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食品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合理、有效、可追溯的原则,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四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进口许可。
第五条进口食品应当附有合格的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报检。
第六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海关的严格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境。
对于不合格的食品,海关有权依法予以退货或销毁。
第三章食品出口第七条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出口食品的安全和质量。
第八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出口单位应当事先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出口许可。
第九条出口食品应当经过严格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境。
对于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对于举报违法行为经查实的,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修改和废止,由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注: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和措施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课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方案(试行)》(国质检食函[2009]361 号)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 [2009]365号)
《关于做好开展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准备工作的通知》(国质 检食函[2009]618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71号)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总局令2011年第142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2011年第144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2012年第145号) (目前境外企业注册包括肉类企业、水产企业、乳品在2013年5月 1日后全部实施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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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风险监控制度
进口酒类除开展日常检验工作之外,每年制定进口酒类监控 计划,对有关项目实施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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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葡萄酒相关标准
酒类产品分类标准: 《饮料酒分类标准》 (GB/T 17204-200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 GB2758-2012 ) 产品标准: 《葡萄酒》(GB 15037-2006) 标签标准: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GB 10344-2005)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课内容概要程
一
中国进口葡萄酒情况及法律法规
二 中国对进口葡萄酒监管要求及相关标准
三
国内外标准差异案例
一、中国进口葡萄酒情况及法律法规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进出口食品的安全问题也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
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和管理,我国自201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障我国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合法性。
一、《办法》的背景与意义食品安全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民生问题,也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问题。
在全球食品贸易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影响着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贸易的公平性。
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成因和存在问题,《办法》的出台得到了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成为了我国食品进出口领域的一部重要的纲领性法规。
《办法》的出台,正是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的安全问题,从源头上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管控,规范食品安全标准和加强食品安全监督,从而切实保障人民的健康与安全。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1. 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办法》强调,进出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要求。
同时,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熟知食品法律法规、了解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晓食品原产国的风险特征,切实提高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
2. 进口食品的审核和批准:为提高进口食品审批效率和质量标准,根据《办法》规定,我国设置了统一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和检验检疫流程。
同时,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提供有效的进口食品检验报告和原产地检验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确保进口食品的品质安全。
3. 进出口食品的追溯管理:为加强食品安全的追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记录和食品销售流程,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完整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提高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
4. 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督和管理,《办法》明确了对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的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且要求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的工作,并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变化之我见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
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
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
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
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食品进出口的法律规定
食品进出口的法律规定食品进出口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食品贸易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介绍食品进出口的法律规定,包括进口许可证要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签要求以及质量检验要求等方面。
一、进口许可证要求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很多国家对进口食品实施了许可证管理。
进口许可证是指进口商在向海关申报进口食品时,需要提供的由相关部门颁发的凭证。
申请进口许可证一般需要提供包括企业资质、产品检测报告、卫生许可证明等文件。
不同国家对进口许可证的要求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申请。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是关系到公众健康的重要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在进出口食品方面,要求进口食品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
比如,一些国家禁止进口未经认证的转基因食品,一些国家对某些食品添加剂有严格的使用限制等。
进口商需要了解并遵守目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产品的合法进出口。
三、标签要求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重要信息,用于向消费者传递产品的基本信息和警示信息。
不同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规定有所差异,但普遍要求包括产品名称、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进口食品需要符合目的国的标签要求,并提供标签翻译服务,保证消费者能够准确了解食品的信息。
四、质量检验要求为保障食品贸易的质量安全,进口食品通常需要经过质量检验和检疫。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质量检验要求,主要包括产品抽样检验、外包装标识检验、辐射检验等。
进口商需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否则可能会被拒绝入境。
总结起来,食品进出口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进口许可证要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签要求以及质量检验要求等方面。
进口商在进行食品贸易时需要了解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产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此外,做好相关的文件准备、标签翻译和质量检验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顺利完成食品进出口业务。
在未来的食品贸易中,希望各国能够进一步加强合作,制定更加统一和有效的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全球食品贸易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We cannot choose our origin, but our future is changed by ourselve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的食品进口与出口
06
食品进出口风险分析与应对
风险识别与评估方法
危害识别
通过对食品原料、加工过程、运 输和储存等环节的分析,识别可 能存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性危
害。
风险评估
