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赔偿案例计算

工伤保险赔偿案例计算工伤保险是指国家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赔偿案例的计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计算。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计算。
案例背景:小张是某家工厂的一名普通工人,因为工作需要,他每天都需要操作一台较为危险的机器。
某一天,由于操作失误,小张不慎被机器夹伤,导致右手严重受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小张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赔偿计算:1. 医疗费用:小张的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为10000元,康复期间的康复费用为8000元。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小张的医疗费用。
因此,小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50000+10000+8000=68000元。
2.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小张的右手受伤后,丧失了20%的劳动能力。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工资×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伤残津贴期限。
小张的月工资为5000元,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20%,伤残津贴期限为24个月。
因此,小张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为5000×20%×24=24000元。
3. 生活护理费用:由于小张右手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佣护工进行生活护理。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小张的生活护理费用。
经过协商,小张的生活护理费用为每月2000元,护理期限为12个月。
因此,小张的生活护理费用赔偿金额为2000×12=24000元。
综上所述,小张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68000元+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24000元+生活护理费用24000元=116000元。
结语: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工伤保险赔偿案例的计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计算。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1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xx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
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
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2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企业工伤法律成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机械制造业务。
该公司位于我国某省,员工总数约300人。
2018年5月,公司员工张某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工伤。
张某某随后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XX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就此陷入纠纷。
二、案件经过1. 工伤认定申请张某某在2018年5月10日,因操作机器不慎导致手指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诊断,张某某手指骨折,需住院治疗。
在治疗期间,张某某向XX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2. 公司异议XX公司对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由于个人操作不当导致的。
因此,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3. 仲裁委员会介入张某某不服XX公司的决定,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4. 仲裁委员会裁决经过调查取证,仲裁委员会认为:(1)张某某在工作中操作机器,属于公司规定的岗位职责;(2)张某某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并非个人原因导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某应被认定为工伤。
据此,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承担张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津贴等。
5.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XX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6. 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1)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3)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三、案件结果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XX公司最终承认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并承担了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张某某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津贴等共计10万元的经济补偿。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工伤法律案例。
针对工伤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4月,某公司员工李某在为公司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
然而,在赔偿问题上,李某与公司产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某在为公司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1. 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
2. 案例中赔偿标准的确定在本案中,李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标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 8个月 = 400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月× 8个月 = 40000元。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0元/月× 8个月 = 40000元。
(4)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综上所述,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0000元 + 40000元 + 40000元 + 医疗费等费用 = 120000元 + 医疗费等费用。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定公司应当承担李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五、启示1. 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工伤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工伤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疾病时的权益而设立的,其理念是以劳动者为中心,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来进行分析。
2018年,某公司的一名叫张三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导致手腕骨折,后经医院确诊为工伤。
张三立即向公司报告了事故,公司按照规定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随后,张三按照公司要求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过劳动局的认定,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给予了合理的丧失工资补偿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这个案例中,工伤保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工伤保险为张三提供了及时的医疗救治。
由于及时就医和合理的治疗,张三的伤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避免了后续并发症的发生,提高了康复的机会。
其次,工伤保险为张三提供了经济补偿。
