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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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局,省有关厅局:自去年全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我厅陆续制定和出台了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一系列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对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加之各地在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政策问题,为此,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公有制企业实行公司制企业中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为同一人担任的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为同一人担任的,该企业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由董事会议决定。

二、关于企业党委书记和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51号和劳部发[1996]122号文件规定,企业党委书记和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可采取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和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以往与厂长签过合同的,不再变更。

三、关于私营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私营企业主本人的劳动合同不签,但私营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与私营企业主签订。

四、关于少数固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我厅苏劳[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企业应当允许在三个月内辞职或调离,并准予办理有关调动和辞职手续;逾期既不辞职,又不能调离原企业,并仍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予以辞退。

五、关于原固定老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的规定,在去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凡用人单位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或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原固定职工)订立短期合同的,只要本人提出要求,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应变更原合同期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勤人员的界定和劳动合同的签定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公务员以外的人员,事业单位中非管理、技术人员,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中不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

{新劳动法合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新劳动法合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新劳动法合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于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和集体职工、干部和工人、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壹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壹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具备以下条款:(壹)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能够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和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劳动者于同壹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之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
行)》的决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5
【实施日期】1997.12.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
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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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新旧对照

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新旧对照

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 签订劳动合同,并删除试用期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 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状况告知新的用人单 期间的规定。
日;
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 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 劳动酬劳、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
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害的岗位,还应当告知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
新规定增加“试用期中止”状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 况。
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 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
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
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状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件。并删除具备的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同时运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
(二) 工作内容及要求;
一样,不一样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其次十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隐私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 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后,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 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酬劳总额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依据约定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 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肯定期限内,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干脆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 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 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允原则,依据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等因素合理确 定。 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隐私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苏州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苏州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苏州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时,应当将劳动合同书文本交给劳动者本人,并告知相关规定。

在劳动者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聘)用下岗职工时,按再就业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肋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商业秘密、工作地点、教育培训、赔偿责任等事项协商约定条款。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劳动者自身条件和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二)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境内劳动合同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境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依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宣传,保障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知情权,提高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推广和指导,并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六条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需求形成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违约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劳动的,应当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继续劳动。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双方权责等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各持一份原件并签字。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工时记录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加班工作应当经劳动者同意,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加班费。

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按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随意缺勤或者迟到早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工作技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出是否继续劳动的意见,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一、引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约束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旨在规范江苏省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等相关事项,确保劳动关系的公平、合法和稳定。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1. 劳动合同的主体: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主体签订,双方应具备彻底民事行为能力。

2. 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但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并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3.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假等主要条款,双方应在签订前明确约定并充分沟通。

4. 劳动合同的备案: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备案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并予以备案。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1. 工作时间和休假: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的合法休假权益,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不得超时加班,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平衡。

2.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拖欠或者少发工资。

3. 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劳动保护法规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工作环境的健康。

4.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双方商议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1.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商议续签或者解除合同,如无特殊情况,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

2. 合同解除的事由:劳动合同可以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事由等原因解除。

3. 解除合同的程序:劳动合同解除应经双方商议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有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劳动诉讼。

五、劳动合同的争议解决1. 商议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商议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寻求劳动行政部门的调解。

修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实施)

修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实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2013年1月15日通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2013年1月15日通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4.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5. 劳动报酬;6. 社会保险;7. 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8. 劳动合同期限;9. 违约责任;10.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11.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八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就业的相关规定,不得歧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户籍等。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劳动合同范本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范本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三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江苏省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江苏省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a. 目的本细则旨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b.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

c. 基本原则1.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3.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条劳动合同的订立a. 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b. 劳动合同的内容① 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③ 劳动合同期限;④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⑤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⑥ 劳动报酬;⑦ 社会保险;⑧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⑨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⑩ 违约责任;⑪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c. 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代表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履行a. 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b. 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c. 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a. 劳动合同的解除1.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①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① 在试用期内;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④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⑤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⑥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⑦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事项,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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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申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条用人单位对新进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一条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合同,与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的上级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

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二条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作书面记录,变更条款较多的,劳动合同可以重新签订。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章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相关的法定权利。

第七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市区内或者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本人身份的限制。

跨地区流动的,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城镇劳
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受再就业服务。

第九条按照《劳动法》第二六条、第二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医疗期限按照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条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照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照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照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一条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二条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经济补偿第二三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金的列支渠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
制定。

第二四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四条、第二六条、第二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劳动合同管理第二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六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七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一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二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损害的程序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四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8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六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
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附则第三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
日)。

【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内容分类】
劳动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正文】
全文《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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