采用定性和定量评估方法,对识别 出的危害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确定 风险来源、发生概率和后果严重程 度。
数据分析
运用统计学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对 进出口食品的历史数据、监测数据 和舆情信息进行挖掘和分析,发现 潜在风险。
各地方政府的食品安全规章
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等,针对特定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制定相应 规章。
国际层面法律法规
《国际食品法典》
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制定的国际食品标准,对各国食品生产和贸 易具有指导意义。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的食 品进口与出口
目
CONTENCT
录
•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 • 食品进口监管 • 食品出口监管 •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 食品进出口企业责任与义务 • 食品进出口风险分析与应对
01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述
国家层面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 本要求和监管制度。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风险评估与预警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潜在风险进行预 警和防范。
监管效果评估
食品安全指标
通过监测食品中的有害物质、微生物等指标 ,评估食品的安全性。
我国食品法规—食品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三、监督管理
4、对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HACCP认证机构的监管
❖ 经HACCP认机构认证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 的,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自发现之日起对认证机构 相关认证结果1年内不予采信。 ❖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 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①申请: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 对材料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 予以受理;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 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②专家评审:受理申请后,海关 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
③许可决定:评审后,作出是否 准予许可决定。
④发放备案证明。
二、备案程序与要求
二、备案程序与要求
4、备案的延续、变更要求
延续: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延续申请。 变更: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新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 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海 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 要求:备案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三、监督管理
5、补充说明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 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要求,向其 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 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 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海关总署取 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 加工、储存企业。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进出口食品品质。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二)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设施和检验检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添加剂和相关产品。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保证食品在储存期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运输和销售第十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二)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设施;(三)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进出口食品管理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 生、农业、工商和食药监部门通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 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 (9)重新报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 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 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 验检疫要求的; • 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 已撤销报检的。
2.3.2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位
• 自理报检单位 自理报检单位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办理 报检手续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 • 代理报检单位 代理报检单位是指提供社会化报检服务的 单位,也称代理人。
(2)进口食品收货人要准备好相关的材料 包括货物的品质证书、产地证、安全卫生 证书、农药及熏蒸剂、添加剂使用证明等单据。 在货物入境申报时,进口食品收货人须将这些 单据与其他货运单据及商业单据一同提供给检 验检疫机关。进口预包装食品时,应提前印制 中文标签,其内容应符合《食品标签通则》之 规定。
• (3)进口食品到港后的申报 • 进口食品进港后,要由进口商或代理人向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货运单据、商业单据、卫生资料等。上 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为尽快疏港,监督人员将开具“卫生 检 验放行通知单”,货主凭此单报关、提货。货物通关后,应 存 放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库房,监督人员将对货物进行 现场卫生检查和卫生监督,同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监督人 员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参照输出国(地区) 食品卫生状况,货物在运输、贮存中的状况及现场监督情 况,确定检验项目,将样品送实验室检验,在此期间,货物 应封存,不得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将 出具卫生证书,该批食品可以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不合 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将视不同情况,给予销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口食品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包括:1. 出口食品:指在我国境内生产,用于出口的食品。
2. 进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用于我国境内销售、加工、使用的食品。
三、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1. 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2. 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3.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食品标签标识,标明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1.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
进出口食品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3.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在进口食品到达我国境内后,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五、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1. 国家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进出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风险。
2. 发现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扩大。
3.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主动收集国内外食品安全信息,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自我排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续)4. 检验检疫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严格检验检疫,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法律法规中的食品进出口政策
PART 02
食品进口政策
REPORTING
进口食品类别及要求
允许进口的食品类别
包括各类加工食品、饮料、乳制品、 食用油、食品添加剂等。
食品卫生和质量要求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和质 量标准,不得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添 加剂和有害物质。
食品标签和包装要求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规和标 准,标签上应注明中文标识、生产日 期、保质期等信息,包装材料应符合 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进出口法律法规
REPORTING
国家层面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01
规定了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法律责
任,明确了食品进出口的质量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02
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和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涉及食
品进出口的检验和监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食品法律法规中的食 品进出口政策
REPORTING
• 食品进出口政策概述 • 食品进口政策 • 食品出口政策 • 食品进出口法律法规 • 食品进出口政策实施与监管 • 食品进出口政策影响与展望