丧失工资补偿可以让张三在休假期间获取收入,减轻了他因伤势无法工作而造成的经济压力。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则是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用于补偿张三因伤残而带来的长期伤害和失能。
最后,工伤保险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张三的医疗费用和补偿金,充分履行了责任,避免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这个案例还提示了一些问题。
首先,及时向公司报告工伤事故的重要性。
如果张三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事故,公司就无法安排及时的医疗救治和报备程序,可能会影响到日后的赔偿申请。
其次,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劳动局的认定,才能确保工伤保险的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性。
在这个案例中,工伤保险制度有效地为受伤的员工提供了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然而,工伤保险制度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加强对劳动条件的监督和改善,预防工伤的发生。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这个经典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工伤保险的理念和目标,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意义。
工伤保险赔偿案例汇总

案情简介:某纺织厂女工陈某,2001年7月19日上夜班。
晚11时左右,在骑车上班路上被汽车撞伤,公安部门认定肇事汽车负全责,但肇事汽车逃逸。
陈某于2001年10月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调查得知,职工陈某当晚为夜班,按照工厂的规定,凡三班制职工晚上要求住本厂宿舍,并为每一个三班制职工安排了集体宿舍,陈某过去也住过集体宿舍。
而这次陈某发生事故是在从家里到工厂的路上,因此,陈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案情简介:职工王某为某电子设备厂技术人员,2001年9月中旬到外地出差安装调试设备。
一天晚6点左右,下班后与一同事在宿舍喝酒吃饭,至晚8点准备休息时王某突然发病,送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后脱险,确诊为脑出血。
王某以被单位公派出差为理由,由于工作原因及气候、环境等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向自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评析:经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显示,王某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不是工作紧张。
且医疗诊断书表明其在当天晚饭时曾过量饮酒,据此,劳动保障部门对王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依据不足的结论。
[案例三]案情简介:某单位职工郭某,是专职汽车驾驶教练员。
2000年10月7日在带领学员训练途中,遇朋友请吃午饭,吃饭时喝了些酒(驾车学员未喝)。
饭后继续练车,驾车学员王某在避让一辆超越教练车的卡车时将车翻下一个深达几十米的陡坡,车上8名学员全部被甩出,虽有不同程度的负伤但没有造成死亡。
而郭某在汽车翻落时伸左脚去踏制动,脚被绊住,未能甩出,当场死亡。
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评析: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规定“司机驾驶车辆制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因蓄意违章造成负伤、伤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理赔案例分析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或疾病而设立的一种保险制度。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下面将结合一些实际案例,进行工伤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以帮助更好地理解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及相关政策。
案例一:李某的工伤理赔经历李某是一名建筑工人,他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倒,导致双腿严重受伤。
经过紧急救治后,李某向当地的工伤保险机构提出了工伤理赔申请。
根据相应的程序,李某提交了相关的医疗报告、伤残评定报告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工伤保险机构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范围。
随后,他获得了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并得到了相关的康复治疗。
这个案例展示了工伤保险的基本流程。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理赔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然后等待保险机构的调查和认定。
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将获得一定的赔偿金,并有权获得康复治疗。
案例二:张某的工伤理赔争议张某是一名从事采矿工作的矿工,他在一次作业中被矿石砸伤,导致严重的脊椎损伤。
他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了工伤理赔申请,但保险机构认为他的伤情严重程度与其工作相关性存疑,提出了异议。
接着,双方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和鉴定,最终达成了共识,认定张某的伤情与其工作有关,并已经造成了长期伤残。
于是,张某获得了相应的赔偿金以及康复治疗。
这个案例突显了工伤保险理赔中的争议和调解过程。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机构和劳动者可能对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与工作相关性有不同的看法。
双方需要通过调查、鉴定等方式来解决分歧,以确保公平的理赔结果。
案例三:王某的二次理赔经历王某是一名厂车司机,他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确诊为伤残。
他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了工伤理赔,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金额。
然而,由于伤情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之前的预期,王某需要进一步的治疗和手术。
他再次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了二次理赔申请,并提供了新的医疗证明和相关材料。
九级工伤赔偿案例

九级工伤赔偿案例
某工厂的员工小李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九级工伤,需要长期治疗
和休养。
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小李应该如何获得九级工伤赔偿呢?下面我们就来详细分析一下这个案例。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九级工伤是指造成职工伤残的工伤,经
鉴定为九级伤残的。
对于九级工伤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康复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其次,根据小李的九级工伤情况,他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和伤残津贴、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项待遇。
在医疗方面,小李可以选择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康复和伤残津贴方面,小李可以根据自己的伤残程度获得相应的津贴,以补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减少。
此外,根据小李的伤残程度,还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帮助他更好地重新安置工作或生活。
最后,在办理九级工伤赔偿时,小李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工伤鉴定证明
等材料,经过工伤保险机构的审核和核定,才能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小李还可以委托律师或工会等机构来协助办理工伤赔偿事宜,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九级工伤赔偿案例中,小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
得工伤医疗、康复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项待遇,但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工伤保险机构的审核和核定。
希望这个案例可以帮助更多的工伤员工了解自己的权益,及时获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十级案例

工伤十级案例【篇一:工伤十级案例】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篇1: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
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左脚第4趾末节粉碎性,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
