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摘要】由于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存在着许多缺陷,难以全面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因此本文分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确定方式上的局限性以及受案范围的狭窄性,并且结合了最新的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建议,以求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 , 受案范围 , 立法缺陷 , 完善

Abstract:The accepting scope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p rocedure law have many defects,which is difficult to fully and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and exposes man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refor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the manner of determine and the narrow scope of the case.Moreover,this paper also give series of recommendations combined to the latest revised draf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which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cope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cepting scope; legislative defects; perfection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自颁布施行以来在保障我国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自1989年颁布至今却从未修改过,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系列缺陷。一方面,由于当时立法者的立法观念、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该法本身就不是完美无缺的;另一方面,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法律从产生之初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不断地完善。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简单来说就是哪些行政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看似简单,实际上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其不仅决定了我国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而且关系到国家对于广大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实现与保护,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立法部门以及行政法学界所极其重视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依法治国”原则的确立、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和诉权观念的增强,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方面办案经验的积累,以及法学界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因此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并使

之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

(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

在制定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时,我国立法机关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11、12条。其中第2条以概括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①”;第 11 条以肯定列举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八类具体行政行为并在第二款中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上述列举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若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受理;第 12 条以否定列举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排除规定。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方式的局限性

从上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严重限制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这一混合模式在总体概括之内,将应受理的案件与不应受理的事项各自作出具体划分,但这一划分之后,各自的边界却未能紧密对接,形成了一些既不属明确规定应受理、又不属明确规定不应受理的空白处,在这一空白处出现的行政纠纷显然是法律未作调整的。②列举式规定存在着无法囊括和穷尽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弊端, 导致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存在广泛灰色地带, 某一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可能成为盲区。③

简而言之,这种混合的方式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于广大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空白,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若该合法权益既未被肯定列举所规定也未被否定列举所排除,且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尚未出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往往会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则行政相对人受行政机关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一般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这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就会使一些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②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改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6页。

③王麟:《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问题》, 载《法律科学》2004 年第4 期,第35页。

外,得不到有效地司法监督和必要的规制,也导致受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且往往是比较多的人由于难以行使诉权而得不到救济。同时,即使某一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仍然合法地存在,并且一般是反复适用的,这就很容易导致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多次侵权。由此可见,抽象行政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伤害结果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较大范围内的侵权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规制,较多的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这实际上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2.否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的决定等视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实际上这些内部行政行为却关系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许多基本权利,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只能寻求行政系统内部的手段解决,而不能行使其另一方面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诉权,这很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应当排除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方式。

3.保护的权益范围过窄,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从《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集中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类型,这种规定使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除这两种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这就表明,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相对人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进行处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显然与《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4.未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诸如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委托的,能够行使行政行为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或依照授权、委托所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并未将其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导致实践中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公权力主体的侵犯而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此外,这也不利于监督和规范上述公权力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5.尚未规定公益诉讼,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并没有将此类案件纳入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导致那些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游离在司法监督之外,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没有直接侵犯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时,无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使得此类行政行为得不到规制和纠正,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

6.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合法性审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一般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进行合理性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那些合法但实际上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的有效规制和纠正,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限制人民法院对这些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极易导致行政机关钻这个法律空子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又无法对这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即使法院受理了也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最终因行为合法而败诉,不利于保护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六个方面可以看出,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明显过于狭窄,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与行政诉讼法制定实施的宗旨、目的所不符。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成为解决我国目前行政纠纷争议众多、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却极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和救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等困境的必须途径。修改行诉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它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其次,它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第三,它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行政滥权和行政不作为;第四,它有利于增强广大国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①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一)改变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针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确定方式的缺陷, 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学者们有着多种方案,笔者赞成其中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否定规定方式的方案。具体来讲, 排除的事项应当限于两种情况: 一是司法不能, 即不属于法律问题, 无法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裁判的情形或司法机关无力承担的问题如国家行为、内部纪律问题等; 二是由司法解决不具有优势的问题, 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行政立法行为等。②采取这一确定方式,能够避免上文所述的灰色地带的出现,既能够扩大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切实充分地保护行政

