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个案审查”规则适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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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个案审查”规则适用汇总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往往会碰到“个案审查”,这个规则出自何处,该如何适用,本文通过对以往的200多件法院判例分析,对“个案审查”规则进行汇总。

一、“个案审查”规则出处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

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有所变化,乃至具有个案特殊性,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会涉及对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审查判断问题。

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的判定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上文提到的“个案判定”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二、200多件判例中“个案审查”规则的适用

(一)“个案审查”规则的常见简单说理

在统计的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大多数会以如下的理由不予支持。

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25号“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个案审查”规则的具体说理

1、引证商标的不稳定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

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存在商标无效等制度,其他立体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2、商标个案审查参考的因素

(1)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8号)。

(2)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71号)。

3、法院对引证在先其他权利的适用

(1)在先商号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41号)

(2)在先专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06号

(3)商标独创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三)“个案审查”规则的认定“不一”

1、在先相同商标能获得注册,在后商标不应被认定为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

目前存在很多以“ZEN”开头的注册商标,如“ZENTASE”、“ZENNAPAX”、“ZENVIQUE”等,这些商标能获准注册,说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认为“ZEN”开头的商标就具有不良影响。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

也不应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虽然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

2、在先相同商标即使能获得注册,在后商标也应被认定为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44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Jude”的常用含义为“犹大书”,而“犹大”、“犹大书”的

含义均与基督教相关联。故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会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圣犹达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圣犹达公司在我国申请了多个含有“Jude”一词的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圣犹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对商评委适用“个案审查”规则的约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93号

本案中,被告(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GG4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相关公

众认为是化学品的型号,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字母加数字的组合是指定商品上化学品型号的常用表现形式,且存在大量由字母和数字组合而成的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的先例,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

特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案审查原则,其适用的前提是个案情况存在不同,如个案之间的情况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审查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本案中,被告并未说明申请商标与原告所列举的其他商标之间存在何种不同,而仅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完全不考虑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论

因为商标授权确权跟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因素紧密相关,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个案审查”认定仍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或一笔带过或论理不足。针对该问题,未来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或许可以解决。

注释:

1.个案特殊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9号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属区分表第43类的不同类似群组,但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还应当考虑服务市场的变化、商标的显著性、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店等服务都属于提供临时住宿的服务。随着旅游业的成熟和完善,部分提供活动房屋出租或旅游房屋出租的经营者不仅提供房屋设施还提供更为全面的住宿服务,因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旅店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似。若两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旅店等服务构成类似服

务。 ]

来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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