被告为此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伤后到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文未少地发给了被告;第三,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按照规定只能补偿二个月的工资。
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判令:1、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4、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医疗费及赔偿金,同时应缴纳综合保险。
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理由。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工伤索赔案例分析

工伤索赔案例分析工伤索赔案例分析工伤索赔是指当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岗位原因受到了伤害或者患病时,可以向雇主申请索赔一定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和因工致残津贴等。
以下是一个真实的工伤索赔案例分析。
小张是某公司的一名研发人员,在一次实验过程中发生了未处理好的化学试剂喷洒事故,导致他的手部被化学试剂溅伤,局部皮肤受损。
小张立刻向上级报告,并由公司安排送医院进行处理。
医生经过诊断,确定小张的手部需要进行手术修复,并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康复。
此次手术的费用为5000元,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预计为2000元。
康复过程中,小张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支付了他的基本工资。
假设小张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康复期为一个月。
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小张可以申请工伤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和因工致残津贴等。
他按照程序向公司提出了工伤索赔申请。
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小张的情况报告给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经过调查核实,确认该事故属于工伤,并给予小张工伤待遇。
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小张可以获得电工治疗费用1500元、手术费用5000元、康复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 × 3个月)和伤残赔偿金。
工伤赔偿总额为1500元 + 5000元 + 9000元 = 15500元。
这笔赔偿金将由公司支付给小张。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对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需要为小张提供相应的赔偿。
通过工伤保险制度,雇员在受伤时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避免了因工作伤害而导致个人经济负担过重的情况。
总之,工伤索赔案例分析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运作机制,以及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工伤时的权益保障。
同时,也提醒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广安市工伤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广安市工伤保险赔偿案例分析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一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热点,而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在赔偿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其中比较典型的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指导意见》(川高法发〔2018〕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适用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审理程序中有关问题意见》(川高法〔2018〕187号)等法律法规。
而笔者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法发〔2014〕10号)为大家分析此案例及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2014年9月26日,广安市某公司职工李某在工作时间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对方用棍棒打伤致残。
医院诊断为:李某左眼巩膜裂伤(左眼视力丧失);左眼外伤;左眼球穿孔;左眼挫伤;左眼内翻(左右眼同时进行手术)2014年10月18日,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后,其同事李某及其同事张某、刘某因与公司发生纠纷均向广安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广安市人社局认为该申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的首次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安市人社局认为,在2014年10月18日,李某被公司职工杨某用棍棒打伤致残。
因此,广安市人社局认定该申请属于本案工伤认定范围且不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自工伤认定之日起超过15日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该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应该在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期限之后才申请工伤认定,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及时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行为违反了该条款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事项或者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要求赔偿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社保类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某市某工厂职工。
2018年3月,李某某在工厂工作时不幸遭遇意外事故,导致腿部骨折,住院治疗两个月。
在此期间,李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万元。
出院后,李某某向其所在工厂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厂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5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李某某随后向所在工厂提出赔偿要求,要求工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然而,工厂以李某某已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了部分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工厂支付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工厂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2. 工厂与李某某之间的赔偿关系如何处理。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四、案例分析1. 工厂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七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厂应当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工厂拒绝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工厂与李某某之间的赔偿关系如何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张某在该公司从事电子元件组装工作。
同年10月5日,张某在操作一台组装机时,因设备故障导致其右手食指被夹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骨折。
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双方对于工伤认定及赔偿金额存在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张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2. 如果属于工伤,公司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工伤赔偿案例分析一、背景介绍工伤赔偿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因工作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者伤亡和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在中国,工伤赔偿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场所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实际案例,探讨不同情况下的工伤赔偿应该如何处理。