①姜明安:《扩大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22、23页。

②李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与重构》,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76页。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减少了行政诉讼立案受理争议。

(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复适用性等特点,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助于更广泛更有效地保护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减小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而产生的广泛影响,与此同时还有助于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当然不能够将所有的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行政法规和规章属于行政立法行为,是由《立法法》所监督和调整的,不宜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我国,规章制定的主体众多,存在一些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也确有相互冲突、行政法制不统一的问题;从长远看,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从根源上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法制统一。①但是,由于目前将规章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所以从现实可行性方面考虑,当前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只应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不久前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在此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实施奖惩、任免等涉及个人权益的决定。目前,我国的内部行政管理缺乏公开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无法接受来自外部的有效的司法审查,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时,不赋予其诉权,而要求其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解决是不公平的。②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公务员和公民的双重身份,出于行政自身的需要,对他们的一部分民事权利给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但是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管理的公正与有序,而且,这种限制不应当剥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权利,如果宪法权利被随意限制,就与基本权利约束国家权力的要求相矛盾,因此,行政诉讼法剥夺公务员依照宪法享有的诉权是不必要的,也是违宪的。③因此,有必要将行政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其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使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得到有效地司法监督,从而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①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改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8页。

②陈少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与法》2001年第4期,第32页。

③姬亚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第152页。

另外,其中有关初任公务员报考录用、聘用和丧失公务员身份的解聘、辞退、开除等人事管理决定应当首先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由于二者都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中关于初任公务员报考录用、聘用的决定所针对的对象是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民,理所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对于公务员的解聘、辞退、开除等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就丧失了公务员身份,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寻求司法救济,此外这些处理决定所涉及的是当事人劳动权等极其重要的宪法权利,不得被随意剥夺和限制,因此应当将这类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扩大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类型

扩大行政诉讼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类型,由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出发,逐渐扩大到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广泛最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法上并不仅仅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它还有其他权利表现形式,对其他形式的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且司法权功能可以实现对这种权利表现形式的保护目的。①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目前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虽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已作了扩张性解释,将受教育权、劳动保障权等权利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列,但由于在立法措辞上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极易造成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②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公民的“一切权利”,而不应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种权利类型。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四条中,扩大了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利类型,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纳入了受案范围。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还有许多其他的公民权利需要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和救济。

(五)监督和救济其他公权力主体

实践中,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能够实施行政行为的其他公权力主体,诸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并未有相关的法律予以监督与保护。立法机关应当将此类公权力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对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这些主体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有

①章剑生:《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理论问题探析》,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②杨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第113页。

助于这些主体在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予以司法救济。因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来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一切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公权力主体,进一步对这些主体进行监督和救济。

(六)增设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为了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将公益诉讼纳入到受案范围之内。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如果公民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即使此行政行为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实际侵犯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但是为了维护公益,他们可以向特定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由该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我国公民保护公益的意识与诉权意识并不高,能力不足,时间、资金、精力也有限,公民个人是很难与行政主体抗衡的,因此可以由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同时,普通公民可以采取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形式参与, 此外应当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及某些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因为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更有赖于其所属社团的保护。①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由特定机关或团体、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有利于行政诉讼法根本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切实保护公共利益。

(七)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我国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般不作合理性审查。仅仅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显失公正的处罚是指合法但不合理的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表明人民法院对此行为的合理性享有司法审查权。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会越来越大,这些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不仅对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现实的影响,还关系到行政机关自身的公信力和权威,因此仅仅在这一小小的范围内法院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合理性审查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因此,突破行政审查内容上的限制,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纳入司法监督范围,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潮流。②

①胡莹:《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完善》,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第5卷第1期,第90页。

