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相关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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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相关政策法规

1、建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亲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八种房屋不得上市出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八种房屋不得上市出售。这八种房屋是: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各省市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高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其它按照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3.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省建设厅、各市、县(区)物委(物价局)、财政局:

你厅《福建省厅关于申请核定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标准的函》(闽建计[2000]86号)悉。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收费行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并结合我省试行一年的实际情况,现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不同交易类别从收件、初审、权属调查、价格评估、公告、立契监证,批准及其他各项服务内容所发生费用的合理补偿。除此之外,房地产交易机构不得再向房地产交易双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继承等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交易活动,经营当事人均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交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三、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房屋买卖(指二次交易):按成交价总额0.8%收取。其中,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交易手续费按房改实际成交价总额的0.2%收取;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手续费按房改实际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2)、新建商品房交易:按成交价总额的0.2%收取,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按实际成交价的0.1%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房屋租赁:按年租金总额的1%收取,按年交纳,由出租方负担。

4)、房屋抵押:以抵押金额为标的,按下列标准累进计收:即抵押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按0.08%收取;抵押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按0.06%收取;抵押金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按0.04%的收取;抵押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按0.02%收取。收取房屋抵押手续费过程中涉及到外币时,一律按当日外币市场牌价折算为人民币,再按规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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