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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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1、“限制”与“剥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理解,“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允许超过,或者是约束。而“剥夺”是指用强制的方法夺去或者取消。“限制”不同于“剥夺”,两者在强制性程度上有一定差别,“限制”强制程度相对较“剥夺”轻。“剥夺”带有“完全”夺去的意思,就是使被控制对象“完全”失去自由行动。而“限制”则是确定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行动。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等同。
2、非法拘禁罪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所谓“拘禁”,据词典释义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在这里则侧重指对控制对象关押、扣押。具体来讲,是指将控制对象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的、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控制对象、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其羞耻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从行为样态来看,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捆绑、扣押等,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应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诸如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强制性手段,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3、我国有关法律对“限制”和“剥夺”作了明确区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罪状例示表述,这正说明了“剥夺”行为中不应包含“限制”行为,“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分,只有达到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1979年原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而1997
年修订刑法则取消了这一罪名。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未明确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吸收到非法拘禁罪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宜定为非法拘禁罪。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有“违法”和“非法”之分。何谓“违法”、“非法”呢?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前提下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也即,对公民的违法行为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及程序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公安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如果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即构成违法。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指行政处罚、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如前所述,不拥有行政拘留权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利的其他行政机关,若打着行政拘留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旗号拘禁公民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由于这些机关根本就是“无权限”,所以它们的行为不是构成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是构成“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如有的乡政府私设牢房(在乡政府找间黑屋),对不交售公粮、超生、与邻里口角甚至给干部提意见态度不好的公民予以关押,或者用办学习班不让回家的变相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对于这些行为的侵害后果,国家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除包括僭越权力拘禁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外,还包括有权限却滥用权限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