②姬亚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第153页。

四、结语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系到我国对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 同时也决定了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与力度,规制着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自从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直是立法部门、行政诉讼法学界乃至于整个行政理论与实践中所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今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大修之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许多立法缺陷和限制,毫无疑问面临着诸多调整与完善。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对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予以完善,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逐渐转变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的立法状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推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事业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扩大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2】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改进》.《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3】章剑生:《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4】姬亚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之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5】李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重构》.《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麟:《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问题》.《法律科学》,2004 年第 4 期。

【7】胡莹:《浅谈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第5卷第1期。【8】杨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

【9】陈少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行政与法》,2001年第4期。

【10】赵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重构》.《学术论坛》,2013年第6期。

鸣谢

时间如梭,转眼毕业在即,回想在大学求学的四年,心中充满无限感激和留恋之情。感谢母校为我们提供的良好学习环境,使我们能够在此专心学习,陶冶情操。谨向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汤洪源老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本文的写作得益于她的悉心指导,在论文撰写过程中一直保持着邮件的交流。

另外,我必须感谢我的父母。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作为他们的孩子,我秉承了他们朴实、坚韧的性格,也因此我有足够的信心和能力战胜前进路上的艰难险阻;也因为他们的日夜辛劳,我才有机会如愿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进而取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最后,我必须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正是在论文撰写过程中与他们的交流、相互提建议、改错,我才能得以顺利完成该论文。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受案范围的相关条文,只有在受案范围内的具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而反观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均没有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其受案范围的专门规定最初受制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1989年出台《行政诉讼法》,是中国法制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一页,开启了“民可以告官”的新纪元。但是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社会大众的观念更新问题,以及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水平与承受能力,所以对作出了受案范围的限定。 然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受案范围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性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不仅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性质和功能外,同时也具有行政发挥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性质和功能。如果不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作出限定,完全取消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无限制性,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基本权利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具有无漏洞性。根据以上三大原则,看似行政诉讼应取消受案范围的限制,但是行政行为尤其特殊性,如果公民滥用诉权,就会妨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就是典型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所以,受案范围的存在是具有其必要性的。 1.2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1.2.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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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练习题(不定项选择题)1.下列选项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2.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 (2)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林业局为规范秋季收购,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 (3)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某个企业的合同相对人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4)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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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 (4)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4)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5) (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5) (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5) (三)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 (6)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6)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法存在缺陷 (6)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准则不当 (7) (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过窄 (8)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9) (一)完善立法模式 (9) (二)修订行政诉讼可诉性标准 (10)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4) 总结与体会 (15) 致谢辞 (15)

