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无效民事行为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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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无效民事行为的几个问题
无效民事行为的内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上当然无效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在这里,法律上的无效和不发生效力,是指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说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效民事行为通常是与有效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来比较而加以研究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将有效民事行为称为积极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称为消极行为。这是因为有效民事行为能产生符合当事人意愿的积极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消极的。笔者认为,尽管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后果,但这并不排斥它仍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行为的目的毕竟还是希望产生一定的民事后果,之所以不能产生预期的目的,只是由于行为的内容或形式等方面出现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但行为人的目的仍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一般侵权损害行为的根本区别。《民法通则》对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对称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里重点在合法”二字上。有效的对称是无效,合法的对称是违法。这个违法是广义的。狭义的可分为不合法、违法和犯罪。用不合法、违法、
犯罪这三个概念来表现某一行为对法律的不同侵害程度,是符合社会现实和法学理论及实践的。我们同样理应把无效民事行为划分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和违法的民事行为二种。不合法仅指不合乎法律的规定,违法除包含不合法的因素外,法律还将予以制裁。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其发生的消极后果,仅限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处理。而违法的民事行为,如具有较严重的违法性,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违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法律及一般观念,便注重在对其如何制裁上了。
无效民事行为是债发生的一种根据
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并非只是由不当行为而引起的义务。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债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作为法律主体之一的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当然能够引起债的发生。民事行为包括有效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二种。所以说,无效民事行为是债发生的一种根据是能成立的。债的特定性在于当事人的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它既可以由当事人的积极合法行为,如合同行为所设立,也可由积极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而发生,还可由消极的不合法行为而产生。
无效民事行为,作为债发生的一种根据有如下特征:①所生之债出
乎行为人的意愿以外。民事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的民事后果而进行的活动,超出一定民事后果之外的结果都是行为人意愿以外的。这与正常的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有本质的区别。②所生之债是不合法行为所造成的,债发生的最基本的根据是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有效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由无效民事行为所订立的无效合同是不合法的,它非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要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效合同处理方式之一的返还,就是这一特定关系的体现。
③所生之债是消极的、被动的。行为的后果,非行为人积极行为所致,不象有效合同那样,具有主动积极性,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得已而发生的债的关系。④债的处理方式的完全补救性。在发生违反合同行为之债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表现出惩罚和补偿二重性。而在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上的返还和赔偿,则表现为完全的补救性。
无效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
无效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与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的不合法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笔者在这里主要谈谈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认定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过错,既不同于基于有效民事行为而发生的如违约中的过错,也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它有以下二类。
(一)无效民事行为设立时的过错。
这种过错是由行为人在设立民事关系过程中发生的。它存在于所设立的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之前。这是因行为人本身资格的欠缺或手段不当而在法律上表现出的过错,同样有故意和过失的两种形式。在合同关系中,这种过错表现为合同主体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如超越营业执照范围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凡是无效合同,均存在合同签订时的过错。所以,对合同当事人来说,一切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行为人主观上都能找到过错的因子。
(二)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中的过错。
无效民事行为通常只有通过履行,才能引起损失的发生,所以对履行时的过错的研究,更具有实际意义。这直接关系到依过错原则来确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中的过错,包括以下二种:①由设立无效民事行为延续到履行过程中而造成的过错。这种过错具有前后的联系性和延续性。例如,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方不具有实际的加工能力,投料后无能力交付合同规定的定作物,造成了定作方各方面的损失。这一损失直接由加工方的无履约能力过错所引起,应由加工方赔偿定作方因未得到定作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此例中,加工
方不具备加工能力,故加工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过错,属履约能力问题。而该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由加工方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而发生的。加工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和履行中的过错是一脉相承的。②由履行行为不当而造成损失的过错。这种过错与合同订立时的过错没有必然的联系,是由单纯的履行行为所发生的。例如,一份无效合同因建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有错误,而承包方又违章作业,造成建筑物倒塌,这里承包方的违章作业行为和发包方图纸的错误,是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共同原因。该两原因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违章作业的过错是可以单独认定的。
由无效合同的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又一重要条件。过错是造成损失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如一份供方超越营业执照范围的购销合同,需方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之前,完全指望供方提供原料来组织生产,且再未向第三者签订购买原料合同。但因在合同即将到达履行期限之前,供方被有关部门查处,使需方措手不及,造成了无原料而停产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由供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造成的。但如果在合同履行前,无效合同被尽早发现,并制止履行,合同各方就可避免损失。在此,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时的过错,但未发生损失,所以这类过错当事人无权申请追究。只有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才能予以追究。实践中,在处理对因无效民事行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将无效民事行为设立时的过错和履行时的过错综合加以考虑,不能偏废,以正确地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