二、企业未建立工伤保险的案例某公司是一家中小型企业,并未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一名员工在操作设备时发生意外,导致严重受伤。
由于公司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员工面临医药费和误工费等无法支付的费用。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雇主应当为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主需要支付员工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补助金等,在法院的判断下也可能面临额外惩罚性赔偿金。
同时,员工还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三、企业未及时报送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例在某公司中,一名员工受到重型机械设备意外伤害。
当员工向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时,公司迟迟没有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员工发生事故后10日内将员工的医疗资料等材料报送给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而对于未能及时报送申请的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和赔偿责任,并被责令进行整改。
同时,员工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四、职业病引发争议的案例一名建筑工人在长期从事粉尘作业后确诊为职业性尘肺病。
但雇主却表示该职业病与工作环境无关,并拒绝给予相应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性疾病的确诊是通过医学鉴定来确定。
只要工人能够证明他的工作环境和职业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然而,由于职业病的识别和辨认存在一定的困难,劳动者可能需要寻求专业医生或权威机构进行评估,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五、采取预防措施能减少工伤赔偿费用为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和减少工伤赔偿费用,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案情简介:张某于20xx年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xx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
20xx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xx年7月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xx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20xx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一、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二、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第73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
工伤赔偿案例解析

工伤赔偿案例解析一、背景介绍工伤是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引起的身体损害。
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雇主应当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听说关于工伤赔偿的案例。
本文将通过分析实际案例来深入了解工伤赔偿相关规定和具体操作。
二、司机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小李是一家物流公司的员工,负责开货车运送货物。
某天,他驾驶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遭遇侧翻事故,导致他全身多处骨折并丧失了部分功能。
1. 工资待遇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需要支付小李在医疗期间缺勤时的原有薪资,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相应补偿金。
对于小李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则需要支付基本生活费三倍的赔偿金。
2. 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小李康复治疗期间以及职业伤残鉴定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具体费用需要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和收据。
3. 伤残抚恤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工伤认定结果,小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应按照九级对应的伤残比例来支付给小李相应比例的抚恤金。
4. 职业技能培训在小李完成康复治疗后,企业还有义务提供适合他残疾状态下从事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
三、建筑工人从高处坠落张师傅是一名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多处骨折和内脏损伤。
1. 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发生事故后因紧急救治或检查无法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或者职业病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向职工报告工伤,并启动工伤赔偿程序。
2. 医疗费用赔偿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需要承担张师傅的康复治疗期间以及职业伤残鉴定期间的医疗费用。
这涵盖了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各项支出。
非常完整的工伤保险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案例案例一: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案例描述刘文奎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1998年9月9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10日上午9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刘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是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案例评析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本案例中刘文奎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 ,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二: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案例描述2000年4月13日,第八次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局部地区风力达6~7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车冒着风沙前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径10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 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以认定为工伤;案例评析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前面案例讲的是交通事故,这个案例就是意外事故,真可谓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程林在平安路上不平安的遭遇,确实意外,而事出有因,他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业务是执行本职工作任务,在途中被树叉砸伤,并非是个人因素造成的,应视为工作中负伤;其受伤理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单位同意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认定工伤结论符合政策规定;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三:职工上下班途中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算工伤案例描述孟桂芳,女,48岁,系华丽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7月14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撞倒,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肩骨骨折;事后,孟桂芳以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按因工负伤处理;公司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请示,答复是按非因工处理;案例评析本案中,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答复意见,是依据改革后的工作保险政策规定 ,上下班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造成的,算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不算工伤;在改革前,对企业职工而言,所有交通事故都是不算工伤的;因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是直接从事企业生产工作 ,因此,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纳入认定工伤范围;但随着社会发展,国情变化,机动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加之机动车辆属高速运动的机器,容易发生对行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城市中对上下班职工的事故伤害危险比较大,因而在80年代初,机关、事业单位首先规定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的定为工伤 ;为保障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对过去的政策进行了修改补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三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为什么不适用于自行车相撞的事故呢因为自行车属人力车,与自行车相撞受伤多数是双方都负有某些责任,事故比较多,伤情比较轻,不能由企业工伤保险包起来,因此,国家政策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因骑自行车相撞负伤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孟桂芳下班途中是被自行车撞伤,尽管对方负全部责任,但属于非机动车撞伤,根据政策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应按非因工处理,而她可以请求肇事者给予伤害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案例四: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以不实行工伤保险吗案例描述李晋武是新兴塑料厂集体企业职工,1997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厂方只给了李晋武的家属3000元料理后事,一次性了断;李的女儿10岁,未成年时就失去父亲,当李妻向厂方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因工死亡的待遇时,厂方以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由,拒不执行;李的家属到市劳动保障局反映,询问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案例评析这种现象各地都有反映;首先,企业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拒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发后 ,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其它所有制企业,亦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发生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家属的有关待遇,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三项,必须按标准支付;理由有三:一是工伤保险是强制执行的,企业不能随心所欲,愿意执行就执行,不愿执行就不执行;在试行办法以前有劳动保险条例是国家法规,要强制执行;试行办法又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更要强制执行;二是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所有企业和职工都应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三是工伤保险统筹是要解决费用调剂、统一管理和支付问题,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不参加统筹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待遇标准;我们要求所有企业都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企业暂时没参加,这只是个时间问题;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就不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的待遇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像李晋武的情况,其家属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和享受待遇的申请,如果企业不执行,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案例五:劳动者要拒绝“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案例描述方园煤矿是一家镇办企业,多年来,一直是按承包方式经营;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无视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地下单巷挖掘一条700多米长的采煤巷道,在无通风保障的前提下,掠夺性采煤;1996年9月28日,700多米长的巷道发生瓦斯爆炸,巷道被炸毁,上班的5名工人全部遇难,时至目前已过260多天,5名工人仍埋在矿井里,生不见人, 死不见尸;在后事的处理上,煤矿以与5名工人签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案例评析方园煤矿这5名遇难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予以保障;方园煤矿负责人置工人生死于不顾,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只能说从不懂国家的法律法规,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劳动法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早在1988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就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此,方园煤矿死难职工家属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由该机构确认这种合同无效, 并责令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快落实5名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第 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案例六: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也属“生死合同”性质案例描述师全景为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1997年3月5日在财政局办公楼工地一基坑作业,当吊车下放装满混凝土吊桶时,吊桶脱钩坠落,致坑底作业人员师全景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部位脱节,左半部有粉碎性骨折,从而导致师全景从肩部以下无知觉;建筑公司只付了4500元医疗费,就一概不管了;其理由是师全景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建筑公司某负责人说,本来我们不应该管,现在支付这些医疗费就够意思了;师全景的父亲多次找到建筑公司,也无济于事,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案例评析劳动合同写入因工“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具有“生死合同”的性质, 建筑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师全景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依法予以维护;这里要指出三点:1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国家法律、法规之一,“伤残由本人负责”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2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等;3如企业仍然我行我素,师全景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并申请强制企业执行,落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案例七: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案例描述机修厂车工郑同,因赶生产任务,于1996年11月7日9时在操作普通车床时,在未关电源,机器仍处旋转工作的情况下,急于测量工件尺寸,左手被工件卷入,造成左手骨裂,郑同向单位提出工伤申请,单位认为此事是因郑同违反操作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属蓄意违章,不予认定工伤;郑同又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处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申请;当地社保处经调查认为,郑同系因违章操作致伤,企业就其蓄意违章没有相应事实,也没有安全监察机构的结论,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郑同在工作中负伤处理意见是正确的;郑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意外负伤,这是工伤最常见的情形,尽管他有违章操作责任, 