伙事业,并按照协议进行分配。

第三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年,合伙期满后,甲、乙双方可以选择继续合伙或者终止合伙。

第四条合伙贡献与权利义务
甲方在合伙中担任××职务,乙方在合伙中担任××职务,两方均应当做出相应的贡献,共同承担利益、风险以及义务。

第五条违约责任
5.1 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按期生效,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5.2 因甲方原因,导致合伙事业遭受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3 违约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损失补偿给对方。

第六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判决由双方同意并签字生效,判决书为强制义务。

本判决书适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裁判日期:××年××月××日
本判决书已盖章或公证,双方各执一份,以表示认可和接受。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案件信息•案号:XXXX-XXXX-XXXX•当事人: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合议庭成员:审判员A、审判员B、审判员C背景甲方与乙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旨在共同经营某项业务,并共享利润。

然而,在合作期间,甲方和乙方之间发生了合伙协议的执行问题,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

鉴于无法达成和解,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争议焦点1.合伙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是否应解除合伙协议?3.若解除合伙协议,是否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和乙方的辩解,本庭认为以下事实已经证实:1.甲方与乙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限、利润分配方式等关键条款。

2.在合作期间,甲方履行了其在合伙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包括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等。

3.乙方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未及时提供合作所需的资源和劳动力,致使甲方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4.乙方违反了合伙协议的利润分配规定,擅自占有合作所得的一部分利润,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本庭认为合伙协议的执行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甲方与乙方的约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针对甲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获得经济赔偿的主张,本庭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成立。

根据合伙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XX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合伙企业法》第XX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共享利润,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条: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出判决。

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庭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双方解除合作关系。

合伙合同纠纷未清算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未清算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未清算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背景与目的a. 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b.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

c. 双方同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合作内容与范围① 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② 市场推广与销售渠道;③ 共同研发新产品或服务。

① 资金支持;② 人力资源;③ 市场信息与技术资源。

c. 双方合作的具体范围、期限和条件,将在附件中详细列明。

第三条合作期限与终止a.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____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b. 合作期限届满或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应提前____天书面通知对方。

c. 合作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在本合同到期前____天签订续约合同。

第四条保密条款a. 双方对本合同内容以及合作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c. 本保密条款在本合同终止后仍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违约责任a. 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b. 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

c. 如一方违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争议解决a.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许丽钦、戴黎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丽钦、戴黎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丽钦、戴黎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黎新;许丽钦【当事人】戴黎新许丽钦【当事人-个人】戴黎新许丽钦【代理律师/律所】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宗琰【代理律所】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黎新【被告】许丽钦【本院观点】本案戴黎新虽有邀请许丽钦参与投资承包在安徽省砀山县加油站,许丽钦应邀转账35万元给戴黎新,但戴黎新在收到许丽钦转账35万元后,既没有与许丽钦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也没有告知许丽钦承包加油站股份、分红及如何经营、建立账目等具体情况,并在没有告诉许丽钦、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将承包不到半年加油站又转包给他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回避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戴黎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异议如下:1.对“承包合同续签后双方再签订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口头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再续签合伙协议;2.对“许丽钦也未参与加油站经营”有异议,认为许丽钦的丈夫郑国水也知道加油站的经营情况。

戴黎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另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许丽钦电话询问其丈夫郑国水,戴黎新是否在安徽省宿州砀山有承包加油站?获悉戴黎新确有在该地承包一个加油站。

2.2018年11月,许丽钦从丈夫郑国水处获悉戴黎新原经营承包的加油站已转包给他人。

许丽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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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

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 月18 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1 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
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
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
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 年,即从1997 年至1999 年。

三人共投资103695.24 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 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 54元,占投资总额的7. 53% 被告XXX投资34793.40 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 年后季,被告XXX 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
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
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

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 元,其他收入85414.00 元,销售成本1017501.68 元,盈利235451.57 元。

应收款为429928.17 元,合伙人投资103695. 24元均未抽走。

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 元,减去投资61102.30 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 元,被告XXX投资7799. 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 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 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 13元,XXX占有1998年
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 . 13元,减去投资
34793 . 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 . 73元。

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 . 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 . 90元,余108924 . 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

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
得64178 . 03元,被告XXX分得8201 . 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 01 元。

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
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 . 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 . 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 72元。

有争议应收款5000 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 55 元,共计为126527 . 55元。

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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