目录
PART 01
食品进出口政策概述
REPORTING
定义与背景
食品进出口政策
指国家为了规范食品进出口行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制定的一系列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务水平。
消费者福利
政策的调整将带来更多样化的食 品选择,提升消费者福利。同时 ,进口食品的价格波动可能对国
内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产业链调整
食品进出口政策的变化将引导国 内食品产业链的调整,包括原料 采购、生产加工、物流配送等环节的优化和升级。来自 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贸易平衡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精选10篇)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是指对进口食品和出口食品的安全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食品是一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对于保护消费者健康和维护市场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进口食品的许可管理进口食品的许可管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
目前,中国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进口食品许可管理。
1.在境内注册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和储存企业及其代理店,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
2.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或加工企业应当在其进口食品的原产国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运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HACCP计划等管理工具。
3.根据进口食品的风险评估,对一些高风险进口食品实行事前检验和监管。
(二)进口食品的检验和检测进口食品的检验和检测是确保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手段。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来确定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和检测范围,对不合格产品实行包括退运、销毁等严格措施。
此外,为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使用了一系列先进技术如快速检测和检验技术来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管。
(三)进口食品的溯源问题进口食品的溯源问题是指对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加工企业、运输企业、流通企业等的全链条信息进行监管,对于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二、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出口食品的生产管理出口食品必须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要求符合出口目的国或地区采取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同时,出口食品必须按照合格的生产标准,从源头确保质量和安全,包括生产环境、原料控制、过程控制和成品检验,对最终出口的食品进行全局检测确保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二)出口食品的贸易管理出口食品的贸易管理一方面涉及中外贸易规则,需要满足双方的需求和法规要求;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国外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求等。
目前,我国已经与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出口食品协议,出口食品必须符合目的国家或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将出口食品与外国市场需求对接。
进出境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境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进出境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境食品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进出境食品:(一)进出口食品;(二)过境食品;(三)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四)其他涉及进出境的食品。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进出口1. 进口食品(1)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3)进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2. 出口食品(1)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
(2)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3)出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五、食品过境过境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具有过境国家或地区要求的食品安全证明;(三)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四)经检验检疫部门审核批准。
六、跨境电子商务食品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遵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具有合法的进口渠道;(四)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预警国家建立进出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
发现食品安全风险时,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八、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1.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1)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解读新食品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
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新《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六章“食品进出口”从原来的八个条款942个字增加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进行了一定调整,对检验检疫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
明确进出口食品各个环节监管的主体责任。
一是强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出口食品的监管主体。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该条为新条款,与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以法律的形式授权检验检疫部门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职能。
二是明确进口食品进入国内流通环节的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此条款为全新表述,进一步明确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主体为各食药监部门,划清了各职能部门对进口食品及其添加剂的监管界限,有利于各食品监管部门各司其职,避免互相推诿,提高监管效能。
加强与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衔接。
一是明确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联系。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该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口商品的检验”的相关规定进行报检、检验,将进出口食品与进出口一般商品的监管相统一,有利于提高检验检疫日常监管工作效能。
二是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内容。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该条款属新增条款,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该条在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基础上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内容,明确了需要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操作性更强。
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食品出口贸易规模不断扩大,食品出口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
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出口食品安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国(地区)对出口食品实施的相关规定。
三、出口食品安全责任1.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2.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
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要求1.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储存、包装、运输等设施设备;(2)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4)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2.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食品安全管理:(1)采购原料: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并查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生产加工: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加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储存: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储存条件进行储存,防止食品变质、污染。
(4)包装: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包装材料和包装要求进行包装,确保食品包装安全。
(5)运输: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要求进行运输,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6)检验检测: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对出口食品进行自检和抽检,确保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食品安全法解读食品进出口部分
三、生产企业申请出口食品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是否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QS)?