但没有蓄意违章的证据,应按政策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惯例;我国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等;据有关专家统计,有80%的工伤与个人违章操作有关;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应区别意外疏忽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况,凡属意外疏忽,即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负伤、致残、死亡有某些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伤残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蓄意违章一般是指恶劣的故意行为,包括凭主观臆断,以制造事故达到个人目的的违章行为;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有批评教育文字记录,并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定;或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等;本案中,郑同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上述的事实认定其属于蓄意违章,故此,应按照一般违章对待,当然企业是有权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处分的,但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八: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如何认定工伤案例描述1997年4月20日9时,石家庄市某百货商场举行隆重的第一届购物节开幕仪式; 省市领导、嘉宾、新闻单位和群众聚集在商场门前广场,穿着节日服装的人群和五彩缤彩的气球在涌动,以喜悦的心情迎接这美好时刻的来临;然而意外事故发生了,礼仪小姐手中正待放飞的氢气球被一旁点燃的鞭炮燃着,上百个五颜六色的氢气球接连燃烧爆炸,造成刘春艳等五名礼仪小姐烧伤;这五位受伤人员均是该商场的基层业务骨干,分别担任各柜台的业务组长;她们是商场领导为这次庆祝活动临时挑选出来担任礼仪小姐的,刘春艳等五名职工并非站柜台负伤,而是从事领导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案例评析过去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一是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职工直接行政领导班组、车间及以上负责人指派,二是从事指派的临时工作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本案例中刘春艳等五位职工工作岗位是各柜组组长,商场为举办购物节开幕仪式,负责人临时抽调她们担当礼仪小姐,是企业行政行为,她们所从事的礼仪工作也是属企业经营活动;因此,她们在开幕仪式上因气球爆炸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九:遭打击报复致残怎能不算工伤案例描述1998年11月25日下午下班时,商贸公司财务室会计徐芳突然接到公司调动通知,让其第二天上午到公司下属商场报到上班;徐芳当晚在办公室整理账务和个人物品,22时离开单位骑车回家,当行至地道桥下,被突如其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者扬长而去,恰巧被路过的人发现将她送进医院,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医生检查诊断,徐头部受伤,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后,徐芳亲属向单位申请要求按照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单位以徐芳当晚在办公室整理私人用品,与工作无关为由,认定徐22时离开单位回家,已超出规定的下班时间,并拒绝其工伤申请;事隔两个月后,终经公安部门缉查破案,肇事摩托车司机供出事实真相;原由是徐芳曾向纪检部门反映本公司经理王伟经济违纪问题,王被纪检部门查处,因此而怀恨在心,雇佣打手指使其所为;王伟已被司法部门收审;徐芳再次提出工伤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案例评析徐芳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徐芳是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既是本职工作,也是我们党和政府所一贯倡导的社会正义行为;职工敢于反映和揭露违法违纪现象,并勇于与正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每个公民的社会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芳勇于向纪检部门反映公司经理的经济违纪问题,维护了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遭受公司经理王伟打击报复受伤,应按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十:工作岗位上负伤,当时未察觉,事后发作还能认定工伤吗案例描述彭自强系包装公司职工,1998年11月2日下午,公司领导指派其帮助搬运机器设备,搬运中扭伤腰部,当时只觉腰部酸痛,同事帮其按摩几下,感觉无碍,没有向公司报告,就下班回家了;第二天早晨起床时感觉腰臂腿足痹痛,行动困难,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梨状肌损伤,并进行住院治疗,11月7日彭自强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属实,认定彭腰部受伤为工伤;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职工负伤当时未报告、事后发作被确诊,能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工伤有轻重之分,只要有可靠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的,一般就应属工伤;本案中,彭自强受企业领导指派搬运机器设备,属于从事企业生产工作活动,期间扭伤腰部,当时感觉不重,未报告公司,但现场同事发现并能作证,情况属实,又根据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导致右梨状肌损伤,故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行政策要求,工伤报告的治疗要及时;这样做才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也有利于认定工伤的调查取证;特别是一些扭伤、拉伤等轻伤,如果不及时治疗会使伤情发展加重,或者变成陈旧性疼痛,很难确定是工伤或非因工负伤;法律法规参考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规定,工人职员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案例十一:因肺癌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案例描述王志顺系汽车修理厂修理工,1999年6月10日9时在工作中,感到肺部痛疼难忍,脸色发青,于是向车间领导请假,到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肺癌晚期,住院治疗30 天,终因医治无效死于医院;王亲属向单位提出按因工处理,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认为王志顺是因肺癌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王志顺为工亡,按非因工死亡处理;案例评析企业对王志顺死亡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紧张劳累过度,突发疾病死亡的按因工处理;本案中,王志顺所患肺癌,不属于职业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请假去医院检查出来的,但与工作原因无关,其患肺癌是由于自身肺细胞长期变异造成的,不属于突发性疾病;故此,王志顺死亡不符合有关认定工伤的政策、法规,属非因工死亡,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例十二:间接刺激诱发疾病不能算工伤案例描述1996年12月13日,市建筑工程公司高层建筑施工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一名员工从 30米高处坠落在地,脑浆崩裂而死;施工工人张艳芹闻讯后,赶到事故现场,目睹事故惨状 ,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经住院治疗未能痊愈;张艳芹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经社会保险处调查查明,张艳芹并非在工作中直接受伤导致精神失常,研究认定张艳芹不能按因工处理;案例评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中,高空坠落事故与张艳芹本身并无关联,是他人发生工伤伤害,不是她本人的伤害;张艳芹受高空坠落事故惨状的间接刺激诱发的精神失常,主要原因是自身心理脆弱造成的;就像有些人一见血就晕,更怕见死人;发生这种情况,一般过几天就会平静下来;如果变成精神病,说明其本身就潜伏着这种病;医学科学证明,精神分裂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发病主要决定于自身的生物学因素,外部环境只是起到了诱发作用;因此,张艳芹精神失常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政策法规,不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参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案例十三:残情相同,等级为何有差别。