摘要 行政案件是“民告官”即老百姓因具体行政行为而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行

政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秉公居中裁判的纠纷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事关“官民和谐”和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还事关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的范围,这同时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之时能够寻求司法机关救济通过审判途径维护公平正义的范围所在,标志着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水平,同时作为法院通过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对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这样可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方向,同时也能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完善建议 Abstract As 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Scope of accepting cases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certain degre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icial power, seek the judicial relief made de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rights,marks the level of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hand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 as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al basis.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ignificance,the research of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the generalized rules,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tent in the li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defe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roper method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and narrow scope of review;At last,it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ainly from the perfect legislative mode ,actionable revised standard and exp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the three directions.This can provide dire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 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 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正因为管辖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说是一致确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我国新民诉法,增设了国内合同纠纷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合同、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管辖,这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重大发展。但这两种协议管辖在具体规定上则有较大差别。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广泛、内容全面,是名符其实的协议管辖,而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则限制得过多过死,影响了协议管辖功能的发挥。本文旨在结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对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条件进行探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意见。 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是对我国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依该规定,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以及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上所定审级的旨意,扰乱司法系统。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从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协议管辖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世界上有的国家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这样,有书面证明就成为此种协议管辖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既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也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即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且还在第36条、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这样两种措施对无权管辖而受理立案的错误进行补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自己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或者明知本院无管辖权但出于某种考虑,不论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后,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立法意图看,当事人即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就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定义及两者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法院之间审理与裁判权限的划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而行政诉讼管辖则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在制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其中,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以概括的方式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摘要:管辖异议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既体现了一国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也反映出立法者在程序价值上对公正和效率的取舍。但目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管辖异议制度的规定简单而模糊,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确。在管辖异议制度上,我国仍然比较看重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比较淡漠。本文通过分析相关立法,从管辖异议权主体和管辖异议程序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当事人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权而提出的主张和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依据,这一制度体现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但由于我国对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立法简单而模糊,使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多有失当。而且管辖异议制度职权因素比较强,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比较淡漠,仍偏重实体结果,比较看重规范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不太强调当事人对人民人民法院职权的约束作用。 1、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一方面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从学理上来理解就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管辖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似乎只有被告才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立法本身的歧义导致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1.1 原告的管辖异议权 一般认为,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告不应享有异议权,这一观点有些绝对化。 (1)原告自行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从法理来看,原告本应对自己的起诉行为负责,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后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不再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样既能督促原告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性。(2)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若是基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而移送管辖,由于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不必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若是受诉人民法院自行移送,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若是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属共同管辖,可在做出裁定前征求原告的意见,不必采用管辖异议制度处理。(3)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指定管辖是为解决特殊情形。例如不能行使管辖权和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而做出的,更偏重于人民法院就审判任务在司法系统内的行政调整,因此当事人不宜过多干预。(4)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移转。由于上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行使时,会消弱民事诉讼法为重大案件提供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下级人民法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流程(程序)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P107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申请撤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B.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D.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答案:A 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诉讼中止:(A)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E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紧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一)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

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二)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2〕(P215)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尤其行政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在美国,"国会的意图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一、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1、民事诉讼 (1)国内案件: 第一类: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东莞市或都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3亿。 第二类: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2亿。 (2)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2亿。 : 标的额:人民币600万---2亿。(3)、争议标的金额依前款规定虽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 (5)、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 注:所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a、被告为正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b、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c、重大涉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地区、台湾地区的案件;d、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刑事案件(一审由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等对东莞市第一、二、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等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的民事案件,认为有错误的,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 案 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罚款,吊销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许可证和执照,责执照,行政拘留‖令停产停业,没 ‖收财物 复议诉讼 2、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限制人身自由或 扣押、冻结财产‖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 复议诉讼 3、许可—(1)对许可的变更‖不作为(不发或 中止,撤销不服不答复) (2)许可不作为‖注:许可证和执照(含审批,登记行为) 注:其许可含许可证,执照,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 复议诉讼

4、行政征收—违法集资、征收财物‖违法要求履行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义务的 复议诉讼 5、保护——申请保护人身,财产‖申请保护人身,受教育权未履行的‖财产拒绝或不答复 复议诉讼 6、给付—申请发放抚恤金、保险金‖认为没有依法最低生活保障,未发放的‖发放抚恤金 7、复议诉讼 认为侵犯合法的经营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 自主权的主权的 复议诉讼 8、其他侵权—(1)确认行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2)变更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其人身权、财产(3)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合法权的 权益的 9、抽象行为——复议可以对规定进行审查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各级政府的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 不受案范围的对比 复议: 1、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 2、对民事纠纷作的调解或处理(仲裁或诉讼) 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其他授权的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戒严和总动员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解释:涉及该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法律是狭义的 5、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练习题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练习题(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2.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2)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林业局为规范秋季收购,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3)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某个企业的合同相对人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 (4)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综合处李某在某中学改建过程中未实行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遂给予李某留职查看的行政处分(5)某市老中医李某为自己发明的治疗腰腿疼病的特效跌打丸申请“李氏”的商标,被驳回申请,后李某申请复审,同样被裁定驳回申请 A.(1)(3)(5) B.(1)(2)(3) C.(3)(5) D.(2)(4)(5) 3、云南省某县粮食局发文倡导该县农民种植某品牌水稻,并宣称如不种植粮食局对其他农作物将不予收购,对于此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于该建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可诉性 B.该建议并未对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可诉性 C.该建议采取的是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实际上具有强制性,具有可诉性 D.该建议是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取消,乙公司也无资金退还甲公司,甲公司向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诈骗3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王某传唤到公安局,要求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将扣押的乙公司和王的财产移交给甲公司后将王某释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县公安局的行为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B.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以办理刑事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C.乙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法院应当受理D.甲公司获得乙公司还款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的还款行为有效5、2009年6月13日,县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张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到2009年10月,张某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也没有根据县工商局的要求将罚款缴付到县工商银行。2009年11月13日,县工商局对张某强制执行,将其价值1500元的电视机冲抵罚款。张某认为县工商局的罚款数额过大,而且电视机的价值明显超过罚款数额,遂要求市工商局处理。2009年12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处理决定,但对县工商局多收500元,未作出处理。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张某对市工商局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方式是人定还是法定,则可以反映出行政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三种方式: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第2 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1 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