•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 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 2011年10月1日生效的国家质检总局142号令《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备案管理规定》。
• 规范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制度。
• 一是明确行政许可项目。推行“一注册、两备案”许可制度。
• 二是推行“三项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进出口食品监管实行“信 息收集、风险预警、信用管理”制度,将目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中 采用的切实有效的信息收集、风险预警、信用管理等措施以法律的形 式予以确定,增强了上述措施的权威性。
• 这些新政措施包括:一是产品全部出口的食品生产企业,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备案并进行监督管理,无需办 理食品生产许可。二是产品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出口由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备案并进行监督管理,内销由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督 查及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通报机制。
五、企业主体责任有哪些?
• 对进出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更加严厉。
•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列举了进出口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对违法 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作好销售、审核记录的违法行 为要处以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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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一、《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什么?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指那些?①食品生产和加工(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简称食品经营);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③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④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⑤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三、《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主体是什么?《食品安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同时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以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义务:1.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①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②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③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2.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①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②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③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④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⑤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⑥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3.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①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②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③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④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⑤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4.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①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②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③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④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⑤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⑥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⑦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①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②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6.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7.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8.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①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②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9.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10.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①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②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11.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①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②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12.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
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13.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14.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①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②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③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四、2009年12月22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其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保障措施是什么?(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目标,加强企业质量安全诚信为核心,守法遵章为准绳,社会道德为基础,企业自律为重点,通过政府指导和推动,行业协会加强自律,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社会各界参与并监督,逐步建立起企业责任为基础、社会监督为约束、诚信效果可评价、诚信奖惩有制度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
(二)主要目标。
用3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和政府部门协同推动、行业协会组织实施、食品企业积极参与、诚信责任有效落实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运行机制。
(三)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统一、高效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其他9部委指导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依法实施诚信信息征集和使用共享,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推动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行政监督。
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诚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诚信制度、实施国家标准,组织企业参加诚信评价活动,加强行业质量诚信宣传。
2.严格依法行政。
构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法律体系,加快制定相关规章、标准。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据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实施企业分类监管,依法调整执法检查和监管重点。
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要依法采取限期召回产品及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向社会公布;行业协会要利用诚信提示、警示等方式实行诚信惩戒。
3.发挥信息平台作用。
各地政府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诚信信息管理网络,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实现诚信信息建设平台网络化、诚信信息内容系统化、诚信信息使用社会化。
4.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各地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积极支持企业诚信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源向诚信企业倾斜。
5.加强诚信队伍建设。
积极开展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知识培训,鼓励食品工业企业培养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人才,加快建设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具备较强理论和实践能力的专业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队伍,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6.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对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宣传,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推广诚信体系建设试点中好的做法,宣传和表彰诚实守信企业,营造“以讲诚信为荣,不讲诚信为耻”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国家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主要任务有哪些?(一) 加强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
完善食品添加剂管理法规,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实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报告制度。
开展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非食用物质专项抽检和监测,整治超过标准限量和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查处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严格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研制管理。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
深入开展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中农兽药和禁用药物残留监测。
(三)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加强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可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查处企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大力整顿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投诉举报多的食品行业,建立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食品进出口环节整顿。
严格办理进出口食品海关相关手续,打击食品、食用农产品特别是疫区产品非法进出口行为。
对已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养殖场进行全面清查。
加强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重点加强对出口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检验检疫监管,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行为,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将逃避检验检疫的企业一律列为不良记录企业。
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长效机制。
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完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五)加强食品流通环节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