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02.11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2.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

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

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帐号、经营方式等。

税务登记证的颁发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发放的,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当地实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放范围,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应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出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重新申请补发新的证(卡)。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具体情况确定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代征人除海关、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下同)委托企业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税款的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申报,经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属于临时经营或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人和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私人财产的纳税人,应报哪些有关资料,由县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实,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按偷税论处。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条件,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单位。

第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税务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单位每年缴纳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派税务驻厂员或税务驻厂组进行征收管理。税务驻厂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管等有关方面的会议。

第十九条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二十条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须持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点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回原地缴纳税款;没有证明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六章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普通税务检查证对一般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使用;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

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的,应按规定经省税务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省、地、市(县、区)税务局可设置税收稽查队,对重大偷漏和抗税案件进行稽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贷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收自查、互查。

第八章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凡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效的,由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

社),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未按国务院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当取消。

第三十一条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的,从多缴之日起的一年内,可提出有关证据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超过一年的不再退还。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均应单独立案,其处理权限是:(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无效时,由县(市、区)税务局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

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02.11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2.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

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2020年关于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关于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7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 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 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 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 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 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 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 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 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_财税[2000]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 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3年8月4日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

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发票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2第二章发票印制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1]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9.07.25 •【字号】 •【施行日期】1989.07.2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 法 (1989年7月25日)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二)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陕地税发[2007]30号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1、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略) 2、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纳税人应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1),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定应税凭证的单位,要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第三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随意改变。纳税人应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 第四条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税源特征,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下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纳税人对核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条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一)购销业务: 工业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80-1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商业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房地产业,按照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加工承揽业务: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按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立属征收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方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准时报告省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方法(试行) 为了支持饲料工业进展,加强对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解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对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实行事前审批、年度审验的增值税免税管理方法。 一、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陕西省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 二、免税饲料的范围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详细免税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鼓、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根据肯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协作饲料。指依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产发育阶段的养分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满意饲料动物全部养分需要(除水格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根据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供应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养分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肯定比例配置的匀称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肯定比例配制的匀称混合物。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三、免税条件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税的饲料产品、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需具有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有效产品批准文号; (二)、必需是当年经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省质检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饲料卫生标准和饲料产品质星标难的产品。 四、申请免税的程序、手续和权限 (一)饲料生产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填写《陕西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供应以下资料:

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1993]第6号 颁布时间:1993-12-23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 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 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 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2.24 •【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施行日期】2007.12.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

代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一次申报缴纳全年的车船税。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规定,支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九条2007纳税年度的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陕西省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 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 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6.05.23 •【文号】 •【施行日期】1986.05.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管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检发《征管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适用《征管条例》外,凡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了照顾到对外征税上的特殊性,我们意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以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也不适用《征管条例》。除此之外,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内容,凡《征管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均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与《征管条例》有抵触的,应以《征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对象、时间和内容 根据《征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从事临时经营的、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以外,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凡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其它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税务登记证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二章对税务登记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需发证的,可由省、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6.04.21 •【文号】国发[1986]48号 •【施行日期】1986.07.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布日期:1992年9月4日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发[1986]4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地让。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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