工伤保险案例及分析

工伤保险案例及分析工伤保险案例及分析某公司的员工小李,在上班途中,由于摩托车突然失控,不慎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受伤。
小李的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在经过紧急救治后,小李的伤势逐渐稳定,并进入康复阶段。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小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赔偿。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小李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以及康复费等。
小李在事故中受伤,并接受了及时的医疗救治,因此可以获得医疗费用的赔偿。
在康复阶段,小李还可以通过康复费用的赔付,进行康复治疗,促进伤势的康复和工作能力的恢复。
其次,小李的工伤级别也会影响他的赔偿金额。
工伤保险将工伤分为几个不同的级别,根据不同级别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给予不同比例的伤残赔偿金。
如果小李被认定为一级伤残,他将获得相应的一级伤残赔偿金,用于补偿他因工伤而带来的劳动能力丧失。
而且,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将在分期支付,确保小李得到持续的补偿。
另外,小李的工伤保险还可以提供一定的康复服务。
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小李可以享受相应的康复护理和职业康复辅助服务。
这包括康复治疗、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
通过这些康复服务的支持,小李可以更好地适应新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能力,增强自我就业能力。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在保障员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公平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工伤保险对小李提供了及时的医疗救助、赔偿金和康复服务等多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这一系列的保障措施不仅帮助受伤员工获得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也对其工作能力的恢复和回归社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此,工伤保险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对于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保障员工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案例分析1、职工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再次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案例:胡某系企业职工。
2014年5月31日,胡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14日,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不慎摔倒导致脾破裂。
事后,胡某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摔伤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
胡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因工伤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期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其也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意外摔伤也并非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职工工作时劝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案例:2018年1月20日15时,小朱突然听到隔壁办公室一阵打骂的声音,至隔壁办公室一看,发现同事老俞与老刘因题发生纠纷打作一团。
小朱见状立即和别的同事上前劝阻,当小朱试图从老俞身后拉住老刘劝架时,却被老刘随手抓起的烟缸砸中了手指。
小朱的手指顿时红肿了起来,不能动弹。
事后,小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分析:小朱劝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劝架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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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区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PART TWO
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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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即使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 同工伤。
PART FOUR
工伤保险:
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指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 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 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那么工伤该如何来认定?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 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综上,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并不能认定为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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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的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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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刘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 但医院门诊病历的诊断是因病而不是刘某自述的因工作原因受伤引发 的脑出血,并且注明无外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关 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也明确规定了刘某这种情况 不作工伤处理。最核心的条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非因工作原 因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案例讨论实验课 制作人
目录
COMPANY
01 案例导入
02 相关介绍 03 案例分析
PART ONE
案例导入
员工工作时间内 昏迷倒地,却不 能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刘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某网络公司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担任保洁员和员 工餐厨师。2014年12月21日下午3点,刘某在公司卫生间长时间不出来,后同事发现刘 某不知何时昏倒在卫生间,赶忙将其送医院。医院诊断刘某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引 发脑出血,病历上注明无外伤,刘某经手术后出院。2015年5月21日,刘某的丈夫朱某向 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认定工伤申请书,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虽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故对刘某出现的事故不予认定工 伤”。
刘某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自己脑出血是因摸黑疏通卫生间时受伤造成的,故向市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了原决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出自己脑出血 是因摸黑疏通卫 生间时受伤造的,
应为工伤。
刘 某
案例争议
刘某虽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但不是 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 故对刘某出现的事故