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 条第1款规定: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但它因有依照本法之限制而成了只表明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这种国家态度不仅仅落实于第11条和第12条,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从各国行政诉讼实践看,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 (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以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依据,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于2000年10月30日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2008年2月4日正式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2011年2月18日又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2号)。虽然关于案由能否体现诉讼标的和诉的类型,理论界有诸多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领衔的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依然认为,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通过观察我国民事案由体系中的确认案由,可以大体了解确认之诉在我国的适用类型。在2011年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11种三级案由明确使用了“确认”一词,分别是第32项物权确认纠纷,第67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第127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第153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第228项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第242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274项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第279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第286项证券权利确认纠纷,第332项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第402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四级案由中也存

在一些确认纠纷,例如第21项收养关系纠纷中的第(1)项即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第48项共有纠纷中的第(1)项为共有权确认纠纷。需要强调的是,某些案由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确认”一词,但其实依然应当视为确认之诉,典型如第14项婚姻无效纠纷,其完整的表述应当为“确认婚姻效力纠纷”。仔细考察上述案由,可以发现确认之诉的对象和范围非常广泛:由于有第67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存在,包括劳动合同、调解协议在内的所有的合同效力问题都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提起;而在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继承关系等家事纠纷中,案由制度也完全允许对各类亲属关系予以确认;在可以确认的权利类型上,包括物权、股权、证券权利等各类绝对权也均可以作为确认的对象。唯一的限制表现在侵权领域,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一类独立的案由,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修改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并认为确认不侵权纠纷只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让这一表述更为严谨。从历史解释看,这其实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选择,即侵害知识产权以外的侵权纠纷,不宜提起确认之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的学理分析,上述案由中有部分案件其实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例如,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应属非讼程序。前者已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被纳入到特别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的行政诉讼法)。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如下: 该法第二条采取了概括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该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一种具体受案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行为、行政不作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行为、未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行为、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为。 同时,又采取了兜底式的规定,确认了了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法第十三条采取了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四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三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任命和奖惩处理;四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综上,我国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混合式的立法体例。先用概括式的方式说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用肯定式的列举具体明确指出属于受案范围的十一种行为,用否定式的列举明确排除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四种行为,同时有采取了兜底式的方式规定了属于受案范围的两种情形。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上的进步 新行政诉讼法较之以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显著的进步: 第一,第二条将原法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成“行政行为”。法条删掉的这两个字,却意味受案范围得到增加,因为理论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是一个上位的概念,既包括针对特定的主体一次性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法条中规定成“行政”,体现了立法的逻辑美,不仅于行政诉讼法后面的规定相协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受案范围的拓展留有了空间。 第二,第二条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囊括到了行政行为的范畴。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对管理公共事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授权,理论上将这些组织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准司法机关,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在授权的范围内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i]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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